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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再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36號再審 原告 宋瀛珍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複 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陳宏輝律師再審 被告 宋月香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複 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應1次返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等語,惟再審原告未拿再審被告800萬元,即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其餘尾款600萬元,若能解除上述二家公司之負責人限制出境及註銷欠稅,將分期攤還」等語,已清晰表明600萬元給付係附停止條件,且於條件成就時始有所謂平均攤還情事,並無期限之約定,因此兩造間之真意係「於辦理路安與國安二家公司法人資格消滅,進而辦理註銷路安與國安二家公司之負責人限制出境及註銷欠稅後,再審原告方同意返還600萬元」,「解除」及「註銷」欠稅,不能任令時效逾期,且依卷證資料已證實「解除限制出境及註銷欠稅」之方法,復經證人姜義弘具結證稱此部分應如何作為,則再審被告未幫訴外人秦全、郝家華解除限制出境,再審原告亦不選擇以「時效」來辦理解除法人負責人之限制出境,詎原確定判決竟扭曲契約文字內容,逕認其包括時效致路安等2公司負責人之限制出境及註銷欠稅,與卷證不符,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23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且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系爭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曾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以之為上訴理由,經最高法院不採而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另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究係附條件、抑附條件兼附期限之約定,乃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其係附條件兼附期限,並認條件、期限均已成就、屆至,乃援引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自100年12月21日負遲延責任,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再審原告所舉系爭確定判決引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23條等顯有錯誤部分,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問題,並不能作為再審理由。再者,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並未指明逾徵收期之情形不屬之,僅逾徵收期而解除路安公司、國安公司負責人限制出境及註銷欠稅時,再審原告始返還600萬元,以再審被告而言,乃較不利之還款時間。至於證人姜義弘證稱解除限制出境及註銷欠稅之方法,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是否包括逾徵收期之情形,並無關連。又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載明再審被告上訴為有理由,並於主文諭知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不利再審被告部分,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1118

號判例、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23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等規定顯有錯誤,分述如下:

⑴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部分: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真意即「於辦理路安與

國安二家公司法人資格消滅,進而辦理註銷路安與國安二家公司之負責人限制出境及註銷欠稅後,再審原告再方同意分期攤還600萬元」,系爭確定判決竟扭曲文意認定,認有違背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③系爭確定判決理由六㈡㈢㈣記載意旨略以:協議書第4條約

定:「四、其餘尾款陸佰萬元,若能解除上述二家公司之負責人限制出境及註銷欠稅,將分期攤還……」等語,屬「請求權之行使」附條件兼附期限之約定。而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1年7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表格:「二、路安產物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郗家華與國安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秦全之限制出境分別於97年11月28日及98年2月17日解除。

三、另上揭2家公司在93年2月17日前所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註銷情形如附件表格所示」,路安等2公司之欠稅均因逾徵收期註銷,最後註銷日期均為99年4月20日,顯然協議書第4條之條件、期限均已成就、屆至,宋月香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宋瀛珍給付餘款600萬元,亦屬有據等語。

④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一、原保管捌佰萬元,將於六

個月內先行歸還貳佰萬元……四、其餘尾款陸佰萬元,若能解除上述二家公司之負責人限制出境及註銷欠稅,將分期攤還……」等語,因此系爭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酌再審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稱之「我替公司保管八百萬元」、「(和解書)該是算數」云云,並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認再審原告保管800萬元,依協議書原負有悉數返還之義務,惟兩造同意再審原告於6個月內先行返還200萬元,其餘600萬元則附條件或期限,終其目的在再審原告返還再審被告800萬元(參見系爭確定判決理由六㈢)。並無違反17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再審原告以系爭協議書全文脈絡意旨,及證人姜義弘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說一期二百萬元,六個月內先還二百萬元,其他就沒有明確說期限……如有向法院申報清算人就任後清算完結,就可以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解除限制出境,而且也可以依據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註銷欠稅……,(法官問:其餘尾款要用解除限制出境為條件?)因為宋瀛珍這樣才願意還錢,而且我認為我可以把這個事情做好……,因為宋瀛珍在問如何解除負責人限制出境,我告訴她有幾種方法,一種是把稅繳完,一種是過徵收期,一種是辦理法人格消滅。因為第三種的時間較快,所以宋瀛珍選擇第三種。」等語,據以主張兩造真意在「於辦理路安與國安二家公司法人資格消滅,進而辦理註銷路安與國安二家公司之負責人限制出境及註銷欠稅後,再審原告方再同意分期攤還600萬元」云云,僅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不得為再審事由。

⑵民法第229條第2項部分:

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其餘尾款600萬元,

若能解除上述二家公司之負責人限制出境及註銷欠稅,將分期攤平」等語,已清晰地表明600萬元之給付係附有停止條件,所謂「分期攤平」亦在上開條件成就時,才有分期攤還之情事,系爭確定判決忽視附條件給付,竟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②系爭確定判決理由六㈣、㈥、㈦記載:苟如再審原告所稱路

安等2公司負責人解除限制出境、註銷欠稅限於再審被告積極作為方屬條件成就,則應於協議書中明白記載,乃協議書未載明再審原告攤還600萬元之條件限於再審被告積極作為俾路安等2公司負責人解除限制出境、註銷欠稅,即不得於事後任意作限縮解釋。換言之,「若『能』解除……」之「能」,如再審被告積極作為致解除路安等2公司負責人之限制出境及註銷欠稅固屬之,另如因時效問題終致路安等2公司負責人之限制出境及註銷欠稅(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23條參照),亦屬之。又如再審被告積極作為致提早解除路安等2公司負責人之限制出境及註銷欠稅,則再審被告得提早請求返還尾款;苟再審被告未為任何積極作為,僅因法令之規定,終至解除路安等2公司負責人之限制出境及註銷欠稅,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尾款之時間勢必延後,於後者情形,其條件事實雖尚未成就,但必可成就,學說上稱為必至條件,且認必至條件應視為不確定之期限,屬「請求權之行使」附條件兼附期限之約定。協議書第4條記載「將分期攤還」,其前提為解除限制出境、註銷欠稅,既與稅款有關,參酌國稅局印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期繳納稅款申請書」例稿,其上註明可申請分12期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每期以1個月計算。依前述探求當事人真意等說明,應自路安等2公司最後逾徵收期註銷欠稅之99年4月20日起算12期,每期以1個月計算,迄言詞辯論終結之102年3月5日均已到期,再審原告自應一次返還600萬元。再審被告至遲於100年12月13日提出準備狀,請求再審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800萬元本息,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繕本,應認再審被告已催告再審原告給付,再審原告自應一次返還600萬元等語。核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為必至條件,視為不確定期限,則路安等2家公司在93年2月17日前所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因逾徵收期而於99年4月20日註銷(見理由六㈡),依協議書第4條之條件、期限已成就、屆至,再審被告自得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600萬元。至協議書約定分期攤平,系爭確定判決依國稅局印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期繳納稅款申請書」例稿,註明可申請分12期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每期以1個月計算,則自99年4月20日起算12期,迄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102年3月5日均已到期,再審原告自應一次返還600萬元,其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為附條件約款,僅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違誤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援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其因而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有違誤云云,不足為採。

⑶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部分:

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

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亦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指「能解除……」之情形,與系爭協議書記載要「解除」及「註銷」欠稅不符,認其適用前揭法規錯誤云云。

②系爭確定判決理由六㈣認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若『能』

解除……」之「能」,不僅包括再審被告積極作為致解除路安等2公司負責人之限制出境及註銷欠稅,亦包括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按現已廢止) 、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23條因逾徵收期而解除路安等2公司負責人之限制出境及註銷欠稅等。故系爭確定判決援引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23條僅係表明再審被告消極不作為亦可解除路安等2公司負責人之限制出境及註銷欠稅等,其適用該法規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據以主張系爭確定判決適用前揭法規有錯誤云云,殊無足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

告給付8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再審原告除原審所命給付200萬元外,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600萬元本息,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不足可取。

㈢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