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重再字第43號再審 原告 王應霖再審 被告 臺北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閻 雲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約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前經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 年2 月
5 日宣判,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第三審於
102 年8 月22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年9 月9 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嗣於102 年10月7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1 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兩造間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4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敗訴,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第1569號裁定駁回伊上訴而確定。惟伊原任職於再審被告,為解剖學科副教授,本獲准自民國82年9 月1日至83年7 月31日留職停薪赴美進修,卻遭再審被告違法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然原確定判決未積極適用法規且適用法規顯有不當,造成伊敗訴之結果。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包括:(一)伊為長期(已任職9 年)聘任之教師,且無「重大違法失職」,依83年1 月5 日之大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再審被告應不得停聘,且依臺北醫學院教師聘任規則第3 條規定,自第三年起續聘應為兩年一聘,但再審被告僅發一年之聘書,原確定判決違反該規定而為判決;(二)服務年資為程序問題,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有教師法第14條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消極未予援用;(三)伊無違反聘約規定及無重大事故,再審被告亦未呈准教育部,自不得解聘伊。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依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第6 條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虞;(四)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臺北醫學院教師進修補助辦法第18條之規定,顯然影響判決,屬消極適用法規;(五)再審被告解聘再審原告並未報請教育部核准,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明顯違背法令;(六)原確定判決誤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七)教師法第34條即為溯及既往之規定;而同法第31條亦規定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由此可知再審被告之解聘,絕不合法,而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本件無教師法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司法院大法官702 號解釋於本件各審級中不曾被發現,且為未曾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屬於民事訴訟法( 下稱民訴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因依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 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880 萬7866元,及其中572 萬2982元自99年
9 月1 日起,其餘308 萬4884元自101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之書狀答辯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 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101 年度臺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一)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五( 二) 論及依83年1 月5 日修正之大學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及第20條、第21條規定內容,且「…由上述條文之文義觀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師經長期聘任者,其解聘或停聘,須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且事先經系(所)務會議議決及教師評審委員會裁決,始得予停聘或解聘,以保障長期聘任教師之工作權。惟對其他教師之聘任(含初聘、續聘〈反面解釋即為不續聘〉)、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項,亦應經教評會之裁決,僅無需達到「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此一要件,其規範目的係經由教評會之組成,使得委員間能相互討論,則關於教師聘任案之決定能更週延,避免因校長或其他少數人之偏私,以決定初(續、解、停)聘某位教師,影響大學教育及學生之受教權,保障教師之工作權。…」、「…王應霖原為北醫大之前身臺北醫學院醫學系解剖學科專任副教授,並受有北醫大82年7 月1 日教專字第821605號聘書,聘約期限自82年8 月1 日起至83年7 月31日止。王應霖雖主張續任之聘書聘期應為2 年,北醫大此份聘書違法云云,惟王應霖既無異議而接受此一聘書,則兩造間於上開期間已成立聘任關係,王應霖主張聘任期間應為2 年云云,尚非可取。…」(見原確定判決第6 、7 頁),即已就兩造聘期及停、解、續聘等事實依職權做出認定並為證據取捨、適用法律,揆諸旨揭說明,尚難認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二)、(七)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 一)(四) 亦指述「…按教師法於84年8 月9 日公布施行,本件兩造紛爭發生之時點(王應霖主張解聘、北醫大則辯稱不續聘)係在83年間,故無教師法之適用;又北醫大原名臺北醫學院,為私立之獨立學院,嗣於89年9 月
8 日更名為大學,有北醫大之校史簡介可參。另大學法於37年1 月12日公布,迄今歷經多次修法,而依本件行為時之大學法(即83年1 月5 日修正)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大學包括獨立學院」,故北醫大之前身臺北醫學院有大學法之適用,均合先敘明。…」、「…教師法係於84年
8 月9 日制定公布,於教師法制定公布前,公立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係依76年7 月3 日訂定發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1 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辦理。至於私立學校部分,因無法令規定,均由各校按聘約及自訂之章則規定辦理。故北醫大之不續聘王應霖決定,並未報送教育部,亦毋須報送教育部等語,業經教育部於101 年4 月12日以臺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在卷。故王應霖主張北醫大違反教師法云云,並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12頁),即原確定判決業已針對再審原告於系爭訴訟事件之時點,得否適用教師法及大學法,依職權做出認定,並參酌主管機關教育部之函令而為事實之認定及取捨證據,揆諸旨揭說明,再審原告僅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範疇漫為指摘,指稱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教師法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乏所據。
(三)再審原告就上開主張(三)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本件北醫大於84年2 月21日以院人字第0152號函知王應霖、副本予保證人鄒積、人事室,其主旨謂:「台端前以本學院教師身份留職留薪出國進修,期滿後未依規定返校服務,須照章加倍償還進修期間支領之薪津計新台幣一、一O八、三六O元,請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具體償還計畫送院辦理,否則依法追保,請查照。」,其說明欄載明:「一、依據本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三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三次會議決議辦理。二、台端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國進修,於進修期滿從未與服務單位解剖學科聯絡,致該科對課程教學安排無所適從..迄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到校請求復職,經提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後,決議如次:( 一) 王應霖先生係因進修期滿未返校履行服務義務,乃依教師進修辦法之規定予以不續聘之處置。目前課程已另有安排,教師均經聘定,無法改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惟查「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第6 條規定: 「在教師聘約期間,除違反聘約之規定外,非有重大事故,經呈准教育部者,學校不得解除教師之聘約。」據上,私立大專校院於83年間僅有係因教師具重大事故,須呈經教育部核准後始得解除教師聘任,餘均無須報經教育部核准等語,亦經教育部於101 年10月26日以臺人( 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是王應霖指摘北醫大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云云,實有誤會。」…(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即已就再審原告違約等事實調查並為認定,說明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不予續聘及不適用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第6 條規定,與就再審原告不予續聘,係經83年度第一學期第三次教評會會議討論後作成決議,兩造間聘任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之理由。揆諸旨揭說明,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再審被告未呈准教育部不得解聘伊,並執此提起再審,亦非可採。
(四)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四)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內說明「…另依北醫大於82年9 月22日82學年度第1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之進修補助辦法第9 條規定:「經本學院推薦,在國內外大學研究所或學術機構,進修1 年以內者,得留職留薪,如經進修單位同意,並獲本學院核准延長時間者,其延長時間,以1 年以內為限,並予留職停薪」;第21條規定:「進修教師于進修期限屆滿,仍未返回,或雖返回而未能及時依規定履行服務期限者,除停止其權益外,應照進修期間支領之待遇加倍償還」。…」,即已就再審被告內部之進修補助辦法詳為審認及說明,且臺北醫學院教師進修補助辦法第18條係就該校進修人員並無違約情形,始為「新學年應提請續聘」之規定,再審原告係因前開原因遭再審被告不予續聘,自與該條文規定無關,再審原告逕指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殊無足採。
(五)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五)、(六)部分,原確定判決亦詳予論及「…又79年12月19日及83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復查82年9 月29日修正發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 「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1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故於教師法84年8 月9 日制定公布前之83年間,公立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須依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並未對私立學校不續聘、停聘或解聘教師有所規範。…」另私立大學應有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之適用,惟依同規程第6 條規定內容,私立大專校院於83年間僅有係因教師具重大事故,須呈經教育部核准後始得解除教師聘任,餘均無須報經教育部核准,並引教育部於101年10月26日以臺人(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認再審原告指摘北醫大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云云,實有誤會(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即已就再審原告是否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及為何其個案無須送請教育部核准,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敘明,揆諸旨揭說明,認事用法係屬法院之職權,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以此為由,提起再審,洵屬無據。
(六)另司法解釋本非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第702 號解釋,即屬於違反同上民訴法條文之再審規定,顯有誤會。且觀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02 號解釋文係在就已聘任之教師有違反教師法第23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條第3 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6 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因認失其效力,所作之解釋文,要與本件再審原告於教師法施行前遭再審被告不予續聘,有無教師法適用之原因事實無涉,再審原告比附援引大法官
702 號解釋逕稱該解釋文不曾被發現,且為未曾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屬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心證之所由得,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援引上開大法官解釋文為未曾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其所陳各節,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範疇為指摘,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遑論該解釋文闡述內容與本件爭訟事實無涉,難能比附援引,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殊不足取。又本件為查明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有無逾期,因調閱確定判決卷,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第78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