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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再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凱娟律師

邵敏琪律師再審被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差價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許可管理辦法)第7條所規定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事業分為甲、乙、丙三級,並非以處理對象為區分標準,而係以置有甲、乙、丙級技術人員為區分標準。因此該條所規定之取得乙級以上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之廠商實指清除或處理機構,如符合置有一名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者,即該當系爭許可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取得乙級以上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之廠商資格,並無強制規定所謂取得乙級以上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之廠商資格一定要為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兼具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許可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之乙級公民營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係指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清理業務之機構,二者資格皆須兼備,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兩造係於民國95年7月28簽訂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操作維護工作第一期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履約期限至97年6月30日止,然原確定判決卻錯誤引用發生在後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7月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作業說明」之他案招標文件,進而依系爭契約第25條文件優先順序解釋原則,將之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認定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已約定迪化廠污泥委託代處理機構之許可項目應同時具備「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類」,其適用證據法則亦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均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962萬2,996元,及自前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依系爭許可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已明白規範乙級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之廠商,係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處裡業務,因而乙級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廠商之業務範圍自當包含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且綜觀之該條規定,所區分甲、乙、丙三級之分類,實係以處理業務範圍對象為區分標準之ㄧ,並非僅以置有甲、乙、丙技術人員為區分標準,再審原告所為解釋,顯然扭曲法規文義。況原確定判決係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第25條,以及系爭委託廢棄物處理工作之「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作業說明」、「代操作維護服務工作作業說明」等相關招標文件之內容,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約定,其義務依約應包含「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原告前以兩造於95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執行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迪化污水處理廠廠區設施及該廠附設休閒運動公園之相關工作。其中關於「廢棄物清理及處置」工作,係依當月實作數量計價,而再審被告於本件相關招標文件及系爭契約書上,均記載迪化污水處理廠產生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而非「一般事業廢棄物」,經伊向處理一般廢棄物之廠商訪價後,乃以每公噸1,775元之價格,投標辦理本件廢棄物清理工作。詎伊實際執行本件廢棄物清理工作時,再審被告竟要求伊分包之廠商應具有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之資格,致伊為處理廢棄物費用必需高達每公噸2197.77元;伊於系爭勞務契約期間共計處理4萬64

15.3公噸之廢棄物,與伊投標金額相較,增加費用1,962萬2,996元,此顯非伊締約時所得預見,故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縱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伊為再審被告處理前開廢棄物,受有增加費用1,962萬2,996元之損害,再審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再審被告亦應返還伊前開費用;另伊未受委任而為再審被告委託具有前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資格之廠商,而支出費用1,962萬2,996元,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再審被告自應返還伊前開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等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962萬2,996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四、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許可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之乙級公民營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係指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清理業務之機構,二者資格皆須兼備,有適用系爭許可管理辦法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自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書第23條:「契約檔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檔:㈠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㈡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㈢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㈣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㈤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25條:「契約解釋:一構成本契約之檔包括本契約條款、開標、決標紀錄(含乙方〈即上訴人〉承諾事項)、補充投標須知、投標須知、代操作維護服務作業說明、詳細表及乙方所提送之工作計畫書等。二本契約各項文件條文對照優先順序如下:㈠本契約條款。㈡開標、決標紀錄(含乙方承諾事項)。㈢投標須知。㈣補充投標須知。㈤代操作維護服務工作作業說明。㈥需求計畫書。㈦詳細表。㈧乙方所提送之工作計畫書。㈨其他文件…」可知招標文件中之「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作業說明」「代操作維護服務工作作業說明」等文件內容,均屬系爭契約書之一部。依再審被告公開招標文件中之「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作業說明」壹.說明事項四明確記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月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本廠污泥委託代處理機構之許可項目應同時具備『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類』,始得接受委託代為處理本廠污泥。另本廠篩渣委託代處理機構使用代碼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DE-1801類』。得標廠商應提出所有相關廠商(含清除、處理及檢附進場收受同意書或公務機關公文之廠商)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並檢附於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計畫書內提出審查。」以觀,堪認再審被告於公開招標時,即已公告並載明代為處理其廢棄物之廠商,必需同時具備許可處理「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類」資格者,始得接受代為處理其廢棄物。再參以「代操作維護服務工作作業說明」肆.「乙方(即再審原告)委託分包商執行工作相關規定…乙方將下列工作委託分包商辦理時…其工作內容及品質之要求不得少於下列規定…㈢乙方應於開始提供服務前,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等規定先行辦理相關報核工作…乙方廢棄物清除處理承商應具備乙級(含)以上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可知再審原告代為委託分包商執行廢棄物清理工作時,該分包商之資格應具備「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取得乙級(含)以上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之廠商等情(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原確定判決係依據系爭契約書第23條、第25條,及系爭委託廢棄物處理工作之「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作業說明」「代操作維護服務工作作業說明」等相關招標文件內容,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契約之義務依約應包含「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本於此認定之事實適用系爭管理許可辦法第7條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適用系爭管理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認為「所謂乙級之公民營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係指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清理業務之機構,並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處理或清理技術員一人而言」,核屬就上開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依前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再審原告於本院102年8月19日行準備程序後,始於102年9月6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再審被告於102年9月13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就此再審事由已提出答辯,自不甚延滯訴訟,再審被告抗辯應生失權之效果,固無可採,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發生在後之環保署99年7月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作業說明」之他案招標文件,並進而依系爭契約第25條文件優先順序解釋原則,將之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其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違誤云云,經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文件,適用證據排除法則有錯誤,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