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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柯金鎧再審被告 柯瓔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判決如何判決之聲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聲請狀,未依上開規定規定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判決如何判決之聲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再審原告雖於102年5月21日陳報再審聲明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原判決命被告(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98平方公尺、地目:旱)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原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提出遵守再審期間之證據,然仍未表明本件再審之對象即聲明不服之判決為何(見本院卷第56-59頁),本院亦無從依其提出之證據查悉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