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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再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給付差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962萬2,99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7萬7,116元,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限期內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