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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32號上 訴 人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國禎間履行契約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8萬6229元(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萬3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