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18號上 訴 人 陳益盛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律師
鄭昱廷律師
參 加 人 湯杰森被 上訴人 廖月華
陳其業莊坤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參 加 人 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朝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莊坤明逾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莊坤明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指定受益人)係依其與上訴人(受託人)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簽訂信託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補充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交還信託財產,而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資公司)、聯合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亦為簽訂該契約之當事人(聯合公司為委託人,天資公司為信託專案之債權人,見原審卷第9至16頁系爭信託補充契約),並聯合公司將其就系爭信託之權利讓與湯杰森(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本件訴訟結果自影響天資公司、湯杰森,渠等屬因本件訴訟而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天資公司、湯杰森具狀向本院為參加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77至82、171至1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天資公司、聯合公司、訴外人葉名洲(
原名葉銘洲、葉秀寬)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信託補充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廖月華、陳其業、莊坤明(以下各別時以全名稱之,三人則合稱為被上訴人)為指定受益人,上訴人為受託人,將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及其上22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存入上訴人之信託專戶內專款專用,由上訴人先代為清償銀行融資、工程款及一切必要費用後,再將餘款按廖月華及陳其業1200萬元、莊坤明1350萬元之債權比例分配。嗣系爭信託房地於101年11月間已全部銷售完畢,並已清償銀行融資及工程款等一切必要費用,信託目的已完成,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信託補充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將剩餘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僅給付廖月華及陳其業一半款項600萬元、莊坤明一半款項675萬元,尚應給付廖月華及陳其業600萬元、莊坤明675萬元等情。爰依系爭信託補充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廖月華及陳其業600萬元、莊坤明675萬元,及均加計自102年7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5日(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第140頁回執)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原法院依被上訴人、葉名洲、天資公司之聲請,
裁定准予解任伊受託人之職務,並選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玉海律師為新系爭補充契約之受託人(即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事件),伊業已非系爭信託補充契約之受託人,故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伊給付信託財產剩餘分配款,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理由;又鈞院若認為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則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間即已銷售完畢,雖信託財產尚有餘額3078萬6890元,惟因聯合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卻未依法繳納房屋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業稅),且天資公司亦不願負擔此稅款,而聯合公司業已遭主管機關廢止營業登記在案,致伊依法成為前開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於伊支付前開稅款前,自無給付被上訴人信託財產剩餘分配款之義務;再天資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共23戶,總價款為1億7686萬元,然天資公司僅交付1億5868萬7000元,共計短少1816萬3000元,且前開短少金額亦未申報營業稅,致伊無法結算信託財產,故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伊交付信託財產剩餘款,為無理由;另伊於103年9月23日收受原法院103司執字第114386號執行命令,禁止伊對莊坤明及葉名洲清償其等對信託專戶之應分配信託財產,故無法交付信託財產剩餘款予莊坤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㈠兩造、天資公司、聯合公司、葉名洲(原名葉銘洲)於10
0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信託補充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指定受益人,上訴人為受託人,將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信託房地出售所得款項存入上訴人之信託專戶內專款專用。並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全體當事人同意於本專案銷售時,就其依合建契約可分得之房屋及土地除不再主張,於償還安泰商業銀行借貸債權,並償付上訴人墊付款項後,剩餘款項依葉名洲350萬元、莊坤明1350萬元;陳其業、廖月華合計1200萬元之債權比例,由上訴人負責結算,比例清償葉名洲、莊坤明、陳其業、廖月華各當事人......;㈡系爭信託房地已全部銷售完畢。㈢上訴人已給付廖月華及陳其業分配款共600萬元、莊坤明分配款675萬元等事實,有卷附系爭信託補充契約、受託財產之會計項目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93頁、本院卷一第30、44頁),堪認為真實。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若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補充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信託財產剩餘分配款,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信託補充契約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信託剩餘財產分配款等語,兩造既為該爭執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向自己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即屬適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補充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信託財產剩餘分配款,是否有據?⒈依系爭信託補充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同意於本專
案銷售時,就其依合建契約可分得之房屋及土地除不再主張,於償還安泰商業銀行借貸債權,並償付上訴人墊付款項後,剩餘款項依葉名洲350萬元、莊坤明1350萬元;陳其業、廖月華合計1200萬元之債權比例,由上訴人負責結算,比例清償葉名洲、莊坤明、陳其業、廖月華各當事人(見原審卷第12頁)以觀,足認若系爭房地已全部銷售完畢,並已清償銀行融資及工程款等一切必要費用,上訴人即負有將信託剩餘財產按約定債權比例分配予廖月華、陳其業、莊坤明、葉名洲等人之義務。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已全部銷售完畢,並已清償銀行
融資及工程款等一切必要費用,上訴人應依前開約定,將信託剩餘財產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廖月華及陳其業1200萬元、莊坤明1350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信託補充契約、結案報告書、安泰商業銀行法務執行部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6頁、本院卷二第37至52、63頁)。
並參諸上訴人亦承認系爭房地已全部銷售完畢、已償還安泰商業銀行借貸債權、現信託財產實際剩餘3078萬6890元、已分配予廖月華及陳其業600萬元、莊坤明675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6、93頁、本院卷一第30、44頁)。
足認前開約定之系爭信託房地全部銷售完畢、償還安泰商業銀行借貸債權、償付上訴人墊付款項後,上訴人負有將信託剩餘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葉名洲、莊坤明、陳其業、廖月華等人之條件已成就,且依上訴人所自認信託財產剩餘3078萬6890元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4頁),亦足夠按該約定債權比例金額全數分配予葉名洲、莊坤明、陳其業、廖月華等人,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分配,惟上訴人僅分配予廖月華及陳其業600萬元、莊坤明675萬元,是以,廖月華及陳其業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其等分配款600萬元;莊坤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其分配款675萬元,洵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原法院依被上訴人、葉名洲、天資公司
之聲請,裁定准予解任伊受託人之職務,並選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玉海律師為新系爭補充契約之受託人(即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事件),已非系爭信託補充契約之受託人,故被上訴人依該契約請求伊給付信託財產剩餘分配款,並無理由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之受託人資格雖經解任,惟其迄未將信託事務
辦理移轉予新受託人,參照信託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之旨趣,上訴人仍難解免其依系爭信託補充契約應負受託人之責。
②是以,上訴人抗辯其經解任受託人職務,無庸負系爭信託補充契約之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⑶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間即已銷售完畢,
雖信託財產尚有餘額3078萬6890元,惟因聯合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卻未依法繳納營業稅,且天資公司亦不願負擔此稅款,而聯合公司業已遭主管機關廢止營業登記在案,致伊依法成為前開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於伊支付前開稅款前,自無給付被上訴人信託財產剩餘分配款之義務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信託補充契約第8條(費用負擔)約定:「本
專案有關之興建之費用,包括興建工程營造費用、建築經理服務費、信託報酬、土地、建築融資利息繳付與還款、變更起造人費用(變更承造人費用)、信託登記費用、大廈管理基金等必要費用,廣告銷售費用、建物第一次登記所需費用(規費與代書費)、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契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必要費用,均由丁方(即天資公司)負擔之。」(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處理系爭信託房地所產生相關稅捐均由天資公司負擔,而非由受託人(上訴人)負擔處理,自與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係由受託人處理所支出之稅捐,其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並有優先受償之權,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其支出稅捐,其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於其權利未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之情形有別,上訴人自不得以該信託法規定作為其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信託財產剩餘分配款之理由。
②又所得稅法第3-4條規定,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以
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始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系爭承攬契約既約明包含被上訴人等為受益人,自非以受託人(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且相關稅捐應由天資公司負擔如前述,故上訴人亦不得以該所得稅法規定作為其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信託財產剩餘分配款之理由。
③再參以聯合公司積欠其於99年9月30日前銷售十戶房
地所積欠營業稅部分,應由聯合公司繳納,與受託人(上訴人)無關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之創先進法律事務所函及附件),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繳款通知書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局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88頁),故上訴人亦不得以其未繳清聯合公司積欠之營業稅作為其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信託財產剩餘分配款之理由。
④是以,上訴人抗辯其於支付聯合公司積欠之營業稅前
,無給付被上訴人信託財產剩餘分配款之義務云云,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抗辯:天資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共23戶,總價款
為1億7686萬元,然天資公司僅交付1億5868萬7000元,共計短少1816萬3000元,且前開短少金額亦未申報營業稅,致伊無法結算信託財產,故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伊交付信託財產剩餘款,為無理由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主張天資公司銷售系爭房地短少金額1816萬30
00元部分,固據提出房屋買賣及繳稅明細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頁),然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天資公公司所否認,查該明細係上訴人所自製,尚難憑信;且從系爭房屋於101年11月銷售完畢迄今亦未見上訴人向天資公司為求償,故上訴人該主張,難信屬實。又關於申報繳納營業稅部分,依系爭信託補充契約第8條約定由天資公司負擔,已如前述,此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作為其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信託財產剩餘分配款之理由。
②是以,上訴人抗辯因天資公司銷售系爭房地短少1816
萬3000元且亦未申報營業稅,故其無法結算並交付信託財產剩餘款予被上訴人云云,亦無可取。
⑸上訴人再抗辯:伊於103年9月23日收受原法院103司執
字第114386號執行命令,禁止伊對莊坤明及葉名洲清償其等對信託專戶之應分配信託財產,故無法交付信託財產剩餘款予莊坤明等語。經查:
①莊坤明與葉名洲因賣賣房屋糾紛,經第三人李振杰、
羅文玲(下稱李振杰等人)訴請其二人應給付100萬元並加計自9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其二人敗訴確定等情,有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62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至88頁);嗣經李振杰等人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3司執字第114386號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核發禁止上訴人在前開確定判決命給付範圍內對莊坤明為清償之命令乙節,亦有卷附原法院103年9月23日北院木字103司執寅字第114386號執行命令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並為莊坤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認莊坤明在前開執行名義範圍內之金額,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②參諸莊坤明已承認前開經扣押之債權,並同意自其得
向上訴人請求之信託剩餘分配款中扣除該經扣押款項計127萬4523元(即本金0000000+計算至103年9月23日收受執行命令之法定遲延利息274523,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則莊坤明得請求之信託剩餘分配款675萬元經扣除前開經扣押款項127萬4523元後為547萬54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是以,上訴人抗辯應自莊坤明得請求之信託剩餘分配
款中扣除經扣押款項127萬4523元,洵屬有據。其餘上訴人抗辯其無法交付信託財產剩餘款予莊坤明云云,並不可採。
㈢依上說明,系爭信託補充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之上訴
人負有將信託剩餘款項按約定債權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所辯無法結算而將信託剩餘財產分配予被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廖月華及陳其業600萬元、莊坤明547萬5477元,並加計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5日(見原審卷第140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莊坤明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補充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廖月華及陳其業600萬元、莊坤明547萬5477元,並各加計自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家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