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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32號再 審原告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國禎間履行契約等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98萬6229元(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1708萬6229元﹢訴請給付之49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0萬826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