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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范志仁再審被告 萬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俍佑再審被告 邱俊陵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6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3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6 月26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3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以97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項裁定於97年

2 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號卷第62頁),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所述,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13日起算30日,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1 月2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