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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8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837號上 訴 人 曹昌晃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被 上訴人 高陳雙適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律師

參 加 人 許顏霖被 上訴人 陳芸如

陳宇恭陳芸芸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炳台被 上訴人 陳宇人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4 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僅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各繼承人有其應繼分,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1 項計算應有部分數額時,得以應繼分代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裁判參照)。

㈠上訴人主張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27日與被上訴人高陳雙

適、陳芸如(兼被上訴人陳宇恭、陳芸芸、陳宇人被授權人,下合稱高陳雙適等5 人)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高陳雙適等5 人買受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炘(下稱陳炘)所有,嗣臺北市政府及臺北縣政府登記為共有,又於98年7 月10日回復登記為陳炘所有,於101 年4 月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高陳雙適等5 人及訴外人陳林鶯梭、張寶珠、潘恭桐、潘恭泰、潘玉容、潘玉雲、潘玉玲、潘進明、林椿子、潘進祥、潘進華、潘進榮、潘美惠子、潘進成,共19人公同共有(新北地院卷第7 至13頁)。因被上訴人高陳雙適等5 人與訴外人張寶珠、潘進明、潘進成、潘進祥、潘進華、潘進榮、林椿子、潘美惠子同意移轉系爭土地,合計同意之應繼分比例達70.5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得處分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高陳雙適等5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 億6,766 萬6,85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高陳雙適等5 人應於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陳芸如、陳宇恭、陳宇人、陳芸芸756 萬3,34

8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被上訴人高陳雙適之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5 分之1 、被上訴人陳芸如之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25分之2 、被上訴人陳宇恭之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25分之2 、被上訴人陳宇人之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25分之2 、被上訴人陳芸芸之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25分之2權利,或被上訴人高陳雙適等5 人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所分配取得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高陳雙適

與潘進祥、潘進華、潘進榮、潘進成、林椿子、潘美惠子、潘進明、潘恭桐、潘恭泰、潘玉容、潘玉雲、潘玉玲(下稱潘進祥等12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高陳雙適起訴主張:潘進祥等12人之被繼承人潘陳含笑,已喪失對陳炘遺產之繼承權,請求確認潘進祥等12人之被繼承人潘陳含笑對陳炘之繼承權不存在,並塗銷潘進祥等12人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4 月5 日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1 月21日判決被上訴人高陳雙適勝訴,嗣本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10月29日判決被上訴人高陳雙適敗訴,現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終局判決,有該案第

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 至125 頁)。㈢上訴人稱: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如判決結果確認潘進祥等12人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系爭土地即由被上訴人高陳雙適等5 人(5 人應繼分合計20分之13)與訴外人陳林鶯梭、張寶珠等7 人公同共有等語,並提出陳炘之繼承系統表為憑(本院卷第143 、66至67頁)。

㈣綜上,高陳雙適與潘進祥等12人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

度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潘進祥等12人之被繼承人潘陳含笑對被繼承人陳炘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潘進祥等12人是否應塗銷其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為本件上訴人是否得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4 項規定,以被上訴人高陳雙適等5 人就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過半數及應繼分過半數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高陳雙適等5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以,上訴人聲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訴訟確定前,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