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劉貞淳
劉利國 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劉貞枝再審被告 邱慶國
邱慶雲邱慶松邱慶和邱慶輝邱淑雯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9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1年12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34號卷第73頁)。是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洵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頃發現100年7月24日、100年12月4日及101年5月25日3張空照圖,可知105地號土地於上述拍攝日期前曾持續種植相當時日,從而不能以98年12月16日中壢市公所及101 年6月15日本院前審之會勘結果,認定105地號土地未種植作物,遽認再審原告長期不自任耕作105地號土地。又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之101年4月2日準備書狀(一)狀提出「農戶基本耕地清冊」,亦可證明99、100年間再審原告於105地號土地確有自任耕作情事。
(二)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2年4月8日所核發中鎮厝字第127號耕地租約及門牌證明書,從契約上所載承租人之住址及門牌證明書所載,再審被告已知並同意再審原告所住房屋位於承租310地號土地內。又依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1年2月29日書函亦可知,310地號土地上房屋在50年前即已申請用電,故該房屋於50年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被告所知,再審被告事後實不能違背誠信,以再審原告不自任耕作而主張租約無效。又承租雙方於37年所訂耕地租約第4條規定可知,雙方租約約定繳納實物地租地點在佃戶住處,而佃戶住處即在承租土地範圍內,實足證明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於承租土地上興建房屋作為居屋兼作農舍。同租約第6條約定,系爭耕地租約除耕作外,尚及於飼養牲畜,則再審原告於310-A及322-D部分土地上搭建雞舍及鴿舍,實無違約可言。
(三)由前揭證據可知,再審原告並無違約及不自任耕作情事,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有違約、未自任耕作情事,實屬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且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及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四、關於105地號土地部分:再審原告提出100年7月24日、100年12月4日及101年5月25日3張空照圖,欲證明該地號土地上有種植作物,惟查本院前審於101年6月15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認定105號土地現無作物生長,核與中壢市公所98年12月16日會勘現況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㈡、第7頁㈢),經本院前審以上開事證認定再審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再審被告提出前揭空照圖3張,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可能。又再審原告自承農戶基本耕地清冊已於本院前審101年4月2日準備書狀㈠狀已提出(本院卷第15頁),並編為「上證三」證物(見本院前審卷第60-76頁),該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關於310地號土地部分:再審原告提出中壢市公所92年4月8日所核發中鎮厝字第127號耕地租約、門牌證明書、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101年2月29日函2紙及民國37年所訂耕地租約,欲證明再審被告於訂立租約時,即已知再審原告居住於所承租土地上,且再審原告於該地號上飼養牲畜,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惟兩造於已98年12月7日已換訂契約,且310地號土地上房屋係供居住使用,與農舍本質不符,毋論再審被告是否同意搭建該屋,難認再審原告居住於該房屋合於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意旨,且縱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執上開證據提起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且縱經斟酌,仍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