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50號再審 原告 周光明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再審 被告 鍾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82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78 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82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確定判決係本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經再審原告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1 年9 月19日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1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 年10月9 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2 號相關卷宗(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6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453號)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2 年12月11日始覓得可以對再審被告主張抵銷之承諾書正本一紙,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惟遍查再審訴狀,雖就上開承諾書係交由所屬員工保管,因該員工生病表達能力及記憶力受影響,致無法於前訴訟程序中覓得提出,有相關病歷(容後補呈)可以證明等情詳為記載,但就如何於102 年12月11日覓得承諾書之情節未為敘述,就有何可以證明確實係於102 年12月11日發現上開承諾書之證據,更未為記載,自難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