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張苒奭訴訟代理人 許如瑩律師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及99年4月29日所為補充判決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鴻忠,本件審理中業已變更為林澔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再審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下橫坪小段12-5、12-8、12-10、12-11、12-12、12-14、12-15、12-17、12-18、12-22、20-1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搭蓋及設置建物、雲天洞、雨棚、水泥屋、水塔、步道、祭祀壇、鐵棚、水泥空地等地上物為由,請求拆屋還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512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於民國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是以再審被告係以其私法上之權利遭受侵害為由,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再審被告以本件涉及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准駁事宜,故謂本件屬行政訴訟事件,本院無審判權云云,顯非可採。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前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該裁定於99年8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卷第64頁),而再審原告主張其係101年12月11日 始聲請取得系爭土地68年間之空照圖而發現有再審事由, 並於102年1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陳情書、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74、1頁), 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
四、再審原告主張:其先父張國雄、先祖父自日據時代即居住於系爭土地,至遲於66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合法設立公司及水工廠,依日據時代民法規定,地上權之取得不以登記為要件,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詎再審被告在日治後之80年間,依新頒佈之法令登記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再審被告管理,不顧再審原告之父、袓輩原住於糸爭土地之事實及權益,於95年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原確定判決並誤用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偽造之空照圖,認在68年間系爭土地空照時並無再審原告之地上物存在,認定再審原告所有地上物為新違建而判決應拆屋還地,嗣經再審原告發現該空照圖係偽造,68年之空照圖上顯示再審原告所有地上物早於68年間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再審原告符合系爭作業清理要點核准承租之規定,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本院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12號判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再審被告辯以: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空照圖並非偽造或變造而來,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空照圖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於68年間有地上物存在系爭土地。縱該空照圖所顯示之地上物確為再審原告所有,惟依系爭清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必須58年5月27日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始得向再審被告申請訂立租約,是再審原告亦不得執該空照圖請求再審被告訂立租約。況再審原告提出之空照圖,充其量僅係再審原告能否據以申請再審被告訂立租約,再審被告依系爭清理作業要點之規定,仍有准駁之權限,再審原告如對其駁回承租之聲請不服,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始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謂原確定判決中,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然此係以有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援引為判決基礎之空照圖,係遭再審被告變造云云,無非係以其提出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2頁)以為根據。然查,原確定判決所援引為證物之空照圖及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空照圖均為系爭土地所在地點一帶於68年7月4日拍攝之空照圖,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航照所之空照圖電腦檔案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原確定判決所援之之空照圖並非出於偽造或變造,縱原確定判決有誤為引用之情形,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尚屬有間,是以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顯然與法不合。
七、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土地於68年間雖有地上物存在,惟該地上物是否即為再審原告之地上物,尚難認定,況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為保安林地而屬國有,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仍不適用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之公告期間內,再審原告未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60條之規定,不得再主張合法占有,且再審原告曾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業經地政機關駁回在案,而再審原告依系爭清理作業要點,向再審被告申請訂立租約,亦經再審被告駁回在案,故認再審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判決再審原告應拆屋還地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影印卷附之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20頁), 是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空照圖,充其量僅係其能否依系爭清理作業要點,執以向再審被告申請訂立租約,於再審被告核准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仍難謂非無權占有,是縱認再審原告提出之空照圖上確有再審原告所有之地上物,再審原告仍不能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再審原告執此作為再審理由,同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