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勞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魏高明被 上訴 人 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谷洋一被 上訴 人 西村利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

陳俊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起訴時即表明被上訴人應自「違法解職之日起每月賠償 『薪資』28萬元正從87年5月5日起至100年6月5日止161個月合計4,508萬元」(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 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依兩造間之勞僱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薪資28萬元合計4508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6年5月間 ,受僱為被上訴人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星辰表公司)之業務代表,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8萬元。

星辰表公司違反兩造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約定,於87年1月5日無預警將伊解職,並發函告知各店家,又聘請司法黃牛律師勾結檢察官、法官等違法濫權誣陷伊涉嫌侵占貨款及誣告等罪,使伊遭受刑事追訴,顯係故意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權,爰依侵權行為及聘僱契約,請求星辰公司及其前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西村利典就違法解職部分,給付自87年1月5日起至100年6月5日止之薪資4,508萬元;就侵害名譽及信用部分賠償3,000萬元,合計應給付7,508萬元及自8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星辰表公司 、西村利典則以:上訴人於86年5月至87年1月間任被上訴人星辰表公司業務代表時 ,係按其銷售貨品回收金額之一定比例給付業績獎金(即佣金),非按月給付固定薪資,每日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兩造間非僱傭關係,而係以上訴人完成一定商品銷售工作支付其報酬之承攬法律關係 。上訴人自86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因連續多次侵占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復冒用客戶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並侵占提領之貨品轉售,總額達4,235,906元 ,伊查知上情,經委任律師發函處理未獲置理,伊公司乃於87年1月5日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伊自無支付上訴人任何報酬之義務;伊告訴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非故意之不法行為;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8萬元及自 8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職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5月30日簽訂聘僱契約書 ,伊自86

年5月30日起受僱為星辰表公司之業務代表 ,負責貨物銷售及向客戶收款等業務;星辰表公司於87年1月5日將伊解職之事實,業據提出聘僱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調字卷第10-13頁),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不爭執事項㈠、㈢),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

7條第2項約定,違法解職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⒈系爭聘僱契約書之約定如下(見原審調字卷第10-12頁):

⑴第3條聘僱期間

…②乙方(即上訴人)之聘僱期間自86年5月30日起。

③期間屆滿一方如擬終止聘僱契約,應於期滿前30日以

書面通知他方終止之…⑵第7條契約終止

①乙方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並不予核發資遣費,逕行終止契約:

…故意損耗機件、設備或其他甲方所有之物品者。

無法勝任工作者。

…違反本契約情形重大者。

故意強迫買方購買甲方產品或有其他不法行為者。

②乙方非因前項情形終止契約時,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

知甲方(即星辰表公司),經甲方核准後始得離職,乙方並不得要求甲方給予資遣費;如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契約,致甲方工作停頓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據上約定可知,系爭聘僱契約「期間屆滿」,兩造任何一方如擬終止聘僱契約,應於期滿前30日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之;上訴人如有第7 條第1 項所約定之事由,星辰表公司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上訴人非因第7條第1項所列事由終止契約時,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星辰表公司,始得離職。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3項之

約定違法解職云云。惟依上揭系爭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2項所載,本件僅有聘僱期間之始期,未另有終了時間之約定,要無「期間屆滿」,被上訴人應於期滿前30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本件契約之適用,先予敘明。

⒊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書第7條第2項

之約定違法解職云云。但依上揭系爭聘僱契約書第7條第2項所載,該條項係指「上訴人(乙方)」非因第7條第1項所列不經預告得終止契約以外之行為,自行終止契約時,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星辰表公司(甲方),經星辰表公司(甲方)核准後始得離職,上訴人並不得要求星辰表公司給予資遣費。如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契約,致星辰表公司工作停頓時,上訴人尚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此為「上訴人」關於終止本件契約之約定,星辰表公司不適用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此一約定,違法解職,尚有誤會。

⒋被上訴人抗辯:星辰表公司以上訴人自86年8 月起至同年

12月間連續多次侵占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復冒用客戶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並侵占提領之貨品,置於其配偶即訴外人魏陳秀芳經營之運轉公司內銷售,總額達4,235,906元為由,先要求上訴人說明 ,並委任律師於87年1月3日函請上訴人出面處理,嗣於87年1月5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原審刑事庭以87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上訴人與魏陳秀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上訴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律師函、起訴書、判決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57-72頁),應可採信。

⒌上訴人雖主張:伊聲請刑事審理法官迴避,該刑事案件尚

未判決確定,該案法官收紅包陷害伊,伊沒有侵占被上訴人的錢。檢察官沒有開偵查庭,也沒有提出證據云云。惟,上訴人確有將應交付給星辰表公司客戶之貨物及自星辰表公司客戶收回之款項予以侵占之事實,業據星辰表公司代表人即被上訴人西村利典指訴綦詳,核與該公司業務部經理蘇惟書、管理部副理陳月鳳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侵占明細表、發票、出貨單、客戶書立之證明書、繳款異動表、抵繳貨物明細表、對帳單等附刑事卷可憑;上訴人確曾代表星辰表公司向合興鐘錶有限公司等客戶收取貨款等情,有客戶書立之證明書、繳款異動表、抵繳貨物明細表等可憑,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亦供認:「就合興鐘錶公司、盛興鐘錶、台灣王氏公司等稱我有去收款,沒有意見」等語,再依客戶書立之證明書以觀,上訴人經手之客戶共有葛瑞等63家,總計侵占應交付星辰表公司客戶之手錶、鬧鐘、零件等貨物,連同其向合興鐘錶有限公司等星辰表公司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合計價值為4,235,906元,上訴人收取上開貨款後 ,違背星辰表公司規定,以其配偶魏陳秀芳所簽發之票據抵付上開貨款,復有星辰表公司業務代表工作守則及注意事項、李放國際有限公司(即分秒間)等客戶訂貨單、魏陳秀芳簽發之支票影本及轉帳傳票等附刑事卷可參,足徵被告魏高明未將星辰表公司交付之貨物及其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繳回,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有刑事判決書可證,其故意侵害星辰表公司之權利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妨礙於其有侵權行為之認定,併予敘明。

⒍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3

項、第7條第2項約定,違法解職云云,不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其得不經預告終止本件契約等語,即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契約已於87年1月5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本件契約 ,自87年1月5日起至100年6月5日止,每月支付薪資28萬元 ,合計4,508萬,於法尚難謂為有據。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月5日無預警將伊違法解職,並發函告知各店家,又聘請司法黃牛律師勾結檢察官、法官等違法濫權誣陷伊涉嫌侵占貨款及誣告等罪,使伊遭受刑事追訴,顯係故意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權云云。然,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且經星辰表公司合法終止本件契約,均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西村利典係經其同意,始將上訴人置於車內之星辰表公司貨物取走,且未將魏陳秀芳經營之運轉公司之貨物取走,亦未強制其前往高雄取貨等情,核與證人星辰表公司業務部經理蘇惟書、營業部課長林晨吉、倉庫主管李敬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詎上訴人竟虛構事實誣告西村利典妨害自由,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27-53頁)可按,益見上訴人上開指控不實在,其誣告行為應可認定,則被上訴人告訴上訴涉嫌犯業務侵占及誣告之行為,即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權可言。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法解職、侵害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聘僱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8萬元 ,及自8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

㈠上訴人書狀中提及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第114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部分,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告以該等法條與本訴有何關連?其具體訴之事實及證據應如何調查?上訴人仍無具體陳述,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書狀提及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 (訴訟中有犯

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188條第2項(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部分,本院詢問上訴人:「本件訴訟是否主張停止訴訟」?上訴人答以:「希望法院趕快判決」(見本院卷第55頁),其應無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意思,亦予敘明。

㈢上訴人書狀中提及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2項(依第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部分,因查無本件第一審程序有任何重大瑕疵,自無該條之適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