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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再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蔡福建再審被告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金全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清泰,本件審理中業已變更為王金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執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7日商請立委黃偉哲於國會辦公室召開債務協議清償協調會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會議),並未經再審被告100年3月11日再審被告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之同意,並未發生免除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應償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千8百32萬元之協議,乃判決再審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敗訴。惟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認定有誤,依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九、討論事項(六)本會催收戶蔡福建於100年1月27日商請立委黃偉哲先生於國會辦公室召開債務協議清償協調會,提請討論。

決議:依法執行」,所謂依法執行乃指執行兩造間於系爭協調會所達成之免除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應償還金額為3千8百32萬元之協議,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吳司聰之證言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按吳司聰為再審被告本件承辦人,本具有利害關係,況吳司聰曾故意隱瞞再審原告在系爭協調會後清償再審被告32萬元乙節,其證言自難憑採,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法律上之意見,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依證人林宜美、李怡欣、黃雅莉於101年度重上字第365號事件(下稱前審程序)審理中證述「該協調會結論確實有經在場人員輪流閱覽,並且將協調會記錄影印、蓋用黃偉哲立委辦公室印章後,再交付於在場人員攜回」,故並非如再審被告先前所稱「不知道是何人寫的」,再審被告有故意迴避系爭協調會作成三項結論,兩造間確有作成系爭協調會記錄所載之三項結論,如未作成結論是不會在協調會記錄上記載結論。另證人李怡欣、黃雅莉之證詞亦足以證明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協調會記錄之三項結論。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證人李怡欣、黃雅莉及吳司聰之證詞及書證,認定兩造間並未達成系爭協調會結論所載內容之協議,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31號強制執行分配表所載次序六再審被告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債權原本4千6百83萬9,782元及利息並違約金304萬8,836元計算部分應予剔除,並更正再審被告債權原本為3千8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為0。

叁、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請求,其所提出之證

人林宜美、吳司聰、李怡欣、黃雅莉等之證言業經原確定判決一一指摘何以採信、何以不採信,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況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再審理由,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裁定認定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本於誠信原則,自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且認定事實錯誤非屬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亦無違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之情事等語。

證人林宜美證稱已達成免除債務協議證言不實在,系爭協調會出席人員僅於報到時簽名,結論時並未簽名,且再審被告之出席人員明白表示無代理權,會將再審原告之請求帶回請示理事會。再審被告之出席人員應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下稱農業金融局)要求出席系爭協調會,並未出具委任狀,亦未經再審被告授權,並無簽署本件免除債務之權利,上開事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一一指駁,再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系爭協調會再審被告出席人員洪淑杏、吳司聰確實表示會將再審原告之請求帶回請理事會決議,當日並未同意免除債務,亦無權同意。證人李怡欣於101年8月3日提出農業金融局參加局外會議之重要會議報告,該報告之結論明白表示再審被告將依內部作業程序決定是否同意,證人吳司聰、李怡欣、黃雅莉之證言可採。況依再審被告之信用部資產品質評估、備抵呆帳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轉銷處理準則規定可知,僅再審被告理事會有權批准,是再審被告之出席人員並無權利決定,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再審之訴駁回。

肆、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出之100年3月11日系爭理

事會會議記錄九結論之依法執行,即指依法執行兩造間於系爭協調會所達成之免除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應償還金額為3,832萬元之協議,證人吳司聰為本件承辦人,本具有利害關係,況吳司聰曾故意隱瞞再審原告在協調會後清償再審被告32萬元之事,證言自難憑採,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理事會會議記錄為相反之認定,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法律上之意見,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其論據。再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記載「…經查,觀

諸系爭協調會簽到表簽到欄內僅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之職員洪淑杏及吳司聰、以及農業金融局人員李怡欣、黃雅莉簽名,惟上開全部人員並未於協調後之結論欄簽名確認,尚難認定兩造已達成該結論欄內第一項所載『依雙方協議債權總金額為40,842,900元正,債權人同意扣除債務人於100年1月10日清償之2,522,900元後,剩餘之38,320,000元為最終應償還之總金額』之協議。」、㈡記載「…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系爭協調會後曾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為履行系爭協議之結論曾匯款三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否則如未達成協議結論,伊豈會在執行中提前清償債務,足見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結論云云…上開匯款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陳報債權前,曾於匯款當日清償部分債務而已…此參以上訴人在協調會後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猶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至同年月十五日止積欠之全部債務數額以利清償,而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函覆其貸款案積欠之金額為49,743,341元等情…益見兩造並未達成系爭協調會結論之協議甚明」(見本院卷第14頁第7至至13列,第15頁第9至23列)。原確定判決係綜觀系爭協調會簽到表簽到欄內僅由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之職員洪淑杏及吳司聰、以及農業金融局人員李怡欣、黃雅莉簽名,惟上開人員未於協調後之結論欄簽名確認,故認定兩造未達成系爭協調會結論所載內容之『依雙方協議債權總金額為40,842,900元正,債權人同意扣除債務人於100年1月10日清償之2,522,900元後,剩餘之38,320,000元為最終應償還之總金額』之協議,並採信吳司聰之證言,乃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以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且原確定判決業已理由詳敘對再審原告此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則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難謂判決不備理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顯然錯誤云云,自不足取。

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依證人林宜美、李怡欣、黃雅莉於前二

審程序證述,顯見再審被告故意迴避系爭協調會作成結論之事實。兩造間確有作成系爭協調會記錄所載之結論,否則依黃偉哲立委辦公室之慣例,如未作成結論是不會在協調會記錄上記載結論。證人李怡欣、黃雅莉之證詞亦足以證明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協調會記錄之三項結論。再審被告與會人員當場未表示需依照內部作業程序決定,僅係渠等私下之談話,而非公開討論結論時所及,是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證人李怡欣、黃雅莉及吳司聰之證詞及書證,認定兩造間並未達成系爭協調會三項結論所載內容之協議,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再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記載「…證人即立

委黃偉哲辦公室助理林宜美雖證稱:伊當時為協調會之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由伊書寫,會議中有達成三項結論,並交由到場人員閱覽,由伊影印後蓋用辦公室印章後交付予渠等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證言為真正。而證人李怡欣、黃雅莉均證謂被上訴人所派代表表示要帶回結論依照農會內部分層負責規定程序來決定等語,證人李怡欣並提出經由農業金融局分層核閱批示後存查內載被上訴人農會就該結論將依內部作業程序決定是否同意等旨之當日該局人員參加局外重要會議報告影本附卷為證,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吳司聰所證:當時上訴人希望採行系爭結論,但我與信用部主任洪淑杏一再表示我們沒有決定權,須將討論結果帶回給理事會討論,嗣攜回協調會資料後,提出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在理事會討論結果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之條件,依法執行等情,及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形式為真正之第十六屆理事會第十四次會議議程、紀錄(即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暨其信用部資產品質評估、備抵呆帳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轉銷處理準則第七則規定所載內容相符…自為可採。證人林宜美之證言,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認定。綜合上開證人李怡欣、黃雅莉及吳司聰之證詞及書證,足認兩造間並未達成系爭協調會結論所載內容之協議,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訴人所為兩造已達成免除其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及應償還金額之上開主張,即屬無據。」(見本院卷第14頁第13列起至第15頁第7列),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李怡欣、黃雅莉及吳司聰之證詞,另斟酌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系爭協調會記錄等證物,認定系爭協調會再審被告出席人員洪淑杏、吳司聰僅表示會將再審原告之請求帶回請再審被告理事會決議,當日並未同意免除債務,亦無權同意,故系爭協調會未作成免除再審原告債務之結論(參上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述,茲不贅述),故100年3月11日再審被告之理事會不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仍決定依法對再審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主張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且係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兩造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以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判決理由不備

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不足為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