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呂君毅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 上 訴人 中華學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田振榮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王如玄律師李明臻律師複 代 理人 王羽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聘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1年7月於被上訴人建築系擔任講師期間,
遭學生指控涉及性騷擾,經被上訴人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於91年8月23日作成調查報告書,認定上訴人成立性騷擾,被上訴人於91年9月5日作成「記大過乙次、留職停薪1年」之處分。上訴人依抱怨處理規範提出抱怨,經抱怨處理委員會(下稱抱怨小組)調查後,改記「小過2次」,上訴人不服提出再抱怨,經抱怨小組92年3月31日決議「無處罰之意」,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1日作成「原兩小過處分可撤銷」之處分,另於92年6月聘上訴人為土木系之講師,任期自92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通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記小過2次」,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校教評會會議決議「解聘」上訴人(下稱第1次解聘)。經上訴人向教育部陳情,教育部於93年6月16日以被上訴人所為第1次解聘決議未經二級二審程序為由,請被上訴人妥為處理。後經被上訴人土木工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93年8月11日作成反對性騷擾案成立之決議,另於94年2月24日、3月31日作成建議由校教評會處理之決議。被上訴人於94年5月5日依校教評會決議解聘上訴人(下稱第2次解聘),經被上訴人呈報教育部,經教育部於94年6月9日同意。上訴人於94年7月4日再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於96年10月30日決議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後,中央申評會於97年3月3日作成申訴有理由,發回被上訴人另為評議決定。被上訴人校申評會仍於97年6月5日作成申訴無理由之決定。
上訴人於97年6月17日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於97年9月8日以被上訴人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之組成不合法,評議再申訴有理由,被上訴人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重啟本案之調查,並另為適法之處置。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再申訴評議書,於97年10月20日註銷上訴人之解聘記錄。被上訴人重新組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重啟調查,於98年1月21日作成報告書,認定上訴人本件校園所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成立,建議解聘。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7日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教評會已決議將其解聘,復於98年5月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教育部已同意系爭解聘案,且自98年5月8日正式解聘(下稱第3次解聘)。㈡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1日撤銷對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並於
92年6月聘任上訴人為土木系之講師,足見本案業經終結,被上訴人嗣後就同一事件,所為解聘決議,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對上訴人所為之最初處分僅記大過乙次、留職停薪1年,縱認上訴人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至多僅能維持原處分,被上訴人嗣後所為解聘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第3次解聘所據之性平會之專案報告,完全漠視抱怨小組之調查資料,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等規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若認上訴人確有性騷擾之事實,然依該涉犯情節亦無達到解聘處分之必要,被上訴人之解聘處分,已違比例原則。另被上訴人土木工程系於第2次解聘決議作成前,雖有召開系教評會,惟未作成任何實質決議,經系爭再申訴評議書決議不予維持,重啟調查後所作成之第3次解聘決議,更未經系教評會討論決議,該第3次解聘決議有違大學法第20條、被上訴人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至第4條規定而無效。㈢上訴人於94年遭被上訴人解聘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6萬0,180元,被上訴人於94年6月給付薪資3萬0,090元後,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年6月份薪資3萬0,090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迄復職之日止每月6萬0,180元及其利息等情。爰依兩造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8年5月7日中華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解聘無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0,090元及自94年6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94年7月1日起每月給付上訴人6萬0,180元迄復職之日止,並均自每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備位聲明內容為預備攻擊防禦方法,其以之為備位聲明容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依中央申評會於97年9月8日之再申訴評議書之指
示,依性平法第30條規定,重新組成性平會重啟調查,於過程中給予上訴人充分答辯、陳述機會後,始於98年1月21日作成報告書,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告書之建議,作成第3次解聘,並無不法。中央申評會於98年11月2日決議維持被上訴人所為解聘處分及申評會之決定,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第3次解聘決議,自無違法之處。復依教育部92年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95年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可知校教評會原則上不會重新認定是否構成校園性騷擾之事實,僅需依性騷擾處理委員會認定之事實,作為懲處依據。而依土木工程系教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款、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條等規定觀之,校教評會得於系教評會未為決議且事證明確之情況下,逕為決議,故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按教師法第14條第6款規定,作成第3次解聘決議,亦無不法。另中央申評會於98年11月2日駁回上訴人之再申訴後,上訴人應針對再申訴評議書,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上訴人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解聘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結果,屬專業性及獨立性委員會所作成之決定,應認為被上訴人有相當之判斷餘地,法院應無再就上訴人是否有性騷擾一事重新認定之必要。況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2號、鈞院95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理由,已認定上訴人確有性騷擾學生之行為。
㈡中央申評會於97年9月8日以被上訴人於91年間性騷擾及性
侵犯處理委員會之組成不合法,則被上訴人依據該委員會認定之事實與議處之結果,即調查報告、覆議、抱怨小組、校教評會所為之審議結果,均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所為第3次解聘處分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二級二審規定、權力濫用、程序正義、大學自治。上訴人性騷擾女學生之行為,已經性平會調查屬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被上訴人已不能再聘任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4年6月至98年5月7日止既無法聘任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補發該期間之薪資,自屬無理由。況依教師法第14條之3規定及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90)人㈡字第00000000號函可知,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遭停聘,縱之後復聘,學校補發停聘期間之薪資,亦僅以「本薪」為補發之上限,不包括其他各項加給。是上訴人於94年遭被上訴人解聘前每月薪資6萬0,180元,係包含薪俸3萬0,525元及學術研究費2萬9,655元,縱認為被上訴人必需補發94年6月至98年5月7日之薪資給上訴人上訴人,該補發之範圍亦僅及於本薪3萬0,525元,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其中編號9至11,及編號12逾2萬4,552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三項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上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自98年5月7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6萬0,180元暨利息,經本院更審前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64萬3,795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5年5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每月再給付上訴人6萬0,180元及利息,經最高法院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自98年5月7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6,萬0,180元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二其中編號3、4、9至12部分係屬擴張本院更審前之上訴聲明,本院審理範圍為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及前述擴張上訴聲明部分,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1年間在被上訴人建築系任教時,因涉及性騷擾
一事,經被上訴人之性騷擾及性侵害處理委員會於91年8月5日認定經調查屬實,上訴人提出覆議,仍經該會於91年8月23日認定上訴人有言語性騷擾及其他不當行為,被上訴人據上開調查報告於91年9月5日予以上訴人記大過1次、給予留職停薪1年之處分等情,有上訴人之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91年8月5日調查報告、91年8月23日覆議報告、被上訴人91年9月5日記大過1次及留職停薪1年處分函、獎懲令、簽呈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湖勞調字第57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
㈡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向被上訴人之秘書室提出抱怨,經
抱怨小組調查後認抱怨成立,被上訴人於92年3月7日撤銷原記大過1次處分,並改記小過2次,上訴人仍不服再抱怨,經抱怨小組92年3月31日決議「無處罰之意」,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1日發函上訴人「原兩小過處分可撤銷」,並經被上訴人於92年6月聘上訴人為土木系之講師等情,有被上訴人92年2月21日函,及所附抱怨處理調查委員會調查報告、被上訴人92年3月7日抱怨成立撤銷原處分函、92年3月17日抱怨處理單、92年4月11日被上訴人撤銷2小過處分函、92年6月聘書等件影本附卷足稽(見原法院98年度湖勞調字第57號卷第30頁至第38頁)。
㈢被上訴人於93年3月5日召開校教評會決定記上訴人2小過
,經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第1次解聘原告,再經上訴人陳情,教育部以被上訴人未經系教評會決議為由,退回解聘案等情,有被上訴人93年3月12日記小過2次函、93年6月1日第1次解聘函、教育部93年6月16日函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原法院98年度湖勞調字第5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㈣被上訴人之土木系系教評會於93年8月11日作成反對性騷
擾案成立之議處,94年2月24日以因不明上訴人在建築系發生之情形而建議由校評會處理,被上訴人校評會評議決定第2次解聘原告,經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於94年6月9日函覆同意等情,有94年2月24日被上訴人土木工程系第一學期第一次及第二學期第二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94年5月5日被上訴人第2次解聘函、94年6月9日教育部同意函、被上訴人94年6月13日通知自94年6月11日解聘生效函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98年度湖勞調字第57號卷第42頁至第47頁)。
㈤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校申評會申訴,經校申評會於96
年10月30日評議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於97年3月3日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發回後,被上訴人校申評會於97年6月5日評議決定仍認為「申訴無理由」,上訴人不服再申訴,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於97年9月8日以被上訴人學校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之組成不合法,被上訴人審議解聘案失所附麗,評議決定「一、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二、原措施學校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重啟本案之調查,並另為適法之處置」,被上訴人乃依該再申訴評議書註銷上訴人94年5月11日之解聘紀錄等情,有被上訴人96年11月6日函,及所附96年10月30日校申評會評議書、教育部97年3月5日函,及所附97年3月3日中央申評會再申訴案評議書、被上訴人97年6月6日函,及所附97年6月5日校申評會評議書、教育部97年9月15日函,及所附97年9月8日中央申評會再申訴案評議書、被上訴人97年10月20日註銷解聘紀錄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湖勞調字第57號卷第53頁至第67頁)。
㈥被上訴人重新依性平法組成調查小組,嗣性平會認定性騷
擾成立,經被上訴人於98年5月7日第3次解聘,並經教育部同意,上訴人提出申訴、再申訴,經校申評會、中央申評會駁回確定等情,有98年2月5日被上訴人函,及所附98年1月21日重啟調查專案報告書、被上訴人98年5月7日通知第3次解聘函、98年7月13日被上訴人函,及所附98年7月7日校申評會申訴案評議書、98年11月4日教育部函,及所附98年11月2日中央申評會再申訴案評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湖勞調字第57號卷第72頁至第84頁)。
㈦被上訴人自給付上訴人94年6月份薪資3萬0,090元後,即未再為給付薪資(見原審卷二第255頁反面)。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8年5月7日將上訴人解聘,是否合法有效?兩
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薪資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被上訴人於98年5月7日將上訴人解聘,是否合法有效?兩
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有學生指控性騷擾情事,被上訴人所為第3次解聘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違反一事不再理、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並違反比例原則及大學法第20條、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之二級二審規定,故應為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
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即是此意。準此,被上訴人既為私立學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解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所爭議,屬於私法爭議,上訴人自可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見解可佐。又普通法院就被上訴人之解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所為審查,要屬兩造間私法上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終局判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記過、留職停薪或解聘行為僅為私法上僱傭關係僱主懲戒權之行使,其合法性,法院應審查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一般法律原則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故私立學校之懲戒權行使有無一般法律原則中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及比例原則,即屬有無懲戒權濫用情況,在法院審查範圍,惟此與訴訟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屬有間,合先敘明。
⒉依前述說明可知,就上訴人所涉性騷擾案,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處分,其中93年3月5日記小過二次及第1次、第2次解聘之懲處,嗣業經教育部予以退回或認再申訴有理由而失其效力。至被上訴人之性騷擾及性侵害處理委員會固於91年8月5日及同年8月23日作成調查報告,被上訴人於91年9月5日並據而處以上訴人記大過1次、給予留職停薪1年處分,嗣上訴人提出報怨,經被上訴人抱怨小組於92年3月7日認抱怨成立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並於92年4月11日撤銷2小過處分,惟按被上訴人學校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第4點明定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其中教師委員3名由教師推選產生、職工委員2名由職工推選產生,學生委員2名由學生代表大會推選產生,有上開實施要點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被上訴人為調查上訴人前述性騷擾案件所組成之前開性騷擾及性侵害處理委員會,其中學生代表係學校活動中心總幹事江00及學生活動中心吳00均非屬經學生代表大會普選產生之學生委員,此據上訴人自承上開委員係相關類別之人員推舉產生,並未經普選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279頁、第280頁),亦不否認性騷擾及性侵害處理委員會之學生代表非經學生代表大會推選產生,則被上訴人組成之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委員未經合法推選,與被上訴人通過之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不合,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合議制委員會組織合法」要求,該調查報告、覆議結果與懲處建議均不具公信力,被上訴人所為記大過一次懲處及之後抱怨程序所為建議暨撤銷記過處分亦因此失其附麗,此為上訴人對97年6月5日校申評會評議決定申訴無理由提起再申訴程序亦為相同主張,教育部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一、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二、原措施學校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重啟本案之調查,並另為適法之處置」亦同此認定,重新聘任再為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亦認合法。是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性騷擾案,於重啟調查前所為之記過或解僱處分均因違反相關教師法規之程序規定,相關組織均不合法,相關處分因而被認無效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之後重啟調查及為第3次解聘,難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由原則,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次按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
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性平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中央申評會於97年9月8日以被上訴人學校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之組成不合法,而認程序從新,應依性平法重啟本案之調查,並另為適法之處置後,被上訴人即以97學年度之性平會重啟調查,該性平會組成其中有女性委員7人,已佔委員總數2分之1,有性平會委員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足見重啟調查之性平會組織係屬合法。
⒋再被上訴人之性平會重啟調查後,於98年1月21日作成
重啟調查報告,並認定上訴人曾與甲生或證人E電話談話內容涉及一夜情等話題成立、上訴人曾對證人E有不當肢體碰觸成立、上訴人上課期間言語不當認定屬實,嗣被上訴人之土木工程學系系教評會為討論本件重啟調查專案,於98年2月13日函上訴人請其提出書面意見說明,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提出書面說明意見,經土木工程學系系教評會於98年2月20日決議:「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報告書處理建議:『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系教評會尊重該委員會之結論,有被上訴人土木工程學系系教評會98年2月13日函、上訴人說明書面意見、被上訴人9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議紀錄、簽到名冊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175頁至第181頁),之後,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則於98年2月20日決議通過:根據本校重新組成調查小組的調查報告及性別平待教育委員會建議對呂老師維持原議(解聘),經土木系系教評會議通過維持原議解聘呂君毅老師,校教評委員經不記名投票……,通過根據教育部97年9月15日教育部台申字第0000000000號「97年9月8日8175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中第8頁第二點所述「學校重新…調查時,因『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之意涵,報部補正程序,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仍維持原議自94年6月11日解聘呂君毅老師等情,有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簿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6頁),則被上訴人第3次解聘上訴人,已經土木工程學系系教評會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經系教評會開會通過決議尊重性平會解僱建議,表示同意解僱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第3次解聘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二級二審程序之情形。
⒌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5款、第25條第1項及第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雖該法於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於本件上訴人行為之後,惟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僅屬確認性法制化之規定,並非新設的規定,於本件亦得適用。
⒍再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前項第6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 /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分別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按教師社會地位隆重,肩負傳道、授業、解惑之重責大任,教師之言行對學生影響至為深遠,社會對教師之品德要求自然比一般人高。教師法第17條第1項明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上訴人任教被上訴人,如有違反上開教師法明定之義務,其有關行為及事跡如經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查證屬實,自符合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予解聘之處分。本件上訴人所涉性騷擾事件,依訴外人甲生、E生與上訴人的身份,係屬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義之校園性騷擾事件,而上訴人被指所涉之性騷擾行為共有三項,經查:⑴所涉數次於電話中要求甲生及證人E與他發生一夜情
部分,檢舉人B曾於92年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924號妨害名譽案件偵察中結證稱:「有一次,我和甲生在一起,上訴人打甲生手機,甲生將手機給我聽,我沒出聲,就聽上訴人說,要找甲生出去玩,並灌輸甲生觀念,一夜情在現今社會是很正常的事,這是我親耳聽到的,是在88年9月、10月左右,在半夜2、3點」等語,有本院95年勞上字第29號判決可稽(更審前卷一第263頁),檢舉人B於偵訊時作證時與甲生已非男女朋友,上訴人又曾為其師長,並無偏袒甲生之虞,檢舉人B之證言,尚難認純屬子虛。況且,上訴人於91年8月22日接受性騷擾委員會第二次訪談時,就調查委員詢問:「不管是證人E或甲生所提到你曾經在電話裡面談到一些譬如一夜情這樣的話題?」,上訴人回答:「可能那個時候我們很好都有談到,……大家在聊談當中可能把它當成一夜情來談,哪可能會有」以及委員詢問:「她(指甲生)有說你曾經跟她說想要一夜情的話,她是最佳人選……」,上訴人回答:「我想有時候客套不經意吧,如果大家是隨便聊,有可能吧」等語,由此等內容觀之,足見上訴人確實與甲生熟識且經常通電話,電話中所談話題並未設限,包含學業以外的私人事務,甚且涉及一夜情的相關話題,堪認上訴人確有數次於電話中要求甲生及證人E與他發生一夜情之事。
⑵所涉對證人E有肢體碰觸部分,甲生指陳上訴人碰觸
證人E身體以及證人E於91年7月27日指陳上訴人在其身上亂摸,雖無其他人證,然證人E於91年7月27日接受性騷擾處理委員會約談時稱:「……後來甲生就把我的行動電話給呂老師,他就打電話給我,剛開始他都跟我聊學校課程,慢慢就聊到男女之間的事……。
最後他就用盡各種方法要約我出來,我說今天太晚了(晚上11點了),不太可能。他也問我贊不贊成『一夜情』,我說這要看對象,其實我是不太能接受。……可是他又一再約我來,我說真的不行,……他就說擇日不如撞日,一再遊說,我真的拗不過,只好答應他,……出去後,他載我到類似國父紀念館附近,坐在車內聊天。聊了一下他就手在我身上到處觸摸,讓我覺得非常不舒服。我說「老師你不要這樣,我還是你學生」,他就說「我們現在的立場不是老師跟學生,是朋友,你不要想太多」。他一直勸我不要想太多,我就跟他說「你不是答應我只是聊天,為什麼你要動手動腳的?」,……。他就話題扯開,身體又一直往我身上靠過來,從背後抱住我,在我身上亂摸。我真的被他嚇到了,覺得老師怎麼會這樣呢?我就一直跟他說我沒辦法接受,後來他才送我回去』等語,核與甲生於00年0月00日接受該委員會約談時稱:「……之後某天晚上,他又打電話給我,聊了很久,呂老師向我表示說我是他想要有『一夜情』的最佳人選,如果我同意,他可以給我一些錢補貼生活費用,……我還是表示無法接受。呂老師又列舉我們班上幾位姿色較好的女生,詢問我他們對一夜情的可能態度為何,我跟他說我跟她們不熟,但是我猜應該不可能。就在此時,我另一位女同學打電話進來,我告訴該同學呂老師的提議,該女表示,她願意。我跟她說我不介入,也勸同學不要為了一些錢而做這種事。可是同學不聽,只好叫她自己跟呂老師聯絡。大約過了二個多小時後,同學打電話給我說她已經跟呂老師見過面,而且呂老師也撫摸她……」等語,有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二者大致吻合。證人E雖於性騷擾處理委員會及之後相關民事、刑事案件偵查中或審理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並未對其有前開性騷擾行為,當初係因上訴人將其學分當掉,始如此陳述云云,惟證人E於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29號事件審理時自承:其並未將約上訴人出來這件事,告訴其他同學,在約談之前,與甲生幾乎不相往來,且不知係何人申訴,也完全沒有想過是甲生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是證人E於性騷擾處理委員會第一次約談前,與甲生已無來往,應無與甲生勾串證言之虞,為何甲生所述情節卻與其於性騷擾處理委員會第一次約談時所述若相符合,可證甲生證述上訴人碰觸證人E肢體乙節,確係據證人E轉述,而非其個人所杜撰,至證人E所為無受性騷擾之陳述,係在性騷擾處理委員會作成調查報告之後,其應係受有其他壓力而為不同陳述,況且證人E在8月9日訪談中,除否認上訴人在其身上亂摸乙節外,對於調查小組向其求證當晚其他之人、事、物等情節,證人E則不斷表示不知道、不是記得很清楚、講不出來、真的不方便講或我說沒有就沒有,自難採信,是上訴人有與學生不當肢體接觸,亦堪採信。
⑶所涉上課期間言語不當部分,依證人B、C的陳述,上
訴人在課堂上確有帶性暗示的言論,但次數不多。上訴人對於上課言詞不當之事,僅以「以前老師都這樣教,我們也這麼教」為辯,足見其確有上課言語不當情事。
⑷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應可採信,重啟調查報告亦同此認定。
⒎上訴人任教被上訴人,未能遵守師生倫理及分際,對學
生有完全與教學無關之兩性交往詢問、邀約及不當言詞與行為,於課堂上有不當言語,造成受害女學生心理上之不必要困擾及壓力,甚至恐懼感。是被上訴人性平會認定上訴人所涉性騷擾事實屬實,被上訴人土木工程學系系教評會、校教評會認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以解聘,並報請教育部同意後,函知上訴人自98年5月8日解聘生效,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解聘行為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定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接受心理輔導。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性平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於懲處時另加以其他處置,本件上訴人身為教師,性騷擾對象非屬單一,且涉及情節非輕,被上訴人為解聘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兩造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洵非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薪資有無理由?
⒈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重啟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性騷擾之情形,經被上訴人校教評會通過解聘之決議,被上訴人乃報請教育部,經教育部98年5月5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被上訴人遂於98年5月8日起正式解聘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校申評會申訴,經決議「申訴無理由,學校之解聘處分應予維持,並追溯至原解聘日生效」,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自94年6月11日解聘,上訴人不服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98年11月2日以「再申訴駁回」,但於理由欄第四點就被上訴人校申評會評議書主文「學校之解聘處分應予維持,並追溯至原解聘日生效」,特別指明:94年間所為之原解聘措施既遭本會97年9月8日「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之再申訴評議之決定不予維持在案,學校自應依前揭教育部書函規定辦理相關事宜,始符法制。校申評會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應予導正等語,且如上述,上訴人所涉性騷擾案之相關處置,包含第1次、第2次解聘均非合法,僅於重啟調查後始為有效,可見上訴人之解聘,並非追溯自原解聘之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之解聘自應自98年5月8日起算,在解聘前,依教師法第14條之1之規定,兩造間仍有聘僱關係,上訴人請求該期間之薪資,於法有據。
⒉按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所為解聘核定,經確定撤銷
後,學校雖應自原解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教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期間薪資,惟因原遭解聘教師於該段期間因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原解聘薪資之補發,應僅為本薪,而不包括各項加給,有上揭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號函釋可考(見更審前卷一第144,查上訴人本薪為30,525元,其餘29,655元係學術研究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薪資清冊足稽(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146頁),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補發94年6月9日至98年5月7日期間之薪資應以每月30,525元為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94年6月間起每月給付60,180元薪資云云,自無可採。
⒊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玆就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及利息審酌如下:
⑴94年6月之薪資:兩造合意被上訴人已給付94年6月半
個月薪資(見原審卷二第255頁),則被上訴人該月應再補發呂君毅半個月薪資15,263元【計算式:30,525(元)÷2=15,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94年8月至96年8月之薪資: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至96
年9月13日因獲聘國立新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而自該校取得共72萬8,635元之所得,有該校聘書及該校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48頁、51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函暨上訴人96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清單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40頁至14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上訴人任職期間之94年8月至96年8月期間,被上訴人應補發薪資經扣除上訴人上揭期間收入後,已毋庸再補發,故被上訴人於94年8月至96年8月期間毋庸補發薪資。
⑶96年9月之薪資:因上訴人任職國立新化高級工業職
業學校迄至96年9月13日止,故被上訴人該月應補發上訴人17日薪資,惟上訴人於96年另有6,400元收入應予扣除,經扣除6,400元後,被上訴人應補發1萬0,906元【計算式:30,525(元)÷30(日)=1,018(元),1,018(元)×17(日)=17,306(元)。
17,306(元)-6,400(元)=10,906(元)】。
⑷96年10月至98年4月之薪資:上訴人97年無其他收入
所得,98年雖有21萬6,168元薪資所得,惟該所得係98年5月8日兩造僱傭關係消滅後所取得,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48頁反面),被上訴人不得將該21萬6,168元所得扣除。從而,被上訴人應按月補發3萬0,525元。
⑸上訴人98年5月1日至98年5月7日期間,被上訴人應補
發7日薪資應為7,126元【計算式:1,018(元)×7(日)=7,126(元)】。
⑹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5月8日起迄復職之日
止每月6萬0,180元薪資及利息部分,則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98年5月8日終止,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 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應如附表一
所示,而上訴人就附表一應准許部分以外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再為附表二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98年5月8日終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一、附表:┌──┬───┬───┬───────┬──────┐│編號│ 年度 │ 月份│ 金額 │利息起算 ││ │ │ │ (新臺幣元)│ │├──┼───┼───┼───────┼──────┤│1 │ 94 │ 6 │ 30,090 │94年6月16日 │├──┼───┼───┼───────┼──────┤│2 │ 94 │ 7 │ 60,180 │94年7月16日 │├──┼───┼───┼───────┼──────┤│3 │94年8 │ │ 0 │ ││ │月1日 │ │ │ ││ │至96年│ │ │ ││ │8月31 │ │ │ ││ │日 │ │ │ │├──┼───┼───┼───────┼──────┤│4 │ 96 │ 9 │ 27,702 │96年9月16日 │├──┼───┼───┼───────┼──────┤│5 │ 96 │ 10 │ 60,180 │96年10月16日│├──┼───┼───┼───────┼──────┤│6 │ 96 │ 11 │ 60,180 │96年11月16日│├──┼───┼───┼───────┼──────┤│7 │ 96 │ 12 │ 60,180 │96年12月16日│├──┼───┼───┼───────┼──────┤│8 │97年1 │1-12 │每月60,180 │97年每月16日││ │月1日 │ │ │ ││ │至97年│ │ │ ││ │12月31│ │ │ ││ │日 │ │ │ │├──┼───┼───┼───────┼──────┤│9 │ 98 │ 1 │ 0 │ │├──┼───┼───┼───────┼──────┤│10 │ 98 │ 2 │ 0 │ │├──┼───┼───┼───────┼──────┤│11 │ 98 │ 3 │ 0 │ │├──┼───┼───┼───────┼──────┤│12 │ 98 │ 4 │24,552 │98年4月16日 │├──┼───┼───┼───────┼──────┤│13 │98年1 │ │14,042 │98年5月8日 ││ │月至98│ │ │ ││ │年5月7│ │ │ ││ │日 │ │ │ │└──┴───┴───┴───────┴──────┘
二、附表一:┌──┬───┬───┬───────┬──────┐│編號│ 年度 │ 月份│ 金額 │利息起算 ││ │ │ │ (新臺幣元)│ │├──┼───┼───┼───────┼──────┤│1 │ 94 │ 6 │ 15,263 │94年6月16日 │├──┼───┼───┼───────┼──────┤│2 │ 94 │ 7 │ 30.525 │94年7月16日 │├──┼───┼───┼───────┼──────┤│3 │94年8 │ │ 0 │ ││ │月1日 │ │ │ ││ │至96年│ │ │ ││ │8月31 │ │ │ ││ │日 │ │ │ │├──┼───┼───┼───────┼──────┤│4 │ 96 │ 9 │ 10,906 │96年9月16日 │├──┼───┼───┼───────┼──────┤│5 │ 96 │ 10 │ 30,525 │96年10月16日│├──┼───┼───┼───────┼──────┤│6 │ 96 │ 11 │ 30,525 │96年11月16日│├──┼───┼───┼───────┼──────┤│7 │ 96 │ 12 │ 30,525 │96年12月16日│├──┼───┼───┼───────┼──────┤│8 │97年1 │1-12 │ 每月30,525 │每月16日 ││ │月1日 │ │ │ ││ │至97年│ │ │ ││ │12月31│ │ │ ││ │日 │ │ │ │├──┼───┼───┼───────┼──────┤│9 │ 98 │ 1 │ 30,525 │每月16日 │├──┼───┼───┼───────┼──────┤│10 │ 98 │ 2 │ 30,525 │每月16日 │├──┼───┼───┼───────┼──────┤│11 │ 98 │ 3 │ 30,525 │每月16日 │├──┼───┼───┼───────┼──────┤│12 │ 98 │ 4 │ 30,525 │每月16日 │├──┼───┼───┼───────┼──────┤│13 │98年1 │ │ 7,126 │每月16日 ││ │月至98│ │ │ ││ │年5月7│ │ │ ││ │日 │ │ │ │├──┴───┴───┴───────┴──────┤│合計643,795元 ││ │└─────────────────────────┘
三、附表二:┌──┬───┬───┬───────┬──────┐│編號│ 年度 │ 月份│ 金額 │利息起算 ││ │ │ │ (新臺幣元)│ │├──┼───┼───┼───────┼──────┤│1 │ 94 │ 6 │ 14,827 │94年6月16日 │├──┼───┼───┼───────┼──────┤│2 │ 94 │ 7 │ 29,655 │94年7月16日 │├──┼───┼───┼───────┼──────┤│3 │94年8 │ │ 每月60,180 │每月16日 ││ │月1日 │ │ │ ││ │至96年│ │ │ ││ │8月31 │ │ │ ││ │日 │ │ │ │├──┼───┼───┼───────┼──────┤│4 │ 96 │ 9 │ 32,478 │96年9月16日 │├──┼───┼───┼───────┼──────┤│5 │ 96 │ 10 │ 29,655 │96年10月16日│├──┼───┼───┼───────┼──────┤│6 │ 96 │ 11 │ 29,655 │96年11月16日│├──┼───┼───┼───────┼──────┤│7 │ 96 │ 12 │ 29,655 │96年12月16日│├──┼───┼───┼───────┼──────┤│8 │97年1 │1-12 │每月29,655 │每月16日 ││ │月1日 │ │ │ ││ │至97年│ │ │ ││ │12月31│ │ │ ││ │日 │ │ │ │├──┼───┼───┼───────┼──────┤│9 │ 98 │ 1 │ 29,655 │98年1月16日 │├──┼───┼───┼───────┼──────┤│10 │ 98 │ 2 │ 29,655 │98年2月16日 │├──┼───┼───┼───────┼──────┤│11 │ 98 │ 3 │ 29,655 │98年3月16日 │├──┼───┼───┼───────┼──────┤│12 │ 98 │ 4 │ 29,655 │98年4月16日 │├──┼───┼───┼───────┼──────┤│13 │98年1 │ │ 6,916 │98年5月8日 ││ │月至98│ │ │ ││ │年5月7│ │ │ ││ │日 │ │ │ │├──┼───┼───┼───────┼──────┤│14 │98年5 │ │每月60,180 │每月16日 ││ │月8日 │ │ │ ││ │起至復│ │ │ ││ │職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