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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勞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李桂林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複 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程居威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梁天瑞

郭晉台吳雨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李桂林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叁仟叁佰柒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桂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李桂林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李桂林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李桂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桂林(下稱李桂林)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給付職業災害之殘廢補償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於本院就其因任職期間所從事工作而生職業災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追加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為請求,並確認原起訴之請求權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㈢第2頁背面-第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二、李桂林主張:伊自民國(下同)63年間起任職於台電公司,63年7月11日在該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擔任核能儀器技術員,69年間轉至新建第二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二廠)擔任電子儀器裝修員。69年1月4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診斷出伊因上開輻射線傷害導致「次發性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並建議伊需暫時隔離輻射,雖台電公司於69年7月21日將伊調至水力發電廠,但又令伊於70年1月間支援核二廠,更於70年7月9日起正式調任於核二廠,74年1月12日調往模擬中心,75年3月14日方調離核能反應爐廠房工作,96年5月屆齡60歲辦理退休。伊自66年10月開始配佩輻射劑量佩章起至82年7月間,累積之體外輻射曝露劑量2354.7毫侖目(約23.5毫西弗),白血球及血小板數量逐漸低落,於91年12月21日在三軍總醫院血液腫瘤科診斷為「再生不良性貧血」、96年10月11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有「中重度低細胞性骨髓併巨核細胞耗盡」等症狀,復經臺大醫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為行政院勞動部,下仍以勞委會稱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職病鑑委會)判定係屬職業病,以伊96年5月1日退休日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10萬1,325元計算,原得請求殘廢補償222萬9,150元,扣除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發給之職業病失能給付96萬5,778元,台電公司尚應給付126萬3,372元。又台電公司於69年間將已不適合接受輻射污染之伊調回核二廠,且未提供鉛衣、鉛毯或鉛玻璃等防護具,並使伊於工作中確實使用,復未對伊施以適當安全衛生訓練或輻射防護之安全檢查,致伊在毫無防備下工作,甚命伊進入核二廠管制區拍攝77年3月發行之建廠10週年特刊(下稱系爭特刊)所需照片,台電公司併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8款、第11條(63年4月16日公布)、第23條及原子能法第2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應就伊因前揭職業病所致身體健康受損賠償慰撫金80萬元。

另台電公司以石綿作為核一、二廠管線保溫之用,建廠至試運期間石綿粉塵飛揚,伊長期暴露其中,除因遭輻射污染而罹患血液病變外,甚因石綿污染而有加成作用,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罹患喉癌,台電公司就此亦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違反雇主之照顧義務,另應賠償450萬元慰撫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另於本院追加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擇一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三、台電公司則以:李桂林於66年10月核一廠機組試運轉釋放游離輻射前之66年4月18日至20日在榮民總醫院進行檢查時,即被診斷患有「慢性原發性血小板減少症」,血液常規檢查中有「白血球數稍低」、「出血時間稍高」等現象(下稱原有疾病),縱其後診斷「再生不良性貧血」或「中重度低細胞性骨髓併巨核細胞耗盡」等症狀(下稱次發疾病),應係與其原有疾病之原發性血小板減少有關。雖榮民總醫院於69年1月4日出具「宜暫時隔離輻射」診斷證明書,然該院於66年4月間為李桂林進行之健康檢查並無此項建議,且未據李桂林提出之,伊自不得隨意以體檢或健康理由將李桂林調離從事游離輻射作業之崗位。李桂林於69年7月21日由核一廠調至大觀水力發電廠,於69年12月26日至70年7月8日間支援70年1月始裝填燃料而開始試運轉之核二廠,於74年1月11日調派至核二廠圍牆外、遠離管制區之模擬中心至96年4月30日退休止,僅6年11月曾因任職核電廠而曝露於游離輻射,於66年10月至82年7月共16年之體外曝露總劑量僅2354.7毫侖目,尚不及行政院依原子能法所發布「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規定輻射作業人員單一年度曝露劑量限度「5侖目(即5000毫侖目)」之半數,更僅佔16年劑量限度即80侖目之

2.94%,同時段與李桂林在核一廠擔任相似工作之其他員工,自66年至98年止,所累計總劑量均遠高於李桂林,至今仍健康持續工作,歷年血液白血球變化亦如同其他核能工作者無異常反應,李桂林白血球測值異常與其所受微量輻射曝露應無直接關係。至職病鑑委會之鑑定結果,僅勞保局對勞保給付之認定,非得據以認定李桂林之病況即職業災害。又伊對於防止核電廠輻射之危害、設計和運轉完全參照原子能法、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為之。輻射作業之安全防護、人員進出管制、環境監測和工作人員劑量管制,亦承襲國際規定和本國法規執行。李桂林乃從事核能發電機組相關儀器裝設、測試、校正、維修等工作,所操作儀器並非原子能法第2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所規定醫用或非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並無該規定之適用。伊各核能發電廠(下稱核電廠)因業務需要所購置之非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不論使用、管理及操作人員資格,以往均係依原子能法第26條規定及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辦理,在66年間因應核電廠將陸續加入營運,亦依據相關法令訂定「核能電廠輻射工作守則」,並確實執行,92年2月以後則依游離輻射防護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從未被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認定有違反各該法規情事。至鉛衣、鉛毯或鉛玻璃在輻射防護實務上係由輻射防護人員依潛在危害之特性判斷使用,且應依標準作業程序。伊並無任何違背保護他人之法令,李桂林所罹疾病與其輻射曝露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李桂林於98年12月15日始行起訴,縱得為本件請求,已罹於勞動基準法第61條及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及10年期間,伊自得拒絕賠償。另核一廠保溫材料為真珠岩,核二廠保溫材料則為矽酸鈣及礦纖材料,均非石綿,且汰換後之保溫管線屬放射性廢棄物,均置於廠房貯存庫列帳管控,李桂林不可能於從事工作時遭受石綿粉塵暴露而罹有喉癌,李桂林請求賠償慰撫金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於原審之聲明、原審判決情形、於本院之聲明:㈠李桂林之訴之聲明:⒈台電公司應給付李桂林656萬3,372元

(即126萬3,372元+ 80萬元+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台電公司答辯聲明:⒈李桂林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審就李桂林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⒈台電公司應給付李桂林176萬3,372元(即輻射曝露職災補償126萬3,372元、慰撫金50萬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⒊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㈢李桂林就其敗訴部分(即輻射曝露、罹患喉癌慰撫金各30萬

元、450萬元)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桂林後開第⒉項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再給付李桂林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台電公司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台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輻射曝露職災補償126萬3,372元

、慰撫金50萬元)亦聲明不服,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其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李桂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李桂林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77頁背面-第279頁背面):

㈠李桂林自63年7月11日至96年4月30日任職於台電公司(見原審卷㈠第55-60頁、第69頁):

⒈63年7月11日至69年7月20日任職於核一廠。

⒉69年7月21日至70年7月8日任職於大觀水力發電廠(69年

12月26日至70年7月8日支援70年1月裝填燃料而開始試運轉之核二廠)。

⒊70年7月9日至96年4月30日退休止,任職於核二廠(74年1

月11日調派至核二廠圍牆及管制區外之模擬中心,至96年4月30日退休止)。

⒋李桂林退休日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10萬1,325元,日平均工資為3,377.5元。

㈡李桂林於66年10月核一廠機組試運轉前之66年4月18日至同

年月20日在榮民總醫院進行檢查時,即被診斷患有「慢性原發性血小板減少症」及「白血球稍低」(即前所稱原有疾病)(見原審卷㈠第79-86頁)。

㈢李桂林自66年4月29日起至69年間多次前往榮民總醫院血液

科門診,其中66年4月29日、66年8月29日、66年10月6日係由楊吉雄醫師具名看診。前揭門診期間,醫師曾開立類固醇藥物治療,並對李桂林多次施以生化檢驗、血液檢驗、染色體檢驗,生化檢驗與染色體之檢查結果並無異常。67年全年無赴榮民總醫院血液科門診之紀錄,於68年11月9日、69年9月3日再赴榮民總醫院血液科由楊吉雄醫師看診(見原審卷㈠第81-86、259-279頁,原審卷㈡第143-151頁、第192-221頁)。

㈣李桂林於69年12月26日體檢時就個人病史,並未勾選其有血液疾病之問題(見原審卷㈡第111-113頁)。

㈤李桂林自66年10月起佩戴輻射劑量佩章定期監測所受暴露之

Gamma及X光射線(即游離輻射),至82年7月共16年期間之體外輻射曝露總劑量2354.7毫侖目(即23.547毫西弗)。其中67年當年累計之劑量為1847.8毫侖目(即17.06毫西弗),67年第4季劑量為1706毫侖目(即17.06毫西弗),67年12月全月累積劑量為1652.5毫侖目(即16.525毫西弗)(見原審卷㈠第143-147頁)。

㈥李桂林於98年2月24日因喉部腫瘤赴臺大醫院住院接受喉顯微手術切片,病理證實為喉癌。

㈦李桂林於98年12月15日起訴(見原審卷㈠第4頁)。

六、李桂林主張其因受輻射曝露迄今所受影響為白血球及血小板低下(即前所稱次發疾病),且因受輻射曝露及石棉污染,致罹患喉癌等情,為台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李桂林所罹患次發疾病是否屬於游離性輻射曝露所引起之職業災害?如是,李桂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126萬3,372元,有無理由?㈡李桂林任職期間有無暴露於石綿之情形?李桂林所罹患喉癌是否任職期間之石綿暴露及職業輻射曝露所引起?㈢台電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8款、第11條(63年4月16日公布)、第23條,及原子能法第26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李桂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就其次發疾病及喉癌分別賠償80萬元、4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李桂林所罹患次發疾病是否屬於游離性輻射曝露所引起之職

業災害?如是,李桂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126萬3,372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

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勞工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時,就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及其間因果關係之存在,負有舉證之責。惟89年2月9日修正該法條時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輻射曝露、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得視訴訟事件之類型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以判決。

⑴李桂林主張其先後在核一廠、核二廠任職,因長期受輻射曝

露,先於68年12月26日經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次發性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症」(即原有疾病),嗣於97年4月23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職業游離性輻射暴露所致白血球及血小板低下」(即次發疾病),而受有職業災害,請求台電公司給付扣除勞保局職業病失能給付差額之殘廢補償126萬3,37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專業人員體外輻射曝露歷史紀錄、榮民總醫院69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97年4月23日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及勞委會函98年9月15日勞安3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9頁)。經查:

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勞委會訂定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及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6類第6項所定:「使用、處理於放射性同位素、X光線及其他放射性機械之操作之工作場所,所引起之白血球減少症屬職業病」(見原審卷三第320頁),暨目前任教於國立臺灣大學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專門研究環境職業醫學之鄭尊仁教授在「游離輻射的職業病」一文中說明長期受輻射影響,可能有白血球、紅血球、血小板低下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

91、93頁),堪認游離輻射曝露(下稱輻射曝露)可能對人體造成白血球、血小板低下之危害而構成職業病,合先敘明。

②李桂林工作之核一廠於66年10月5日始開始裝填核子燃料,

有台電公司所提第一核能發電工程第一、二部機竣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在此之前,李桂林於66年4月18日至20日在榮民總醫院做血液檢查時即被診斷:「『慢性原發性血小板減少症』,且其白血球數稍低」,並於核一廠裝填核子燃料前之66年4月29日、6月13日、7月4日、8月3日、8月29日、10月6日至榮民總醫院回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常規血液檢查報告單等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1-8

6、259-279頁,不爭執事項㈢),李桂林所罹「白血球及血小板數量低下」之原有疾病於核一廠10月15日試運轉前已存在,造成李桂林次發疾病之主要危險因子除任職期間之輻射曝露(下稱職業輻射曝露)外尚包含原有疾病,亦堪認定。惟輻射曝露所致疾病具有地域性、持續性與技術性之關係,且輻射曝露與原有疾病皆有能力可獨立引起榮民總醫院69年1月4日及臺大醫院97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指「白血球及血小板數量低下」症狀(即次發疾病),李桂林就該症狀與職業輻射曝露間因果關係之舉證甚為困難,基於公平原則,自應依前揭說明,允許適度降低李桂林之舉證責任。故李桂林如可提出蓋然性或可能性之證據,證明其任職期間曾經曝露在游離輻射、其次發疾病之症狀與輻射曝露造成之病徵吻合,及職業輻射曝露期間、劑量與程度極有可能加速原有疾病之惡化,即非不得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並進而為其次發疾病與職業輻射曝露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認定。

③本件自李桂林歷年血液常規檢查結果摘要以觀(見原審卷二

第91-93頁),李桂林於66年10月起至69年7月20日止、70年1月起至74年1月11日止,在核一廠、核二廠核能反應爐廠房接受輻射曝露期間,所做的歷次血液檢查,其白血球數、血小板數、紅血球數、血色素、血球比容值雖無明顯低於受輻射曝露前數值,自74年1月調離核二廠核能反應爐廠房後,其各項數值亦仍有高低起伏,惟所呈現者為下降狀態,可見李桂林之造血功能已隨任職期間之增加而逐漸受損,此參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0年7月28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李君(即李桂林自民國66年10月開始暴露輻射經過8年以後,血小板計數均嚴重低於正常值…」(見原審卷三第131頁),及臺大醫院103年5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表載明:「(96年10月11日所做)骨髓抹片報告中迷數其造血分化不良現象(erythrodyspoiesis),骨髓切片報告顯示細胞數量低下(hypocellularity),造血細胞僅占骨髓空間5-10%(正常為30-40%以上)。骨髓抹片與切片同時發現,負責血小板製造的巨核細胞明顯減少,甚至幾乎消失。」(見本院卷一第300-301頁),更堪認定。且李桂林並無服用傷害造血系統藥物(見原審卷一第16頁),為台電公司所不否認,李桂林自66年10月至82年7月累積近16年期間輻射總劑量共2354.7毫侖目(即23.547毫西弗),確受職業輻射曝露,亦有李桂林體外輻射曝露歷史紀錄(見原審卷一第9-13頁)可查,而長期之輻射曝露可能對人體造成白血球、血小板低下之危害,復如前⑴①所述,則李桂林之原有疾病非造成其造血功能受損之唯一原因至為明確。又李桂林於70年9月間因吸入反應器廠房冒出之蒸汽而受有體內曝露,業據其提出70年9月25日記載「反應器廠房冒出蒸汽有三天之久」之手寫工作日誌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23、124頁),雖台電公司以核二廠保健物理課值班日誌(見原審卷三第193-195頁),抗辯70年9月23日至25日美國奇異公司人員、包商、陳景輝等人遭輻射體外污染業經處理,並不包含李桂林,並稱台電公司既有核能電廠輻射防護工作守則,若遭污染,於離開輻射管制區時需通過門框偵檢器及手足偵檢器,亦有一定之處理流程,李桂林製作之工作日誌欠缺證據能力,李桂林受有體內輻射曝露之主張並無事實根據云云。惟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質上證據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參照),李桂林之手寫工作日誌既其所製作,自有證據能力。且依游離輻射防護標準第2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所謂體外曝露係指游離輻射照射於身體之曝露,體內曝露則為由侵入體內之放射性物質所產生之曝露,兩者之曝露途徑及防護方式既然不同,即難因李桂林於70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體外輻射曝露劑量1.1毫侖目(見原審卷一第71頁)尚未達污染程度而未經核二廠保健物理課予以污染處理,即遽以推論其體內無受輻射曝露之虞。是綜合前揭事證,李桂林依其製作之前揭工作日誌主張受有體內曝露,自非無據。又李桂林於70年12月15日工作日誌記載「上午由張、鍾進行N038 B之校正,…張昭堂對我說:每次去做都污染,不去做了。」(見原審卷三第126頁),可看出上開作業為李桂林陪同張、鍾2人進行,李桂林72年7月14日工作日誌亦記載「裝H22-P017/P018 /E12-NO16A時有污染」(見原審卷三第127頁),比對李桂林於7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72年7月1日至72年9月30日之體外輻射曝露,亦有1.3毫侖目、62.7毫侖目(見原審卷一第71、72頁),則李桂林於進行上開儀器校正時又受有體外輻射曝露,亦堪認定。雖台電公司另辯稱依核二廠保健物理課輻射安全管制站70年12月15日及72年7月14日值班日誌記載(見原審卷三第197、198頁),當日曾有人員受污染及處理,但無李桂林受污染紀錄,且李桂林所稱「H22-P017/P018/ E12-NO16A污染」乃設備污染,穿戴防護衣即足防護,李桂林之主張顯難信實云云。惟台電公司既稱管制站之保健物理人員係負責協助確認污染部位及清除污染,台電公司所提核二廠保健物理課輻射安全值班日誌,充其量僅為確認及清除污染情形之紀錄,尚無法反證李桂林未於前揭期日受有輻射曝露。台電公司前揭抗辯均非可取。故李桂林雖有「『慢性原發性血小板減少症』,及白血球數稍低」之原有疾病,惟既受輻射曝露,且白血球及血小板長期呈下降狀態,其經診斷罹患之疾病又與前所述輻射曝露可能對人體造成白血球、血小板低下之病徵吻合,其任職期間執行職務過程所受輻射曝露已加速原有疾病惡化之可能性,即不得率予排除。綜此,堪認李桂林就其次發疾病與其職業輻射曝露間存有因果關係之主張,已為適當之舉證。

⑵台電公司雖抗辯李桂林於尚未開始接受輻射曝露之66年4月

18至20日即經榮民總醫院診斷出罹患慢性原發性血小板減少症及白血球稍低(即原有疾病),其後所接受輻射劑量亦遠低於造成血液輻射病之致病門檻,李桂林之血液疾病與輻射曝露間不具時序性,與其工作顯無相關云云。經查:核一廠之機組於66年10月開始裝填核子燃料試運轉,雖如前⑴②所述,惟李桂林在此之後持續接受輻射曝露,其血液數值呈現下降狀態,造血功能逐漸受損,與輻射曝露所致血液疾病病徵吻合,既認定如前,自難謂與時序性不符。而行政院依原子能法於59年7月29日以行政院台五十九教字第6736號令訂定「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7條規定「工作人員個人之全身、生殖腺或紅骨髓在一年內所接受之最高許可劑量者為5侖目(50毫西弗),一季不超過3侖目(30毫西弗)」、嗣於80年7月10日以行政院台八十科字第22707號令修正「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年個人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1.全身之有效等效劑量一年內不得超過50毫西弗。…」、於92年1月30日原委會會輻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年個人劑量限度:1.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100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50毫西弗。…」、94年12月30日原委會會輻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1.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100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50毫西弗。…」,雖有原委會99年9月6日會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

5、196頁)。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ICRP)2007年建議(第103號報告)paragraph(60),人體接受單次輻射劑量在100毫西弗以內,或長期持續曝露下每年接受的輻射劑量在100毫西弗以內,並不會發生輻射傷害;聯合國原子輻射效應科學委員會(UNSCEAR)平均劑量低於100毫西弗並無致癌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5頁)。王榮德醫師著作之「職業病診治手冊」亦載:「長期小劑量(相當於1西弗,即1000毫西弗)的全身或局部暴露,如輻射鋼筋及輻射屋居民,X光及輻射操作相關人員。雖然長期暴露,但身體具修補能力,故血球檢查是正常的。較明顯的低劑量傷害應該是發生在染色體及DNA的異常變化」(見本院卷一第72-74頁)。惟臺大醫院之前揭103年5月21日鑑定意見表已明揭:「游離輻射暴露所造成染色體核型異常並無所謂最低劑量」(見本院卷一第298頁),且長期低劑量之輻射曝露確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如前⑴①所述),在無更精確之科學方法或醫學診斷李桂林之疾病非輻射曝露所引起之前,實不得以李桂林歷年累積之職業輻射劑量為23.547毫西弗未達前揭規範之劑量,即遽謂長期低劑量之輻射曝露絕無加重白血球及血小板惡化之可能。台電公司抗辯本件時序性,及接受輻射曝露劑量達到低限劑量之條件並未具備,李桂林之疾病與職業輻射曝露間即不存有因果關係云云,為不足取。

⑶台電公司又抗辯李桂林既經榮民總醫院診斷有「慢性原發性

血小板低下」(即原有疾病),其染色體檢查亦無異常,實無因輻射曝露致次發疾病之可能云云。經查:

①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2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載稱

:「…於民國66年4月19日接受骨髓檢查,…骨髓細胞輕微增生,細胞正常,在週邊血可見到血小板低下…故診斷為『慢性原發性血小板低下』是屬合理…69年1月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就目前回溯病歷而言,當以原發性血小板低下之診斷證據較為充分」(見原審卷一第258頁),惟該覆函係就就李桂林66年4月18至20日之健康檢查及69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而為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54頁),自不得依之解讀李桂林嗣後血液檢驗結果所呈現之意義。又李桂林自64年8月30日至96年11月19日在臺中統一醫學病理檢驗院、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等各醫院所作血液檢查總表,詢問榮民總醫院及臺大醫院關於患有「慢性原發性血小板減少症及白血球數稍低者」其白血球及血小板之變化是否可能如該表所示一節,分別覆以「成人紫斑症患者多屬慢性,血小板數目即使未經治療,亦可能有上下變動不定的情況,亦有可能惡化,呈現逐年降低的現象。紫斑症基本為一自體免疫性疾病,除了影響血小板,部分病人的自體免疫亦有可能影響及白血球,而有輕微慢性白血球過低現象。」、「慢性原發性血小板減少症其病理為自體免疫攻擊血小板之病症。依法院附件所列之血小板數值,可以符合該病之表現…」,固有榮民總醫院101年12月2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大醫院102年1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七第76-79頁),惟榮民總醫院亦表示「確定之診斷需要主治醫師綜合各種相關檢查,作為診斷之判定,所附資料只有血液常規檢查內所包含的部分血球資料,並無法據以判別診斷。」,臺大醫院就李桂林「血球數稍低」一情,另表示「推測亦可能與免疫疾病相關,或藥物之副作用所致,僅依檢驗數據無法斷定」(見原審卷七第76、79頁),經本院函詢榮民總醫院「游離輻射曝露所造成之血液異常或損傷,與慢性原發性血小板減少症之差異為何」,榮民總醫院以103年3月25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於臨床上確實很難區分,慢性原發性血小板減少症通常不會有白血球低下或貧血,游離輻射曝露有可能合併其它血球異常,如白血球低下或貧血」(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上開醫院既認為臨床上難以從檢驗數據予以判斷,台電公司又如何依憑榮民總醫院前揭99年12月2日函文,即為李桂林於職業輻射曝露後之次發疾病係屬原有疾病自然病程之推論。台電公司據以抗辯李桂林之次發疾病與職業輻射曝露無關云云,亦不足取。

②又鄭尊仁教授所撰「游離輻射職業病」一文中固提及「周邊

淋巴球染色體變異,如雙中心節、環狀、轉位與輻射暴露可能有關」,惟其同時亦說明「於急性暴露後可見以上的變化,至於低劑量慢性暴露則較不明顯。」(見原審卷三第156頁),李桂林既非於短時間內曝露於大量游離輻射,而係長期受低劑量輻射曝露,則其於66年10月起受輻射曝露,於68年12月及96年間在榮民總醫院及臺大醫院所做細胞染色體檢驗結果正常,並不足以證明李桂林白血球及血小板低下並非受職業輻射曝露之影響,此參諸臺大醫院103年5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意見表記載:「游離輻射導致之染色體核型異常不代表必定產生疾病,反之游離輻射所導致之疾病亦不必然需要發生或檢出染色體核型異常」(見本院卷㈠第298頁),更可徵之。

③因此,台電公司以李桂林經榮民總醫院診斷出罹患慢性原發

性血小板減少症及白血球稍低之原有疾病、染色體檢驗結果並無異常報告,及職業輻射曝露劑量並未超標為辯,亦非可取。

⑷台電公司復抗辯臺大醫院97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中原記載

「於民國68年至83年間出現白血球與血小板數量逐漸減少的趨勢,之後長期呈現白血球與血小板數量低下的情形」,嗣經原法院函詢後改稱從75年2月17日起血小板始不正常,復經原法院訊問鑑定人即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王榮德醫師時,又稱自80年9月27日檢查後,血小板從沒有超過56000(見原審卷一第16頁、卷三第131頁、卷六第6頁),對於李桂林之白血球及血小板數量自何時起有明確低下之狀態一節,所為判斷先後不一,不足以認定為輻射曝露造成云云。惟鑑定人王榮德醫師已以鑑定人身分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李桂林的骨髓已經被破壞無法產生血小板跟白血球,所以到後期就只呈現下降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頁),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且與李桂林之歷年血液檢查結果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1-93頁),李桂林之造血功能於任職期間逐漸下降,自屬確定之事實,依鄭尊仁教授「游離輻射的職業病」一文所述「長期受輻射影響,可能有白血球、紅血球、血小板低下之情形」(如前⒊⑴),李桂林之症狀與輻射曝露之病徵應甚明確。則縱王榮德醫師未依照檢查數據逐一說明前揭白血球及血小板數量,亦無從推翻職業輻射曝露與李桂林造血功能損壞具有關連性之認定。台電公司此項指摘,仍非可取。

⑸台電公司另援引職病鑑委會審查委員認為不屬於職業病之書

面審查意見,抗辯李桂林之次發疾病與職業輻射曝露並無關係云云。惟細繹台電公司所援引之審查意見:李桂林之白血球變化在尚未開始輻射相關工作前即已存在,持續低劑量輻射曝露,相關檢驗數據卻維持在一定範圍,並無明顯變化,不符合放射治療等高劑量游離輻射曝露後之表現,無法認為符合加重原則(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第45頁、第48頁背面-第49頁,原審卷一第202-205頁),可知前揭審查委員並未一併考量前所述之長期輻射曝露可能影響人體健康,且無最低曝露劑量之問題,暨低劑量輻射曝露之反應較不明顯等情,其等之審查意見即難遽採,殊不得採為有利台電公司之證據。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傷害,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此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⑴李桂林主張其次發疾病係屬職業病,其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台電公司雖否認之,惟李桂林之次發疾病係職業輻射曝露所致,已認定如前,其經勞保局審查認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第7級,給付440日標準,因職業病加給50%為660日,發給職業病失能給付96萬5,778元,亦有勞保局98年11月6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台電公司且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2頁,本院卷三第278頁背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按其退休日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所換算之日平均工資3,377.5元(如不爭執事項㈠⒋)計算,再抵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後,尚不足126萬3,372元〔即(3,377.5×660)-965,778=1,263,372〕,台電公司自應如數給付。

⑵台電公司雖抗辯李桂林所提載明罹患「次發性白血球及血小

板減少,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與輻射傷害不無關聯」之診斷證明書係於68年12月26日與69年1月4日作成,李桂林於斯時即得持以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既未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核二廠曾於91年5月10日接獲改制前臺北縣衛生局函請准許第二級管理以上同仁以公假赴板橋市衛生所職業病門診複查,李桂林至遲於91年間亦已知罹患職業病,李桂林卻拒不接受主管機關安排之檢查,亦應認請求權罹於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勞工職業災害之殘廢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係勞工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始應予殘廢補償,依同法第61條之規定,得受領該殘廢補償之日起算時效,而得受領之日非必即事故發生之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且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係屬短期時效之規定,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類似,是參照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處所謂「得受領之日」,應係指自受領補償權人知悉有損害及補償義務人時起算。查,李桂林於97年4月23日經臺大醫院職業醫學專科醫師診斷其白血球與血小板數量低下(即次發疾病)係職業游離性輻射暴露所致,既有李桂林所提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18頁),依前揭說明,應認李桂林自斯時起始知補償義務人而得受領殘廢補償,故其於98年12月15日提起本訴(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2年,台電公司所為時效抗辯,顯不足取。至台電公司另指稱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失能診斷及登記事項是否諸多不實部分,則屬其對李桂林職災補償有無理由之爭執,核與時效起算無涉,台電公司執此抗辯自斯時起算時效顯失公允云云,亦不可取。

⒊依上所述,李桂林就其主張所為舉證既已達合理之蓋然性,

堪認其次發疾病與職業輻射曝露具有因果關係,台電公司雖否認之,惟其所為抗辯均非可取,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李桂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殘廢補償126萬3,372元,核屬有理。

㈡李桂林任職期間有無暴露於石綿之情形?李桂林所罹患喉癌

是否任職期間之石綿暴露及職業輻射曝露所引起?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受訴法院得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雖為最高法院所肯認,惟李桂林既主張其因參與核二廠之建廠工作而暴露於石綿粉塵,除因遭輻射曝露而罹患血液病變(即次發疾病)外,甚因石綿污染而有加成作用,以致另外罹患喉癌等語,其就在任職期間有暴露於石綿之情形,及所罹患喉癌與任職期間之石綿暴露、職業輻射曝露造成之病徵吻合等事實,提出蓋然性之證據,始謂已盡舉證之責。是李桂林仍有先為舉證之責。李桂林主張其因建廠初期之石綿暴露及職業輻射曝露罹患喉癌,無非係以其製作年份不詳之11月25日、12月10日工作日誌,及核能二廠92/12/11公開招標公告(附件5),暨成大醫院王榮德醫師於100年6月7日、100年8月2日開立載明「職業性游離性輻射引起之喉癌」之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24頁,本院卷三第44頁,原審卷三第8、264頁)。經查:

①李桂林在其年份不詳之11月25日、12月10日工作日誌中書寫

「Local太髒亂、Booster relay有污物堵塞,拆下清理」(見原審卷三第264頁),其中並未提及工作場所環境髒亂、堵塞為石綿所造成,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依李桂林所述記載其暴露石綿粉塵工地之時間為66年前半年、68年前半年、69年8月後半年間、71年前半年(見原審卷三第224頁),惟李桂林卻於原審陳稱其受石綿暴露時間在64年8月後半年間(見原審卷四第127頁),是李桂林對其受石綿暴露之時間既不能確定,則其關於受石綿暴露之陳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李桂林提出「職業性游離性輻射引起之喉癌」診斷證明書追加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從未主張曾在工作場所受石綿污染,經台電公司質疑喉癌之職業性致病原因為石綿而非游離輻射,始於100年8月2日至成大醫院開立受石綿暴露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並稱其回想起在核一廠、核二廠建廠施工末期至試運轉期間,曾受石綿暴露之污染,有台電公司100年7月8日聲請調查證據㈢狀及李桂林100年8月5日準備㈥狀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4-90、222頁),則李桂林是否確有受石綿污染,更值商榷。

②雖鑑定人王榮德醫師以鑑定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西

元1970、1980年以前,有幾百家工廠,用的保溫材料包覆管

子、鍋爐,都是使用石綿,這都是伊看到的,且新建核電廠的美國貝泰公司在麻州新建的核電廠也是使用石綿作保溫隔熱,是在1989年之後,臺灣才開始進口礦纖材料,所以李桂林說核電廠建廠時有使用石綿,切割時暴露在石綿濃度高的環境,伊就相信原告所言為真。在1989年以前,臺灣沒有進口玻璃纖維,核能電廠所有的管子要隔熱,以伊的了解是要用石綿,沒有其他的材料。根據伊對核能電廠隔熱材料的了解,及奇異公司在美國核能電廠所使用的隔熱材料。伊沒有跟台電公司求證,伊不必跟台電公司求證。依伊過去跟台電公司接觸的經驗,台電公司就關於核電的事情一概拒絕回答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184頁背面、第185頁)。惟依台電公司提出第一及第二核能發電工程第一、二部機竣工報告,其中記載核一廠建廠時管路選用之保溫材料為真珠岩、核二廠建廠時管路選用之保溫材料為「矽酸鈣」、「礦纖材料」,均未使用石綿(見原審卷六第

114、115頁,原審卷四第44、45頁)。且李桂林雖舉工作日誌主張其曾進入台電公司堆放將石綿廢棄物之放射性廢棄物倉庫內(見原審卷四第174-188頁),惟李桂林記載上開工作日誌時,多未載明各該工作地點,縱使其中所載年份不詳之10月27日曾有至倉庫之紀錄,李桂林亦僅記載係去倉庫領取Rosemount XTMR儀器(見原審卷四第185頁),該儀器存放之核二廠5號倉庫並非以石綿建造而是鋼筋混凝土質製造,其倉庫內部亦設有鐵架分層放置物品,並非堆放石綿廢棄物,有核二廠5號倉庫照片及建物資料可查(見原審卷五第

14、15頁),李桂林復未舉證證明曾出入貯存石綿廢棄物之倉庫,是李桂林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有暴露於石綿之情形,難認有據。

③李桂林另稱核能二廠92/12/11公開招標公告(附件5)之標

案名稱為「核二廠區之含石綿及其製品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工作」(見本院卷三第44頁),足證核能電廠內使用大量有害石綿製品云云。惟台電公司核能電廠廠房設備之管路選用之保溫材料為矽酸鈣及礦纖材料,並非石綿,已如前述,且核二廠多年來使用石綿瓦之建物已陸續拆除或改建,改建後則不再使用石綿瓦,有台電公司所提李桂林未爭執真正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四第161頁)。而李桂林從事之工作非屬任何石綿開採、石綿製品製造或含有石綿的廢棄物處至工作,且無參與核二廠舊建物之拆除,既為李桂林所不否認,則李桂林以台電公司之前揭標案,主張其於建廠階段遭受石綿污染,核屬推測臆斷而無積極證據佐證之詞,並無足採。雖李桂林聲請命台電公司提出前揭招標之原始內簽公文,以證明核二廠建廠之初乃大量使用石綿製品云云。惟依李桂林所陳造成其受到石綿暴露的是「建廠」階段廠房內安裝的管線保溫材料,及成大醫院100年8月8日函覆原法院所附照片(見原審卷三第236、237頁),可知其所述管路乃位於核二廠房輻射管制區內之汽機廠房,則運轉後汰換下來之保溫材被歸類為放射性廢棄物,必須置於該廠房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庫或廠房暫存區並列帳管控,此復經台電公司提出低放射性廢棄物每月貯存報告表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24-125頁),自不可能委外清運,顯見前揭標案清運之內容物與李桂林所述之石綿管材無關,而無命台電公司提出內部公文之必要。

④況依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醫學研究所李俊賢醫

師所著「石綿(包括含石綿的滑石)引起之職業性癌症診斷認定參考指引」文章中認為石綿暴露的醫學證據尚有:診斷為石綿肺症、胸部X光片上有胸膜班、痰液中有石綿小體、經由支氣管鏡肺活檢、支氣管鏡肺泡灌洗術、組織切片或屍體剖檢取得的肺組織中有石綿纖維、石綿小體(見本院卷三第283、284頁)。惟臺大醫院104年2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李先生(即李桂林)於98年2月24日因喉部腫瘤住院接受喉顯微手術切片,病理證實為喉癌。自98年3月18日至98年5月5日間接受放射治療,共70Gy。門診最後記錄為…。李先生於00年0月00日、99年6月15日、100年6月22日、100年10月27日、101年9月12日以及102年10月15日,六次於本院接受常規胸部X光檢查,均無特殊病灶。李先生於本院沒有痰液檢查或支氣管鏡之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可知李桂林並無「石綿肺症」、「胸膜症」、「痰液中有石綿小體」或「肺組織中有石綿纖維、石綿小體」等足資作為曾受石綿暴露醫學證據之病灶。則李桂林所稱其罹患喉癌係石綿污染所致,更乏據可徵。

⑤再就喉癌之成因而言,王榮德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受輻

射影響全身的任何細胞都有可能造成細胞分電子游離、DNA改變造成癌症,分裂最快的對游離性輻射最敏感的包括淋巴、骨髓、胃腸道上皮細胞、性腺、胚胎,中度敏感的包括皮膚、肺、腎臟、肝臟、水晶體,最不敏感的是中樞神經、肌肉、骨頭、結締組織。喉癌是呼吸道,是屬於中度敏感的,呼吸道包含在肺臟的部分(見原審卷五第21頁背面)。喉癌一定要有吸入性,如有放射性同位素沈著就輻射該處。從李桂林的工作日記中,核能電廠有8次空浮,指的是放射性同位素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頁背面)。惟自我國法規面觀之,勞委會公告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中,第五類職業性癌症5.1項明訂石綿為造成喉癌之有害物質,且其工作場所為「使用,處理,製造石綿之作業或暴露於其纖維粉塵之工作場所」,並不包含游離輻射線(見原審卷三第92頁),且依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其他本表未列之有毒物質或其他疾病,應列為職業病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惟喉癌迄今仍未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為游離輻射之職業病。另原能會依據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西元1990年建議,所訂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所規定不同組織或器官對輻射曝露造成機率效應之組織或器官中,並無包括喉部,而依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西元2007年建議游離性輻射,其組織加權因數表所列之組織或器官,仍未顯示游離輻射曝露與喉癌之關連(見原審卷三第184-188頁)。再就研究喉癌之文獻觀之,在鄭尊仁醫師「游離輻射的職業病」一文中,並未提及游離輻射造成喉部癌病變(見原審卷三第93頁);李俊賢醫師所著「石綿(包括含石綿的滑石)引起之職業性癌症診斷認定參考指引」文章中雖指出石綿暴露與喉癌之高度相關連性,惟未提及輻射暴露對喉癌有加成作用而促發喉癌(見原審卷三第273-288頁);即便王榮德醫師主持「增列職業性癌症診斷基準與實證研究」之研究報告中,研究結果認定石綿暴露導致職業性喉癌,並未論及致病原因包括游離性輻射;王榮德醫師所著職業病診治手冊中,亦未提及游離輻射造成喉癌,或提出過去的研究中曾有報告顯示喉癌與輻射曝露有因果相關性,此有上開研究報告、職業病診治手冊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01-113、177-181頁)。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游離輻射曝露導致喉癌之發生。則王榮德醫師開具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李桂林罹患喉癌為游離性輻射所引起,即無從依據法規或文獻支持其見解。

⑥至王榮德醫師於成大醫院100年8月8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原法院函中以「依輻射生物學的了解,身體上任何一個部位都可能因輻射暴露發生癌症,在附件4-2之流行病學研究已證實體內放射性同位素暴露會增加發生喉癌的危險(相對風險大於2以上)。後來雖有研究(附件4-3)指出統計上僅看到肺癌增加,主要第二次研究時(附件4-3),只採死因資料作分析,由於國家死因資料除了極少數國家外,每個人的死因只會登記一種,而喉癌病人因治療後往往可長期存活,其最後死因未必是喉癌,故喉癌個案數採死因分析法,17位只採計10位,第二次研究才會未達統計顯著意義。」,闡釋其認定李桂林因輻射曝露罹患喉癌之依據(見原審卷三第225、226頁),惟「身體任何部位都可能因輻射暴露發生癌症」一節,並未經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建議、我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中列明,且在王榮德醫師提供之附件4-2「Mortality of a cohort

of French uranium miners exposed to relatively lowradon concentrations」之文章中指出氡氣的放射性僅與肺癌有關(原文:This cohort study confirms the risk oflung cancer mortality linked to occupationalexposure to radon and its decay products.見原審卷三第245頁),且無其他研究顯示此類礦工的喉癌有額外的增加(原文:To our knowledge,no other study has shown

an excess of deaths due to cancer of the larynx inthis type of miners.見原審卷三第243頁背面);在附件4-3「An update of cancer mortality among the Frenchcohort of uranium miners: Extended follow-up and newsource of data for causes of death」之文章中指出喉癌的致癌風險與礦工受僱期間及氡之累積暴露無關(原文:

The risk of laryngeal cancer does not appear to beassociated with either duration of employment as aminer or cumulative radon exposure.見本院卷三第248頁反面),及氡氣暴露除了肺癌,任何其他癌症部位均無顯著增加(原文:Except for lung cancer,there is nosignificant excess for any cancer site.見原審卷三第249頁),上開2份研究報告結果均顯示氡氣放射性同位素累積暴露與肺癌有關,然並未說明與喉癌有關(見原審卷三第242-250頁)。王榮德醫師所提出之上開二份文獻均不足以支持其認定李桂林受輻射曝露造成喉癌之依據。王榮德醫師雖又於該函中表示「由於兩種以上暴露可能具加成作用,其中石綿暴露合併吸菸被研究很多,且往往是風險倍數相成,例如美國醫學會雜誌曾報告,石綿工人單純石綿暴露致肺癌約為5倍,非石綿工人吸煙致肺癌約為10倍,石綿工人又吸菸者,致肺癌之風險增為約53倍。因此本人將病人診斷為體內輻射暴露加上石綿暴露促發喉癌」(見原審卷三第227頁),並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就已知的疾病石綿和香煙都會造成肺癌,但二者在一起有加成的作用,輻射線作用與石綿作用是兩種不同的作用,所以學理上才推測會加成。輻射線加石綿作用的族群不多,研究很少,但學理上來看會有加成作用。伊在診斷證明書上將輻射線及石綿都寫為病因是因為在職業病種類表中已寫明石綿會造成喉癌,但卻沒有寫明輻射線會造成喉癌,事實上有兩種曝露任一都會造成喉癌,伊才將兩種病因都寫入以避免爭議(見原審卷五第22頁);石綿、香煙都會導致喉癌、肺癌,游離性輻射也會。肺部表面積比較大,喉部的面積小,空浮有可能造成喉癌,但空浮是造成細胞突變變成癌細胞,石綿是物理性的直接刺激造成發炎,一個是起始的,一個是促進性的,因為同時曝露的病歷很少,是依照醫理認為可能有加成效果。現在有沒有因為游離輻射及石綿加成效果造成喉癌的具體文獻這部分伊沒有繼續查,所以伊不知道。比較能確定病因是石綿造成,輻射引起喉癌問題還有爭議,不是每個國家都願意承認。法國首先發現有,是用死因資料來分析,就會有爭議,因為不見得每個人都死於喉癌,後認為都歸因於死因似乎還有爭議。李桂林的個案重點在於石綿,伊又發現在醫理上輻射有加成的效果,所以伊願意幫李桂林開立職業病的診斷證明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84頁背面至第186頁背面)。而李俊賢醫師所著「石綿(包括含石綿的滑石)引起之職業性癌症診斷認定參考指引」中雖亦記載香菸及酒精對喉癌發生會產生加成作用,但未提及石綿與游離輻射曝露對喉癌之發生有加成作用(見原審卷三第278頁),且迄今亦無其他文獻或法規可佐。是王榮德醫師援引為認定職業病之文獻,既未明白指出輻射曝露與喉癌之關連性,且亦無輻射曝露與石綿污染對於發生喉癌有加成效果之直接證據,則王榮德醫師認定李桂林因職業游離性輻射罹患喉癌之診斷,即非可採。

⒉依上所述,李桂林不僅未能證明其任職期間受有石綿暴露,

就其所罹患喉癌係石綿污染及職業輻射曝露之加成作用引起,亦未提出堪信為真之蓋然性證據,其主張另受有喉癌之職業災害云云,顯屬無據。

㈢台電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8款、第11

條(63年4月16日公布)、第23條,及原子能法第26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李桂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分別賠償80萬元、4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⒈關於次發疾病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禁止僱用檢查後不適之勞工(63年4月16日公布施行)、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及第23條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之實施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暨原子能法第26條第3、4款關於放射性物質與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之訓練與防護安全檢查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暨防止操作游離輻射設備侵害他人權益等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①李桂林雖主張台電公司明知核電廠之工作環境會存在游離輻

射,卻未提供鉛衣、鉛毯或鉛玻璃等防護具予其,並使其於於工作中確實使用,又未對其施以適當安全衛生訓練或輻射防護之安全檢查,致其在毫無防備下曝露於輻射而受害,台電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輻射線引起之危害,應具備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暨原子能法第26條第3款規定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人,應受有關游離輻射防護之訓練,並應領有原子能委員會發給之執照;同法條第4款規定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在使用前,應作游離輻射防護之安全檢查,檢查紀錄應存備查考云云。經查:

63年4月16日公布施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款雖

規定「僱主應有防止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80年5月17日修訂為第5條第1項第5款「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惟細觀第5條第1項其餘各款,並無對於游離輻射防護設施之具體規定;63年4月16日公布施行之同法第19條亦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80年5月17日改為第23條第1項、第2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均未就游離輻射之防護設施之教育訓練為具體規定。且台電公司制訂有核能電廠輻射防護工作守則,就示警區域之劃分、示警措施、污染偵測、監測與管制、人員進出管制、空服放射性物質之呼吸防務、人員污染防範、人員受放射性污染之處理等,均已為規範(見原審卷三第211-219頁),保健物理課值班日誌中亦記載已提供工作人員筆型劑量計、全面式面具、半面式面具、自給式供氣防毒面具、手足偵檢器等防護與安全裝備,而李桂林進入輻射管制區亦需穿著防護衣,離開輻射管制區時需通過門框偵檢器及手足偵檢器,若遭污染即由管制區出入口處設置輻射安全管制站保健物理人員協助確認污染部位及清除污染,若經排除體外污染仍無法通過污染偵檢,研判疑受體內暴露,即安排至放射試驗室執行全身計測制區時需通過,此為李桂林所不爭執,並有台電公司所提保健物理課值班日誌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4、142、143、189-198頁),難謂台電公司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8款及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況台電公司核一廠、核二廠經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於82年前之資料均已銷毀,82年之後則未曾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8款、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有勞委會99年9月6日勞安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李桂林復未舉證證明台電公司於預防措施尚有欠缺,自難認台電公司有何違反上開法律之行為。

又原能會就原法院之函詢,覆以:依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46

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6條所稱放射性物質,係指核子原料、核子燃料以外,能產生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游離輻射之物質或含有上述物質之機具。所稱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係指核子反應器以外,用電場、磁場、原子核反應或其他方法產生游離輻射之設備。」、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放射性物質:指可經由自發性核變化釋出游離輻射之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指核子反應器設施以外,用電磁場、原子核反應等方法,產生游離輻射之設備。」,核子反應器之核能儀器及反應器水位儀器本身不具有能產生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游離輻射之物質,亦不屬用電磁場、原子核反應等方法,產生游離輻射之設備。故核子反應器之核能儀器及反應器水位儀器不屬於原子能法第26條所規範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等語,有該會99年9月6日會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198頁)。李桂林主張台電公司違反原子能法第26條第3款、第4款規定「3.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人,應受有關游離輻射防護之訓練,並應領有原子能委員會發給之執照。4.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在使用前,應作游離輻射防護之安全檢查,檢查紀錄應存備查考。」,未盡雇主對保護勞工之照顧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②李桂林又主張其向台電公司出具69年1月4日榮民總醫院建議

「宜暫時隔離輻射」之診斷證明書後,台電公司於69年7月21日將其調至水力發電廠,嗣明知其健康狀況,卻於70年1月將其調至核二廠任職,74年1月始將其調離核二廠核能反應爐廠房,77年間又令其進入核二廠拍攝系爭特刊所需照片,致其身體健康再度受輻射曝露之侵害,台電公司另違反63年4月16日公布施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規定等語。經查:

李桂林於68年12月26日即已向榮民總醫院取得罹患「次發性

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且「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與輻射線傷害不無關係」之診斷證明書,於69年1月4日又再度取得榮總開立加載「宜暫時隔離輻射」之診斷證明書,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台電公司既於數月後之69年7月21日將李桂林調至大觀水力發電廠任職(見不爭執事項㈠⒉),足見李桂林主張其於69年1月4日再次申請診斷證明書請醫師加註「宜暫時隔離輻射」等語,係為供申請調離核電廠所用,且台電公司知悉病情因而將其調離核一廠一情,應屬實情。台電公司至遲已於69年7月21日知悉李桂林有受輻射曝露而造成血小板及紅血球低下之危險,堪以認定。

台電公司所屬原子動力處亦曾於73年1月17日發文予核二廠

,表示「李桂林君血液檢查結果,經醫師判斷白血球數目過低,且有血小板減少現象,為顧及該員健康,醫師建議該員於血液狀況恢復正常以前,暫不宜從事輻射場所之工作,台電公司核二廠保建物理課遲於73年12月間始擬具簽呈謂「因儀器課工作間在管制區內,『保』(即保建物理課)甚難管制其行蹤,因此建議禁止該員進入主管制站內活動,以利管制。並請『儀』(即儀器課)調派該員至管制區外工作」,該簽呈經會儀器課後,經儀器課表示意見為「本廠成立初期時,除了幾位股長為資深員工外,幾乎全部為新進人員,本廠為避免再踏核一廠因執行反應器水位儀器偵測試驗頻頻引起機組跳機之經驗,乃成立水位儀器工作班,借重李君在核一廠服務之經驗,請他帶領該工作班,從試運轉至目前接近四年,成效卓著,尚未因執行偵測試驗而引起機組跳脫,在這段期間為顧慮李君之身體狀況盡量避免李君在輻射區工作,…。很不幸這次#1機組大修電器課外借調度處員工到本廠協助電驛盤校正,其中有一位工程師,因患血癌症離差後過世,因此李君之病例,又被舊案重提,成為即為敏感之課題。…為避免本廠再觸及這種敏感問題,只有將李君暫時調離本課,…。」,有台電公司(73)原動健字第0250號函及上開簽呈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4-76頁),各該文書之真正亦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78頁背面),其後台電公司即於74年1月將李桂林調離核二廠核能反應爐廠房,復如不爭執事項㈠⒊所述,益見台電公司對李桂林身體狀況不適宜在輻射場所工作一情知之甚詳。

雖台電公司抗辯69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虛偽不實,核二

廠員工之輻射曝露劑量均未達1,000毫西弗,不致罹患血癌,73年度調度處工程師罹患血癌死亡與輻射曝露無關,前揭原子動力處函文及保健物理課簽呈與李桂林之職務調動無關云云。惟李桂林確有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之症狀,為台電公司所是認,輻射曝露可能造成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亦如前⒈⑴①所述,基於雇主照顧勞工之保護義務,台電公司於斯時即應採取預防李桂林因職業輻射曝露受有損害之必要措施,不因台電公司對該症狀與輻射曝露關連性之質疑而得免除。然台電公司竟未從醫學觀點考量李桂林身體健康狀況,慎重應對李桂林調離核電廠之要求,將李桂林調離核一廠後,仍令李桂林於69年12月26日至70年7月8日期間支援裝填燃料而開始營運之核二廠,並於70年7月9日將李桂林正式調至核二廠,繼續於輻射曝露之環境工作,直至核二廠保健物理課、儀器課於73年12月間已擬具簽呈簽請將李桂林調離管制區,禁止進入主管制站內活動,始於74年1月11日將李桂林調離核廠房(見不爭執事項⒉⒊),已屬違反63年4月16日公布施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之規定,李桂林自得就其受長期輻射曝露後迄82年7月31日佩戴輻射劑量佩章之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3頁專業人員體外輻射曝露記錄),其白血球及血小板低下之健康受損,向台電公司請求賠償。雖台電公司另辯以李桂林係自願調至核二廠任職云云,惟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雇主對於為其從事勞務勞工所面臨危險,自應盡可能地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況職務調動為台電公司之權限,而非勞工所得自行決定,台電公司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係應李桂林要求將之調入核二廠工作,台電公司復不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是揆之前揭說明,李桂林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主張台電公司應就其經診斷之次發性疾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後段所稱之十年期間,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與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無涉。查,依李桂林起訴狀所載「…66年10月至82年間累計暴露量為……其後原告自68年83年間白血球與血小板數量即呈逐漸減少情事」(見原審卷一第4頁背面),及其所提截至82年7月31日之專業人員體外輻射曝露歷史記錄(見原審卷一第9-13頁),堪認台電公司之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於82年7月31日即告終了,李桂林之白血球與血小板數量因職業輻射曝露而逐漸減少於斯時即已發生,此徵之臺大醫院97年4月23日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所附李桂林歷年血液常規檢查結果&體外輻射曝露記錄摘要,及該診斷證明書工作與輻射暴露史所載「1993/07無輻射劑量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更足明之。是李桂林於98年12月15日始就該加害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台電公司賠償(見不爭執事項㈦),顯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完成。雖李桂林陳稱其於臺大醫院97年4月2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明確指出係「職業游離性輻射暴露所致白血球及血小板數量低下」時,始確定台電公司為賠償義務人,其於98年12月15日提起本訴,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此10年期間與除斥期間甚為類似,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期限。故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請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其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因逾10年而消滅(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88年10月修訂新版第352-353頁參照)。是縱認李桂林於97年4月23日始知悉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逾10年未行使而消滅,台電公司依法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有依據。

⑵次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87條之1

第1項雖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效力。又90年10月31日制定公布之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惟自91年4月28日始開始施行。台電公司之侵權行為於82年7月31日終止,李桂林之損害於斯時即已發生,既如前⑴所述,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餘地,李桂林依各該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其所受職業輻射曝露之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亦非法所能許。

⑶依上所述,李桂林主張台電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

(63年4月16日公布)、第5條第1項第8款、第23條及原子能法第26條第3款、第4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就其次發疾病之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8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關於喉癌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李桂林主張其因台電公司66至72年間建廠之初使用石棉之保溫管材,致其暴露於石棉,復因長期曝露於游離輻射而產生加成作用,致於100年6月間經診斷罹患喉癌云云。查,李桂林雖提出100年6月7日及100年8月2日成大醫院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三第8、264頁),證明其損害於100年6月7日發生,惟李桂林尚無法證明其罹患喉癌肇因於台電公司,既如前㈡所述,揆之前揭說明,自乏請求台電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李桂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450萬元慰撫金,亦屬不能准許。

七、從而,李桂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126萬3,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桂林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李桂林於本院追加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慰撫金,亦無理由,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之判斷並未依憑職病鑑委會認屬職業病之審查意見,台電公司所為調取該委員會第3次會議出席委員討論過程之完整發言資料或錄音檔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台電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桂林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李桂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