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尤志源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複 代理 人 顏邦峻律師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炳志(兼被選定人)
李彥蓁(同上)丁義臺(同上)陳金璇(同上)葉炫青(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陳俊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工福利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㈠選定人編號26「朱蕙芳」應更正為「朱惠芳」、編號88「吳伊虹」應更正為「吳依虹」、編號116「許硯禎」應更正為「許硯幀」、編號133「李桓」應更正為「李恒」、編號149「郭芳瑜」應更正為「郭芳榆」。㈡被上訴人(含選定人)請求金額小計欄「17,68,687」應更正為「17,686,78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