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 姜華再審被告 姜鍾良妹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4月3日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88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民國102年4月3日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88號判決、101年11月20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3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揆諸上揭法條意旨,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