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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勞上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李炳志(兼被選定人)

李彥蓁(同上)丁義臺(同上)陳金璇(同上)葉炫青(同上)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麗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陳俊安律師被 上訴 人 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寶惠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工福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寶惠為被上訴人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給付職工福利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宣判,並於同年2月6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兩造。嗣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於104年2月25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尤志源於同年3月31日改選為林寶惠,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第11屆第16次會議紀錄可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給付職工福利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