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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再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43號上 訴 人 王應霖 住臺北市○○街○○○號12樓

送臺北市○○區000000000號信箱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醫學大學間確認聘約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4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43號民事判決正本已於102年12月19日到達臺北市○○區000000000號信箱,有郵局傳真之行政文書郵件查驗單及蓋有郵局到達日期戳章之送達證書可參,並經本院以電話記錄表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30、129 、133 頁),而臺北市○○區000000000號信箱係上訴人陳明之送達處所,此觀上訴人所提書狀上當事人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 頁),依前揭說明,該判決自郵務人員將之投入上訴人指定代收之郵局專用信箱時(即102年12月19日)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上訴人實際取出該判決而有不同,是仍應以判決正本到達指定郵局信箱之日為送達時,自翌日(同年月20日)起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在臺北市南港區,無庸計算在途期間,期間之末日亦非休息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1月8日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詎上訴人遲至103年1月13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本院卷第134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