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吳賢楨被 上 訴人 謝延在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詹福昌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臺北市北投區農會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吳賢楨及謝延在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吳賢楨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吳賢楨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謝延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下稱北投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英太,嗣於民國102年3月間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詹福昌,有臺北市政府102年3月20日府授產業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12屆理事長當選人簡歷冊(見本院更審卷㈠第29頁)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審卷㈠第28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謝延在(下稱謝延在)於本院前審主張伊審核如附表1所示帳號777、778、779、33083、33062號之貸款事件時,以訴外人邱憲章提供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房地設定不動產抵押擔保,並無高估房地價格之情事,嗣於本院更審中提出財團法人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中心)出具之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見本院更審卷㈠第214至222頁)為證,核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雖為北投農會所不同意(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98頁反面、卷㈡第8頁反面),惟此係就本院前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說明,應准許其提出,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賢楨(下稱吳賢楨)、謝延在(與吳賢楨合稱吳賢楨等二人)主張:伊等均為北投農會之受僱人員,因涉嫌超貸、冒貸之刑事背信案件,經北投農會通知從80年11月26日起停止職務,並自同年12月起停發薪資。嗣上開刑事案件於91年5月16日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後,伊等即依農會法第46條之1規定,於91年7月9日申請復職,並於92年1月間獲准,自得請求北投農會補發停職期間(即80年12月至91年12月)之薪資。爰依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487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北投農會分別給付吳賢楨、謝延在薪資新臺幣(下同)515萬800元、671萬56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吳賢楨、謝延在於原審分別請求北投農會給付薪資655萬7000元、85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准吳賢楨310萬1213元本息、謝延在671萬5600元本息之請求,而駁回吳賢楨、謝延在其餘請求。吳賢楨就原審駁回其薪資204萬9587元本息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謝延在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北投農會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關於吳賢楨、謝延在逾上開薪資請求之訴,及請求北投農會給付定存利息損失215萬9907元、281萬6142元部分之訴,業經原審判決敗訴,已告確定。另原審共同原告李萬章請求薪資及退休金之訴、劉亮吟請求薪資之訴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均不予贅述)等語,吳賢楨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賢楨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北投農會應再給付吳賢楨204萬9587元,及自9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北投農會之上訴駁回。謝延在於本院答辯聲明:北投農會之上訴駁回。
二、北投農會則以:吳賢楨等二人因涉嫌超貸、冒貸之刑事背信案件,於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時,依當時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發生解職之效果,不能請求給付薪資。
縱認非當然解職,渠等係因符合法定停職要件而遭停職,非伊受領勞務遲延,於停職期間既未提供勞務,自無薪資請求權。伊從未承諾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況吳賢楨等二人於承辦如附表1所示貸款案件之業務時未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致伊受有呆帳3561萬2912元之損害,且渠等於上開貸款案件中違法給付訴外人東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超過約定之2%佣金,亦造成伊受有541萬7296元之損害。另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303件貸款案件中,更違法給付東風公司超過2%佣金達4373萬3255元。伊自得請求吳賢楨等二人就上開損害負民法第227條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先以附表2-1、2-2貸款案件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次以附表1其餘貸款案件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伊對於吳賢楨等二人已無任何薪資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北投農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賢楨等二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吳賢楨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吳賢楨等二人主張:謝延在擔任北投農會石牌分部主任,吳賢楨則擔任辦事員之職務,均為北投農會之受僱人,並由北投農會按月給付薪資。因其二人涉嫌冒貸、超貸之刑事背信案件,經北投農會通知從80年11月26日起停止職務,並自同年12月起停發薪資。嗣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91年5月16日判決無罪後確定在案,乃於91年7月9日申請復職,北投農會發函通知其二人於92年1月6日辦理復職手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停職通知單、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復職申請書、北投農會92年1月2日(92)市投農總字第004號函(下稱92年1月2日通知復職函)、91年12月31日人事評議會紀錄(見原審調解卷第13至28、29至30、33至35、36至40頁)為證,且為北投農會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吳賢楨等二人主張北投農會應給付停職期間(即80年12月至91年12月)之薪資等情,則為北投農會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吳賢楨等二人對於北投農會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㈡北投農會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後。
四、吳賢楨等二人對於北投農會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㈠按解除權及終止權之行使,均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此觀民法第258條、第263條之規定即明。查吳賢楨等二人所涉背信罪等刑事案件係於80年11月6日經原法院判決有罪,依當時農會法(80年8月2日修正版)第46條之1第1項、第2項係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背信罪經有罪判決而停止職權者,於有罪判決確定時應解除其職務。另吳賢楨等二人於91年5月16日判決無罪前,88年6月30日修正之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係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90年1月20日修正之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第3項亦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者,應解除其職務。但農會選任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既均規定「應解除其職務」,顯非無待意思表示即以「當然解職」為其法定效果。參諸農會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之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旨,益見上開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之「應解除職務」非當然解職之意思。次查吳賢楨等二人雖曾因上開刑事案件受第一、二審之有罪判決,然北投農會未舉證證明已依上開農會法之規定,向渠等為解除職務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不因此發生終止或解除之效果。故吳賢楨等二人雖經停止職權,惟於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有罪時,未經北投農會解除職務,兩造間仍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至為灼然。
㈡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同法第48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有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經有罪判決者,應予停止職權。惟經無罪判決確定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職權,80年8月2日修正之農會法第46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至於上開經無罪判決確定並復職之農會人員,有關其停止職權期間應領之薪資是否發放,雖法無明文。北投農會並抗辯:伊係依農會法上開規定將吳賢楨等二人停止職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吳賢楨等二人於停止職權期間亦未提供勞務,應不得請求薪資給付等語。然吳賢楨等二人係因刑事案件基於農會法之規定遭受停止職權,刑事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則渠等對因受停止職權致無從為勞務給付乙節,顯無可歸責。而因上開法定停職事由所造成之不利益,衡情亦不應由吳賢楨等二人負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7條及第487條之規定,使吳賢楨等二人仍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北投農會給付停職期間之薪資報酬,較為合理。參諸農會總幹事因案停職者,應俟判決確定無罪後,並以其復職為前提,再補發其自停職至辭職期間之未發部分薪資乙節,業據內政部72年2月25日臺內社字第142466號函、臺灣省政府72年3月7日府農輔字第15457號函及內政部71年5月11日台內社字第85185號函釋明確(見原審調解卷第44、45頁)。臺北市政府亦函稱:「…謝延在、…吳賢楨、…因已獲…判決無罪確定,故該等人員自得依六十六年一月五日台內社字第七一五二一八號函……規定辦理復職、補發薪給等相關事宜」等語,有該府91年12月19日府建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38至340頁)。且北投農會於接獲吳賢楨等二人之復職申請後,除通知渠等應於特定時期辦理報到及辦理復職手續外,並表明「就補領薪資部分應與台端任職本會期間辦理東風企業有限公司相關貸款案,因涉及違失而肇致本會之呆帳損失應互相抵銷」等語,亦有前開北投農會92年1月2日通知復職函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33頁)。另北投農會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曾以81年1月27日台(81)內社字第0000000號函針對吳賢楨等二人得否領取停職期間薪給乙事明確表示「薪給:依本部72.2.25台內社字第一四二四六號函規定辦理」等語;該函再由北投農會以81年3月20日(81)市投農總字第143號函轉吳賢楨等二人收執,有各該函文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4頁)。可見北投農會所屬主管機關內政部肯認吳賢楨等二人停職期間得請求薪資,且北投農會於通知吳賢楨等二人復職時確實同意渠等補領停職期間之薪資,只是主張以對渠等之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是北投農會抗辯吳賢楨等二人因停職,基於法律規定不能提供勞務,具有可歸責原因,其無給付薪資義務,吳賢楨等二人以前開行政機關函示主張發給停職期間薪資,亦非適法云云,尚非可採。
㈢北投農會雖抗辯吳賢楨於所涉刑事背信案件第一審受緩刑宣
告時,即得申請復職而未申請,乃與有過失,不得請求補發薪資等語。查吳賢楨所涉背信罪等刑事案件係於80年11月6日經原法院判決有罪,且受緩刑宣告,有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8至126頁)。依當時農會法(80年8月2日修正版)第46條之1規定,關於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停止職權之人員,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關於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以外之行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確定者,如經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得不予解除職務。且依該條第1項停止職權之人員,未依規定解除職務者,於任期屆滿前得申請復職。是吳賢楨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受緩刑宣告時,應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復職。又吳賢楨未依該規定向北投農會申請復職之事實,為吳賢楨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雖非限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其文義,顯係對損害賠償之債所為之規定,應於被害人即賠償權利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本件吳賢楨係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北投農會給付停職期間之薪資,非屬損害賠償之債,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另北投農會抗辯吳賢楨等二人於停止職權期間尚有其他收益,應自可得請求之薪資扣除等情,非惟經吳賢楨等二人否認,且經原審調取吳賢楨等二人相關稅捐資料,亦未見渠等在停職期間有何收入之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檢送之謝延在89年至90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83年至85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至91、116-2頁,部分資料存於外放證物袋內),而北投農會就吳賢楨等二人於停職期間有其他收益之事實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㈣北投農會又抗辯吳賢楨等二人縱得請求停職期間之薪資,其
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吳賢楨等二人請求停職期間之薪資,係於所涉刑事背信案件經本院91年5月16日以90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87號判決無罪確定後,並經北投農會以92年1月2日通知復職函同意渠等復職之時,方得行使,業如前述。而本件吳賢楨等二人係於92年4月8日起訴請求北投農會給付薪資(見原審調解卷第6頁),顯然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至明,故北投農會所為時效抗辯,委非可取。
㈤末查吳賢楨、謝延在二人於停職期間(即80年12月至91年12
月)應領之薪資依序為515萬800元、671萬56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03頁背面),亦堪信為真實。則吳賢楨等二人主張對於北投農會有上開停職期間之薪資債權存在,洵堪認定。
五、北投農會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㈠北投農會主張:因吳賢楨等二人辦理貸款案件未核實審查即
核准貸款,致產生如附表1所示呆帳60件(其中帳號75、576、646、686、706、924、996、1004、1235、1080在前開刑事背信案起訴範圍內,其餘未經起訴),造成表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失,應由渠等各就所承辦審核之貸款案件所造成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渠等之薪資債權互為抵銷。抵銷方式:⒈吳賢楨部分,先以附表1所示帳號1004、1032、1092、1235號貸款案件(即附表2-1所列貸款案件)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
⒉謝延在部分,先以附表1所示帳號777、778、779、33083、33062號(北投農會於其附表5-2誤載為33068號)貸款案件(即附表2-2所列貸款案件)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⒊以上如未抵銷完畢,再依序以附表1所示其餘貸款案件之損害賠償債權、本院前審卷㈡第246頁之附表2、同前卷第247至253頁之附表3所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見本院更審卷㈡第39頁)。吳賢楨等二人則主張北投農會錯誤決定將借款申請委由東風公司處理,同時僱用該公司所屬王博怡從事對保工作,渠二人屬基層員工,遵守農會作成決議執行職務,就承辦之各筆貸款案件均無過失。且關於損害部分,就北投農會主張如附表1各帳號貸款案件所示之本金餘額認定為其所受損害賠償額部分之事實,不予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57頁背面、更審卷㈡30頁背面),然表列利息、違約金計入所受損害計算於法無據等語。
㈡查附表1所示各筆貸款案件已停止繳息且經催收無所得,而
擔保不動產部分經強制執行拍定取償完畢,仍受有表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呆帳損失之事實,業據北投農會提出各貸款帳戶放款明細帳、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對北投農會辦理汽車貸款「延滯三個月及收款審查意見表、北投農會85年7月17日、7月30日決議提列呆帳沖銷之理事會及監事會議紀錄、會計明細分類帳冊、逾期放款清冊、沖銷催收帳款明細、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筆錄及分配表等件為證(見原審證物卷㈠、㈡內附各帳號放款明細帳、原審卷五第58至78、104至123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19、220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惟所謂預扣,係指損害尚未發生時,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之賠償。如損害業已發生,雇主以其對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勞工已發生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則無不合。北投農會前開呆帳損害其中如附表2-1及附表1所示帳號1045號、附表2-2之貸款案件,係因可歸責於吳賢楨等二人違規執行職務所致,渠二人對於北投農會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詳後述),則北投農會主張以此對於吳賢楨等二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吳賢楨等二人本件請求停職期間之薪資債權相抵銷,於法即非無據。
㈢按附表1貸款案件之核貸日期係在77年4月1日至79年3月31日
間,依當時農會法(77年6月24日修正版)第14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另依該法第49條之1制訂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第1款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之服務,應盡忠職務,公正和藹,依法令規章之規定執行職務。」第48條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不依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準此,吳賢楨為北投農會之辦事員,謝延在為信用部主任,承辦貸款業務,自應遵照相關法令規章包括北投農會所制定之規章辦理執行。查「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辦理汽車購買人分期付款貸放要點」(下稱汽車貸款貸放要點)、「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合約」(下稱汽車貸款合約),乃北投農會訂定為汽車貸款業務辦理之規範,應為吳賢楨等二人所知悉,於執行職務時並應遵守。依汽車貸款貸放要點規定「對象:凡經本會徵信調查認為信用良好之會員,有固定職業,並有相當可靠資產之個人為購買汽車,均得依本要點申請本貸款。……金額:每筆融資最高金額,按生產或經銷廠商所開立售車統一發票金額扣除自備款後之餘額為限,惟最高不得售價之八成,但購車人另有提供其他經本會認可之適當擔保品,其估價高於申貸金額者,其核貸金額最高得按售價扣除自備款後之餘額貸款。」(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另北投農會與東風公司於76年11月21日簽訂之汽車貸款合約中約定:「貸款金額:新車按所購汽車統一發票價八成以下。……甲方(即北投農會)應提供乙方(即東風公司)一切申辦書表。……所有對保手續由乙方提供固定場所,甲方擬以專人辦理對保手續,必要時得外出對保。……如有變更事項,須經雙方協調同意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26頁)。北投農會與東風公司於77年4月8日開會協議,因進口車各代理商(進口商)銷售價格不一致,為防止車價不實,應得依據保險公司之保險車價為準作為車價調查之依據。嗣北投農會與東風公司於78年4月間簽署之汽車貸款合約第17條落實上開決議,乃約定:「進口車買賣價格認定不以發票價為準,以保險公司訂定保險價為貸款金額,以防造成車價之不實」,關於新車貸款額度、對保手續之規定於第1條、第24條仍為相同之規定,此有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二第248頁)及上開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0頁反面至253頁、卷一第44至48頁)。而公共設施預定地不得做為貸放抵押之標的,已設定抵押之擔保物,不得再做為抵押貸款之標的,都市空地不得為抵押之標的,亦有北投農會放款限制規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75年12月22日全會業㈠字第2718號函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函(原審卷一第42、43頁)、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編印之徵信調查實務(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8頁)可憑。另北投農會於78年3月8日以後至79年2月27日之貸款限額,動產為200萬元、不動產為1000萬元,自79年2月28日以後貸款限額動產為500萬元、不動產為1500萬元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78年3月8日函暨北投農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4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79年2月28日函暨北投農會第六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7頁)可稽。再依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編印之基層金融業務手冊所示,所謂放款程序,係指自客戶申請晤談,受理申請,徵信調查、評估擔保品、分析審核,核定准駁,通知客戶,簽約及對保,擔保品設定登記及保險,撥款轉帳,再經收取利息,而於到期日全部收回本金,並發還有關債權憑證等全部過程而言。融資貸款案之晤談,在整個授信功能中佔有相當重要地位,經由洽談過程可確知借款人之品格、能力,資金真實用途及具體還款財源,俾據以研判放款存續期間及承擔風險。放款時應確實審核借款人的償債能力及意願,充分考慮借款人之還款來源,放款不宜以聯保方式使風險集中,擔保物權設定以取得第一順位為原則,擔保物必須有市場性,容易處分者(見本院更審卷㈠第45至52頁)。而農會信用部放款應以會員為限,對會員家屬不得辦理放款,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見本院前審卷㈡第53至53-1頁、)。吳賢楨為北投農會信用部之辦事員,就貸款業務負責擬辦①放款額度,②徵信資料之徵取、實施調查及訪晤、徵信報告之分析研判及調查報告之編制,③擔保物調查及鑑價,④借據、本票權利證件之徵取及核定,並由其就約定書及借保戶之對保負核定之責。謝延在為信用部之主任,就專員審核過辦事員擬辦之徵信資料事項負責核定;關於貸款額度、徵信調查報告之編制、擔保物調查及鑑價、借據與本票權利證件之徵取及核定等則負責審核,有農會員工職務歸級表、授信作業流程圖(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1頁)、北投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本院更審卷㈠第21頁)可按。故吳賢楨等二人於執行貸款業務時,就上開法令規定、業務規範應熟知並遵照辦理,倘不依各該規定執行其職務,或有過失未依規定執行,而造成貸款案件之呆帳,就北投農會所生呆帳損害,自應負民法第227條規定之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北投農會因應信用部拓展汽車貸款業務之需要,經人事評議會通過以每月薪資8000元約僱王博怡專責辦理汽車貸款外務、「對保」等工作,且於約僱期間其為北投農會員工,以6個月為期限,並視業務之需得再重簽約僱,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有北投農會77年3月31日之人事評議會紀錄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77年4月14日函可按(見本院卷前審卷㈠第67至69頁)。觀諸上開評議准予備查經半年後,如附表1所示貸款案件中仍有王博怡辦理對保之事實,此有被證11可憑(見原外放證物),可見北投農會確實有聘僱王博怡辦理汽車貸款之外務、對保工作,且非僅77年3月31日起算之6個月期間。惟王博怡受僱辦理事項,既係專責外務,且就對保二字特別加註引號,參諸北投農會辦理貸款業務之辦事員僅一人,此從吳賢楨係從前手劉亮吟接手即明,另參酌前開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關於對保僅須由辦事員核定;汽車貸款合約約定對保手續由東風公司提供固定場所,北投農會擬以專人辦理對保手續,必要時得外出對保。足見約僱王博怡負責之事務主要是外務、對保部分,以輔助辦事員。至於放款程序中與申請貸款人之晤談,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其餘徵信、擔保物調查及鑑價、借據及本票權利等證件之徵取等職務,仍應由吳賢楨等二人依前開規定負責辦理。非謂北投農會僱用王博怡後,即可取代正式辦事員,吳賢楨等二人關於分層負責明細表上所示放款之職務,全部由王博怡處理甚明。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
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前者係指現存財產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後者即為預期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查吳賢楨等二人執行放款職務,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其不完全給付行為,造成北投農會除受有呆帳本金之損失外,併受有未能就該本金應為收益之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失,依前揭規定,均應屬北投農會所受損害無疑。北投農會抗辯: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就因可歸責於吳賢楨等二人辦理貸款案件所致呆帳損害,得請求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損失等語,應屬可採。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北投農會早於92年1月2日向吳賢楨等二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有前開復職通知函可稽。則吳賢楨等二人對北投農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溯及於該時得為抵銷數額範圍內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是自92年1月3日起算之利息,即不得併入北投農會得抵銷之數額範圍內。茲依北投農會主張抵銷之方式及順序,並以計算至92年1月2日主張抵銷時之利息範圍,分別論述如後。
⒈吳賢楨部分:
⑴帳號1004號:
查此貸款案件係以訴外人賴捷誠為借款人名義、訴外人李兆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78年7月15日所辦理之汽車貸款案件,李兆棊並以其向東風公司所訂購之三菱(2.0GS)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以為擔保。該案件經王博怡辦理對保後,由主辦人員吳賢楨調查擬予貸借70萬元,再經訴外人即北投農會專員林銘祥、主任張禎祥批擬相同意見後,由總幹事李萬章批准核貸之情,業據北投農會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動產抵押標的物調查書、訂購單、發票、放款明細帳為證(見原審證物卷㈡第142至153頁)。次查借款名義人賴捷誠係遭冒貸之情,業經北投農會提出原法院92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確定判決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34至137頁)。且賴捷誠於接受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明確陳稱:伊並非北投農會會員,亦從未申請加入北投農會會員,更未曾向北投農會辦理汽車貸款或同意、授權他人以伊名義向北投農會辦理汽車貸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14至316頁)。則吳賢楨既為本件貸款之承辦人員,倘其依前開㈢所述放款規定,對於借款名義人有核實辦理徵信部分之調查及訪晤、製作徵信調查報告,予以分析研判,當無不與借款名義人接觸,而對於借款人是否確有其人、是否確有申請貸款之真意有所了解,乃吳賢楨未能詳實查證確認該借款人係遭冒貸,顯已違反其受僱辦理核貸業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違反前開規定至灼。雖從事對保之王博怡及於吳賢楨提出調查意見後,覆核批示本件貸款案件之專員林銘祥、林正猛、主任張禎祥及總幹事李萬章亦同有審查不實之疏誤,惟吳賢楨對其違反受僱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仍無從卸免。又查本件貸款案件致北投農會受有本金21萬9644元、利息40萬8357元,合計62萬8001元損害乙節,業據北投農會提出放款明細帳為證(見原審證物卷㈡第149、149-1頁,計算式詳如附表2-1),北投農會主張對吳賢楨有上開呆帳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得與吳賢楨可得請求之薪資債權相抵銷等語,於法即無不合。
⑵帳號1032號:
查此貸款案件係以訴外人方國穀為借款人名義、以訴外人廖洪為、洪勗峰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所辦理之汽車貸款案件,該案件經王博怡辦理對保後,由主辦人員吳賢楨調查擬予貸借58萬元,再經訴外人即北投農會專員林銘祥、林正猛、主任張禎祥批擬相同意見後,由總幹事李萬章批准核貸之情,業據北投農會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動產抵押標的物調查報告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放款明細帳為證(見原審證物卷㈡第155至162頁)。次查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洪勗峰於同額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印章係遭偽造乙節,有原法院92年度士簡字第12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確定判決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38至141頁)。且本件貸款雖係由北投農會約聘人員王博怡負責對保事宜,有約定書在卷可稽,然參諸王博怡於79年8月3日受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問:上述東風公司使用不知情會員當作人員申辦汽貸以及申辦汽貸對保等手續草率從事等情,農會承辦人員是否知情?)這些情形北投區農會承辦人員均知情,只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並未糾正東風公司」等語,有調查筆錄存卷可據(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3頁背面)。再審酌吳賢楨既為本件貸款之主辦人員,倘其依前開㈢所述放款規定,對於借款名義人有核實辦理徵信部分之調查及訪晤、製作徵信調查報告,予以分析研判,並徵取本票權利證件,當無不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者是否確有其人、是否確同意擔負保證責任予以確實查證,竟未詳加查核徵信,顯已違反其受僱辦理核貸業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明。又本件貸款案件致北投農會受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呆帳損失合計87萬6937元乙節,有放款明細帳可憑(見原審證物卷㈡第161、162頁;計算方式詳附表2-1所示)。則北投農會抗辯因本件貸款案件對吳賢楨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並得與吳賢楨可得請求之薪資債權相抵銷等語,自應准許。
⑶帳號1092號:
查此貸款案件係以訴外人闕隆盛為借款人,以訴外人𡩋建軍、𡩋台花為連帶保證人,以TOYOTA及三菱艾力克自小客車辦理之汽車貸款案件,其主辦調查人員為吳賢楨,核貸金額為177萬元各節,有借款申請書、動產抵押物調查報告書、放款明細表及由闕隆盛、𡩋台花、𡩋建軍共同簽發面額為177萬元之本票附於另案即原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82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92號)林銘祥等被訴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為林銘祥另案)卷內可稽(見該事件一審卷㈤第124頁至第12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61至263頁)。惟本件貸款不僅未見統一發票及訂購單等核貸之憑證,連帶保證人即本票發票人之一之𡩋建軍更否認該本票上簽名真正,並起請求確認北投農會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獲得勝訴判決各節,有該紙本票及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書可憑(見原審證物卷㈡第89至
92、9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45頁背面至第247頁)。顯然承辦本件貸款審核調查事宜之吳賢楨未依前開㈢放款規定,對於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真偽,未盡詳實審查確認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擅予擬辦貸款,至為灼然。則北投農會抗辯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吳賢楨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無不合。又查本件貸款案件致北投農會受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之呆帳損失為469萬595元乙節,有放款明細帳可憑(見原審證物卷㈡第227、228頁;計算方式詳附表2-1所示)。則北投農會主張因本件貸款案件對吳賢楨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自非無據。惟北投農會已對於包括本件帳號1092號在內之貸款案件所造成之呆帳損失向林銘祥請求賠償,經另案判決林銘祥應賠償2325萬1624元及利息,有原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82號、本院95年重上字第592號判決書可憑。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銘祥與吳賢楨依各人承辦上開貸款案件之過失,應分別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北投農會所造成損害負全部賠償義務,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林銘祥與北投農會就上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清償達成分期給付等協議,且已給付北投農會235萬1580元之事實,有協議書及清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六第93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86至2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98頁背面);上開已由林銘祥給付部分自應由北投農會向吳賢楨及其他經辦人員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後,北投農會就本件貸款案件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33萬9015元,並得與吳賢楨可得請求之薪資債權相抵銷,洵堪認定。
⑷帳號1235號:
查此貸款案件係以訴外人賴捷誠為借款人名義,以訴外人林政洛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所辦理之汽車貸款案件,並以林政洛名義訂購之ALFA1.7ie自小客車為擔保;該案件經王博怡辦理對保後,由主辦人員吳賢楨調查擬予貸借50萬元,再經訴外人即北投農會專員陳麗雲等批擬相同意見後,由總幹事李萬章批准核貸之情,業據北投農會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動產抵押標的物調查書、訂購合約書、放款明細帳為證(原審證物卷㈡第282至288頁)。次查本件貸款之借款名義人賴捷誠係遭冒貸之情,有前開原法院92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確定判決可憑,且本件貸款雖係由北投農會約聘人員王博怡負責對保事宜,然吳賢楨為本件貸款之承辦人員,倘其依前開㈢所述規定,對於借款名義人有核實辦理徵信部分之調查及訪晤,製作徵信報告之分析研判及調查報告之編制,並徵取證件,當無不與借款名義人接觸,而對於借款人是否確有其人、是否確有申請貸款之真意予以了解,竟未能詳實查證確認該借款人係遭冒貸,顯已違反其受僱辦理放款業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灼。又本件貸款案件致北投農會受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呆帳損失為28萬8594元乙節,有放款明細帳可憑(見原審證物卷㈡第284、285頁;計算方式詳附表2-1所示)。則北投農會主張因本件貸款案件對吳賢楨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並得與吳賢楨可得請求之薪資債權相抵銷等語,於法即無不合。
⑸附表1所示帳號1045號:
查此貸款案件係以訴外人𡩋台花為借款人,以訴外人闕隆盛、𡩋建軍為連帶保證人,以HONDA自小客車2輛辦理之汽車貸款案件,其主辦調查人員為吳賢楨,核貸金額為120萬元各節,有借款申請書、動產抵押物調查報告書、放款明細表及由𡩋台花、闕隆盛、𡩋建軍共同簽發面額為120萬元之本票附於林銘祥另案卷內(影本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8至260頁),並經本院前審依職權調卷查明。次查本件貸款不僅未見統一發票及訂購單等核貸之憑證,連帶保證人即本票發票人之一之𡩋建軍否認該本票上簽名真正,並起訴請求確認北投農會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獲得勝訴判決各節,有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書可憑(見原審證物卷㈡第91至92頁)。顯然承辦本件貸款審核調查事宜之吳賢楨未依前開㈢所述規定,對於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真偽盡詳實審查確認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擅予核准貸款,至為灼然。則北投農會抗辯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吳賢楨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無不合。又查本件貸款案件致北投農會受有帳卡所示本金101萬5128元、利息8萬371元、違約金7615元,合計110萬3114元之呆帳損失乙節,有放款明細帳可憑(見原審證物㈡卷第164、165頁)。則北投農會主張因本件貸款案件對吳賢楨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自非無據。而北投農會已對於包括本件帳號1045號在內之其他貸款案件所造成之呆帳損失向林銘祥請求損害賠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並就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清償達成分期給付等協議,而林銘祥依協議給付北投農會235萬1580元已於前開帳號1092號貸款案件內扣除。是北投農會就本件貸款案件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仍為110萬3114元,得與吳賢楨可得請求之薪資債權相抵銷,堪以認定。
⑹茲依序按北投農會對吳賢楨上開⑴至⑷貸款案件(即附表
2-1所示)、⑸貸款案件(附表1帳號1045號)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吳賢楨對於北投農會薪資債權相抵銷後,吳賢楨之薪資債權業經全部抵銷而消滅,而北投農會對於吳賢楨尚有帳號1045號貸款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不計自停止繳息日79年1月30日起至92年1月2日抵銷時之利息)餘額8萬4,861元(5,150,800-628,001-876,937-2,339,015-288,594-1,103,114=-84,861)。是北投農會主張以對於吳賢楨如附表1所示其他帳號貸款案件之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部分,即毋庸再審酌,併予敘明。
⒉謝延在部分:
⑴帳號777、778、779、33083、33062號:查①帳號777號貸
款案件係由訴外人李淑湘為借款名義人之汽車貸款案件,申請購買8輛汽車,以邱憲章為連帶保證人及汽車為擔保,其主辦人為林銘祥,調查人為劉亮吟,由王博怡對保,林銘祥並擬議核貸300萬元,並由謝延在、陳仁義審查批示擬准核貸同一金額,由總幹事李萬章批示同意。②帳號778號貸款案件係由訴外人林清波為借款名義人之汽車貸款案件,申請購買10輛汽車,以邱憲章為連帶保證人及汽車為擔保,其主辦及調查人員為劉亮吟,由王博怡對保,劉亮吟並擬議核貸400萬元,經林銘祥、謝延在及陳仁義先後審查批示擬准核貸同一金額,再經總幹事李萬章批示同意。③帳號779號貸款案件係由訴外人闕隆盛為借款名義人之汽車貸款案件,申請購買11輛汽車,以邱憲章為連帶保證人及汽車為擔保,其主辦人為林銘祥,調查人為劉亮吟,由王博怡對保,林銘祥擬議核貸400萬元,經謝延在、陳仁義先後審查批示擬准核貸同一金額,再經總幹事李萬章批示同意。④帳號33083號貸款案件係由訴外人陳四妹為借款名義人,以邱憲章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案件,其主辦調查人員為林銘祥、並擬議貸款金額為400萬元,經謝延在以主任身分審查批示擬准貸予同一金額,再經總幹事李萬章批示同意。⑤帳號33062號貸款案件係由𡩋建華為借款名義人、以邱憲章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案件,其主辦調查人員為林銘祥,並擬議核貸400萬元、經謝延在以主任身分審查批示擬准核貸同一金額,再經總幹事李萬章批示同意(見原審證物卷㈡第34至54、289至30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29至243頁)。
⑵又上開①至⑤之貸款案件,連同帳號210號(借款人方國
穀、核貸金額200萬元),帳號209號、33078號(借款人均為𡩋台花、核貸金額各為300萬元、100萬元)之貸款案件,均係以邱憲章所提供坐落桃園縣○○鎮○○段74-104、43-4、43-27、43-26、74-153、32-9、32-12地號土地與建號392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房屋設定不動產抵押擔保(屬汽車貸款之帳號777、778、779、210、209號貸款案件部分併以所購汽車擔保)之事實,有本票、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動產抵押標的物調查報告書、約定書、放款明細帳、擔保放款借據等件附於前開林銘祥另案卷內可稽(見林銘祥另案一審卷㈤第28至89、130至134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09至243、264至266、270至272頁),並經本院前審調卷查明屬實。查上開①至③貸款案件之核准日期均為78年2月1日;④、⑤貸款案件之核准日期為77年6月25日,貸款金額雖未超逾前開北投農會決議不動產擔保放款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總額1000萬元之規定。然該5件貸款連同帳號210、209、33078號抵押貸款案件,合計貸款總額高達25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2500萬元),且各筆貸款均以相同不動產為擔保,則包括林銘祥、劉亮吟之主辦調查人員,以及負責覆查審核之謝延在及陳仁義,乃至查核決行之總幹事李萬章,自均應提高警覺,特別注意徵信,以避免因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所產生變相超貸之高度風險。然謝延在於接受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已自承:當時業務量很大,並沒有仔細審核等語,有調查筆錄可據(見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且上開帳號33062號借款名義人𡩋建華業於林銘祥另案中證稱:伊不認識邱憲章,從未向北投農會借款,北投農會亦未曾向伊徵信,伊從未繳過貸款利息,亦未取得貸款400萬元,借據上印章及簽名均非伊所為,更不知貸款之流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0頁),益徵該貸款案件確有徵信審查不實之違失。況上開供作抵押擔保之桃園縣○○鎮○○段74之104、43之4、43之26、43之27、74之59、32之9、32之12地號土地之地目固為「建」,惟43之26、74之153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道路預定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09頁、卷㈡第197至216頁),此經查核土地登記簿謄本即可輕易知悉,則包括林銘祥、謝延在、李萬章在內之經辦審核人員於徵信審查時竟均未注意上開土地之種類及用途,於77年6月10日審核帳號209、210、33083、33062、33078號貸款案件時,逕將43之26、74之153地號土地列為貸款擔保,並與其他各筆土地同估為每坪6萬5000元,有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17頁背面、第224頁、第264頁背面、第267頁背面、第270頁背面),難認無重大違失。又承辦人員劉亮吟於78年2月間再以上開土地為擔保進行放款審核帳號777、778、779號貸款案件時,復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記載:「本件經實地堪查並詢問與本會往來多年之建築商宋寬信先生證實該地段市價在15萬元/坪以上,總價在3600萬元以上」云云,進而逕以評估單價每坪15萬元核貸(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9頁背面、第234頁背面、第239頁背面)。然證人宋寬信業於林銘祥另案審理中證稱:林銘祥曾問伊在楊梅某一地段行情,伊有請陳姓代書代為查詢,伊告訴林銘祥價格大概是5、6萬元,同一條街如果地點差一點約4、5萬元。伊不認識劉亮吟,劉亮吟沒有問伊,只有林銘祥問伊等語(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4頁)。堪認上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每坪15萬元云云之記載,實屬虛偽。至於謝延在於本院提出之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係79年4月間作成,不足證明貸款當時土地之價值。而林銘祥、謝延在乃至李萬章於未進行任何實質查核下即逕行核批同意貸放,益證渠等確未依前開㈢所述規定,善盡其核貸之職責無疑。又查謝延在經辦審核上開各筆貸款既有上開疏於徵信及不當高估土地價格超額貸放之嚴重疏失,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就北投農會因此所受呆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查上開①至⑤貸款案件致北投農會受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796萬2675元之呆帳損失,有放款明細帳可憑(見原審證物㈡卷第39、42、49、296、301頁,計算方式詳附表2-2所示)。而北投農會已就其中帳號777、778、779號貸款案件之損害賠償債權,於另案即陳仁義向北投農會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之薪資及退休金債權相抵銷,其抵銷之金額為579萬8718元(含本金574萬5869元及利息),有該事件判決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1至116頁)。另北投農會就前開5筆貸款之損害賠償債權業主張與李萬章請求之薪資及退休金債權抵銷,經抵銷349萬3775元之事實,亦有本院前審判決可稽。故經扣除上開抵銷債權額後,北投農會就上開貸款案件對謝延在之損害賠償債權尚餘867萬182元(17,962,675-5,798,718-3,493,775=8,670,182),並得與謝延在可得請求之薪資債權671萬5600元相抵銷。經抵銷後,謝延在自無從再向北投農會請求給付薪資,洵堪認定。
㈤吳賢楨等二人另主張:北投農會憑以主張抵銷之上開各筆貸
款之承辦審核人員均不止一人,除負責主辦調查之吳賢楨外,尚有專責對保之王博怡,及負責審核決行之謝延在,若干案件尚有其他職員負責覆核審閱,均為北投農會之使用人,且亦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賢楨等二人及其他負責對保、審核承辦各筆貸款核貸業務之王博怡、其他職員既同為北投農會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吳賢楨等二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且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北投農會基於貸款而收取利息,縱受有利益,亦非係基於吳賢楨等二人債務不履行之同一事實所致,亦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
㈥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北投農會所抗辯抵銷之上開各筆貸款案件,分別係吳賢楨等二人於77年6月至79年3月間所承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縱認其時效已於92年6月至94年3月間陸續完成,惟在此之前,吳賢楨等二人既於91年7月9日申請復職獲准,而得請求北投農會給付渠等停職期間之薪資,顯然兩造相互間之上開債務,於北投農會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已得互為抵銷至明。而北投農會業於92年1月2日向吳賢楨等二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有前開92年1月2日復職通知函可憑,從而吳賢楨等二人主張北投農會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與伊等之薪資債權相抵銷,且縱認得抵銷亦僅限於本金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吳賢楨等二人主張北投農會應給付停職期間之薪資,為可採信,而北投農會以對於渠二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上開薪資債權因抵銷而全部消滅,亦屬可採。從而,吳賢楨等二人依兩造之聘僱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487條之規定,請求北投農會給付吳賢楨515萬800元及自9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北投農會給付謝延在671萬5600元及自9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北投農會應依序給付吳賢楨、謝延在310萬1213元、671萬5600元,及均自9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北投農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判決駁回吳賢楨204萬958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吳賢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北投農會上訴為有理由,吳賢楨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