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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黃宥勝再審被告 陳政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0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

規定,對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程式自有未合。又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雖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 月17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9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而該裁定正本於同年1 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附於該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9號卷第178 頁),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該裁定予再審原告之翌日即同年1 月31日起,算至同年3 月4 日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為假日,依法應順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當早已知悉,乃再審原告遲至102 年5 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民事再審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事由而言,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雖主張:伊發現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1 年1 月

3 日101 管歷字第17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12月19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1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物云云,惟查縱令上開證據屬新證據,其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其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悉上開證據,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而言,亦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因此,再審原告或未陳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或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