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32號再 審原告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訴訟代理人 林國仁
黃國城律師再 審被告 黃國禎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陳俊文律師枋啟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有無再審之事由,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定駁回,裁定正本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前程序第三審卷第55頁可稽),再審原告始知悉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有無再審事由,揆之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102年6月19日起算,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起訴狀表明再審理由為:原確定判決關於適用民法第198條之廢止請求權認事用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殊有錯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受詐欺而於95年6月19日簽訂「土地換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為依據,惟該案因再審原告不服而上訴審審理中,是該基礎事實尚未確定,不能作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顯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至4頁)。再審原告嗣又表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提出行使民法第198條廢止請求權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係對於其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補充,並未追加再審事由,均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再審理由,顯非追加再審之訴,自不發生分別計算應遵守之不變期間問題。故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16日具狀主張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中,僅抗辯其因受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5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嗣於審理時始提出行使民法第198條廢止請求權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其補提之攻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原確定判決竟以之為「詐欺抗辯之補充」而准許,適用法律已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
㈡伊除已依約交付再審被告之仲介人95張股票,並交付1000張
股票予再審被告收執,且代書依約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嗣因再審被告遲未繳納增值稅稅單才被撤銷;再審被告並曾參與仲介人分配仲介利益協調會,準此,再審被告顯然已承認雙務契約,再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殊違禁反言原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主張民法第198條之廢止請求權,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殊有錯誤。又依系爭協議書,再審被告有先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但再審被告受領伊1000張股票後,雖因屬記名股票因未背書致權利尚未移轉,惟該股票已為伊所承認,並當庭同意補正背書或更換背書完成之同額股票,伊自已依約給付,原確定判決竟認本件雙務契約因再審被告受領無效,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為依據,惟該案因被告不服而上訴由上訴審審理中,是該基礎事實尚未確定,如何能做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顯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誤。
㈣再審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徒憑主觀爭執原確定判決對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
⒈原確定判決審認伊受再審原告詐欺,係以卷內證據資料為據
,本於職權為事實認定,並非單以臺北地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為據,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未確定刑事判決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
⒉再審原告既自承記名股票未為背書,權利尚未移轉,則原確
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尚未受領對待給付,非不得行使廢止請求權,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移轉土地之義務,並無違誤。至再審原告主張其當庭同意補正背書或更換背書完成之同額股票,已依約給付云云,為爭執原確定判決對確定事實之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
㈡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主張再審被告受領伊全部
對待給付,可視為承認雙務契約,不得再援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等語。詎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98條規定有誤,而僅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447條規定,判決不備理由等提起上訴,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為主張,顯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應准許。
㈢伊於前訴訟程序係備位主張兩造間雙務契約縱認有效,則再
審原告以侵權行為方式取得債權,伊亦得行使民法第198條之廢止請求權。伊之備位主張,係訴訟法上合法權利,何來違反禁反言?又伊於第一審法院即主張受再審原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因再審原告提出民法第92條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之抗辯,伊乃主張行使民法第198條廢止請求權,屬對同一爭點之補充,原確定判決予以准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㈣依臺北地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記載,可知再審
原告董事長鄭淑珍、總經理林國仁,就虛偽增資之犯罪事實已予以坦承,縱該案已上訴,對再審原告有為詐欺之事實,並不生任何影響。
㈤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已依約給付,將1000張股票交付再審被告收執,再審被告並參與分配利益協調會,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尚未給付,再審被告無庸移轉土地,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惟如已受領加害人所為全部或部分之對待給付,應可視為已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固不得再援引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主張:再審被告已受領再審原告所為之對待給付,自不得拒絕履行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3頁),然再審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時,並未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98條法規顯有錯誤,僅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447條之判決不備理由等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件再審原告已非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雖珍通公司以系爭協議書為雙務契約,且黃國禎已受領其所受付之股票為由,主張黃國禎不得行使廢止請求權云云。惟查,珍通公司雖已將訴外人林國仁名義之珍通公司股票100萬股(每股10元)交付黃國禎收執,有黃國禎提出之股票可稽(見本院前審卷106、107頁),惟該紙記名股票未經合法背書,尚不生合法轉讓之效力(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規定參照),是黃國禎尚未受領對待給付,自非不得行使廢止請求權,故其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即無不合。」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第10頁),認定再審原告未合法轉讓股票,再審被告未受領對待給付,則原確定判決對此事實之認定既非認為股票已經移轉,則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仍可依據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為據,認定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淑珍、林國仁觸犯證券交易法,然該判決業經該案被告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則原確定判決依未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係以再審原告提供虛偽不實之「珍通科技~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等資料,及證人呂德茂到場之證述,並核稽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認定再審原告93年股東臨時會當選名單所列監察人耐斯集團法人代表呂德茂,董事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法人代表陳冠如等人,與再審原告公司93年真正之董事、監察人不符,再以再審原告先後於92年8月13日、92年9月3日、93年9月3日、97年4月28日及99年1月15日,共辦理5次現金增資,各增加公司資本額1億2,510萬元、1億2,99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500萬元,惟其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涉及增資不實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因認再審被告係因再審原告提供不實之經營人士資料,使之誤認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交換該公司之股票(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則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為事實之認定,認為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係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對再審被告取得債權,並非單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為據,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未確定刑事判決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無據。雖再審原告又稱:再審被告已承認系爭雙務契約,又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殊違禁反言原則云云,然查再審被告原係主張系爭雙務契約無效,其無移轉系爭土地義務,備位主張始主張系爭雙務契約縱使有效,再審原告亦係以侵權行為方式取得債權,從而主張民法第198條之權利,則再審被告關於民法第198條廢止請求權之主張係依訴訟程序行使合法權利,並不違反禁反言原則,併此敘明。
五、再審原告再主張:再審被告先提出民法第92條撤銷權、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後再提出民法第198條侵權行為廢止請求權,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准許提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固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關於判斷是否屬於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應回歸訴訟法之本質,以該攻防方法是否針對「同一爭點」而為論定,倘係針對同一爭點,自屬同一攻防方法之補充而應准許。本件兩造於原審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事件已經將系爭換股協議有無因再審原告詐欺而無效或得撤銷列為爭點,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則再審被告於二審提出民法第198條侵權行為廢止請求權為拒絕履行之抗辯,自屬就詐欺之抗辯之同一爭點為補充,並無產生新的爭點,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提出民法第198條之廢止請求權,自無違背法令。
六、再審原告雖復稱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之「撤銷權」、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被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198條之「廢止請求權」,一為撤銷權,一為請求權、另一為抗辯權,三者法律上權利性質不同,訴訟法上原屬三個不同主張,屬於三個獨立之不同攻擊防禦方法云云。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因詐欺通常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詐欺所侵害者係表意人的表意自由,被害人已履行時,雖然侵權損害賠償除斥期間已經經過,仍得向加害人請求廢止契約返還標的物,故民法第198條對因受詐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適用之。
㈡查,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99年度重上字第534號所提民事上
訴理由狀已載明「八、退萬步言,縱協議非無效,上訴人亦係受詐欺,自得撤銷之,並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停止侵害土地之所有權。」等文字(見同卷第10頁),並於原審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主張被再審原告詐欺,依民法第
92 條、第184條規定,撤銷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5頁、第118至122頁),再審被告既已於原審法院主張受再審原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及因被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復因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主張民法第92條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之抗辯,則再審被告基於防禦,於本院前審主張民法第198條之廢止請求權,自僅屬於原審已提出第92條、184條之法律上主張的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顯無可採。
七、再審原告更主張再審被告有先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況亦已受領1000張股票,雖因係記名股票未為背書,權利尚未移轉,惟該股票已為再審原告所承認,伊並同意補正背書或更換背書完成之同額股票,再審被告拒絕履行殊違反誠信,原確定判決認本件雙務契約因再審被告受領無效,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64條明白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系爭記名股票既未背書,權利自尚未移轉,為原確定判決所審認(見判決第10頁),此與背書移轉後未於公司辦理登記不同,則再審原告縱然將系爭股票交付,因尚未背書,再審被告顯尚未受領對待給付,此為原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時確定之事實,再審被告自得行使廢止請求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背誠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同意補正背書或更換背書完成之同額股票,已依約給付云云,然事後片面表示不能取代給付行為,並不能否認原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當時未為給付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對此確定事實適用法律,顯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