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黃齡巧律師上 訴 人 簡衍仁
簡嘉興簡嘉成簡詩韻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簡慶輝
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宏宇簡周慧芬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瑤被 上訴人 簡瑞瑩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被 上訴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擴張,本院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之反訴部分,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共同給付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時,將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本訴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簡衍仁、簡嘉興、簡嘉成、簡詩韻、簡宏宇、簡瑞瑤、簡周慧芬、簡吟如、簡伯勳及簡嘉喆反訴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簡衍仁、簡嘉興、簡嘉成、簡詩韻、簡宏宇、簡瑞瑤、簡周慧芬、簡吟如、簡伯勳及簡嘉喆負擔。
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減縮部分除外),由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得提起反訴之反訴原告,限於本訴之被告,得為反訴被告者,除本訴之原告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亦在得為反訴被告之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連帶賠償損害,僅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宏宇、簡瑞瑤、簡周慧芬、簡吟如、簡伯勳、簡嘉喆、被上訴人簡瑞瑩、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等12人為被告,上訴人簡衍仁、簡嘉興、簡嘉成、簡詩韻(下稱簡衍仁等4 人)則非本訴之被告。則簡衍仁等4 人在原審以本訴原告美亞公司為對造,與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瑤、簡周慧芬等10人共同對美亞公司提起反訴(原審卷一第74頁至第90頁),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反訴之要件不符。原審未以裁定駁回簡衍仁等4 人之反訴,而從實體上為駁回之判決,於法雖有未合,但其結果相同,基於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12 號判例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本院就此部分仍以判決維持,而駁回簡衍仁等4 人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美亞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已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買賣坐落新北市○○區○○段824-2 、824-3 (嗣分割新增824-13地號)、824-8 (嗣分割新增824-
16、824-17)、824-9 (嗣分割新增824-18、824-19)、824-10(嗣分割新增824-20、824-2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重大訊息,且綜觀所有客觀情事,亞昕公司顯然知悉系爭土地已由伊買得,卻仍唆使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宏宇、簡周慧芬、簡瑞瑤、簡吟如、簡伯勳、簡嘉喆等人,更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己並為登記,實已共同侵害伊之債權,使伊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2 億1,000 萬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亞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追加請求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32頁、同頁背面),並對亞昕公司追加以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150 頁背面、第196 頁背面),繼則減縮賠償金額為1 億7,822 萬元(本院卷四第80頁、第136 頁)。核其所為,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無違,均應予以准許。
三、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慶輝等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對美亞公司提起反訴,請求美亞公司於渠等給付8,911 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四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等46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嗣於上訴本院後,擴張請求塗銷坐落同區段819-13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本院卷四第107 頁、第136 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美亞公司本訴主張:伊與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
(下稱簡慶輝等4 人)前於民國97年3 月7 日、同年5 月2日分別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約定簡慶輝等4 人將其等所有坐落於「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重劃區內,經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後配回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二種方案為內容之土地(下稱系爭買賣標的)出售予伊,伊已支付第1 期款8,911 萬元,簡慶輝等4 人依約應負有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之義務。詎簡慶煌、簡慶銘及簡慶星,竟將系爭買賣標的中之系爭土地,分別贈予簡宏宇、簡瑞瑩、簡瑞瑤(均為簡慶煌之子女)、簡吟如、簡伯勳(均為簡慶銘之子女)及簡嘉喆(簡慶星之子),簡瑞瑩復將受贈土地轉贈其母即簡周慧芬;嗣簡宏宇、簡周慧芬、簡瑞瑤、簡吟如、簡伯勳、簡嘉喆(下稱簡宏宇等6 人)再於99年7 月27日與亞昕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亞昕公司,並於99年9 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簡慶輝等4 人為規避渠等對伊之給付義務,先以虛偽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復藉其子女名義出售系爭土地,渠等上開贈與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簡宏宇等6 人出售系爭土地應屬無權處分,亞昕公司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得代位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行使權利;又簡慶煌等人及亞昕公司間上開贈與、買賣行為已侵害伊之債權,且亞昕公司明知伊對簡慶輝等
4 人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債權存在仍予買受,乃惡意之第三人,伊亦得請求撤銷其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並回復原狀;另簡慶輝等4 人、簡宏宇等6 人、簡瑞瑩及亞昕公司共同故意詐害伊之債權,使伊至少受有2 億1,
00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7
9 條、第113 條規定,先位主張代位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所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宏宇等6 人、簡瑞瑩、亞昕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所有。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簡慶輝等4 人、簡宏宇等6 人、簡瑞瑩、亞昕公司連帶給付1 億7,8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簡慶輝等4 人、簡宏宇等6 人及簡瑞瑩辯稱:系爭買賣契約
係將買賣標的特定於重劃後可配回,且限於系爭買賣契約第
2 條方案一或二所示區位與面積之土地,基於重劃後土地採「原地原位次分配」原則,簡慶輝等4 人因無從於重劃後獲配取得方案一、二所示區位與面積之土地,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該不能之情形無法除去,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另系爭補充協議第4 條約定,重劃案於99年11月屆滿而仍未完成時,雙方均可決定是否協議延期續約。簡慶輝等4人已於99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延長本重劃案辦理時程,系爭買賣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失效;且美亞公司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之約定,未與訴外人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簡慶輝等
4 人除不同意繼續延長本重劃案之辦理時程外,亦於100 年
8 月2 日以民事答辯狀對美亞公司為解除、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美亞公司提起本訴自無理由。又簡慶輝等4人為預作分產規劃起見,於立約時即告知美亞公司會將系爭買賣標的部分所有權移轉予其他被上訴人,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對雙方之繼受人、繼承人及管理人均有效力。伊等雖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然於99年11月系爭買賣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對美亞公司之權利並無影響;況美亞公司亦未證明伊等贈與系爭土地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此外,簡慶輝等4 人已提供重劃前土地設定擔保金額高達3 億5,832 萬2,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美亞公司(下稱系爭抵押權),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並未使其價金債權受有損害,美亞公司未證明各該無償行為已使簡慶輝等4 人之資力不足賠償其損害,自無行使撤銷之權利。
㈢亞昕公司則以:伊於99年7 月27日與簡宏宇等6 人簽訂系爭
轉賣契約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前曾出賣予美亞公司,且伊除在系爭轉賣契約第6 條約定簡宏宇等6 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外,復於簽約前調閱系爭土地謄本確認尚無第三人設定他項權利之情事,足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伊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實屬善意,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再者,美亞公司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得對簡慶輝等4 人主張者,乃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並無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另美亞公司雖主張受有1 億7,822 萬元之損害,卻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其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㈠簡慶輝等4 人及簡宏宇等6 人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標的
係重劃辦理完成所配回之特定區位、面積土地,然因重劃後土地係採「原地原位次分配」原則,簡慶輝等4 人無可能取得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之土地分配區位,系爭買賣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該不能之情形於訂約時已經存在且無法除去,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美亞公司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美亞公司所受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惟本重劃案未於雙方約定期限內辦理完成,簡慶輝等4 人亦不同意再次展延,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屆期而失效;且美亞公司怠未履行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之契約義務,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簡慶輝等4 人業於100 年8 月2 日以民事答辯狀解除、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美亞公司所受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利益,亦失其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
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美亞公司於伊等共同給付8,911 萬元時,塗銷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㈡美亞公司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重劃後可配回之土地為買
賣標的,因慮及市地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本即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乃以二種方案擇一給付為約定內容,以便視重劃分配結果據為履行。本件重劃案件既已進入土地分配階段,系爭買賣契約自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再者,簡慶輝等4 人於重劃區內尚有大量土地,並曾於締約時承諾若分配土地與方案一或二之約定不符,其可對分配結果提出異議,或與其他地主交換土地,故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自始給付不能之情事。又補充協議書第4 條所為辦理時程之約定,目的乃在免除遲延一方依約本應負擔之遲延責任,屬於附有停止條件之期限,而非系爭買賣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因預定辦理期限屆滿而失效。此外,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雖未明定應由何方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契約,然因豐華公司執行委辦事務之報酬係由簡慶輝等4 人支付,委辦事項所涉之重劃土地復為渠等所有,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以簡慶輝等
4 人為委辦契約之當事人。渠等以伊怠未履行簽訂委辦契約之義務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據。縱認系爭契約有無效、失效情事或業經解除,簡慶輝等4 人除應返還已受領之8,911 萬元價金外,尚須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8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附加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本訴及反訴均駁回。㈠本訴不服情形:
美亞公司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本訴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
⒈先位聲明:
⑴亞昕公司與簡宏宇等6 人間,於99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如附表一移轉欄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⑵前項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後,簡周慧芬與簡瑞瑩間,於98年12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如附表二移轉欄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⑶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後,簡宏宇、簡嘉喆、簡
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與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間,分別於97年10月14日、20日、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如附表三移轉欄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⑷簡慶輝等4 人、簡宏宇等6 人、簡瑞瑩及亞昕公司應連帶給
付美亞公司1 億7,8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亞昕公司與簡宏宇等6人間,於99年9月24日所為如附表一移
轉欄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亞昕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⑵前項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後,簡周慧芬與簡瑞瑩間,於98年12
月1日所為如附表二移轉欄所示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簡周慧芬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⑶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後,簡宏宇、簡嘉喆、簡
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與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間,分別於97年10月14日、20日、22日所為如附表三移轉欄所示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所有。
⑷簡慶輝等4人、簡宏宇等6人、簡瑞瑩及亞昕公司應連帶給付
美亞公司1 億7,8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簡慶輝等4 人、簡宏宇等6 人、簡瑞瑩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亞昕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反訴不服情形:
簡慶輝等4 人及簡宏宇等6 人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簡慶輝等4 人及簡宏宇等6 人反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美亞公司應於簡慶輝等4 人、簡宏宇等6 人
共同給付8,911 萬元之同時,將附表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美亞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美亞公司與簡慶輝等4 人於97年3 月7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復於97年5 月2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原審重訴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雙方約定之買賣標的為簡慶輝等4 人重劃後所分配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方案一)或附件五(方案二)之土地,而訂約當時「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土地重劃未完成,尚無重劃分配土地存在,且該市地重劃案仍陸續進行中尚未完成。
㈡美亞公司曾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一期價款8,911 萬元予簡
慶輝等4 人,有付款明細、支票、銀行對帳單等件可按(原審重訴卷第23頁至第26頁背面)。
㈢系爭土地97年至99年間所有權移轉變動情形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原審重訴卷第47頁至第105 頁)。
㈣亞昕公司於99年7 月27日與簡宏宇等6 人簽訂系爭轉賣契約
,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重訴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
㈤美亞公司與簡慶輝等4 人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及補充協議書第參點第1 款約定,於97年3 月24日就附表四所示土地分別設定2 億3,800 萬元不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97頁至第264 頁)。
㈥重劃後土地採「原地原位次分配」原則。
㈦簡慶輝等4 人於99年12月1 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587 號存
證信函,向美亞公司表示並無再同意繼續延長本重劃案辦理時程之意願及義務,並通知美亞公司前來協商辦理退還價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原審卷一第161 頁至第162 頁)。
㈧簡慶輝等4 人以100 年8 月2 日民事答辯狀向美亞公司為解
除、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美亞公司於同年9 月27日收受該答辯狀繕本(原審重訴卷第156 頁、本院卷三第21
5 頁)。
五、美亞公司主張簡慶輝等4 人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買賣標的之義務,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宏宇等6 人、簡瑞瑩、亞昕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權處分而屬無效,伊得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或撤銷渠等間詐害債權行為以回復原狀,並請求簡慶輝等4 人、簡宏宇等6 人、簡瑞瑩及亞昕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簡慶輝等4 人、簡宏宇等6 人、簡瑞瑩及亞昕公司則否認有何虛偽贈與、買賣,或詐害美亞公司債權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簡慶輝等4 人及簡宏宇等6 人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期限屆滿或業經解除,美亞公司應於伊等返還價金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美亞公司則辯以系爭買賣契約目前仍然有效,縱使無效、失效或業經解除,簡慶輝等人於返還價金時,亦應附加給付利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103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二第197 頁至背面)。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美亞公司與簡慶輝等4 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參照)。例如出賣人以第三人所有之物為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訂立之買賣契約、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與他人訂立合建之債權契約、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等,均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即不得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該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8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33年上字第2489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事,而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符合民法第113 條規定要件者,當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屬當然無效,而負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但在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之場合,則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視具體情況,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同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美亞公司與簡慶輝等4 人於97年3 月7 日、同年5 月2 日
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美亞公司已給付第1期價款8,911 萬元,簡慶輝等4 人則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美亞公司,雙方係以「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內,經重劃後簡慶輝等4 人可配回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附件五所示二方案土地(原審重訴卷第
269 頁、第270 頁),由美亞公司擇一作為本件買賣標的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付款明細、支票、銀行對帳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卷第12頁至第2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7頁至第
26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應堪認屬真實。揆諸兩造訂約時該二方案涵蓋之823-6 地號為簡慶輝單獨所有,824-4 地號為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共有(原審重訴卷第301 頁、第302 頁),簡慶輝等4 人就該2 筆土地並無不能實現債務本旨之情形。雖其餘817-5 、825-3 、826-3 、827-3 、828-2 、833 、834 、835 、83
6 等號土地,部分為簡慶銘、簡慶星與第三人共有,部分為簡慶輝等4 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且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於1 年6 個月期間內,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1 款、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2 項)。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尚未開始辦理,各該筆土地復無禁止處分之法令限制,或其處分在物理上、技術上有重大難以克服之障礙,則依前揭說明,縱簡慶輝等4 人所出售者為第三人之土地,或與第三人共有之土地,亦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買賣契約尚不生當然無效之問題。簡慶輝等4 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尚處於籌備階段,美亞公司明知簡慶輝等4 人就系爭買賣標的持分不多,且重劃後係採「原地原位次」原則分配土地,卻仍於重劃前將系爭買賣標的之區位、面積加以特定,系爭買賣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同時執此作為反訴之部分理由,進而援引民法第113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美亞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實有誤會。
㈡簡慶煌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二、附表三之贈與,是否
屬於民法第87條第1 項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簡宏宇等6 人出售系爭土地予亞昕公司是否為無權處分?亞昕公司是否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善意第三人?⒈簡慶星、簡慶銘、簡慶煌分別於97年10月14日、20日、22日
,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贈予簡嘉喆(簡慶星之子)、簡吟如、簡伯勳(均為簡慶銘之子女)、簡宏宇、簡瑞瑩、簡瑞瑤(均為簡慶煌之子女),簡瑞瑩嗣於98年12月
1 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贈土地轉贈其母即簡周慧芬,簡宏宇等6 人再於99年7 月27日就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與亞昕公司簽訂系爭轉賣契約,並於99年9 月24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按(原審重訴卷第47頁至第10
5 頁)。美亞公司主張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利用與簡宏宇等人間之親屬關係,先以虛偽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便藉其子女、配偶名義買賣系爭土地,規避對美亞公司之給付義務,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皆為無效。縱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與簡宏宇等人已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簡宏宇等人亦未取得受贈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經查:
⑴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尚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就贈與或買賣契約而言,尤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成立通謀虛偽。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2年台上字第31
6 號、51年台上字第215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
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內,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附件五所示二方案土地,由美亞公司擇一作為買賣標的,業如前述。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附件二重劃標的土地清冊及第2 條方案一、二地籍套繪圖可知(原審重訴卷第16頁背面、第30
1 頁、第302 頁),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贈予其子女之系爭土地,雖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所稱之「重劃標的」,但均非買賣標的,簡慶輝等4 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美亞公司之義務,已非無疑。美亞公司主張簡慶煌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目的在規避對其之給付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⑶再者,簡宏宇等6 人與亞昕公司間之系爭轉賣契約係於99年
7 月27日簽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原審重訴卷第147頁至第149 頁),且為美亞公司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而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早於97年10月14日、20日、22日即將系爭土地贈予渠等子女,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以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不動產物權者,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他人極易經由登記之公示作用知悉變動歸屬內容,倘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係為規避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而出售系爭土地,自無在與亞昕公司簽訂系爭轉賣契約前2 年,即先贈與系爭土地予其子女之理。美亞公司就贈與人與受贈人相互間究竟有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等情,並未提出確切證明方法以實其說,徒以簡慶煌等人具有親屬關係,即妄加爭執被上訴人間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贈與,於法殊有未合。職是之故,美亞公司主張簡慶煌等人間之贈與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皆為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已完成,簡宏宇等人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簡宏宇等6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亞昕公司之行為屬無權處分,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即無足採,遑論其有代位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⒉美亞公司另以其已於97年3 月7 日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重
大訊息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且綜觀所有客觀情事,亞昕公司就美亞公司已購得系爭土地、簡宏宇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非真實等情,實難諉為不知,亞昕公司自非善意之第三人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指該第三人
雖知表意人與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但不知該意思表示為虛偽,而又與該虛偽表示之當事人就虛偽表示所生結果發生法律關係者而言,例如甲、乙二人通謀將甲所有之土地虛偽出賣於乙,丙知買賣之存在而不知其為虛偽,再由乙受讓該土地時,甲不得以其與乙間之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謂乙非土地所有人,丙不能自乙處取得土地權利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參照)。次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準此,若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參照)。
⑵姑且不論美亞公司就其主張簡慶煌等人間之贈與行為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簡宏宇等6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亞昕公司屬無權處分等情,並未提出確切證明方法以實其說而無足採,已如上述。系爭轉賣契約簽訂時系爭土地係登記為簡宏宇等6 人所有,亞昕公司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受法律之保護。美亞公司既以簡慶煌等人間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無效,而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塗銷簡宏宇等6 人與亞昕公司如附表一移轉欄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自應對亞昕公司非屬民法第87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善意第三人負舉證責任。然而綜觀美亞公司所陳諸端,均僅在推論亞昕公司「應可知悉」伊已購得系爭土地而享有債權、亞昕公司對簡慶輝等4 人曾就系爭土地與伊締結買賣契約「實難諉為不知」,卻無一係針對亞昕公司確實知悉存有通謀虛偽贈與之立證,自難遽稱亞昕公司並非善意。美亞公司既未證明亞昕公司並非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善意第三人,即應認其指述之事實並非真正,而為不利於美亞公司之判斷。
⒊綜上所述,美亞公司主張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贈與系爭
土地予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及簡瑞瑩贈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予簡周慧芬之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簡宏宇等6 人與亞昕公司間買賣移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為無權處分行為云云,即無足採。美亞公司據此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113 條等規定,先位聲明代位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請求遞次塗銷附表一、二、三移轉欄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自屬無據。至於美亞公司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要求簡宏宇等
6 人提出取得系爭轉賣契約價金之帳戶資料,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簡宏宇等6 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以明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真正(本院卷三第5 頁至第7 頁)。經本院審酌亞昕公司與簡宏宇等6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轉賣契約,亞昕公司於99年9 月24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有系爭轉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原審重訴卷第47頁至第105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且價金之流向歸屬,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真正並無實質關聯,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前述無償贈與行為,是否詐害美亞
公司請求給付買賣標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⒈美亞公司主張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三
移轉欄所示方式無償贈予渠等子女,屬於詐害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所得請求給付買賣標的債權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行為;簡慶煌之女簡瑞瑩復依附表二將受贈土地贈予其母簡周慧芬,由簡周慧芬與簡慶煌、簡瑞瑩之親密親屬關係,簡周慧芬應知悉簡瑞瑩取得受贈土地具有撤銷事由,自非善意轉得人。又亞昕公司已藉由重大資訊觀測站知悉美亞公司與簡慶輝等4 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亞昕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善意轉得人,且亞昕公司於99年7 月27日與簡宏宇等6 人訂定系爭轉賣契約亦屬詐害行為,乃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請求回復原狀云云。經查:
⑴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乃撤銷債務
人所為詐害行為之權利,亦即以債務人所為無償或有償之法律行為為客體。此觀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即明。亞昕公司及簡宏宇等6 人固以系爭土地為標的,而於99年7 月27日簽訂系爭轉賣契約,並於同年9 月24日由亞昕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亞昕公司及簡宏宇等6 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人,美亞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轉賣契約,尚非適法。
⑵再者,債權人所得撤銷之詐害債權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
者為限。蓋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自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若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則無從受詐害行為所妨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暫且不論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宏宇等6 人、簡瑞瑩、亞昕公司所為之贈與或購買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美亞公司能否據此取得請求賠償損害之債權?均非無疑(詳下述),美亞公司既自承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99年9 月24日始行發生(本院卷四第81頁背面),而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早於97年10月間即將系爭土地贈予渠等子女,簡宏宇等6 人亦係在99年7 月27日與亞昕公司簽訂轉賣契約,各該贈與、轉賣行為自不可能對美亞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造成妨害。則上訴人美亞公司據此主張各該贈與及轉賣行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為保全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予以撤銷云云,尤無足採。
⑶此外,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
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88年
5 月5 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於同條增訂第3 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即係明示斯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參照)。美亞公司與簡慶輝等4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內,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
四、附件五所示二方案土地,由美亞公司擇一作為系爭買賣標的。經本院闡明後,美亞公司亦表示:「(問:本訴原告欲保全債權為何?債權係何時發生?)依照97年3 月7 日契約書第2 條,對出賣人有買賣標的之債權,本件要保全就是前開債權,因為不論方案一或二均是待重劃完成後才會選擇確定,但不論方案一或二,出賣人4 人均已將土地出售給亞昕公司,所以本造有保全買賣契約標的之請求權,依據前開契約本件保全之債權係特定物之請求權」等語(本院卷四第79頁背面)。可見美亞公司對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之無償贈與行為,係主張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即美亞公司行使撤銷權所欲保全者,乃請求給付系爭買賣標的之特定債權。然而,以給付系爭買賣標的為內容之特定債權既無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適用,無論該債權是否有受損害,美亞公司均無根據該條第1 項請求撤銷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無償贈與行為之餘地。
⒉美亞公司雖另主張簡慶煌等人無償贈與價值1 億6,000 餘萬
元系爭土地之積極減少責任財產行為,已致簡慶煌等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嚴重損害美亞公司之債權,故仍應予以撤銷云云。惟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或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率予撤銷。此在設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如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債權額,因債權已獲有保障,債權人即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乃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 號判例參照)。查簡慶輝等4 人業於97年3月24日、5 月20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補充協議書第參點第1 款約定,提供附表四所載土地,為美亞公司分別設定2 億3,800 萬元、2,927 萬5,000 元、4 萬7,000 元、9,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簡慶輝等4人對美亞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包括借款、支票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且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97頁至第264 頁)。衡諸美亞公司迄今僅付給簡慶輝等4 人買賣價款8,911萬元,而各該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總額高達3 億5,832 萬2,
000 元(238,000,000 +29,275,000+47,000+91,000,000),對美亞公司債權之保障應屬綽綽有餘,美亞公司實無另再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況且美亞公司並未對簡慶煌等人之無償贈與行為,究竟有何引致其等陷於無資力狀態而不足賠償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實不得僅憑空泛臆測之詞,遽認美亞公司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㈣簡慶煌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及買賣行為,是否
共同詐害美亞公司之債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參照)。另法人雖非無侵權行為能力,然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依民法第28條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⒉美亞公司雖以伊已將買賣系爭土地之重大訊息公告於「公開
資訊觀測站」,且由系爭轉賣契約之見證人黃啟煌與訴外人柯玉珠、林仁宏、張大偉等人認識,渠等之營業處所設於同址等由,主張亞昕公司顯然明知系爭土地已由伊買受,卻仍唆使簡慶煌等人以迂迴贈與等方式,更行移轉所有權於己並為登記,自屬侵害伊之債權云云。惟查美亞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買賣土地消息,或能賦予一般公眾以獲取訊息之機會,但與亞昕公司是否確知該訊息乃屬兩事。況且前揭公告僅登載:「…土地座落:『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重劃區內之土地,土地地號為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等共110 筆土地,土地面積54,372.2平方公尺,約16,447.65 坪(以下簡稱重劃標的),重劃標的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開發,重劃後購買住宅區土地面積13,385.98平方公尺,約4,049.26 坪。…交易相對人:係屬自然人…」(原審重訴卷第27頁),並無揭露美亞公司自簡慶輝等4 人購得系爭土地之事實。再者,黃啟煌雖為系爭轉賣契約之見證人,然其與柯玉珠、林仁宏、張大偉等人相識、渠等之營業處所設於同址等情,與亞昕公司是否明知系爭土地已由美亞公司買受,其間並無推理上之必然性。此外,由仲介系爭土地予亞昕公司之證人王玉麟曾於原審證稱:簡宏宇等6 人並未告知系爭土地曾售予美亞公司,伊不知此事,更未告訴亞昕公司(原審卷二第3 頁背面);黃啟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下稱另案)亦結證表示:伊因擔任本件重劃案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而與亞昕公司有所接觸,和地主也算認識,故擔任系爭轉賣契約之見證人,但未參與買賣之接洽,亦不知由何人仲介、協商(本院卷四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益徵美亞公司主張亞昕公司顯然明知系爭土地已由伊買受乙節,僅係出於單純論理之臆測,實不足以作為推認應證事實之根據。至於美亞公司所稱亞昕公司唆使簡慶煌等人為迂迴贈與云云,亦僅以空言虛語妄為主張,未見提出確實之證據方法以為佐證。則美亞公司主張亞昕公司故意侵害伊之債權云云,尚無可採。
⒊又美亞公司除指稱簡慶星、簡慶銘、簡慶煌為規避對伊之給
付義務,分別於97年10月14日、20日、22日贈與系爭土地予其子女外,復以簡慶輝等4 人在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後半年內,亦將系爭買賣標的中與系爭土地坐落同區段之823-2 (分割自823 地號)、823-9 (分割自823-2 )、823- 10 (分割自823-2 )、824-7 (分割自824-4 )、824-22(分割自824-7 )等地號5 筆土地贈予簡宏宇等6 人及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為由,主張簡慶輝等4 人之贈與行為係故意使契約無法按期履行,而共同侵害伊之債權。然經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方案一、二之地籍套繪圖對照(原審重訴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301 頁、第302 頁),系爭土地及前開823-2 地號等5 筆土地,均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已難認為簡慶輝等4 人有交付各該土地予美亞公司之義務。再由美亞公司所稱上開贈與823-2 地號等5 筆土地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原審重訴卷第30頁至第45頁),距系爭補充協議第肆點約定之99年11月期限(原審重訴卷第19頁至第22頁),仍有2 年時間,亦難認為簡慶輝等4 人贈與該5 筆土地,與系爭買賣契約能否按期履行有何干涉。則美亞公司主張各該土地贈與行為係故意使契約無法按期履行云云,亦不足採。
⒋另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美亞公司雖以其因債權受侵害所造成之損害不下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故「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依被上訴人簡宏宇等6 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亞昕公司所得之轉售利益」,主張其受有至少2 億1,000 萬元之損害(本院卷三第171 頁背面)。
然就其是否確實受有損害、所受實際損害若干等要件事實,均未提出確切之證明方法以供審酌,其請求簡慶輝等4 人、簡宏宇等6 人、簡瑞瑩及亞昕公司應連帶賠償1 億7,822 萬元,於法即有未合。則美亞公司主張亞昕公司顯然明知系爭土地已由伊買受,竟仍唆使簡慶煌等人以迂迴贈與等方式,更行移轉所有權於己並為登記,而簡慶輝等4 人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後半年內贈與系爭土地及82-2地號等5 筆土地之行為,係在規避對伊之給付義務,並故意使契約無法按期履行,實為共同侵害伊之債權,致伊至少受有2 億1,000 萬元之損害,先位及備位聲明簡慶輝等4 人、簡宏宇等6 人、簡瑞瑩及亞昕公司應對其所為之無償贈與及買賣行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連帶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㈤簡慶輝等4 人得否因美亞公司未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重劃開
發合約,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⒈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
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由此足見,因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者,必以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為前提,且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屬於未違約之一方。簡慶輝等4 人主張美亞公司怠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9 條第1 項應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之契約義務,系爭買賣契約已屆辦理時程,客觀上已無再行委託豐華公司辦理之可能,乃以100 年8月2 日民事答辯狀(原審重訴卷第156 頁)代意思表示,對美亞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美亞公司則以其非本件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委辦費用係由簡慶輝等4 人直接支付等由,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應由簡慶輝等4 人與豐華公司訂約。則簡慶輝等4 人有無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首應決定者厥為究竟何人負有與豐華公司另行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之義務。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9 條第1 項固分別約定:「甲方
(即美亞公司)同意乙方將『重劃標的』參與重劃案,並委由乙方(即簡慶輝等4 人)指定之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華公司)辦理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土地開發相關業務,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應另行簽訂,且委託費用由甲方支付」、「甲方與豐華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原審重訴卷第13頁背面)。然兩造為修正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已於97年5 月2 日另以補充協議約定委託費用改由簡慶輝等4 人支付,並將費用計入土地價款(原審重訴卷第19頁),簡慶輝等4 人亦於同日依補充協議內容,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且支付20萬元予豐華公司等情,為簡慶輝等人所自認(本院卷四第81頁、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並有自辦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24 頁至第133 頁)。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有關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之義務,嗣已合意改由簡慶輝等4 人負擔。則簡慶輝等人以美亞公司怠於履行契約義務,而依民法第266 條、第256 條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進而本於同法第259 條規定反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殊無足採。
㈥系爭補充協議第肆點辦理時程約定之法律性質為何?系爭買
賣契約是否業已失效?⒈按法律之解釋、適用,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效果,不受其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民法上所稱之條件及期限,均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期限則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63 號判例亦闡示:「民法第
102 條第2 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雙方所訂買賣布疋之契約,約定24年6 月內出清,不過定明應為履行之期限,並非同條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⒉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
細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內,經重劃後簡慶輝等4 人可配回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附件五所示二方案土地(原審重訴卷第269 頁、第270 頁),由美亞公司擇一作為本件買賣標的,美亞公司已支付第1 期價款8,911 萬元予簡慶輝等4 人,簡慶輝等4 人亦已依約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美亞公司等情,均如前述。因重劃籌備會擬辦市地重劃之範圍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重劃籌備會有法定情形時,主管機關尚得令其解散。且成立重劃會、重劃會章程、重劃會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計算負擔總計表等重劃事務,亦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方能實施。若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土地之分配提出異議,而理事會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5 項、第20條、第26條、第27條、第32條至第34條第2 項),可知本件重劃案能否發起進行、主管機關就相關書件是否核定、重劃案將於何時辦竣、簡慶輝等4 人是否確能配得買賣標的所示土地等項,客觀上皆屬難以預料,而具有事實不確定之特徵。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及第4 項約定:「甲方(即美亞公司)與豐華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如非可歸責於甲乙(即簡慶輝等4 人)雙方之責任,而該合約約定解除、終止時,則本契約亦連帶解除、終止,…因政府法令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市地重劃作業無法辦理,雙方同意解除合約,…」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4頁),本件自辦市地重劃開發顯然與系爭買賣契約具有緊密之關連性。準此以言,系爭契約在性質上,實屬附有以出賣人不能依自辦市地重劃開發取得買賣標的為解除條件之買賣。
⒊另觀諸財產權之移轉及支付價金為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
簡慶輝等4 人基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參點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原審重訴卷第19頁背面)所應履行之約定事項,亦包括依公告分配結果交付產權移轉所需證明文件並用印,且補充協議書第肆點係約定:「本重劃案預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完成本契約內約定項目,如前述期限屆滿但前述事項仍未完成,且非可歸責於雙方或豐華之責任時,經雙方協議後,每次可得延長一年計」(原審重訴卷第19頁背面),而非明定期限屆滿時,系爭買賣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足認系爭補充協議第肆點辦理時程之約定,並非民法第102 條所稱之終期。又豐華公司負責人柯玉珠之配偶林仁宏業於另案表示:「(問正道公司與地主為何於『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辦理時程』?)賴粵興經理要求的,要加入這條,為了保護自己,他覺得對他才有保障。因為如果時間拖太長,此案三方在接觸時,整個案子是個未開發的情形下,變數會產生很多,為了保障德安公司的權益,才會加上這個」(本院卷三第143 頁);96、97年間擔任美亞公司關係企業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之證人賴粵興則於本院證稱:「這是我提出的要求,因為美亞公司是出錢的人,希望重劃時間進度辦理時程能夠儘快完成…」等語(本院卷四第5 頁背面),益證系爭買賣契約係以99年11月作為決定條件是否成就之時期。換言之,若因非可歸責於美亞公司、簡慶輝等
4 人或訴外人豐華公司之事由,致簡慶輝等4 人未能於99年11月前依本件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交付產權移轉所需證明文件並用印予美亞公司,雙方亦未達成再予延長之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其法律上之效果與未訂契約之情形相同。簡慶輝等人主張系爭補充協議第肆點約定,乃系爭買賣契約之終期;美亞公司辯稱係附加停止條件之期限云云,均有未洽。
⒋美亞公司與簡慶輝等4 人於97年5 月2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後
,本件「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迄至98年9月28日始經臺北縣政府(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發布實施,並於同年10月21日核定重劃區範圍。重劃籌備會雖於同年11月16日即檢送重劃計畫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然因當時系爭土地所涉AB區發展單元之都市計畫尚未發布實施,且都市計畫樁位尚未測定完成及尚未踐行地籍分割作業,臺北縣政府乃先以附條件方式審核通過重劃計畫書,並說明須待臺北縣政府城鄉局辦理補劃抵充公設之都計作業完成,依該府發布實施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並將發布日期及文號補註於重劃計畫書內,再予正式核定後公告實施。嗣AB區發展單元細部計畫公告發布實施,重劃籌備會原於99年6月1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惟該次大會又因主要地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參與投票,致與會土地所有權人合計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總面積之半數,乃遲至99年12月1 日始重新召開會員大會等情,有兩造不爭之重劃會理事長簡茂男另案證詞、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臺北縣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按(原審重訴卷第272 頁、第276 頁、本院卷四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41頁背面、第80頁至背面、第83頁背面)。足認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事項確未於99年11月之時限內完成,且本件重劃進度稽延,係因政府之都市計畫作業、國有財產局未參與第一次會員大會等非可歸責於兩造或訴外人豐華公司之事由所致。雙方復未達成延長履行期限之協議,則系爭買賣契約已於99年12月1 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無訛。
⒌美亞公司雖抗辯簡慶輝等4 人已承諾將於99年11月屆滿後繼
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舉證人賴粵興之證詞為憑。然查簡慶輝等4 人曾二度以存證信函鄭重表示:「…本重劃案辦理時程已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期限屆滿,…但因本件重劃案遙遙無期,屆時吾等已無再同意繼續延長本重劃案辦理時程之意願…」、「…但因本重劃案約定之辦理時程業已屆滿,且吾等並無再同意繼續延長本重劃案辦理時程之意願及義務…」,各該函件並於99年11月8 日、12月2 日由美亞公司收受,有台北迪化街郵局第538 號、第587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原審重訴卷第161 頁至第170 頁)。美亞公司辯稱簡慶輝等4 人承諾繼續履行契約云云,顯與卷內證據齟齬矛盾。又證人賴粵興固於本院結證略以:伊有看過上開存證信函,當時伊代表美亞公司與地主做過溝通,地主認為沒有什麼,且重劃案繼續進行中,要伊不必擔心,伊認為口頭上已經談好,故美亞公司沒有回覆等語(本院卷四第5頁背面至第6 頁)。惟姑且不論證人賴粵興自承其任職德安公司僅至97年止(本院卷四第7 頁),則99年12月1 日前後是否仍有代表美亞公司之身分、權限得與地主進行溝通,已滋疑問,衡以美亞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賴粵興曾任職經營土地開發業務之德安公司總經理,就此等可能涉及契約消滅之重大事項,竟只憑口頭溝通而未見任何書面函覆,更與常情有違。另再斟酌美亞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後,德安公司可獲取包括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在內之開發利益等利害關係(本院卷四第7 頁),實難僅以賴粵興個人之單一證述,遽為有利於美亞公司之認定。
㈦簡慶輝等人得否於給付8,911 萬元同時,請求美亞公司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簡慶輝等人是否另需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美亞公司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⒈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二者法律效果截然不同
。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以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為必要,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力,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美亞公司與簡慶輝等4 人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之事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或豐華公司之事由,而未於99年11月前辦理完畢,雙方又無延長履行期限之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已於99年12月1 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美亞公司因系爭買賣契約所受系爭抵押權登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簡慶輝等4 人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提供附表四所示土地予美亞公司設定抵押權,因其等或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或為連帶債務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可資佐證(原審卷一第97頁至第264頁、本院卷四第122頁至背面),至簡慶輝雖已自認非系爭抵押權標的之所有權人(本院卷四第136頁背面),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亦已移轉部分抵押標的所有權予第三人,然仍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受有被登記為抵押債務人之損害,故簡慶輝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美亞公司於伊等共同給付8,911 萬元時,塗銷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即屬於法有據。至於簡宏宇等6 人雖為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詳本院卷四第119頁、第120頁),然其受所有權之移轉時,系爭抵押權既已存在於各該土地上,自難認為發生在前之抵押權登記有致其受到損害之可能,則其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美亞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此外,系爭買賣契約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簡慶輝等4 人更無解除契約之餘地,則簡慶輝等4人、簡宏宇等6人援引民法第113 條、第
259 條規定請求美亞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足採,已如前述,於此不贅。
⒉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且此附加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查美亞公司分別於97年3 月21日、同年5 月16日給付第1 期價款共計8,911 萬元予簡慶輝等4 人之事實,有付款明細、支票、銀行對帳單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卷第23頁至第26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買賣契約嗣後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於99年12月1 日失其效力,簡慶輝等
4 人自斯時起應已知悉受領價款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負有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後一併償還之義務。又美亞公司與簡慶輝等4 人互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係基於同一失效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
⒊簡慶輝等4 人主張其等已於99年12月1 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
第587 號存證信函通知美亞公司前來協商辦理解約、返還價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該函且於同年12月2 日送抵美亞公司,然未獲置理。美亞公司既因拒絕辦理解約、返還價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遲延,應屬美亞公司受領遲延,渠等無須共同支付利息云云。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固為民法第23
4 條、第238 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參照),亦即債務人提出給付須使債權人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始足當之。查簡慶輝等
4 人前揭存證信函,僅在通知美亞公司「前來協商辦理解約、返還價款及塗銷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原審重訴卷第162 頁),而非催告美亞公司受領返還價款,難認已生提出之效力。簡慶輝等4 人既未提出給付,無論美亞公司曾否依旨揭內容與簡慶輝等4 人進行協商,均不生債權人遲延之問題,簡慶輝等人自不得更依民法第238 條之規定,拒絕支付利息。
六、綜上所述,亞美公司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7
9 條、第113 條規定,先位主張代位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遞次請求塗銷亞昕公司、簡宏宇等6 人、簡瑞瑩、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亞昕公司、簡宏宇等6 人、簡瑞瑩、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所有。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8條規定,請求簡慶輝等4 人、簡宏宇等6 人、簡瑞瑩、亞昕公司連帶給付1 億7,8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美亞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美亞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而予駁回。另簡慶輝等4 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反訴請求美亞公司於簡慶輝等4人共同給付8,911萬元時,塗銷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美亞公司以簡慶輝等4人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同附加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抗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簡慶輝等
4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簡宏宇等6 人反訴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美亞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原審為簡宏宇等6 人敗訴之諭知,則無不合,簡宏宇等6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駁回簡衍仁等4 人之反訴部分仍應維持,本院業於本判決程序方面予以敘明,簡衍仁等4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簡慶輝等4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美亞公司、簡衍仁等4 人及簡宏宇等6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