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曾愛玉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程昱菁律師被 上 訴人 日商任天堂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 岩田聡被 上 訴人 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力
日比野敏郎岡村正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高志明律師蘇春維律師複 代理人 吳岳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溥天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散並決議以藤力、日比野敏郎、岡村正史等3人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6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聲請呈報清算人,此有臺北市政府函、清算人就任聲報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31頁),該清算人3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可否依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及第1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應自100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会社(下稱任天堂公司)亦應按月連帶給付6萬元,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均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就第2備位聲明依國際慣例請求給付離職金,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547條、日本民法第648條第1項、日本商法第51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金(見本院卷㈠第173頁),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訴外人博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優公司)之董
事長,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会社(下稱任天堂公司)於79年間100%轉投資設立並有絕對控制關係之公司。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因賦予訴外人博優公司不定期限之臺灣獨家總經銷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產品之權利,並限制訴外人博優公司不得代理或銷售非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產品,而訴外人博優公司之獨家代理權實質上已包括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所負責的總代理業務,故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自83年8月3日起聘請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總經理,乃上開合作關係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合作關係未經雙方合意解除前,不能單獨解除其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之職位。又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溥天公司,需受其指揮監督,彼此間成立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僱傭關係,以其領取月薪僅6萬元,益可見兩造成立者為僱傭關係。詎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竟於99年11月29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告知,該公司已於99年11月22日董事會決議,自100年3月1日起解除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職位。然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實際上並未於99年11月22日召開董事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皆不合法,所為解任經理人之決議,自屬無效。況其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期間,並無不適任之情,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擅自解除其總經理職務,該解僱不具任何理由,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
㈡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設立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目的,係為
捍衛其在臺灣的智慧財產權,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無任何人駐台辦事,所有人員全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指派職員兼任,財務、人事及營運均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博優公司負責,並無實際營業活動,僅為紙上公司。依法人格空洞化理論、法人格否認理論、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穿透責任原則等法理,應否認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獨立人格,該公司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視為同一公司,或依公司法第369條第369條之1、第369之2規定,由具有控制關係之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負責。而上訴人是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聘請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於88年10月12日簽署職務委託書(下稱系爭職務委託書),但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要求其以總經理身分實施系爭職務委託書所未規定事項時,應事前取得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同意等語,可知其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權限是直接來自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為抓仿冒,並交付蓋用該公司印文之空白授權書予上訴人,且委託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等事項,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間亦存在僱傭或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董事會所為決議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間之關係。
㈢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間未成立僱傭關係,上訴
人亦應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溥天公司間均成立不定期限之委任關係。且上訴人出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不但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也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博優公司本身之利益,依日本法規定,被上訴人非經其與訴外人博優公司同意,不得片面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竟於不附任何理由,也無急迫性與必要性之狀況下,片面決議解除其的總經理職務,乃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依法不生終止效力。即使終止,也應依國際慣例及我國民法第547條、日本民法第648條第1項、日本商法第512條給予上訴人相當之離職金。爰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應自100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第1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並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應自100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及溥天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有關兩造間為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部分:
⑴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對上訴人承諾該公司以不向被上
訴人溥天公司派駐職員以及管理人員為原則,及上訴人以總經理的身分實施系爭職務委書所沒有規定的事項時,應事先取得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的同意等約定,可證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直接任用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總經理。
⑵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在97年以前,只有上訴人及臨時兼
職的會計人員即訴外人馮俊彥2名員工,其2人之薪資形式上雖由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給付,惟該等費用是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事先決定以進口利潤一定比例之款項中為給付,且2人之薪資亦需列為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成本或費用,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本身無自主權,不在追求該公司之盈餘。另參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直接聘僱「加納智」至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工作,並由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名義支付薪資、費用,此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直接聘僱、而派至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擔任總經理,並由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名義支付薪資相同。另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於80年間向上訴人承租臺北市○○○路○○○號12樓之1做為辦公室場址,然該處長期堆置查緝得來的仿冒品,根本無人至該處辦公,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確為紙上公司無訛。而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特別為上訴人在訴外人博優公司辦公室專設被上訴人溥天公司電話及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傳真供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於日本印製專供臺灣發行之產品外包裝、說明書、保證書上除均載明訴外人博優公司為其臺灣總經銷商外,其上所留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客服專線電話設於訴外人博優公司,維修工作亦是由訴外人博優公司負責。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確為紙上公司,應依「法人格否認」原則,將其法人格予以否認。從而,上訴人名義上雖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實質上為被上訴人任天堂直接任用,應由被上訴人任天堂直接對上訴人之解僱負法律責任,方符合衡平原則,且與事實相符一致。另以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已經公告結束業務運作,轉由訴外人任天堂香港有限公司承接,此等草率收場之作為,益證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僅為紙上公司。
⑶依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負責人岩田聡曾於99年10月29
日、100年2月9日致上訴人信函,岩田聡於上開信函中承認解除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之職務及終止訴外人博優公司之總經銷權等均係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決定,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董事長斉藤力是受其委託轉達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決定而已,並無決策之權,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係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決定及任用,亦有證人曾優成於原審102年1月17日審理時證詞可證。
⑷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於80幾年起,開始請託上訴人辦
理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董監事3年一任之變更登記事項,並授權上訴人在臺刻公司大小章及其他董監事印章,俟變更登記事項辦理完畢後,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授權由上訴人繼續保管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大、小章,其他新舊董監事的私章,則由上訴人親自攜帶或使用郵寄的方式,交給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會計部人員。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設立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目的為「在臺保護任天堂商標的角色」,然直接授權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指派訴外人博優公司員工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的法務部連絡,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的法務部部長一次寄10份到20份授權書,全部由上訴人保管。
⑸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並不以職務名稱
為準,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上訴人名義上雖擔任總經理,但實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並確實協助被上訴人在臺灣推廣遊戲機,惟上訴人仍須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係從屬於被上訴人,彼此間成立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僱傭關係。況上訴人月薪約6萬元,尚且不如諸多本土企業資深基層員工之薪資,該6萬元顯非總經理之報酬,足見兩造間成立者係僱傭關係。再者,上訴人並未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是上訴人之職稱雖為總經理,但實質上為僱傭關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尤其被上訴人溥天公司99年11月22日董事會,於上訴人未有任何不適任或違失之情況下,片面決議剝奪上訴人原有保管印章及存摺等權力,並要求上訴人所有行為均需經董事會同意,等同剝奪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應有之職務,將上訴人貶為具服從關係的一般僱傭員工,益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而上訴人雖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乙職,惟實質受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指揮控制,並無決定權,僅能接受該公司之指示處理相關事務,足見上訴人應是受雇於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性質屬於該公司在臺之職員,與該公司成立僱傭關係。此由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董事長藤力亦為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海外事業部部長兼任並只領取母公司薪水,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可證。
⒉兩造間之僱傭或委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
⑴上訴人於擔任總經理期間努力為被上訴人效勞,就公
司交辦事項均戮力完成,並無不適任之情,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委託律師於99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將於100年3月1日起解除上訴人總經理職務,該解僱不具任何理由,顯然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亦違反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及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體制,準此,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解僱通知無效,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
⑵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直接聘請出任被上訴
人溥天公司之總經理,故委任關係同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溥天公司間,自無由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單獨終止之理。又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近17載,歷次董事會之作業及相關之資料均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尤其涉及董監事之變更者,均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直接委託上訴人辦理,惟99年11月22日之董事會,不論事前或事後,上訴人均不知情,亦未處理相關之手續,可見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並未實際召開上開董事會。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亦未依法寄發開會通知,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皆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解任經理人之決議,自屬無效。
⑶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期間未有不適任
或違失,並為任天堂產品打下臺灣無人能撼動的巿場。正當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將繼續聘用,而上訴人已屆退休年齡之際,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竟於未附任何理由之狀況下,片面決議解除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但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自100年3月1日起終止上訴人總經理之職務後,並未改聘其他總經理,足證其並無必須於100年3月1日解除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更因該公司董監事均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的日籍員工兼任,無一人具有得在我國從事工作之資格,致被上訴人溥天公司陷於無人實質負責之地步,應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據日本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若委任事務之處理不僅為委任人而並以受任人之利益為目的者,除非受任人有違反誠信等不得已之事由,否則委任人不得依日本民法第651條(相當於我民法第549條)解任受任人。準此,上訴人主張委任關係未受合法解任,即屬有據。
⒊有關離職金部分:
⑴依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所制定之退職金規程(下稱系
爭規程)第1條明定:「為本公司在職之正式職員,工作滿3年以上退職時,依照本規章支付退職金」,第4條第1款明定:「正式職員,根據該下面之理由退職時,依前條之基準額乘以100%作為標準退職金額:
⒈因公司理由被解雇時」,第5條明定:「工作滿3年以上的正職員工,因自身理由退職時,根據第3條的基準額,以如下區分乘以各自的比率所獲得的金額,作為標準退職金額」,第7條:「除了根據第3條的標準退職金外,對於在職中有特別功勞的人,給予功勞加給也有,還有被公司認定為特別者,給予特別加給」,而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按其所制定之規章給付退職金,並無所謂「經理人」與「受雇勞工」之區分,凡「正式職員」皆有適用。縱因自身理由離職之員工,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亦對員工採取比例給付退職金之規定,兩相比較,其對臺籍勞工上訴人充滿針對性。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奉獻17年,以一己之力創造每年上千萬之獲利,功績卓著,就被上訴人內部之退職金規章,尚有「功勞加給」之制度,但上訴人卻未獲應有之待遇,反遭無情驅逐,實無道義可言。況被上訴人曾經允諾退職金乙事,惟現今亦是不履行。
⑵縱認被上訴人得終止委任,惟依民法547條、日本民
法648條第1項,日本商法第512條規定,委任報酬未約定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付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且依國際商業慣例,高階經理人之離職,企業主必須給付相當之離職金。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得實施之業務,全部授權上訴人代為實施,除此以外,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無任何實際營業事實或行為。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期間,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所有之營業收入及利潤係上訴人一個人所創造,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未有任何助益或貢獻。上訴人僅91年度至99年度間,在未獲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奧援下,憑藉自己與訴外人博優公司努力,獲利總計高達1億4,635萬0,739元,合併營收更達67億0,035萬6,960元,平均每年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創造1,626萬1,193元的淨利,更挺過了當中金融海嘯之衝擊,如此功績卻仍遭受無情對待,上訴人僅請求離職金2,000萬元當屬合理。
二、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溥天公司則以:㈠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為依日本法設立之日本法人,而被上
訴人溥天公司為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之法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雖為任天堂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惟兩者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主體,兩者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效果,僅及於為該法律行為之法人本身。故上訴人雖曾經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董事會選任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此僅屬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董事會與上訴人之間之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無涉。又關係企業之從屬公司尊重控制公司意思,進行商業相關行為,係屬常態,不得因此認為,從屬公司行為之法律效果,係存在於法律行為相對人與控制公司之間。被上訴人溥天公司雖曾出具系爭職務委託書予上訴人,並於該職務委託書中要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身分,實施該職務委託書所未規定的事項時,應事前取得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的同意,但此乃身為從屬公司之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在進行商業行為時,為尊重控制公司之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意思,而對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所任命之上訴人職務行使之限制,不得因此即認為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與上訴人間,係成立另一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上訴人未說明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成立何種內容之僱傭或委任契約,且亦未提出受僱於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或受任天堂公司委任執行何事務之相關資料,足證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並無僱用或委任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與上訴人間前存在總經理之委任關係,
雙方從未締結任何僱傭契約。而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與上訴人間為未定期限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而該委任關係並經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於100年3月1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自100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元。另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間不存在任何僱傭或委任等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與上訴人間就過去存在的委任關係也未約定被上訴人於終止委任關係時,應給付上訴人任何離職金,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離職金云云,自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有關兩造間為委任或僱傭之法律關係部分:
⑴上訴人自83年8月3日起即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經理人
,被上訴人溥天公司87年10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決議同意上訴人同時兼任訴外人博優公司董事長,並以系爭職務委託書限制上訴人之總經理權限,系爭經理人委任關係,僅曾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間,由證人林信治、曾優成於原審102年1月17日之證詞,以及馮俊彥於原審102年3月18日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確實有自己之公司業務,且由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總經理或員工負責處理,並非上訴人所稱未實際從事業務之紙上公司。上訴人引用法人格否認理論等,否認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法人格,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視為同一公司,另稱依公司法第369之1條、第369之2條規定,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應就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法律行為負責云云,均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未給付付上訴人薪資,上訴人
每日無須向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上下班打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間無任何工作契約、工作規則,且上訴人如有工作上之瑕疵,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無懲戒權等情,為上訴人所肯認,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並無僱用上訴人之事實。而系爭職務委託書明確記載係由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所提出,交付對象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所委任之總經理即上訴人,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名義之任何印鑑或簽章,顯見該職務委託書僅為規範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並非代表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與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至系爭職務委託書第3點規定僅係因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母公司,故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於職務委託書中,特別要求受任人於執行職務委託書以外之業務時,應先行取得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承認而已。上訴人所謂系爭職務委託書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點、第2條第3項第4點、第3條前段,以及最後一小段之約定,均僅為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對於上訴人基於受任人地位,擔任其公司總經理職權所為之限制,不能執為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所委任或僱用之證據。且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對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權,以及上訴人違反系爭職務委託書相關義務時,係向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可知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上訴人自稱之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甚明。
⑶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當時不自日本派駐人員在臺灣協
助子公司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處理業務,故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方委任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該公司之總經理,以處理公司業務。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既有委由上訴人實際從事營業之業務行為,自非上訴人所謂紙上公司。況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經董事會決議解散前,有經理人及員工多名,並實際從事包含進口、廣告、促銷商品等在內之商業活動,於終止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即100年2月28日之前3年,每年營業收入均達10數億元,足見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係一營運正常之公司,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紙上公司。由此顯見,上訴人之主張,實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與上訴人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業
經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予以終止,不因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負責人岩田聡先生曾於99年10月29日、100年2月9日就其子公司解任總經理之事宜,與上訴人有所聯絡,即變成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所任用。另就訴外人博優公司總經理曾優成之陳述書,被上訴人否認該陳述書之形式真正。且該陳述書作成時間為100年4月8日,惟其所記錄內容為97年5月24日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社長岩田聡先生與訴外人曾優成即上訴人曾愛玉之子之會談經過,可見其內容僅為訴外人曾優成個人對於3年前會談內容之片面之詞,實不能以該易流於主觀恣意之陳述,即證明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與上訴人間曾存在委任或僱傭關係。
⑸就有關岩森啟先生96年8月6日之電子郵件,及96年10
月29日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登記申請書部分,電子郵件上所載時間實為96年9月18日,與上訴人陳述已有不符。且集團企業基於其內部分工或業務統籌之便利與效率等考量,而由集團內部其他非契約當事人公司之人員負責業務聯絡,於實務上本屬常見。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人員雖曾就其子公司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直接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總經理即上訴人有所聯繫,惟此乃被上訴人等基於集團內部分工及效率所為之安排,不得以此即認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與上訴人之間,更不代表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所直接任用。
⑹有關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交付業已蓋用公司大、小印
章之空白授權書部分,因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平時除負責進口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商品,並進行販售等商業行為外,取締仿冒商品以保護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亦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重要任務之一,並明載系爭職務委託書中。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依系爭職務委託書內容,處理取締仿冒商品事宜,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完成保護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之任務,係屬當然。而由於相關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故委任狀上之委任人自當為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且此等委任狀係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接到負責處理仿冒品事宜之廖國昌律師聯絡後,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直接送予廖律師,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與廖律師間,相關委任費用亦係依照廖律師之請款單內容,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直接給付予廖律師,而與上訴人或訴外人博優公司無涉。另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委任律師之空白委任狀,亦係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受廖律師請求所作成。上訴人所稱該空白委任狀之寄送指示及保管均由其所處理等陳述,顯與事實有異,並不足採。縱上訴人曾保管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空白委任狀,亦僅為其基於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總經理之身分,協助處理母公司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事務而已,無法由此行為證明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直接委任上訴人。
⑺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之報酬,是由被
上訴人溥天公司支付,自應認為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委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受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委任而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就此提出任何證明。
⑻上訴人雖自83年8月3日起,即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
之總經理,惟依投保資料,上訴人至96年2月14日方以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在此之前,均係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博優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然依上訴人之主張,96年2月14日當時,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事務,均由上訴人負責,自然亦包括勞工保險之投保業務。上訴人於96年2月14日任意變更投保單位,將自己以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之行為,實係上訴人之獨斷獨行,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況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8條所定之被保險人範圍,並未限制必須具有勞基法下之勞工身分、或與雇主間必須為僱傭關係者,始得投保。勞工保險實務上,公司為委任經理人投保勞工保險之實例所在多有,實不能以單純的投保事實遽將公司與委任經理人間之委任關係任意扭曲為僱傭關係,仍應基於雙方之法律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認定。上訴人99年11月30日收受該職務委託書後,對外仍以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代表公司,且仍有基於總經理地位處理公司一般事務之裁量權限,僅在最後決策階段,須經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董事長之書面同意而已。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另案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印鑑返還訴訟中,迭次主張,其自83年8月3日起受聘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總經理起,實質負責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資金及營運,實質負責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財務、人事及日常營運,並有處理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一切事務等權力,顯與具服從關係之一般僱傭員工不同,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甚明。上訴人就此同一事實,為完全相反之主張,實與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有違。而該印鑑返還訴訟中,第一審判決亦已認定,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與上訴人間,原為未定期限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該案之二審判決即本院第101年度上字第307號亦同此認定,該判決並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法院亦不應為相異之判斷。
⒉兩造間之委任或僱傭關係,業經合法終止:
⑴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已於99年11月22日召開董事會,決
議上訴人當時所擔任之總經理職務至100年2月28日為止,即自100年3月1日起,上訴人即喪失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之地位。因此,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迄至100年2月28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溥天公司除由董事長藤力於99年11月29日上午,在臺北市○○○路○段○○○號西華飯店5樓商務中心第Ⅳ會議室當面告知上訴人,另委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三榮律師以99年11月29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4088號、第4089號,檢具被上訴人溥天公司99年11月29日之「董事會決議結果之通知」送達上訴人,重申上開意旨,並經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收訖。又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判決中,亦依據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所提,且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證據資料,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法院亦不應為相異之判斷。
⑵訴外人博優公司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溥天公司之
另案即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78號獨家總經銷關係確認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訴外人博優公司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間確實並無經銷關係或獨家總經銷關係存在,且訴外人博優公司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間之經銷關係,亦已於100年2月28日合法終止,可見上訴人主張之所謂含不定期限獨家總經銷在內的法律關係根本不存在,上訴人抗辯於前揭全體合作關係未經雙方合意解除前,溥天公司不得單獨解除上訴人所擔任之總經理職位云云,實無理由而無足採。
⑶因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僱傭關係及委任關係,即無任
何涉外因素存在,本件自無以日本法為準據法之餘地甚明。況上訴人所引日本最高法院裁判,以及日本學者學說理論等資料,均係日本早期實務個別判決及學者對於日本民法規定所提出之解釋。姑不論其引述內容是否正確?該內容是否現今仍為日本實務或學界所採?均與我國民法之適用以及解釋無關,適用我國民法第549條等規定之際,自無予以審酌之必要。我國實務見解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而認為委任契約之任一方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主張「委任契約同時亦為受任人之利益時,委任人之契約解除權應受有限制」之見解,明顯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實為我國實務見解所不採。
⒊有關離職金部分:
⑴上訴人就其主張給付離職金之依據,已於103年1月7
日法院審理時自承上訴人與藤力未有成立合意給付離職金,法院自無庸就此予以審酌。況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與上訴人間,從未存在任何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自無合意給付離職金之餘地。而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與上訴人間,雖曾存在總經理委任關係,但除每月給付之委任報酬外,並未約定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應另行給付離職金。時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董事長斉藤力,係為使上訴人同意自行離職,曾提及有關退職金之事,並明確表示係以上訴人同意自行離職為前提,被上訴人任天堂溥天始會考慮給付離職金之事。因上訴人當場明確表示不願辭職時,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無法承諾給付離職金並離開會議現場,被上訴人從未承諾將給付離職金予上訴人。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命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或被上訴人溥天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0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第一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或溥天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0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第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訴外人博優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為
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於79年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之公司,有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6頁、第38頁)。
㈡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董事於87年10月8日在被上訴人任天堂
公司內,召開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的董事會,全體董事決議委任上訴人自83年8月3日起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有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9頁至第191頁、第42頁)。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並於88年10月12日簽署職務委
託書,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之職務,及上訴人有處理進口、銷售業務、財務、保護商標等權限,並約定上訴人於以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身分實施該職務委託書所未規定的事項時,應事前取得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的同意,如未事前取得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同意,致造成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損害者,應對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有職務委託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6頁至第48頁)。
㈣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每月由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以其名義支付6萬元。
㈤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法定代理人藤力於99年11月29日代表
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已於99年11月22日決議,自100年3月1日起解除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並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情,該存證信函已經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收訖,有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第198頁至第21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兩造間準據法為何?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有無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有無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及溥天公司應連帶給付其
離職金,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本件兩造間準據法為何?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準據法應為日本法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應適用我國法律等語,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為本國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亦為我國法人
,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間存在僱傭或委任關係,由於該契約關係當事人均為我國之自然人及法人,且上訴人自承伊係在訴外人博優公司內執行伊身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職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履行契約之行為地皆在我國境內,自不具備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之涉外因素自明,是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間契約關係,即無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之問題。
⒉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持同一見解。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再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⒊查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係在日本登記之公司,上訴人並
主張伊係於83年間經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邀請至日本京都,接受其請託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頁),為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所不爭執,且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間存有僱傭或委任關係,而僱傭或委任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開規定,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間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應以行為地即日本法為判斷之準據法。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有無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成立僱傭或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或委任關係仍存在云云,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則抗辯與上訴人係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業經合法終止,兩造間現無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
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董事會決議聘任擔任總經
理,於88年10月12日簽署系爭職務委託書,並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經理人登記,有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議紀錄、系爭職務委託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9頁至第191頁、第42頁、第46頁至第48頁),而依系爭職務委託書內容,上訴人有處理進口銷售業務、財務、保護商標等權限,且並未限制上訴人執行事務之方式,上訴人自承其任職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期間職稱為「總經理」,實質負責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資金及營運,除保管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大、小章並開立及保管銀行帳戶,並有處理、決定在臺灣有關違反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智慧財產權之告訴、進口業務、水貨、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的財務會計、納稅、政府機關之申請事項等業務一切之權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頁、第9頁、第232頁),有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起訴狀及準備㈠狀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林信治即上訴人之夫證述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業務是由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決定,交給下面員工處理,這些下面的員工是博優員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1頁),則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於處理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業務,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與具服從關係之一般僱傭員工不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間原為未定期限之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透過被上訴人溥天公
司銷售產品給訴外人博優公司時,完全由訴外人博優公司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直接接洽,並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為最終決定,上訴人並無裁量權或決策權,對商標保護亦配合取締機關所提出要求及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所指定之律師相協商,依其指示或提議行事,亦無獨立裁量權或決策權云云。按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之決定或董事會之決議,公司法第33條定有明文。是經理人應依董事決定或董事會決議執行職務。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董事均為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代表,亦有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頁),是身為總經理之上訴人本應執行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代表以董事身分所為決定或決議,是就上開特定交易之決定,為上訴人基於總經理職務之義務,本有遵從義務,況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負責管理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事務而有決定及處理事務方法之裁量權,亦如前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間係成立委任而非僱傭關係至為明確,上訴人以之主張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云云,顯非有據。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董事會於99年11月22日
決議,上訴人總經理職任期至100年2月28日止,自決議後至上訴人遭解任止期間,上訴人不再具有保管或使用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及負責人名義之一切印鑑與銀行存摺之權限,職務之行使亦需預先經過董事長 藤力之書面同意,故自斯時起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依該次董事會上開議事錄記載內容可知(見原審卷㈠第192頁、第193頁),上訴人遭限制部分總經理權限係因上訴人即將解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為保存公司利益所採取限制上訴人經理權之措施,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兩造間另有另立僱傭關係之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契約關係驟從委任關係轉變為僱傭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
⒌至上訴人固自96年2月14日以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名義投
保勞工保險,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2月2日函及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87頁、第188頁),惟投保勞工保險與是否成立僱傭契約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上訴人以此而主張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云云,洵非足取。
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規定甚明。是委任契約關係,無論有無約定期限,本得隨時終止,不以受任人有違失、不適任情節為必要,僅終止如造成他方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總經理係成立民法上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已於99年11月22日董事會決議自100年3月1日起解任上訴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並先後經其董事長 藤力以口頭或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上開解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董事會決議、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第192頁至第211頁),揆諸前述說明,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間總經理委任關係迄至100年2月28日已經終止。
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未於99年11月22日召開
董事會,其所為解任經理人之決議自屬無效,即或不然,其召集程序及決議亦不合法云云,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所否認,依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提出其製作決議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簽名表之記載,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董事與監察人就該解任決議全體均出席,並同意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見原審卷㈠第192頁至第196頁),而上訴人於原法院院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董事會曾於99年11月22日做成上開決議乙節並無爭執,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4頁),於本件訴訟中自列不爭執事項中,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曾於99年11月22日召開董事會,並限縮上訴人原有總經理職務內容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18頁),堪認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確有於99年11月22日召開該次董事會議,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或未依法寄發開會通知,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⒏上訴人固另主張於上訴人及訴外人博優公司與被上訴人
任天堂公司間獨家總經銷之合作關係未經雙方合意解除前,不能單獨解除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之職位,且民法第549條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於事務之處理不僅為委任人而並以受任人之利益為目的者不適用之,上訴人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不但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利益,同時也為上訴人本身及訴外人博優公司之利益,非經上訴人及訴外人博優公司之同意,不可擅自解任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云云,惟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並未就委任契約之利益為限制,至上訴人及訴外人博優公司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有無總經銷合作關係及是否終止,亦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間委任關係無關,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非足取。
⒐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解除上訴人總經理職務
,未改聘其他總經理足見解任無急迫性及必要性,並致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無人得在我國從事工作資格已陷於無人實質負責之地步,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之濫用,不生終止效力云云,惟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依其法律賦予之權利決定終止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難認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目的,自非濫用權利,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況縱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有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係於不利於上訴人時期之情事,亦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亦不影響終止效力,此為委任契約基於信任關係,不得強制委任人繼續委任,民法第549條立法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前述主張,亦非有據。
⒑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間原僅成立委任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自100年3月1日起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是以,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與上訴人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間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自100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6萬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有無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為紙上公司,其實際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委任或僱用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有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成立與
否,固應以日本法為判斷之準據法,如前所述,惟依日本民法第643條規定,委任關係的成立,以當事人一方依法律行為委託對方,經對方對此為承諾者,即產生委任的效力。是其委任契約的成立要件,核與我國民法第528條規定相同,即由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經他方允為處理者,即成立委任契約。至於僱傭契約部分,日本民法第623條規定,僱傭關係的成立,以當事人一方約定為他方從事勞動,對方對此為給付報酬之約定者,即產生僱傭的效力。亦核與我國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的規定相同。是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間有無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成立乙節,依日本法規定,其契約成立要件的認定,仍以兩造當事人間有成立由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提供勞務,他方允受勞務之契約合意為必要。
⒉上訴人並未提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有成立委任或僱
傭關係之書面文件,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職務委託書明確記載係由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所出具,交付對象係受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委任之總經理即上訴人,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名義,且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按月支領委任報酬,證人曾優成即上訴人之兒子及其夫林信治復證述係 藤力跟上訴人說年紀大了就退休,要求上訴人自己辭去總經理職務(見原審卷㈡第233頁反面、第237頁),足見亦係由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堪認委任關係係存在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有成立委任關係之合意,且上訴人未曾以被上訴人任天堂之經理人或員工身分使用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名片,此亦據證人曾優成及證人林信治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35頁、第241頁反面),實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從未給付其薪資,未要求其在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上下班打卡,不受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任何工作契約、工作規則之拘束,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對上訴人工作上瑕疵也無懲戒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3頁),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乙節,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渠等間究於何時、在何種情況下,曾達成成立僱傭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存在有僱傭契約關係云云,亦無可取。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伊是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於日本口頭
聘請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且系爭職務委託書明載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以不向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派駐常駐職員以及管理人員為原則,並要求伊以總經理身分實施職務委託書所未規定事項時,應事前取得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同意等語,亦可知伊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權限是直接來自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云云。查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否認曾以自己名義委任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總經理,證人林信治雖證述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前社長山內博請上訴人至京都總公司,麻煩上訴人當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惟此僅係委任契約成立前之諮詢,參以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董事亦為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派任,此有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6頁、第38頁),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本於上開地位就轉投資之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營運應甚為重視,其法定代理人基於上開地位而為前開行為,尚難據而認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成立委任或僱傭關係。又上訴人簽署職務委託書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已如前述,基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其職務範圍亦須受董事之決定或董事會決議之限制,縱使上訴人執行職務委託書所無約定事項時,應事前取得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同意,僅可認定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依上開地位執行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該部分業務經營權,況依該職務委託書明載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不派駐職員及管理人員於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為原則,益見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期間,有充份的經營權,且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為具有不同法人格之公司,系爭職務委託書既係由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所簽立,上開內容僅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對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限制,自不得以系爭職務委託書有前開限制約定,而謂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成立委任或僱傭契約。
⒋上訴人固又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取締仿冒品及
促銷產品,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曾交付其空白授權書,可證渠等間存有僱傭或委任關係云云,並提出已蓋用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印信之空白刑事委任狀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惟查,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交付上訴人已蓋用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印信之空白刑事委任狀,僅是便利其在臺代理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名義本於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係相關智慧財產權人實施刑事訴訟權能而已,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之職務,其中一項即為取締仿冒商品以保護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身分持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交付之授權書處理取締仿冒商品相關事宜,亦屬執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間委任契約職務範圍內之事,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即成立委任或僱傭關係。
⒌證人林信治雖復證稱:上訴人要取締仿冒品,如果有抓
到要向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回報,還有會計部分也要報告,每個月要做取締報告給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知道,金錢進出也要報告,進貨時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要向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申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7頁),惟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產品之智慧財產權受侵害,而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業務之一係保護該等智慧財產權,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本於其職務向智慧財產權人即股東之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報告乃其義務,且任天堂產品的銷售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自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進口任天堂產品之進出口會計財務處理等,均屬上訴人受任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應負責之業務,故上訴人因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而需處理上開事務,並定期向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報告,尚難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有委任關係存在。
⒍另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內部人員岩森啟雖曾就被上訴人
溥天公司登記與會計等事項與訴外人博優公司之林信治聯繫(見原審卷㈠第258頁),然該等信件內容所提及如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公司登記變更、會計帳目之處理等,均係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應處理事務,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股東,且董事為其代表,及依系爭職務委託書約定,該等事項並應受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監督,是該等電子郵件內容核屬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依股東身分及系爭職務委託書所為,亦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何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
⒎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負責人岩田聡於99年
10月29日及100年2月9日致上訴人之信函中承認解除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之職務及終止訴外人博優公司之總經銷權等均係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決定,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董事長 藤力係轉達被上訴人任天堂之決定而無決策之權,由此可見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係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決定及任用云云,並提出上開2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3頁、第244頁、第247頁、第248頁),然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原有委任關係,並於100年3月1日終止,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唯一股東,且董事亦為其指派,則其本於經營權指示 藤力解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亦屬當然情形,尚不因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負責人岩田聡寄發上開2信函,就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事宜與上訴人職繫,即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有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存在。
⒏至證人林信治雖證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法定代理人岩
田聡曾對其承諾今後仍請上訴人繼續當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等語,惟其亦證稱該等說詞是從曾優成處聽來的,其曾向岩田聰確認過,但他一直保持沈默,其也從未聽其他人說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1頁),已難認岩田聡肯認證人林信治之詢問,證人曾優成對此則證稱,其曾於97年5月間去找岩田聡,目的是談博優公司代理銷售任天堂公司產品的事,因當時溥天公司已另聘自己的員工,所以其有問岩田聡上訴人以後也會是溥天的總經理嗎?岩田聡說是,因日本的董事都是做到70歲,所以其認為上訴人沒有意外的話應也是作到70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3頁),惟由證人曾優成之上開證詞,亦無從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有成立委任或僱傭關係,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與被上訴人任天堂間有直接委任契約關係云云,亦難信為真。
⒐再按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穿透責任」原則,
,乃指公司法原則上承認公司與其股東各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從而公司之權利與責任,通常與其股東分離,股東對公司之債務僅於其出資額之限度內負責,此即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體現,然為保障更高位階之法益,得透過否認公司之法人格,揭穿公司面紗,突破股東有限責任限制,使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負起賠償責任,或揭穿公司圍牆,使關係企業之兄弟姊妹公司,對分子公司之債務負責。在我國現行法制度下,除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69條之4及規定外,欠缺上開法人格空洞化等理論之明文依據。至在日本法上的所謂法人格否認法理,依日本實務判決見解,法人格否認法理亦僅於滿足一定的必要條件時始有適用,該要件之一即是指公司法人格有形骸化的情形,如子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根本未召開,或二法人間業務活動之混同、或公司業務、財產與個人業務、財產混同等情形,該要件之二係為迴避法律適用而濫用之情形,如負競業禁止義務之董監事藉此迴避其實質應負的義務,或基於詐害債權人之目的或脫免強制執行或隱匿財產之目的而另設立新公司,或設立新公司目的是作為實施不當勞動行為之手段等情形。
⒑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是紙上公司,依「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及「法人格否認理論」,伊職務上名稱雖是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實質上應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與伊成立僱傭或委任關係云云,然查:
⑴如上,所謂「揭穿公司面紗」或「穿透責任」等理論
,均係使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觀諸相關之規定至明,在我國公司法除第154條第2項及第369條之4規定外,並無其他條文可適用,然本件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為依我國法律所設立之法人,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自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並未成立僱傭關係,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亦已無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當無從依上開理論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間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
⑵況依日本「法人格否認理論」,所適用之類型,其一
為法人格之濫用,其二則為法人格之形骸化。本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係為保護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在臺權利所設立之公司,而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委任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即係為處理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事務,且於上開職務委託書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不派駐職員及管理人員於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為原則,足見就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上訴人有獨立之經營權,益證被上訴人溥天公司非紙上公司,而無形骸化之情形。證人曾優成亦證稱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成立前抓仿冒的事情都是訴外人博優公司在做的,但是如果都是訴外人博優公司在做的,因為支出龐大且利潤很少所以訴外人博優公司會倒閉,所以後來成立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後由總公司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資助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取締仿冒及提供法律上協助,以協助後續產品銷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2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設立於79年間,而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係於88年10月12日與上訴人簽署職務委託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設立有其營運上目的存在,並非為本件系爭僱傭或委任關係訂立而設。又85年後在台發售之新款電視遊樂器即以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名義進口,訴外人博優公司並按每筆訂單撥部分價款作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營運資金,目的在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營運,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所有業務,均由上訴人實質負責,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33頁、第234頁),證人林信治亦證述溥天公司的業務是溥天公司總經理決定,交給下面的員工處理,下面的員工是博優公司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1頁),參以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自97年起至99年間,每年營業收入均達10數億元之譜,亦有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57頁、第363頁、第365頁),則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利益而掌管所有業務,並以自己經營的訴外人博優公司人員、物品或處所協助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營運,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獲有高額營業收入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確實有商業營運,非為不法目的設立,也非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為規避對上訴人應負之契約責任而虛設之公司,無從適用法人格否認理論。至於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嗣後為解散登記,亦屬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經營考量,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有無實質經營無關。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有何不當利用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資產,以圖利自己,並因而造成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債權人損害等情,上訴人主張應依據上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等理論,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由具有控制關係之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負責云云,洵屬無據。
⒒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應依我國公司法第
369條之1、第369條之2等規定,就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法律行為負責云云,核與上訴人前揭主張應適用日本法為準據法不合,自無可取,況我國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係在規定關係企業之定義,及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認定標準,堪認我國公司法承認關係企業或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成立形式,是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縱為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該公司形式既為我國法所允許,且依該規定亦僅發生損害賠償之效果,自亦無從逕令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與第三人間法律關係直接負責之理。
⒓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間有委任
或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任天堂自100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及溥天公司應連帶給付其
離職金,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際慣例、民法第547條、日本民法第648條第1項、日本商法第51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固定有明文。惟如上,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已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離職金,性質並非委任報酬,自無前開規定適用,上訴人復陳述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無離職金或退職金特別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則上訴人於法無明文,且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委任契約未約定之情形下,依國際慣例請求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給付離職金2,000萬元,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間並無委任或僱傭關係,
亦無從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則上訴人自無從依被上訴人任天堂內部之規定或日本民法、商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給付離職金。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允諾給予退職金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證人林信治證稱:「我記得很清楚,是很突然的在2010年9月在博優公司會議室內,藤力先生及松崎先生在會議室,在散會前五分鐘,藤力先生突然提到,日本公司會派日本人到溥天公司來,請曾愛玉辭掉職位……10月份是為了這件事及其他的業務的事情,特別開會討論……藤力先生有講會好好付退職金,請放心,為了要讓曾愛玉辭職,時曾愛玉表示不是錢的問題,而是面子問題,……曾愛玉表示沒有理由辭職,對方沒表示意見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可知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董事長藤力,係為使上訴人同意自行離職,始提及有關退職金之事,並明確表示係以上訴人同意自行離職為前提,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始會考慮給付離職金之事。因上訴人當場明確表示不願辭職時,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在場人士即無法承諾給付離職金,故未表示意見即離開會議現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允諾給予退職金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或溥天公司間僱傭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第1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或溥天公司間委任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第2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