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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勞上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上訴人 李炳志(兼被選定人)

李彥蓁(同上)丁義臺(同上)陳金璇(同上)葉炫青(同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間給付職工福利金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範圍,依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686,787元,扣除第二審撤回起訴之11位選定人請求金額,及比對上訴狀附件名單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之9位選定人(即本院判決書附表編號70林嬌妹、91顏良安、110楊文熙、117歐明宏、135蘇溶、144王莉芸、154蕭承義、160林愛花、165楊善圍即楊萬屏之承受訴訟人)請求金額,共1,984,944元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701,84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5,37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給付職工福利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