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28號上 訴 人 楊永東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鄧湘全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白乃云律師被上 訴人 曾敏
鮑美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敏前於民國97年間經被上訴人鮑美玲之介紹,向伊買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案名為豐澤之預售屋店面(編號A0及A0之房屋,含編號00、00之車位,以下合稱系爭店面)之權利,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億24萬元(即伊購買系爭店面之價金1億8,061萬元加計轉讓予被上訴人曾敏差價1,963萬元),被上訴人曾敏另與該建案之起造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富發公司)簽訂系爭店面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1億8,061萬元。詎被上訴人曾敏嗣因興富發公司擱置該建案之進行,不甘其因此無法轉售獲利,先與被上訴人鮑美玲委請訴外人蔡冠倫等黑道份子向伊施壓,要求退還前開差價,由蔡冠倫等人向伊施壓之過程中,可知被上訴人有向蔡冠倫等虛構伊前收取轉售差價係為行賄興富發公司之高層主管之公關費用等不實內容。被上訴人曾敏另於98年12月15日以蘆竹郵局第11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興富發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亦有對興富發公司總經理鄭志隆傳述伊曾稱需支付興富發公司高層公關費之不實內容。被上訴人更於要求伊退還前揭轉讓差價款項未果後,利用伊一時不察所簽之承諾書,曲解伊本意,虛構伊收取轉讓差價係用以行賄興富發公司高層主管、該筆金錢為公關費用等事實,對伊分別提起民、刑事訴訟,復稱被上訴人鮑美玲承認有收取公關費用之回佣等情。伊向來清白做事、正當投資房地產,卻遭被上訴人前開3項誣指,毀壞一生清譽,其等自應連帶賠償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曾敏抗辯:伊前與被上訴人鮑美玲、訴外人王朝榮及周凱君,共同集資而以伊名義向興富發公司購買系爭店面,被上訴人鮑美玲並與上訴人共同對伊佯稱上訴人可直接與訴外人興富發公司總經理鄭志隆接觸,透過運作而得以低於市價4至5成之價額購買系爭店面,惟須提交公關費供其運用,伊不疑有他,遂同意由被上訴人鮑美玲開立3紙票面金額合計1,963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以為公關費,上訴人同時並出具承諾書,表示已收受之。興富發公司嗣於97年9月間通知該建案將擱置,伊始發現購買系爭店面之價額並無任何優惠,經向被上訴人鮑美玲查證後,其承認有收取上訴人所給付該筆公關費之回佣,並經伊要求而將之按投資比例返還予伊及其他共同投資人,顯見上訴人確有收受公關費用。伊嗣於98年12月間解除與興富發公司之買賣契約後,除請求興富發公司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外,並要求鄭志隆返還前開公關費用,詎經鄭志隆告知其並未收取公關費,伊始知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鮑美玲共同詐騙,其等犯罪事實明確,伊據以對之提起民、刑事訴訟,並無違法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被上訴人鮑美玲則抗辯:被上訴人曾敏所支付之款項確屬公關費用,此經上訴人簽立承諾書肯認,伊同遭被上訴人曾敏提起民、刑事訴訟,於該等訴訟程序中所為陳述均本於上訴人之告知及承諾,與事實相符,且屬訴訟中之自辯或自衛之行為,係伊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虛偽陳述,亦無貶抑上訴人人格、減損其社會上評價或損害其名譽之情形,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97年6月16日書立承諾書,表示被上訴人曾敏經伊介紹向興富發公司購買系爭店面總價為1億8,440萬元,已於當日支付簽約金1,848萬元,另支付公關費1,963萬元,被上訴人鮑美玲並當場交付其所簽發、金額合計1,963萬元之支票3紙予上訴人收受;同日稍晚,被上訴人曾敏與興富發公司就系爭店面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嗣因興富發公司擱置該建案之興建,被上訴人曾敏遂於98年12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興富發公司解除買賣契約,雙方並分別於同年月24日及99年1月22日簽立解除契約切結書及協議書,解除系爭店面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曾敏前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鮑美玲謊稱可與鄭志隆直接接觸,而得以較市價低4至5成之價格向興富發公司購得系爭店面,乃向伊以欲支付興富發公司高層公關費用為由,收取公關費1,963萬元,詎未交付等情,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鮑美玲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其中被上訴人鮑美玲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詐欺部分現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鮑美玲則分別就上開偵查案件對被上訴人曾敏提起刑事誣告罪之告訴,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曾敏另以前揭相同事實,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鮑美玲連帶賠償其所受投資金額之損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承諾書、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蘆竹郵局第1116號存證信函、協議書及解除契約切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1462號、102年度偵字第2493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99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與民事案件全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虛構伊收取轉讓差價係用以行賄興富發公司高層主管、該筆金錢為公關費用等情事,除對伊提起民刑事訴訟外,並轉述予鄭志隆、蔡冠倫等人知悉,已侵害伊的名譽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虛構伊曾告知所收取1,963萬元係為行賄興富發公司高層乙情,不法侵害伊的名譽權,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的損失,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侵害伊的名譽權行為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㈡查上訴人前於97年6月16日簽署之承諾書內容記載:「本人
(曾敏)透過楊永東先生介紹購買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之預售不動產【案名為豐澤】,.....已於97年6月16日支付簽約金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捌萬元,另支付公關費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參萬元,介紹人楊永東先生承諾假若因賣方導致無法興建或違約之情事,介紹人願負一切賠償之責(亦即簽約金及公關費共計新台幣參仟捌佰壹拾壹萬元整之雙倍賠償),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曾敏因購買系爭店面而支付上訴人簽約金1,848萬元及公關費1,963萬元等情,而以該承諾書僅A4大小、字數約260字左右,由該承諾書外觀一望即見「公關費」等語之記載,佐之該承諾書除記載買賣標的外,大部分版面均在約定簽約金與公關費之交付與違約之賠償,被上訴人曾敏並當場將上訴人應負違約賠償責任要件之「因任何理由導致無法興建」的條件修改為「因賣方導致無法興建」等語,被上訴人鮑美玲則當場交付上訴人與公關費金額相同面額合計1,963萬元之支票3紙予上訴人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當天上訴人簽寫該承諾書之目的,即是被上訴人等因交付其金額龐大之簽約金與公關費款項,為免日後關於有無收款、如何賠償等細節有所糾紛,而預先擬就該承諾書令上訴人簽名以求保障,兩造當天簽寫承諾書目的既是為就簽約金、公關費等有所約定,上訴人焉有可能未審視該承諾書上關於公關費之記載?又被上訴人曾敏陳稱上訴人曾於數次吃飯場合提過興富發公司因是上市公司,高層若要賺錢要從公關費,當時被上訴人鮑美玲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被上訴人鮑美玲併陳稱上開3紙支票金額係依上訴人指示開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該承諾書上開記載確係被上訴人鮑美玲基於其等2人對於上訴人關於公關費之陳述而擬就。況若果如上訴人主張該1,963萬元款項係伊將自有預購店面權利轉售被上訴人曾敏所賺取獲利,嗣後被上訴人曾敏係與興富發公司直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又何必承諾於興富發公司無法順利履約時賠償雙倍的獲利金額?復於明知伊並非系爭店面預售屋買賣之介紹人及該公關費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等情,卻仍容認作此記載、未加修改即逕於該承諾書上簽名確認?參以上訴人迄本件訴訟終結均未能舉證伊曾提出何證據使被上訴人相信伊本有系爭店面之預售屋權利,得令被上訴人明知其等所交付1,963萬元鉅款係上訴人轉售該權利可獲取利潤,對照證人即同日陪同兩造赴興富發公司簽約之章平安證述,於97年6月16日當日稍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敏同至興富發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兩人各自都與興富發公司簽訂契約,上訴人是簽了編號A0店面的契約,被上訴人曾敏則是簽了系爭店面的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則以被上訴人曾敏是直接與興富發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而非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店面,同時上訴人亦以自己名義向興富發公司預定另戶店面,對照該承諾書記載文義,被上訴人因而相信伊交付1,963萬元確如該承諾書文義記載屬公關費,使其得以較優惠價格向興富發公司購買系爭店面,尚不違於常情。是依該承諾書文義及兩造交易情形觀之,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其等告知,須提交公關費打通興富發公司高層,方得以較低價格購得系爭店面等情為真。
㈢準此,被上訴人曾敏基於相信上訴人上開說詞,嗣於興富發
公司擱置該建案之進行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興富發公司,要求興富發公司總經理鄭志隆返還該1,963萬元之公關費,自無虛構事實貶損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曾委請訴外人蔡冠倫等黑道份子向伊施壓要求退還該1,963萬元,並傳述伊收取該筆金額係為行賄興富發公司高層等不實內容予蔡冠倫知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2人究向蔡冠倫傳述具體內容為何提出證據證明之,況被上訴人2人既基於相關書證、交易經過等節,確信上訴人可以支付興富發公司高層公關費而以較低價格購得系爭店面,則其等縱將上開事實傳述予蔡冠倫知悉,亦無虛構事實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至其後被上訴人曾敏因求償無門,加以上訴人說法與該承諾書記載內容不符,訴外人鄭志隆更否認有收受公關費等情事,懷疑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鮑美玲共謀詐騙,因而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鮑美玲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與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被上訴人鮑美玲則因同為該民、刑事案件之被告而於該等訴訟程序中具體陳述其所知上開事實而為自己答辯,核均屬被上訴人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也非意圖使上訴人名譽受損而虛構事實提出告訴或起訴或傳述,均不具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性。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曾敏發函鄭志隆、被上訴人2人共同告知蔡冠倫上開交付公關費等情事,或於所提起之民、刑事訴訟程序中傳述伊可支付興富發公司高層公關費以得較有利之締約條件等內容,侵害伊的名譽權,應連帶賠償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云云,自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敏虛構事實傳述他人及對伊提起民、刑事訴訟,暨被上訴人鮑美玲亦傳述他人及於上開民、刑事訴訟中陳述伊有收取公關費以交付興富發公司高層主管等行為侵害伊的名譽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楊永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