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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勞上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8號上 訴 人 徐麗麗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被 上訴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黃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子姜定國因超時工作死亡,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姜定國之工資,並賠償上訴人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84萬4,241元本息,復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擴張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並就工資部分之請求追加姜定國之共同繼承人甲○○(即姜定國生父)為原告(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第12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規定無違。嗣上訴人撤回上開追加之訴,主張請求金額範圍與原審相同(本院卷第139頁背面),另於民國103年6月30 日與甲○○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姜定國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工資、損害賠償等債權全數由上訴人取得(本院卷第 163頁),並撤回追加原告,且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本院卷第160頁背面),本件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子姜定國自90年10月8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為2萬7,500元。詎被上訴人未經姜定國同意,亦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即將姜定國之工時延長為每日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及第84條之1規定,嚴重危害姜定國健康;且被上訴人未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本法業於 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4條對在職勞工實施定期健康檢查、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設置勞工安全人員,致姜定國於99年11月14日下午在上班時間因多年超時工作而昏倒,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就姜定國死亡之結果顯有故意或過失。又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給付姜定國加班費63萬2,616 元、例假及國定假日薪資21萬0,910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2萬8,380元;另伊因姜定國死亡,受有扶養費287萬2,33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之損害。伊與姜定國之生父甲○○為姜定國之法定繼承人,已協議姜定國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全數由伊取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 條、勞動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84萬4,241元,及其中484萬4,2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0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01年5月2日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甲○○於70年10月14日離婚,約定姜定國由上訴人監護,嗣上訴人於74年4月2日將姜定國出養予訴外人姜春永,並訂立收養契約,甲○○既對姜定國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1076條之2規定,收養契約應屬有效。上訴人主張其以姜定國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訂立之收養契約無效,顯有未當。又上開收養縱有心中保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且姜定國與姜春永均已死亡,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收養無效或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姜定國與姜春永間之收養關係既未經終止,上訴人自非姜定國之繼承人,其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伊與姜定國就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另有約定,合於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加班費、例假日薪資。縱姜定國有應休特別休假而未休,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依伊之工作規則第49條第2 項約定視為放棄,自不得請求該部分薪資。另伊並未違反與姜定國約定之工時,姜定國之死亡是否與其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亦屬過高,且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喪葬費及死亡給付共124萬2,000元,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主張抵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4萬4,241元,其中484萬4,24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01年5月2日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第139頁背面、第206頁背面):

㈠姜定國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上訴人於74年4月2日與姜春永

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姜春永收養姜定國,並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辦理戶籍登記,有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可稽(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㈡姜定國於90年10月8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

每月薪資為2 萬7,500 元,有姜定國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證(原審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99頁)。

㈢姜定國於99年11月14日下午在上班時間昏倒,經送醫後不治

死亡,有死亡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證(原審調解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㈣姜定國於99年7月7日由上訴人代為檢舉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

拒給加班費,同年9月29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同年10月26日姜定國收到公文交給上訴人。

㈤上訴人已自勞保局領取姜定國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

貼及喪葬津貼)124萬2,000元,有勞保局100年3月3 日函可稽(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110頁)。

㈥姜定國從僱傭開始至死亡時之實際工時為小月288 小時、大月300小時。

五、上訴人主張姜定國因超時工作死亡,伊為姜定國之母,依繼承關係取得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姜定國之加班費、特別休假及假日薪資之債權,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及慰撫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為姜定國之繼承人,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並同意就本院103年3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62頁至背面)。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姜定國之合法繼承人?⒈按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

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此之同意係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使然,為父母固有之權利,與法定代理人所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係對於未成年人能力之補充,有所不同。因此,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被停止親權時,法定代理人可能僅為父母之一方或監護人,此時法定代理人將子女出養,因將影響未任法定代理人之父或母與該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故仍應經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有關收養之方法,雖僅於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而無應得父母同意之明文。然父母是否同意出養既係基於身分關係本質所具備之固有權利,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闡示:「父母任何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喪失或免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既在斷絕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任監護之父或母,除有特別情事外,並無單獨代理或同意之權限」,則修正前民法因其疏忽未就父母同意為積極之規定,自已呈現法律體系上違反計劃之不圓滿狀態,而屬法律漏洞,實有從事法律續造之必要。此等漏洞縱在事實發生時無實定法可資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事實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之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此種以嗣後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以填補修訂前制定法漏洞之法律續造,與直接將修正後之條文溯及適用於修正前發生之事件,性質上實有不同,尚無違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之問題。⒉查姜定國00年00月00日生,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甲○○之婚生

長子,上訴人與甲○○於70年10月14日離婚,約定姜定國由上訴人監護,上訴人於74年4月2日姜定國未滿5歲時,單獨以姜定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姜春永訂定收養契約,由姜春永收養姜定國為養子,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戶籍謄本、收養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上訴人出養姜定國時所適用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因未規定子女被收養應得父母之同意,致生法律漏洞應予填補,業如上述,參酌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及1079條之4,已分別增定: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者,無效」,則上開增修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從而,姜定國與姜春永之收養關係雖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然在解釋收養之效力時,另應援引上開新法第1076條之1第1項、1079條之4之旨趣,及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認為除有特別情事外,上訴人雖因與甲○○離婚而獨任姜定國之監護人,亦無單獨代理或同意出養之權限。上訴人未得甲○○之同意單獨將姜定國出養,應屬無效,上訴人與姜定國間之權利義務自未停止,而仍為姜定國之合法繼承人。

⒊又現行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 款及第1076條之2第1項固

規定:子女被收養時,若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得例外免除其同意;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惟民法第1076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旨在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避免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濫用同意權而拒絕同意,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本條同意雖屬父母固有之權利,但在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時,得例外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爰明定第一項但書規定」等語即明。上訴人以姜定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姜春永簽訂收養書前,甲○○雖因與上訴人離婚而未對姜定國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然此係雙方協議由上訴人行使、負擔姜定國權利義務之結果,此外亦無具體事證顯示甲○○有何濫用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未得甲○○同意單獨出養姜正國,自無承認該收養為有效之餘地。至於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係對未成年人能力之補充,與出養同意權乃父母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固有權利,有所不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甲○○於70年10月14日離婚,約定姜定國由上訴人單獨監護,甲○○顯對子女姜定國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姜春永與姜定國之收養應屬有效云云,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加班費、例休假日薪資及加班

費、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有無理由?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固有明定。惟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者、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⒉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之標準加給;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第39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上開從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

⒊由於各業之勞動態樣甚為分殊,其中從事監視性性質之保全

人員,原則上係在一定之場所就一定之配置,以監視為其本來之業務,其身體與精神之緊強程度通常較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業於87年7 月27日以台87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將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核定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有勞委會公告可憑(原審卷第20頁)。姜定國自90年10月8 日起受僱於從事保全業之被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姜定國與被上訴人得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項另為約定,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與姜定國亦明文約定:

「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務需要,指派乙方(即姜定國)擔任保全員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雙方同意不受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卷第98頁)。職是,倘姜定國實際工作時間未逾雙方之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勞雇雙方即應受其拘束,姜定國即不得於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姜定國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2小時,每月正

常工時可達252 小時,姜定國並同意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惟每日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 小時,每月延長工時最多為100 小時,且同意被上訴人「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應放假日及特別休假排訂於輪值表中」,有96年12月13日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下稱系爭約定書),亦即雙方約定每月工時最高可達352 小時。衡諸姜定國自受僱至死亡時之實際工時為小月288小時、大月300小時,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被上訴人99年6 月至10月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可佐(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4頁),均未逾越雙方約定之每月最高工作時數,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約定之情事。

⑵次查上訴人請求給付自94年11月1 日至99年11月14日工資期

間(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姜定國每月薪資為2萬7,500元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亦有姜定國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證(原審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99頁)。其中姜定國每月固定排休6 日,則有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可按(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5頁)。上訴人既未證明姜定國每月領取之2萬7,500元薪資,有何低於基本工資(

94、95年之基本工資分別為1萬5,840元,96年至99年之基本工資為1萬7,280元)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總額之情事,自不得於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⒋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約定書之真正,並以臺北市政府業已認定

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8條、第39條等規定而予以裁處,亦命被上訴人應於101年3月13日前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縱姜定國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惟此乃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已生失權效果,被上訴人不得提出。且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將系爭約定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系爭約定書應屬無效,仍應回歸勞基法一般工時之規定,有勞動部函釋可稽,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工資等語。經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姜定國曾於96年12月13日就勞動條件定有書面約定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姜定國簽名、按捺指印之系爭約定書在卷(本院卷第98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勘驗認與正本相符(本院卷第140 頁)。上訴人雖抗辯姜定國並未簽署系爭約定書,惟未爭執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及指印係姜定國本人所為(本院卷第141 頁),更積極表示姜定國實際工作時數與約定書所載工作時數相符(本院卷第

217 頁)。則依前揭規定,即應推定系爭約定書為真正。上訴人未為任何舉證,僅以臆測之詞妄加否認,自難憑採。又被上訴人早於原審即已主張其與姜定國簽訂約定書明白揭示姜定國之工作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並提出另紙約定書附卷(原審卷第15頁、第21頁),系爭約定書自非新攻繫防禦方法。上訴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提出云云,實有誤會。

⑵再者,上訴人雖舉勞動部103年5月9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

00號函(本院卷第142 頁),主張未將勞雇間約定以書面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仍應依勞基法一般工時規定辦理云云。惟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衡諸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乃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是勞雇雙方既得另行約定勞動條件,其約定自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有否違反行政管理之問題,尚不得指其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可資參照。勞委會業於87年7月27 日將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核定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被上訴人亦與姜定國簽署系爭約定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固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惟此僅生違反行政管理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約定書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工資云云,亦有未洽。⑶此外,臺北市政府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

1項、第32條第2項、第38條、第39條等規定而予以裁處,且命被上訴人應於101年3月13日前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10月4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4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100年1月20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101年3月2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原審調解卷第16頁至背面、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68頁至背面、第72頁至背面)。惟細繹臺北市政府前開函件,係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約定書報請核備,其與姜定國間之約定不生效力為前提。系爭約定書之效力不因被上訴人未報請核備而受影響,既經本院依法予以審認,則臺北市政府持其不同見解所為之判斷,自已失所附麗,上訴人尚難僅依前開各件逕行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0 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8條、第39條等規定。

㈢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安法第12條、第14條、勞基法第30 條第1

項、第84條之1 等規定,而侵害姜定國之生命權?姜定國之死亡與上訴人上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及慰撫金?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無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即無賠償可言。由勞安法第1 條:「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2條第1 項:「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第14條第1 項:「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等規定可知,勞安法旨在保障勞工安全、健康,性質上乃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未對姜定國施行體格檢查及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亦未依規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0年10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虞。然姜定國乃勞委會核定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被上訴人亦與姜定國簽署系爭約定書,合意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之適用,雖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約定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但此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問題,系爭約定書仍屬合法有效,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合法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之適用,復未違反與姜定國間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84條之1,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⒉次按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質言之,就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而言,應嚴格區分「事實上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前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事實上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在此階段,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不論損害發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在此階段,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認定。惟有同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方可謂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成立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姜定國於99年11月14日下午在上班時間昏倒,經送往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仍於同年12月6 日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則為「中神經系統感染」、「出血性腦中風」,有死亡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90頁)。查被上訴人雖未對姜定國施行體格檢查及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亦未依規定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情,固如前述。惟姜定國本身患有痛風、肥胖及高血壓等疾病,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31頁),則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被上訴人前述因不作為而違反勞安法之行為,是否係促成姜定國出血性腦中風,進而因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所不可欠缺之條件,而具有事實上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另由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姜定國經過開刀取出血塊,生命跡象穩定,住院17天正在康復中,99年12月1 日早上醫生通知伊姜定國病情好轉,隔日可轉普通病房,復健半年至一年就可自理生活,惟醫院讓姜定國作腹腔引流手術,手術後反而在加護病房細菌感染,革蘭氏陰性細菌造成發燒、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得到敗血症,醫生隱瞞沒有通報,所以沒有感染科及內科醫生給姜定國治療,最後死於敗血性休克與中樞神經感染、出血性腦中風(即高血壓腦中風)等語(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218 頁)。更可得知姜定國死亡乃係術後在醫院加護病房因細菌感染之異常獨立原因介入所致,實難謂與被上訴人違反勞安法之行為間有何「相當性」可言。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姜定國死亡既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及慰撫金。⒋上訴人雖參酌學說就因果關係之「法規目的說」、「主力近

因原則」,主張被上訴人與姜定國約定之工時顯然太長,絕對有損勞工之健康與生命安全,有失勞基法保護勞工基本權益之立法目的,應認姜定國之死亡與其工作時間太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死亡證明書雖記載姜定國之死亡有「敗血性休克」、「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出血性腦中風」等三個原因,惟導致姜定國死亡之主要或有效原因(主力近因),乃因長期超時工作致腦中風住院急救,其後才另行引發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及敗血性休克,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姜定國死亡之原因與其工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⑴有關法律因果關係之判斷,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

、「主力近因說」、「法規目的說」等諸說並陳,然我國對侵權行為之債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至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參照)。縱依「法規目的說」,多數學者亦認行為人應否對損害負賠償責任,首須認定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次再探究是否符合法規目的。亦即此說認為相當因果關係本身尚不足以合理界定行為人之賠償責任,應再檢視其是否在法規目的範圍之內。換言之,法規目的說除在探求被害人是否為法規目的所欲保護之當事人,且損害發生之種類及方式是否與法規目的所欲保護者相符外,尚以合理可預見之危險或法規目的所欲預防之危險,作為行為人是否為法規範對象之標準,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就此而言,法規目的說實寓有減低或免除行為人法律責任之涵意。上訴人主張損害結果如在法律目的所涵蓋之範圍內,應即認有相關因果關係,而生損害責任云云,尚有誤會。

⑵另在法律因果關係判斷上採「主力近因說」之場合,此項因

果關係之認定,亦應以行為人之原因行為乃造成結果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為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是若結果可在原因行為發生後之一段期間內予以避免,則該原因行為僅為結果發生之「遠因」,而非「近因」,行為人即無庸為該最終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姜定國因出血性腦中風經開刀取出血塊後,生命跡象轉為穩定,於復健半年至一年就可自理生活,本得避免發生死亡之結果,詎料姜定國竟於術後在加護病房因細菌感染,最終導致敗血性休況而死亡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此等因敗血性休克所生姜定國死亡之結果,並非被上訴人引發危險之正常延續,亦即在事件正常發展過程中,介入了被上訴人所不可預見之醫院內感染情事,而使因果關係中斷。縱認姜定國長時間工作為促發出血性腦中風之原因,亦屬敗血性休克致死之遠因,被上訴人無須為最終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長期超時工作乃姜定國死亡之主力近因云云,亦非可採。

⒌至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參照勞委會99年12月17日

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認定本件為主要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並依勞保局據醫理見解核定得視為職業病(本院卷第31頁),勞保局亦於100年3月3 日核付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計124萬2,000元予上訴人(本院卷第35頁、第80頁),固非無據。然由「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道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結語可知,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基於職業災害保護政策而制訂定型化基準,並對符合認定基準要件視為職業疾病予以處置者,係為減輕職業病認定申請者說明發病經過及與職業相關性之困難,及促進職業病認定程序的迅速化及公平化,以協助勞工保險職業災病給付及相關補償之行政認定為目的(原審卷第42頁),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恆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尚屬有間,行政機關之認定不足以作為判決之依據,乃屬當然。

㈣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姜定國死亡既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

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及慰撫金,則兩造有關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以上訴人向勞保局領取之喪葬費及死亡給付共124萬2,000元,與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部分予以抵充之爭點,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4萬4,241元,及其中484萬4,241元自100年2月10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01年5月2日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