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楊辰翔
翟天健洪愷懌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被 上 訴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標訴訟代理人 藍瑞宏
李長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清標,有經濟部民國102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頁),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8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96年1月至101年5月間,擔任被上訴人駕駛職務
期間,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給付加班費,長期短少給付上訴人於各開車趟次間待命期間之加班費及假日加倍薪資,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74年5月4日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可知勞工工作時間,係以勞工進入雇主客觀上得為指揮監督之工作場所時為起算時點,以勞工脫離雇主指揮監督時為終止時點。又勞工在留守、待命情形下,雖未從事原定工作,但因勞工無法自由利用此段時間,仍處於雇主指揮監督範圍以內,應計入工作時間。且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章勤務時間第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0條規定內容以觀,上訴人上班時間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尚不得擅離工作場所者。又雇主在經員工之同意下,即可使員工於休假日工作,如雇主未將該休假調移,另於其他「普通工作日」給予員工休假,則雇主即應就休假日上班部分,加倍給予員工工資,且休假日薪資之計算基準,仍應將趟次獎金、載客獎金及旅遊獎金計入,是被上訴人公司長期短少給付上訴人加班費及假日加倍薪資。
㈡上訴人楊辰翔、翟天健採雙班制所受損害如下:
⒈短少給付之加班費差額如下:
⑴平日加班費之計算: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加給工資,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4小時者,依前揭規定「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至少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計算。是以,上訴人楊辰翔、翟天健依法請求平日加班費之計算式為:先計算上訴人之「當月每小時工資」:即當月經常性薪資之加總(本薪+服勤津貼+全勤獎金+伙食費+趟數獎金+載客獎金+旅遊獎金)÷歷月日數÷每日法定工時8小時。
⑵假日加班費之計算: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辦理。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間者,延時工資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內政部75年台內勞字第434652號函參照)。是以,上訴人楊辰翔、翟天健依法請求假日加班費之計算式為:先計算上訴人之「當月每小時工資」:即當月經常性薪資之加總(本薪+服勤津貼+全勤獎金+伙食費+趟數獎金+載客獎金+旅遊獎金)÷歷月日數÷每日法定工時8小時,再計算上訴人之「每月假日加班費總額」:即當月每小時工資×1×當月假日工時在8小時內之總時數+當月每小時工資×4 /3×當月假日工時超過8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之總時數+當月每小時工資×5/3×當月假日工時超過10小時部分之總時數。
⑶綜上,經加總「每月平日加班費總額」及「每月假日
加班費總額」後,再減去「每月實發加班費」,即可得「當月加班費差額」。本件依上開計算式所得「當月加班費差額」後如下:
①上訴人楊辰翔如附表1-1至1-3所示,其自96年1月
至101年5月間擔任駕駛之「當月加班費差額」總額,共計292萬0,571元。
②上訴人翟天健如附表2-1至2-3所示,其自96年1月
至101年5月間擔任駕駛之「當月加班費差額」總額,共計353萬4,442元。
⒉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楊辰翔、翟天健所享有之休假日,並未依每月經常性薪資之全薪計算給付休假日薪,僅於實際休假日依底薪(即本薪、服勤津貼及全勤獎金)計算給付實際休假日日薪,或就應休未休假日給付全薪,而其餘上訴人楊辰翔、翟天健應享有之休假日,則均未依法給付薪資,因此造成休假日薪水短少或漏發,變相懲罰勞工休假權益之行使,爰依法請求休假日薪資差額。計算式為:
⑴先計算上訴人之「當月全薪每日工資」:即當月經常
性全薪薪資之加總(本薪+服勤津貼+全勤獎金+伙食費+趟數獎金+載客獎金+旅遊獎金)÷歷月日數。後計算上訴人之「當月應發休假日薪資」:即當月全薪每日工資×應發休假日薪天數。
⑵另計算上訴人之「(以底薪計算)當月實發休假日薪
資」:即【當月底薪薪資之加總(本薪+服勤津貼+全勤獎金)÷歷月日數】×當月實發休假日薪天數。再計算上訴人之「當月實發應休未休假日薪資」:即當月全薪每日工資×當月應休未休假日天數。後計算上訴人之「當月休假日薪資差額」:即當月應發休假日薪資-當月實發休假日薪資-當月實發應休未休假日薪資。
⑶經加總:
①上訴人楊辰翔如附表1-4至1-5所示,其於96年1月
至101年5月間「當月休假日薪資差額」總額為153萬8,299元。
②上訴人翟天健如附表2-4至2-5所示,其於96年1月
至101年5月間「當月休假日薪資差額」總額為191萬6,342元。
⒊綜上,上訴人楊辰翔依法請求加班費差額部分292萬0,5
71元及休假日薪資差額部分153萬8,299元,合計為445萬8,870元。上訴人翟天健依法請求加班費差額部分353萬4,442元及休假日薪資差額部分191萬6,342元,合計為545萬0,784元。
㈢上訴人洪愷懌採單班制,所受損害計算如下:
⒈短少給付之加班費差額:
⑴平日加班費:先計算「當月每小時工資」,即當月經
常性薪資之加總(本薪+服勤津貼+全勤獎金+伙食費+趟數獎金+載客獎金+旅遊獎金)÷歷月日數÷每日法定工時8小時。再計算「每月平日加班費總額」,即當月每小時工資×4/3×當月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之總時數+當月每小時工資×5/3×當月延長工時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部分之總時數。
⑵假日加班費:先計算「當月每小時工資」,即當月經
常性薪資之加總(本薪+服勤津貼+全勤獎金+伙食費+趟數獎金+載客獎金+旅遊獎金)÷歷月日數÷每日法定工時8小時。再計算「每月假日加班費總額」,即當月每小時工資×1×當月假日工時在8小時內之總時數+當月每小時工資×4/3×當月假日工時超過8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之總時數+當月每小時工資×5/3×當月假日工時超過10小時部分之總時數。
⑶綜上,經加總「每月平日加班費總額」及「每月假日
加班費總額」後,再減去「每月實發加班費」,即可得「當月加班費差額」。本件依上開計算式所得「當月加班費差額」後,計算上訴人洪愷懌如附表3-1至3-3所示,其於96年10月至101年12月之「當月加班費差額」總額,共計169萬6,273元。
⒉休假日薪資差額計算:
⑴先計算「當月全薪每日工資」,即當月經常性全薪薪
資之加總(本薪+服勤津貼+全勤獎金+伙食費+趟數獎金+載客獎金+旅遊獎金)÷歷月日數。再計算「當月應發休假日薪資」:即當月全薪每日工資×應發休假日薪天數。另計算「(以底薪計算)當月實發休假日薪資」:即【當月底薪薪資之加總(本薪+服勤津貼+全勤獎金)÷歷月日數】×當月實發休假日薪天數。並計算「當月實發應休未休假日薪資」,即當月全薪每日工資×當月應休未休假日天數。最後計算「當月休假日薪資差額」,即當月應發休假日薪資-當月實發休假日薪資-當月實發應休未休假日薪資。
⑵加總上訴人洪愷懌如附表3-4至3-5所示,其於96年1
月至101年12月間「當月休假日薪資差額」總額為21萬1,616元。
⒊綜上,上訴人洪愷懌依法請求加班費差額部分179萬7,2
03元及休假日薪資差額21萬1,616元,合計為20萬08,81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工作具有間歇性質,其工作採排班
制,並以是否完成被上訴人安排趟次作為其已依約履行勞務之依據,不同於一般以連續一定時間工作為是否履行勞動契約。上訴人未駕駛大客車之中間空檔,其可活動自由,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屬於休息時間,不應計入其工作時間。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以表定報到時間準,並於最後一趟車次結束後即可下班,各車趟次間之空檔(即第一趟車次之後及最後一趟車次前之各趟次間),為上訴人之休息時間,故上訴人主張刷卡時間全視為工作時間洵屬無據。再以上訴人自填行車憑單,足證上訴人工作係採排班方式,對於下趟車次時間皆可預先掌握,而非處於出車時間不定隨時要出車狀態,趟次間屬休息時間應無疑義。
㈡加班費之計算係由兩造適用契約自由原則予以約定,依被
上訴人之「行車人員各項津貼核給辦法」為合意,該津貼核給辦法之規定優於勞動基準法之標準,被上訴人並未短給加班費。參照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93號、85年臺上字第1973號判決,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行車紀錄所載駕駛工時計算加班費後,依津貼核給辦法實際支付上訴人等之工資及加班費,亦優於同時期基本工資及依其計算之加班費。
㈢被上訴人大客車業務項目包含有遊覽車、交通車、航空公
司機組員車及國道客運等,其中負責航空公司機組員車及國道客運車業務駕駛員,因其需配合執勤班次時間及安排駕駛員之休息時間,駕駛員在完成執勤班次後,經常已跨隔日,考量駕駛員體力及道路行車安全,與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駕駛員需配合出勤等情況下,雙方合意將此部分業務駕駛員編制為雙班組,其作業型態採作一天休息一天值勤。此休息一天之性質,係屬補休性質,其目的即在使雙班組駕駛員之例假日、國定假日調移補休及部分延長工時得以補休,對於延長工時未能補休部分,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加班費,以維護駕駛員權益。上訴人之國定、例假日已與被上訴人合意調移,被上訴人無須給付假日出勤2倍薪資。且被上訴人為明確每位駕駛員之出勤時間和排休,均會在每月月底預先公告次月份之車組輪值表(即俗稱排班表),供駕駛員確認同意,並照輪值表出車。預先排班之目的即在事先調移駕駛員之國定、例假日,使得每日車班順利發車,亦使駕駛員得預先了解其排休日,以安排利用時間,此亦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每月應休國定、例假日予以調移,並均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雙班組採取作一休一下,以該月天數為30天為例,上訴人工作15天相對享有15天休息日(即上訴人自承之補休),該15天休息日即涵括上訴人於該月應享有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及部分延長工時(該延長工時係不計入休息時間後計算所得),無法補休部分延長工時亦領有加班費,此觀上訴人於96年至101年之每月實際休假日數大於其應休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顯見上訴人擔任雙班組駕駛員時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等權益,皆已獲得保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並無不足。
㈣被上訴人之有關駕駛員休假及薪資等事項係依「大客車行
車人員管理規則」(下稱行車管理規則)及其附錄「行車人員各項津貼核給辦法」(下稱津貼核給辦法)辦理。該等規定業經上訴人翟天健於93年11月21日審閱後簽名同意,另上訴人楊辰翔及洪愷懌分別於95年12月25日及96年10月16日進入被上訴人任客車駕駛工作時亦審閱過後簽名同意。關於加班費計算,縱使其後有修改,亦已經過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駕駛員簽名同意。上訴人既然自承被上訴人會宣導相關規則,上訴人為具備判斷力之完全行為能力人並於審閱相關規則後簽名,其後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證該加班費等勞動條件係勞雇雙方合意為之,非被上訴人單方片面決定。上訴人於前開文件中簽名,顯示其業已同意管理規則規定,足資肯認「延長工時加班費」、「例假日、國定假日之調移」勞資雙方已有合意之事實。又本件爭點主要為被上訴人是否短給加班費,然無論做一休一或做六休一,上訴人之工作性質、休息型態及加班費計算並無二致,上訴人就2011年11月28日、29日被上訴人駕駛員編組、加班費說明等及轉達作業事項上課內容關於編組及出勤時間變更及人員簽名等一再爭執,惟爭執該等文件與本件之爭點有何關係,未見上訴人說明,顯見上訴人爭執該等文件內容實為拖延訴訟。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之理由將平日延長工時與假日調移問題混為一談,被上訴人否認其已調查確認事實,該判決以法律所無之「做一日等於二日」之見解,認定被上訴人給付楊辰翔加倍薪資,該判決確實有理由矛盾違法問題。
㈤上訴人擔任之駕駛工作係採排班制,為使各班車能準時發
車,避免遭受顧客投訴,自須要求駕駛員應報到時間報到以準時發車,準時上班本為各行業皆有之規範及基本要求,與所謂趟次間是否受指揮監督,實屬不同範疇問題。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檢查,係指每天第一趟出車前所作之一級車輛檢查,並非於其他趟次間皆需為該等檢查,此觀上訴人所提出「行車安全稽查小組執行辦法」第5條第5項「稽查駕駛員是否每日檢查車輛並作成紀錄」,即可證被上訴人僅要求每日第一趟出車前作一次一級檢查,並非每趟次皆須為之。又因長榮航空人員搭車地點在被上訴人經營路線上,因此客運組駕駛員第一趟空車出發至發車地點或最後一班車結束要空車回桃園南崁時,經常順道搭載長榮航空之人員至台北、桃園機場或回南崁,如此可避免空車浪費資源不經濟,駕駛員亦可多領取趟數獎金,有益於勞資雙方。該等第一趟及最末趟空車順道載人而為交通車之記載,與上訴人所爭執駕駛員於趟次間休息時間被臨時要求出車故趟次間須待命實屬有別,上訴人僅憑有交通車記載,即稱為趟次間臨時出車,實係倒果為因,洵無足採。
且上訴人翟天健6至7月份間駕駛交通車趟次共17趟,其中僅4趟為趟次間,2趟次因車輛故障臨時更改班別,其他皆屬表定空車發車順道搭載人員之情形。扣除此類非臨時出車趟次,上訴人翟天健2個月內僅4班次為趟次間之臨時出車,相較其每月上百趟出車次數,趟次間的臨時出車比例甚微。況臨時出車係排班駕駛員偶有突發情形無法出車,因恐影響原排定班次無法準時發車,此時被上訴人方以徵詢方式協調有意願及能配合之駕駛員支援,此本屬突發狀況,而非常態性隨時傳喚出車,上訴人自不能僅因有此等偶發情形而將休息時間曲解為待命時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辰翔445萬8,87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305萬7,922元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40萬0,948元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翟天健545萬0,784元,及其中100萬元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35萬3,281元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09萬7,503元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洪愷懌200萬8,81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69萬6,273元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31萬2,546元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翟天健自86年11月起任職被上訴人,100年12月至101年5月擔任單班駕駛員,96年1月至100年11月擔任雙班駕駛員;上訴人洪愷懌自96年10月16日起任職,擔任單班駕駛員,上訴人楊辰翔自95年12月25日起任職被上訴人,96年1月至5月、97年1月至6月、100年12月至101年5月擔任單班駕駛員,96年12月、97年7月至100年11月擔任雙班駕駛員。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不開車之趟次間是否應計入上班工作時間?㈡上訴人請求加班費及休假日薪資差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上訴人不開車之趟次間是否應計入上班工作時間?
上訴人主張趟次間未開車時間仍需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應列入上班時間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勞基法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之時間,或勞工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從事業務之時間而言,又所稱之待命時間,應指勞工縱未從事勞務,卻處於隨時等待雇主指示命令之下而言。查:
⒈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
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持相同見解。又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其調派駕駛勤務應符合下列規定:連續駕車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15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復有明定。是由上開說明可知,勞工包含營業大客車業者之駕駛員正常工作時間內之休息時間非屬工作時間。
⒉又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1條明定:本公司員工每日工作
時間以8小時為原則(不包括休息時間),有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可參,而被上訴人津貼核給辦法其中第5條四、加班津貼亦規定:加班津貼依每人該月趟數獎金金額之59%核給之。另出勤班逾時下班或「休息班」支援者,加班津貼每小時以70元計;「休息班」出勤支援上、下班交通車,臺北往返每趟次以4小時計;「休息班」再出勤支援組員車,每次最低以4小時計,超過4小時(含)以實際工作時數計算(最高8小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反面),亦堪認上訴人工作時間係不包含休息時間,若休息時間支援或出勤,被上訴人應給予加班費。
⒊被上訴人為桃園機場國道運輸業,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
人,從事之工作內容係駕駛車輛,而被上訴人為維護公眾之生活便利,對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採排班制,預先排定工作時間,故上訴人之工作具有間歇之性質,非長時間連續不間斷開車,趟次間空檔時間究屬非工作時間之休息時間或係工作時間之待命時間,自應視上訴人於趟次間是否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可否自由活動而定,不得逕推認趟次間皆屬待命時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8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㈠第308頁至第311頁),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車趟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
182頁至第405頁),上訴人出勤排班趟次間間隔時間大多超過30分鐘,舉例而言,上訴人翟天健於96年3月11日擔任雙班駕駛員,當日6時40分至7時25分由機場行駛至臺北,7時25分至8時20分由臺北返回機場,嗣於10時至10時45分由機場行駛至臺北,10時45分至11時45分由臺北返回機場,迨於13時40分至14時25分由機場行駛至臺北,14時25分至15時30分由臺北返回機場,再於17時至17時40分由機場行駛至臺北,17時40分至19時由臺北返回機場,復於20時40分至21時20分由機場行駛至臺北,21時20分至22時40分由臺北返回機場(見本院卷㈠第236頁),即機場與臺北往返一次約2小時,趟次間隔時間均逾1小時以上。又上訴人楊辰翔於97年11月2日擔任雙班駕駛員,當日4時30分至5時30分空車至臺北,5時30分至6時30分由臺北返回機場,嗣於8時40分至9時25分由機場行駛至臺北,9時25分至10時20分由臺北返回機場,迨於12時40分至13時25分由機場行駛至臺北,13時25分至14時20分由臺北返回機場,再於16時40分至17時25分由機場行駛至臺北,17時25分至18時50分由臺北返回機場,復於20時至20時45分由機場行駛至臺北,20時45分至22時10分由臺北返回機場(見本院卷㈠第348頁反面),即機場與臺北往返一次約2小時,趟次間隔時間亦逾1小時以上。另上訴人洪愷懌於97年5月17日擔任單班駕駛員,當日6時20分至7時40分、8時35分至9時15分、11時25分至14時30分、16時20分至18時15分為實際出車時間(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反面),即趟次間隔時間亦約1小時至2小時。則上訴人於趟次間有充足時間可為休息及利用,身心可予放鬆,與上訴人駕駛車輛工作時精神及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自有所別。
⑵又由上開車趟明細表可知,上訴人於趟次間協助臨時
出車每月僅有數次,係屬偶一發生,互核與證人汪國良即被上訴人原受僱人證述:一個月大約3、4次,有時候可能沒有指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證人范錦河即被上訴人原受僱人證述:支援情形不多,一個月沒有2、3次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0頁)相符。且對於被上訴人臨時指派之支援工作,上訴人亦可拒絕,並不會受到懲處,此由證人范錦河證稱:公司要求伊支援,伊可以拒絕,伊也曾經拒絕過,不想跑就不要跑,公司也沒有處罰過伊,伊沒有聽過公司處罰過任何人,伊也有聽過別人拒絕過,但也沒有被公司處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亦足證之。則上訴人主張於趟次間需隨時待命支援工作,且不得拒絕指派之支援工作云云,自非可採。
⑶再上訴人所指車輛維修、保養及清潔工作,本屬駕駛
員之工作內容之一,上訴人於另案即原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亦證稱清潔、保養、維修車輛會記載在日報表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頁、第177頁),顯見車輛清潔、保養、維修工作係屬上訴人工作時間內勤務,至行車日報表上趟次間空檔時間即為毋須從事任何工作之休息時間,被上訴人工時之計算亦係以駕車時間、趟次間不足15分鐘者之時間、第一班發車前60分鐘、末班車後15分鐘為總和(見原審卷㈠第227頁)。參以被上訴人抗辯已委外負責車輛清潔工作之情,業經其提出之巴士清洗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96頁),而駕駛員為車輛保養、維修及清潔工作,其次數非屬頻繁,所耗費之時間不長,此亦據證人汪國良證述:檢查三油、三水、輪胎、皮帶是每天第一趟出車前作就可以,花費時間約10分鐘,其他保養是依照公里數,大約1個月1次,簡單保養約半小時,比較大的保養需要半天,維修要看車輛有無故障,公司內修車駕駛員可以離開,中間沒有勤務會負責洗車,每天早上洗大約15分或20分鐘,打臘大約半個月一次約3、4個小時,清潔每趟約10分鐘等語,及證人范錦河證稱:公司有維修廠,不管公司內、外維修保養都不用在那裡等,而且還可以領趟次獎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第8頁、第9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等於趟次間須從事繁重之車輛維修、保養、清潔工作,無法休息云云,亦難採信。
⑷另上訴人雖主張於趟次間不得自由活動云云,惟證人
范錦河已證稱:趟次間可以外出,伊外出時間沒有告訴班長,也不需要經過班長的同意,除了伊生病或有事情整天不去公司才請假,其他伊沒有請過假,都不會被懲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證人黃慶茂即被上訴人之原受僱人亦證稱當時一開始是規定課長要核可之後才可以外出,但後來比較鬆之後,簽了以後就可以外出,不需要先經過課長核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之駕駛員有於趟次間未經核准外出而被懲處之相關事實及證據,足見於排班之趟次間,上訴人均得自由從事私人事務,自非屬工作時間,至為明確。
⑸至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上班時間內,
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擅離工作場所者,應以曠職論,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預先排定班次所載應到時間前到班打卡簽到,否則科予遲到扣款之處罰或要求請假,且訴外人王志宏於100年3月間即因不服被上訴人待命時間之指揮而遭被上訴人記大過處分,上訴人楊辰翔亦因不服102年7月12日臨時指派駕駛24時30分桃園機場至臺北班車,遭被上訴人李副課長建議懲處,其於上訴人楊辰翔申訴過程中亦一再強調現場班長有權為指揮調度,可證明於打卡之時間內,均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規定員工於上班時間離開工作場所應請假,係指已排定之班別而言,與趟次間非工作時間無涉。又駕駛員自報到時間至第一趟發車前之時間,被上訴人係將之列入工作時間,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之其他員工或上訴人楊辰翔於第一趟應報到時間遲到而遭扣薪或被要求請假,係因於工作時間遲到緣故,並非因趟次間遲到而受懲處。至訴外人王志宏係因遭客戶投訴服務態度不佳,經被上訴人通知改善未果仍屢遭投訴,並拒絕訴外人王志宏駕駛其交通車,被上訴人始於100年3月至5月暫停派訴外人王志宏駕駛該客戶之車趟並調整其組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0頁、第411頁),另上訴人楊辰翔所舉102年7月12日事件係因颱風而為班次調整之特殊情況,依上訴人提出之譯文內容,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李長曉課長僅說明為因應天災不得已之突發情況被上人有權進行班次調整(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均與趟次間臨時支援出車無關。是故,上訴人據上開規定、情節而謂趟次間係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云云,自非可取。
⑹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
,固認被上訴人應加倍給付上訴人楊辰翔101年10月10日工作薪資(見原審卷㈡第10頁至第13頁),惟上開行政訴訟判決僅就應否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裁罰而為判斷,與本件爭議無涉,非可拘束本院,且上開行政訴訟判決亦未詳究趟次間係屬休息時間遂為前述判斷,當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綜上,上訴人於趟次空檔時間可充分休息,自由行動,
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則被上訴人抗辯趟次間非屬上班之工作時間等語,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加班費及休假日薪資差額,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加班費及休假日薪資差額云云,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持相同見解。準此,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
次按公共運輸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
⒉又按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勞委會87年2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採相同見解。而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亦為同一見解。
⒊查被上訴人制定之「大客車行車人員管理規則」,業經
上訴人翟天健於93年11月21日審閱後簽名確認,上訴人楊辰翔、洪愷懌則分別於95年12月25日及96年10月16日簽名確認該管理規則為其等與被上訴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有通告、大客車行車人員管理規則發認名冊、確認書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54頁至第157頁),而「行車人員各項津貼核給辦法」為「大客車行車人員管理規則」之附錄,有行車人員各項津貼核給辦法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11頁),上開津貼核給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駕駛員之獎金與津貼項目包含趟次獎金、服勤獎金、全勤獎金、加班津貼之計算方式,其中加班津貼明定「依每人該月趟數獎金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九核給之。另出勤班逾時下班或『休息班支援』者,加班津貼每小時以新台幣柒拾元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反面),又被上訴人以排班方式要求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亦須工作,此為上訴人所知悉且無異議,則上開加班費發給標準及調整工作時間之約定,自應屬兩造勞動契約之範圍。
⒋又如上述,上訴人趟次間休息時間非屬工作時間,且上
訴人工作時間係採作一休一或作六休一,即已調整工作時間,例假日及休假日亦需上班,而上訴人於排定休假日並未出車,自無從支領趟次獎金及載客獎金等項目,上訴人並陳稱若認待命時間屬休息時間,上訴人就此有無薪資差額於本件中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則上訴人對於趟次期間為休息時間,上訴人所實際領取之加班費金額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加班費及休假日薪資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楊辰翔445萬8,87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305萬7,922元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40萬0,948元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上訴人翟天健545萬0,784元,及其中100萬元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35萬3,281元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09萬7,503元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上訴人洪愷懌200萬8,81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69萬6,273元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31萬2,546元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