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32號上 訴 人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國禎間履行契約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8萬6229元(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萬3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