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王滋林再審被告 諶鑽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本院100年度重再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0354(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王保林、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下稱王保林等5人)、王美惠及再審原告公同共有。嗣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8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95,000元之價格,向王保林等5人購買系爭土地,王保林等5人乃委託律師以97年7 月25日臺北長安郵局第1936號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訴外人王美惠依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經再審原告以97年8月7日臺北長春郵局第2647號存證信函表示願優先承買後,再審原告與王保林等5 人間之買賣契約即因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然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54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當事人間就其他契約非必要之點仍有爭議及伊無承購資力為由,認伊未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本院竟於101年11月19日以100年度重再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惟該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7號判例,及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 項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情,原確定再審判決不察,竟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是該原確定再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為:(一)原確定再審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裁判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所明定。是以當事人如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所指摘之再審事由者,既已經賦予救濟途徑,應認仍有上開法文之適用,該當事人不得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判,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已以原確定判決有未積極適用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153條第2項規定,違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更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 項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再字第35號再審事件審理結果,以:1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原告就優先承購之標的及買賣價金等必要之點,均有爭議,顯不願以王保林等5 人通知之內容買受,既非以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自非合法,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等論斷,係屬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範疇,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2至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之見解,並依再審原告提出台灣企銀、華南銀行、郵局及華泰銀行等帳戶資料,認定其存款總額遠不及上開6,000 餘萬元之買賣價金,而不足為再審原告有購買能力之主張為真正可採;且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其有承購能力,其以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拖延系爭土地之出售逾2 年,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非優先購買之立法本旨,實不足取等語之論斷,旨在強調優先購買權之立法意旨,並非以再審原告之承購資力作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要件等語為由,而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此有原確定再審判決在卷可稽。今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之再審訴訟,是否合法,已有疑義。
(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 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亦分別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未糾正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其與王保林等5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未成立及就土地法第34之1 關於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限制等之錯誤判斷,惟關於認定再審原告與王保林等5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未成立一事,係屬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範疇,縱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至原確定判決內認定再審原告應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部分之判斷,僅係在強調優先購買權之立法意旨,並非無以再審原告承購資力有無,作為優先購買權行使要件之意,再審原告以此據為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