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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勞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潘扶豫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王 上律師上 訴 人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朝男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均提起上訴,潘扶豫為訴之追加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潘扶豫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潘扶豫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上訴人潘扶豫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潘扶豫擴張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上訴人潘扶豫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潘扶豫負擔;關於上訴人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潘扶豫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潘扶豫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零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潘扶豫(下稱潘扶豫)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樹林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668萬3,412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7頁正面之筆錄);嗣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1頁之書狀、第105頁反面之筆錄),核其請求之事實均係潘扶豫因系爭線路遷移作業,不慎墜落致受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此部分之追加,應予准許。另潘扶豫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經扣抵711萬4,499元後,僅擴張請求紅樹林公司應再給付426萬3,068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38頁之書狀、第21頁之筆錄),其此部分之擴張,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潘扶豫主張:伊於民國85年10月4日任職紅樹林公司,為紅樹林公司所聘用之職員,負責線路裝設、拆遷之業務。於100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因台灣電力公司要遷移線桿,紅樹林公司須配合將線路拆遷,乃派遣伊前往新北市○里區○○○路遷移作業。因伊係從事2公尺以上高處之作業,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紅樹林公司應提供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予伊,惟其僅提供伊HA-RU牌安全繩帶(下稱系爭安全帶),而系爭安全帶非背負式安全帶,紅樹林公司亦未提供捲揚式防墜器或符合國家標準7534規定之「補助繩」,致伊採取「架空」高處作業方式時,於施工後15分左右,系爭安全帶上之扣環無故鬆脫,伊身體重心不穩,從約一般大樓一樓半之4公尺高空,以後仰方式往下墜落,身體後方全部著地,致伊受有胸椎10至11節骨折脫位,並下肢癱瘓及後腦撕裂傷等,造成伊下半身無知覺、無法行動、大小便無法控制,需包紮成人尿布,成為重度多重肢體殘障。縱認伊當時未使用紅樹林公司於100年9月5日提供予伊之新安全帶,然因紅樹林公司100年9月5日僅提供新安全繩1條,並非提供伊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亦非提供符合國家安全標準7534規定之高處作業用安全帶(含掛繩及輔助繩),紅樹林公司應對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紅樹林公司應給付伊101年之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部分係發生於本件工安事故之前,不應抵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紅樹林公司賠償伊下列損害: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7萬7,172元(即住院醫療費用6萬5,462元、醫療器材費用5萬3,300元、營養食品費用2,310元、看護費用12萬6,500元、交通費用2,400元、雜項支出2萬7,200元);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費用2,626萬2,323元;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求為判命紅樹林公司給付潘扶豫2,668萬3,412元(上開金額合計應為2,753萬9,495元,惟潘扶豫僅減縮請求2,668萬3,412元--見原審卷一第180頁之筆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紅樹林公司辯稱:伊公司重視勞工作業安全,因此定時要求工程人員自主檢查,且均定時換發新裝備。伊公司為有線電視業,不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14253之第1點之規定,伊公司發給之安全帶,已符合上開國家標準7534之規定,潘扶豫所指伊公司有何違反規定之質疑,絕無理由,伊公司亦絕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本件意外事發時間為100年11月14日,然伊公司甫於同年9月5日換發全新安全繩帶予潘扶豫使用。詎潘扶豫發生意外後,潘扶豫之女友至潘扶豫處欲取回其置於個人置物櫃之物品,打開該櫃時,始在潘扶豫之置物櫃中,發現100年9月5日換發之全新安全繩帶,足證潘扶豫並未使用伊公司於100年9月5日新發給之安全繩,即潘扶豫於其進行線路拆遷作業程序中,係使用應繳回之舊安全繩帶,此實為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縱認伊公司有過失,潘扶豫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本件網路移置工程,伊公司業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給予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本件工程亦非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2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處。就潘扶豫請求金額,關於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此既非醫療費用,自不應准許。且其所呈之證據,其中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之收據,無法辨認,其餘實付金額共為9,000元,此部分之費用均無理由。就營養食品、看護、住院期間雜項支出費用部分,均非必要費用,且伊公司仍繼續給付潘扶豫薪資,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潘扶豫之請求並無理由。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伊公司即給予潘扶豫工傷假,並依法給付工傷期間之薪資及其他補助,其金額統計共給付569萬7,118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付606萬6,196元,以上合計1,176萬3,314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應予以抵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潘扶豫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紅樹林公司應給付潘扶豫650萬6,884元本息,而駁回潘扶豫其餘之請求。潘扶豫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65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潘扶豫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紅樹林公司應再給付潘扶豫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擴張請求紅樹林公司應再給付潘扶豫426萬3,068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紅樹林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紅樹林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潘扶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潘扶豫之上訴、追加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潘扶豫於85年10月4日任職於紅樹林公司,為紅樹林公司所聘用之職員,負責線路裝設,拆遷之業務。潘扶豫於100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因台灣電力公司要遷移線桿,紅樹林公司需配合將線路拆遷,乃派潘扶豫前往新北市○里區○○○路遷移作業,於遷移作業中墜落,致受有胸椎10至11節骨折脫位併下肢癱瘓、後腦撕裂傷及泌尿道感染等,潘扶豫就診住院醫療費用計4萬4,80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頁正面之筆錄),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60頁正、反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紅樹林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

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又國家標準7534之第1點規定:「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桿上電力作業、電信線路作業及其他高處作業,用以保持工作人員身體之穩定,並防止墜落用之高處作業用安全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均各定有明文。揆諸國家標準7534之第1點規定已有明定「及其他高處作業」,可知凡於「高處作業」即應有國家標準7534安全帶之適用。而國家標14253之第1點係針對2公尺以上高處作業而為規定,該規定亦已明定建築、土木、礦業、採石及局限空間(如人孔、船艙間)等「高處或傾斜面之工作場所」,可知上開工作產業類別應屬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即凡於「2公尺以上之高處或傾斜面之工作場所」即應有依國家標準14253規定採用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⒉次按「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

障,民法增訂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王OO等既違反該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77年度台上字第83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經查,潘扶豫於事發當日施作網路線路移置作業之高度

係2公尺高度以上之電線桿線路遷移,依上開規定本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然紅樹林公司發配給潘扶豫使用之安全帶並非該種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足見紅樹林公司顯有未提供防止勞工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過失。紅樹林公司辯稱其為有線電視業,並非電力或電信業,本件工程又非桿上作業,故該等標準不能適用於伊公司云云,自不足取。

⒋雖紅樹林公司提供之MODEL HC-27桿上安全帶係屬國家

安全標準7534高處作業用之第2種安全帶,如用U型掛法仍必須加裝輔助繩(輔助繩係指國家安全標準高處作業安全帶7534規定之第1種及第2種安全帶使用於U字掛法時,為防止掛勾於掛上墊帶之D環或D環取下時,因失誤致發生墜落而使用之裝置),此有說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至44頁上證10第3頁5.1.4項)。紅樹林公司既不否認並未提供潘扶豫於高處作業為防止墜落之輔助繩。是紅樹林公司雖有提供符合國家安全標準7534規定第2種安全帶予潘扶豫使用,卻未提供潘扶豫在高處作業,於使用U字掛法時,為防止墜落之「輔助繩」裝置,足見紅樹林公司確有未提供防止勞工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揆諸前開說明,紅樹林公司未提供受僱人潘扶豫週全之保障,未提供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

⒌紅樹林公司辯稱伊公司均定時要求工程人員自主檢查安

全設備並定時更換等語,並提出100年9至11月由潘扶豫親簽之檢查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4頁)。而本件意外事發時間為100年11月14日,斯時紅樹林公司甫於同年9月5日換發全新安全繩帶予潘扶豫使用,此有潘扶豫親簽之領用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潘扶豫亦繳回舊安全繩帶(見原審卷一第128頁),潘扶豫對此亦不爭執。而潘扶豫於施作時並未採用紅樹林公司換發之新安全繩,而使用不知從何而來之安全繩帶,此有證人林志燃證稱:「(問:既然潘扶豫於100年9月5日向公司申請新的安全帶,何以100年11月14日發生事故當天未使用新的安全帶?)答:這公司也不清楚,潘扶豫9月份領新的安全帶時,已將舊的安全帶繳回。因為公司有規定領新的安全帶時需將舊的繳回。在事故現場,我們發現潘扶豫所使用的安全帶不是新的安全帶。…。」、「(問:證人林志燃所說的潘扶豫內務櫃係何人保管?事故發生後開啟時尚有何人在場?)答:潘扶豫內務櫃的鑰匙有兩把,公司也有壹把鑰匙,事故發生後開啟時,是由我打開的,也有其他人在場,…。」、「(問:提示原審卷二第18頁,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調查證據聲請狀稱開啟內務櫃時潘扶豫的女友在場,到底情形為何?)答:潘扶豫發生事故時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我到醫院時,潘扶豫說沒有帶健保卡,皮夾、健保卡都在公司,所以我就到公司幫他拿皮夾、健保卡,拿了就與勞安人員到臺北中興醫院,當時潘扶豫的女友並沒有在場,當天事故時很緊急,並沒有注意有無新的安全帶在內務櫃,後來於第二次放進潘扶豫的鞋子等事故的裝備,才看到內務櫃裡面有新的安全帶。」、「(問:事故當天潘扶豫為何滑落?)答:依我事後去看潘扶豫的安全帶,他不是上去工作就掉下來,是工作一段時間才發生事故,我個人的看法,這安全帶不是新的安全帶,事故所帶的安全帶的彈片有問題,我試幾次來看,會發生有幾次沒有完全閉鎖,有縫隙,工作移動時彈片沒有鎖住,繩子從縫隙滑出,才會跌落。」、「(問:事故當時潘扶豫所帶的安全帶是否公司所發的?現在在何處?)我不清楚,但是公司所發的新安全帶,他沒有使用是可以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之筆錄),足見潘扶豫於意外發生之時,並未使用紅樹林公司所發給之新安全帶,則本件損害之發生,潘扶豫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紅樹林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

⒍綜上,紅樹林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

規定提供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或提供國家標準7534規定第2種安全帶及防止墜落之「輔助繩」裝置予潘扶豫使用,紅樹林公司既未提供防止勞工潘扶豫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此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而潘扶豫於意外發生之時,並未使用紅樹林公司所發給之新安全帶,致生系爭事故,其就損害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由潘扶豫負10分之1,紅樹林公司負10分之9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㈡潘扶豫得請求紅樹林公司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計4萬4,809元:

潘扶豫主張自100年11月18日至101年2月20日止,多次分別於基隆長庚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振興醫院、臺大醫院就醫受診,支出共計4萬4,809元(計算式:

2,025+1,450+80+8,038+215+25,765+2,091+100+4,271+150+228+396=44,809),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頁至第30頁),紅樹林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正面之書狀)。是潘扶豫請求4萬4,809元之醫藥費用,自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556萬8,720元:

①醫療器材費用5萬3,300元:

潘扶豫主張於住院治療期間,因下半身癱瘓須添購長背架、特製輪椅、氣墊床等醫療器材,支出5萬3,3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為證,經核潘扶豫所受傷勢,上開支出確屬必要,應予准許。

②營養食品費用:

潘扶豫主張因需補充營養、促進身體循環,以收身體康復之效,分別於101年2月12日、20日、26日添購黑棗汁等營養食品支出2,310元云云,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頁),然該統一發票並無任何品名記載,無從作為潘扶豫主張購買黑棗汁之憑據,且飲用黑棗汁對潘扶豫治療傷勢有何必要,潘扶豫對此亦未舉證說明,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③看護費用568萬8,305元:

⑴潘扶豫主張住院期間,因下半身無知覺、行動皆須

仰賴旁人協助,如廁、沐浴均無法自行處理,故聘請專業照顧協助伊住院之生活,每日平均約1,200元至1,905元不等,全天以12個小時計,共計71.5個全天,合計12萬6,5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經核無誤,且以潘扶豫所受之胸椎10至11節骨折脫位,並下肢癱瘓及後腦撕裂傷等傷害,實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潘扶豫主張之全日看護之金額,亦與目前看護工資之常情相符,是潘扶豫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⑵潘扶豫再主張其現已不良於行,每日生活起居均須

有旁人照護,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3月止,聘請外籍看護工已花費26萬5,844元【計算式:15,840(薪資)+236(健保)+1,800(服務費)+2,112(加班費))x13個月+2,000x2(體檢費)+1,000x2(居留證費)=26萬5,844】,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1年4月17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護工勞動契約及薪資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經核無誤,且潘扶豫所受之傷害,其下肢癱瘓及後腦撕裂傷,確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是潘扶豫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⑶依目前男性國人平均餘命約為76歲(見原審卷一第

50頁),潘扶豫自102年4月起尚有37年之平均餘命;潘扶豫主張以每月外籍看護工費用約為2萬0,564元計算,亦與目前看戶工資之常情相符,自屬可信。依此計算,潘扶豫每年須支出24萬6,768元(計算式:2萬0,564元X12=24萬6,768元),此有勞動部103年4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報證明書及薪資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潘扶豫主張其於102年4月起至103年7月11日止,其日常生活由家人代為照護。依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函覆,看護費用每日需2,000元至2,200元,每月共6萬元至6萬6,000元,其僅請求每月看護費2萬0,564元,尚屬合理。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潘扶豫得請求聘僱看護工費用為508萬9,706元【計算式: 24萬6,768元/年x20.00000000(此為37年霍夫曼係數)=508萬9,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潘扶豫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有聘雇外籍看

護工之必要,且其現聘有外籍看護工,是潘扶豫之看護費用共計548萬2,050元【計算式:12萬6,500+26萬5,844元+508萬9,706元=548萬2,050元】,應予准許。

④交通費用2,400元:

潘扶豫主張於100年11月14日事發當日,派請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運送費用2,400元,並提出收款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1頁),紅樹林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之書狀)。是潘扶豫請求2,400元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

⑤住院期間雜項支出計1萬4,970元:

潘扶豫主張於受傷住院期間,添購手套、成人濕紙巾等,支出1萬4,97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至48頁)。經核潘扶豫所提單據之支出共計為1萬4,970元(265+32+400+150+161+209+104+528+42+17+12,800+262=14,970),此部分核屬必要之費用。是潘扶豫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⑥改裝汽車設備費用計1萬6,000元:

按殘障人士使用汽車,經潘扶豫向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日本TOYOTA公司在台灣總代理公司)業務員鄧羽宏查詢結果,改手排須增加1萬6,000元,此有汽車購車費用明細備註欄登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潘扶豫既受有胸椎10至11節骨折脫位,並下肢癱瘓及後腦撕裂傷等傷害,須不定期前往醫院看診,或需外出,其改裝汽車設備顯有必要,是潘扶豫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⑦改裝房屋電梯費用:

潘扶豫主張伊原居住新北市○○區○○里○○路○○號2樓之公寓,並無電梯設置,伊每日均須專人背負上樓,生活極度不便,現暫居住於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1樓之租屋處,須輪椅進出及更換殘障人士浴廁設備,有改裝伊於新北市○○區○○里○○路○○號2樓公寓之必要,改裝房屋電梯費用280萬4,880元云云,並提出照片8紙、租賃契約書影本、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64頁、本院卷一第82至93頁)。查,關於改裝房屋電梯部分,紅樹林公司否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且潘扶豫並未實際支出。又改裝房屋電梯並非必要,潘扶豫既已請求看護費用,現復請求改裝房屋電梯費用,如有聘請看護者,則由看護照料即為已足,殊無需再改裝房屋電梯,紅樹林公司辯稱此部分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自屬可信。是潘扶豫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⑧綜上,潘扶豫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556

萬8,720元(計算式:醫療器材費用5萬3,300元+看護費用548萬2,050元+交通費用2,400元+住院期間雜項支出計1萬4,970元+改裝汽車設備費用小計1萬6,000元=556萬8,720元)。

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共計890萬7,477元:

①潘扶豫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潘扶豫從事純勞力工作,有100%之勞動減損(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再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12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所載:「…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神經失能』失能項目第2-2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為第2等級。」另依勞保局殘廢等級與喪失勞動力程度比率表,殘廢等級2屬100%喪失勞動力(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再依潘扶豫最新診斷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及殘廢等級與喪失勞動力程度比率表觀之,足見潘扶豫確受有100%勞動力減損。

②查,潘扶豫為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37歲

又9個月,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距離強制退休年紀65歲,尚有27年又3個月之勞動年齡。

潘扶豫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4萬3,900元,此為紅樹林公司所不爭執,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潘扶豫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害應為890萬7,477元【計算式:52萬6,800/年×16.00000000(此為27年霍夫曼係數)+52萬6,800/年×0.25×(17.00000000-00.00000000)=890萬7,47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紅樹林公司對上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之書狀)。是潘扶豫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計170萬6,255元:

經查,潘扶豫因本件工安事故受有胸椎10至11節骨折脫位,並下肢癱瘓及後腦撕裂傷等嚴重傷害,已確定下半身癱瘓,終身成殘,日後有長期復健之必要;潘扶豫為00年0月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37歲),且潘扶豫於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為純勞力之工作,現因受有上開傷勢,於復健完成前,勢必不能再從事相關工作,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潘扶豫100年度薪資所得87萬0,966元,名下除汽車1輛及投資1筆外,無其他財產,而紅樹林公司於85年設立,資本總額(實收)2億1,160萬元,100年度營利所得額4億5,732萬0,628元、資產總額5億2,507萬6,31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紅樹林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2頁、第284至285頁),本院認除原審所判之100萬元外,應再增70萬6,255元,即潘扶豫請求精神慰撫金170萬6,255元為適當。

⒌綜上,潘扶豫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1,622萬7,261元之損

害(計算式為:醫療費用4萬4,80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56萬8,72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890萬7,477元+精神慰撫金170萬6,255元=1,622萬7,261元)。

㈢潘扶豫就損害結果與有過失,應負10分之1責任:

潘扶豫雖稱本件造成伊癱瘓之結果乃肇因於紅樹林公司未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5款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提供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並進而導致伊在未有安全防護措施下,於電桿上施工中跌落至地面造成損害。本件損害之結果乃因紅樹林公司未依法律規定提供必要之防護設備,伊因缺少該防護設備而造成摔落之意外,伊就其損害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惟承前所述,潘扶豫於意外發生之時,並未使用紅樹林公司所發給之新安全帶,致生系爭事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潘扶豫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紅樹林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潘扶豫應負10分之1,紅樹林公司應負10分之9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即紅樹林公司應賠償潘扶豫之數額為1,460萬4,535元(計算式:1,622萬7,261元X9/10=1,460萬4,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紅樹林公司得抵充之數額為761萬8,579元:

⒈按勞基法第59條第1、2及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及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⒉紅樹林公司辯稱其已給付予潘扶豫之薪資及獎金163萬

4,013元、急難救助、住院補助及三節獎金13萬7,000元、團體保險理賠及職災理賠273萬7,248元、強制退休金及未休假薪資118萬8,857元、勞工保險職業傷病失能補償87萬8,000元及102年10月至平均餘命(76.69歲)止每月失能給付金共計518萬8,196元,以上合計1,176萬3,314元均應抵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之書狀)。

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旨趣,既為保障勞工生計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不低於災害前之原領工資,自無須分辨是否固定薪或非固定薪,其津貼名目為何,是否為外務津貼、獎金、佣金或特支費,亦非所問,符合工資給付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得抵充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薪資及獎金部分,得抵充之金額為163萬4,013元:

潘扶豫自100年11月14日發生本件事故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紅樹林公司已給付薪資129萬9,251元、年終獎金+績效獎金33萬4,762元,合計163萬4,013元(計算式:129萬9,251元+33萬4,762元=163萬4,013元)。潘扶豫主張薪資部分僅得抵充129萬9,251元,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性質非薪資,非勞基法規定之抵充範圍。惟揆諸上開說明,凡雇主於職業災害發生後所給付之工資,不論其名目為何,均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指之抵充範圍,是上開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均得抵充。

②急難救助、住院補助、尾牙獎金、春節禮金、生日禮

金、端午禮金及中秋禮金,得抵充之金額為共計13萬7,000元:

紅樹林公司主張急難救助、住院補助及三節獎金,已給付13萬7,000元,有支領薪資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明細表、給付明細表可稽(依序見原審卷二第58至68頁、本院卷一第188頁);潘扶豫雖云僅得抵充住院補助5,000元;急難救助及三節獎金,非勞基法規定之抵充範圍。惟承前所述,凡雇主於職業災害發生後所給付之工資,不論其名目為何,均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指之抵充範圍,是上開急難救助、住院補助及三節獎金均得抵充。

③團體保險及職災殘廢理賠,得抵充之金額為273萬7,248元:

團體保險及職災殘廢理賠已給付潘扶豫273萬7,248元,紅樹林公司主張抵充,潘扶豫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頁),是此部分之金額得抵充。④強制退休金及未休假獎金部分,僅未休假獎金3萬7,318元得抵充:

紅樹林公司主張得抵充之金額為118萬8,857元(即強制退休金115萬1,539元、未休假獎金3萬7,318元)等語。查,按雇主對於因職業災害而在醫療期間之勞工原則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惟雇主仍依原定工資照常給付者,則無須另發工資補償;而所謂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若雇主所發給之獎金係為獎勵勞工於任職期間內工作努力、達成要求等原因,即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見本院卷二第65頁所附之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又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3月15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查該條例僅規範勞工退休金提繳及請領事項,優先適用該條例,故勞基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要件之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屬有效,雇主仍得依該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強制勞工退休;惟勞工適用該條例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付事項」,優先適用該條例,不再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給付規定,故雇主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強制勞工退休,不生依該法第55條規定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抵充之問題(見本院卷二第66頁所附之臺南縣政府發文字號:府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強制退休金115萬1,539元不得抵充,未休假獎金3萬7,318元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指之抵充範圍,自得抵充。

⑤職災傷病失能補償及失能年金為307萬3,000元:

紅樹林公司主張職災傷病失能補償及失能年金部分,得抵充之金額為606萬6,196元【即職災傷病失能補償87萬8,000元、失能年金自102年10月至平均餘命(

76.69歲)止,每月失能給付金1萬1,738元,共計518萬8,196元,合計606萬6,196元】等語。潘扶豫對職災傷病失能補償87萬8,000元部分不爭執;惟稱失能年金抵充數額部分,應以一次金之額度為限,僅得抵充219萬5,000元等語。查,潘扶豫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職業傷病失能補償87萬8,000元,且得領取每月1萬1,738元之失能年金,惟就上開失能年金部分係潘扶豫選擇以每月領取失能給付之結果,就該部分得抵充之數額,自應以一次金之給付額度219萬5,000元為限【計算式:4萬3,900元(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30日x1500日=219萬5,000元】。是紅樹林公司就職災傷病失能補償及失能年金,得抵充之數額為307萬3,000元(計算式:87萬8,000元+219萬5,000元=307萬3,000元)。

⒊綜上,紅樹林公司僅得抵充761萬8,579元【計算式:薪

資及獎金部分163萬4,013元+急難救助、住院補助及三節獎金13萬7,000元+團體保險及職災殘廢理賠273萬7,248元+未休假獎金3萬7,318元+職災傷病失能補償及失能年金307萬3,000元=761萬8,579元】。

㈤承前所述,紅樹林公司應賠償潘扶豫之數額為1,460萬

4,535元,扣除得抵充之數額761萬8,579元後,紅樹林公司應再給付潘扶豫698萬5,956元【計算式:1,460萬4,535元-761萬8,579元(抵充部分)=698萬5,956元】。

六、綜上所述,潘扶豫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483條之1之規定,請求紅樹林公司給付698萬5,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47萬9,072元(計算式:紅樹林公司應給付之698萬5,956元-原審判命給付之650萬6,884元=47萬9,072元)本息,為潘扶豫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潘扶豫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原審為潘扶豫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潘扶豫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紅樹林公司之上訴、潘扶豫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潘扶豫於本院擴張請求紅樹林公司應再給付426萬3,068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潘扶豫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紅樹林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潘扶豫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家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