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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陳炳宇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徐國勇律師上列 一 人複 代 理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上 訴 人 陳啟仁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上 訴 人 陳麗玲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被 上 訴人 陳達衡

陳平上 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複 代 理人 賴彥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關於上訴人陳炳宇、陳啟仁請求裁判分割及辦理分割登記,及上訴人陳麗玲請求移轉所有權及分割之結果,將受陳炳宏及陳正道另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256號事件)之審理結果所影響,故裁定於該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查前揭256號事件已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8日裁定駁回陳炳宏及陳正道之上訴而確定,有該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撤銷於104年12月28日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