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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再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9號再審 原告 邱顯深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再審 被告 徐賢德

徐賢銘徐杏蘭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杏菱再 審被告 邱顯揚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5號、101年9月25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再審被告徐賢銘、徐杏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徐賢德、徐賢銘、徐杏蘭、徐杏菱(下稱徐賢德等人,原本尚有訴外人徐建成於前訴訴訟程序為共同被告,惟其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死亡,而由徐賢德等人繼承)曾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2/100,下稱系爭土地;另外8/100為訴外人邱玉梅所有),起訴請求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50/100予徐賢德等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1年度訴字第132號及本院92年度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徐賢德等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系爭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邱顯揚是否仍有系爭土地50/100之應有部分,自始認定有誤,且未傳訊其作證確認,有重大瑕疵,且於判決後發生情事變更,乃再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0/100予徐賢德等人,應予撤銷;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下稱第1605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臺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3日登記次序0000-0000,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100予徐賢德等人公同共有登記部分應予塗銷;本院則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上字第10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亦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再審原告進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命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提之94年12月5日之「土地交換暨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舉出反證推翻,即直接認為該證據不可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50/100之應有部分應移轉予徐賢德等人,所持原因即邱顯揚對系爭土地有取得應有部分1/2之信託移轉請求權存在,嗣邱顯揚將該「信託移轉請求權」售予徐賢德等人之被繼承人徐邱玉柑,是徐賢德等人因而繼受此權源始能獲得勝訴判決,但邱顯揚既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失去該「信託移轉請求權」,則徐賢德等人之確定判決權利基礎也失所附麗,不能以該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否則即違民法第148條所規範之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於此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情事變更法則,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變更系爭確定判決之給付範圍或其他原有效果,竟然未予適用,已違背上開法條,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次,再審原告與邱顯揚既訂立系爭協議書,足證邱顯揚對於系爭土地已完全無任何權利,其應本於誠信原則之義務通知徐賢德等人,不得據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但原確定判決既然知悉系爭協議書有效存在,何以判決主文卻宣告駁回,顯見該主文與系爭協議書之證據事實矛盾;又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協議書理應正面解釋,以情事變更法則廢棄系爭確定判決,其竟謂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能動搖,顯係在迴避系爭協議書之證據力,使原確定判決與所存在之證據發生衝突與矛盾;此外,徐賢德等人係於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起訴後,始持系爭確定判決偷偷辦理系爭土地50/100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有惡意促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條件成就,原確定判決不應認同此一投機行為,此亦構成與事實證據不符之錯誤;再者,原確定判決又謂系爭協議書縱與系爭確定判決有所扞挌,然系爭協議書係再審原告明知有系爭確定判決之情形下,仍願與邱顯揚、邱玉梅簽訂契約,該法律關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自與情事變更有別,不能據此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撤銷云云,惟此與民法第101條之規定不符,蓋法院既知悉證據與系爭確定判決發生了扞挌不可相容之變化,就要面對處裡,化解糾結,豈能放著公平道理不管?其實「情事變更」不限於外力客觀事由,即當事人間於判決後,相互同意變動法院所宣示之

主文內容,調整其法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也應樂觀其成,豈有司法見解故意與人民意見相衝突之理!因此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又與證據矛盾;末者,原確定判決理由採用再審被告之主張,並無證據,自不能正確形成主文,其論述均欠缺強而有力之依據,即有邏輯不通之矛盾;是以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爰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及第1605號確定判決均廢棄(關於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㈡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中之權利範圍50/100部分,桃園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3日依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登記次序0000-0000)於辦理繼承徐建成所有權登記後,徐賢德、徐賢銘、徐杏蘭、徐杏菱登記公同共有後,均應予塗銷;㈢再審及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共同負擔。

二、徐賢銘、徐杏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2人曾與徐賢德、徐杏蘭於10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答辯㈠狀,略以: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乃為其與邱顯揚、訴外人邱玉梅所簽立,徐賢德等人既不知情,亦未參與,不應受其拘束;又再審原告明知有系爭確定判決存在,仍於94年間擅與邱顯揚簽立系爭協議書,自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本身所引起之事由,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謂客觀事實之「情事變更」;且須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者,其舉證責任乃在再審原告,是原確定判決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並無顯有錯誤;此外,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顯有錯誤,惟未具體指摘說明,並無再審理由。其次,原確定判決主文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負擔」,並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核無矛盾,則再審原告主張該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毫無足取;又徐賢德等人何時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50/100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渠等之權利,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偷偷辦理移轉登記」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邱顯揚則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非合法;另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兩造當事人充分辯論,並斟酌相關事證資料,判斷再審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更行起訴以否定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則再審原告為本件之起訴,即有未洽;況再審原告乃一再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表明該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有如何之矛盾,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就第16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因不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有第1605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是第二審法院就第1605號確定判決已為本案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乃再審原告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第16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命再審被告就系爭協議書舉出反證推翻,即直接認為該證據不可採,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㈡已詳述「....雖邱顯揚在系爭確定判決後,另於94年12月5日與上訴人、邱玉梅成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0、41頁),該協議書縱載有『乙方(即邱顯揚)持有A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1/4(1031平方公尺=312坪)過戶予甲方(即上訴人)名下』等字(姑且不論其真正),惟徐建成等5人(即包括徐賢德等人)既非該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且邱顯揚與上訴人、邱玉梅就系爭土地剩餘權利範圍50%如何為分配,核屬其間之內部問題,亦與徐建成等5人無涉。....」,認定徐賢德等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進而不得以該協議書拘束徐賢德等人,並未指稱系爭協議書為不可採或加以推翻,僅係認與徐賢德等人無關而已,是此節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毫無牽涉;況原確定判決如何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及其效力,係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無關,不能認為具有再審事由。據此,徐賢德等人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則渠等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屬合法行使權利,不能謂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所規範之誠信原則。

⑵再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復查再審被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惟該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明載「....又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部分移轉登記予徐建成等5人公同共有,並於92年8月20日確定,而徐建成等5人已於101年1月13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為其等公同共有登記完畢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3、

24、25至39頁,本院卷第1宗第26至40、68至70頁),堪信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業已實現,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更行起訴以否定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則其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其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予徐建成等5人公同共有部分,自有未合。....」,認定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業已實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該條項之規定,變更系爭確定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此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而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㈡詳述「....退步言之,即令認系爭協議書上開記載與系爭確定判決有扞挌之處,然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在明知有系爭確定判決之情形下,仍願與邱顯揚、邱玉梅簽訂之契約,該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引起,並非純屬客觀之事實,自與前揭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有別。....」,已揭櫫再審原告於明知有系爭確定判決存在之情形下,仍願與邱顯揚、邱玉梅簽訂系爭協議書,則該協議書內容所生之法律關係顯非再審原告所不可預料,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

⑶從而再審原告所指各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無足取。

㈡原確定判決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依理由之記載應為勝訴之判決者,而主文竟記載為敗訴,或主文記載容認其請求,而理由則載其請求為非正當,彼此互相牴觸,極為顯然者。

⑵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該確定判決主文與系爭協議書內容有所扞格;然依前揭說明,此非屬判決理由與其主文為相反之諭示,自不具該款再審事由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另謂原確定判決不應認同投機行為,且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已與民法第101條不符,並採用無證據之再審被告主張為主文,論述均欠缺強而有力之依據,即有邏輯不通之矛盾等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無關。況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㈡分別敘明「....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更行起訴以否定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則其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其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予徐建成等5人公同共有部分,自有未合」、「....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買賣契約、74年契約書在系爭確定判決後,有發生何種情事變更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其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予徐建成等5人公同共有部分,洵屬無據」,更於事實及理由欄㈢作成結論「....徐建成等5人於101年1月13日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移轉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既係本於系爭確定判決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其移轉登記部分亦無理由,即無法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則上訴人本於同一請求權,求為判決台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3日登記秩序0000-0000,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予徐建成等5人公同共有登記部分,於徐賢德等4人辦理繼承徐建成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持分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不合,亦不應准許」,核與其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無不合,自不能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並無足取,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