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40號再 審原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再 審被 告 項銓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先位聲明係本於代位再審被告項銓平(下稱項銓平)終止與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間就項銓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號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門牌號○○區○○○路○○○巷○○號1至4樓暨地下層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求為命合作金庫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項銓平所有後,項銓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就上開先位聲明部分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該案就再審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則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再審原告就上開已確定之先位聲明部分(下稱原部分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僅列項銓平為再審被告,但合作金庫為原部分確定判決代位終止信託關係之共同當事人,依其性質,其訴訟標的於法律上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審原告對項銓平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全體,自應列合作金庫為再審被告,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部分確定判決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辯論終結,101年8月8日宣示判決前,合作金庫與項銓平已於同年7月30日合意終止雙方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31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0日收件之中信字第5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致伊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而無從提出,如經斟酌,可認原部分確定判決對其所為不得代位終止之不利認定,已因再審被告間合意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而障礙排除,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部分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項銓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項銓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部分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69-92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0日收件之101年中信字第5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3-97頁),而為新證據等情。惟原部分確定判決係於101年7月25日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23頁),上開再審被告間於101年7月30日終止信託關係(見本院卷第97頁之塗銷信託同意書),塗銷信託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101年7月30日收件之101年中信字第5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物,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發生存在之證物,為再審原告所自陳,既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況依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年月31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項銓平所有後,現經輾轉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賈文中所有,已非項銓平所有,再審原告請求項銓平辦理移轉登記予伊,為給付不能,是如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無從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