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 姜華再審被告 姜鍾良妹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4月3日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88號、101年11月20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房屋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證人劉定芳庭呈之承諾約定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為事後偽造,證人姜蕙、姜蓉亦虛偽陳述:姜鳳鳴說要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96/49013)及其上同小段74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予再審被告等語,劉定芳並與姜蕙、姜蓉串供說謊,然原確定事件法官未察,予以採信,方為誤判。另伊於本院前審最後一次庭期結束後,補呈伊之愛心車票乘車紀錄(下稱系爭乘車紀錄),未經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9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等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2項等規定自明。
三、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委託書係偽造,劉定芳、姜蕙、姜蓉之證言為不實,致法官誤判云云。惟系爭委託書是否係偽造,及劉定芳、姜蕙、姜蓉之證言是否為虛偽陳述等節,均未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予以認定,或有何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情。是揆諸上二之規定意旨,難認系爭委託書及劉定芳、姜蕙、姜蓉之證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洵堪認定。
四、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得使用,嗣後方能使用之,方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職是,當事人須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該證物而依當時情形有不能使用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非不能使用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五、再審原告就其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業已敘明為系爭乘車紀錄(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惟再審原告未敘明系爭乘車紀錄係屬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理由,揆諸上四之規定及說明意旨,難認系爭乘車紀錄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應堪確定。至再審原告復敘及:伊之訴訟代理人未將證明伊身體狀況之亞東醫院101年10月19日病理報告、長庚醫院102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下分別稱系爭病理報告、系爭診斷證明,合稱系爭書證)隨狀寄送云云。惟審酌再審原告未說明其於原確定事件二審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知系爭病理報告存在,或知有系爭病理報告存在而不能使用之事由,致未能提出;系爭診斷證明在原確定事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不存在等情,可見系爭書證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併此指明。
六、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上
三、五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