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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勞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子睿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複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徐翊昕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張凱翔劉庭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王子睿逾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伍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王子睿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王子睿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王子睿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上訴人王子睿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子睿(下稱王子睿)於原審聲明就工資補償係請求至其醫療終止日止,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工資補償之請求減縮為至民國102年2月4日止,即起訴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4日止,按月每月25日給付5萬1,995元,及各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王子睿起訴主張:伊自95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統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擔任屏東站駕駛員,月薪5萬1,995元。詎伊於97年11月19日凌晨駕駛大客車回公司停放途中,與訴外人樊庸祺發生行車糾紛,遭樊庸祺挾持至屏東縣○○鄉○○路千越加油站前毆打,致受有頭部、胸部挫傷併腫痛、肋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需持續治療而無法工作,且與伊執行業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統聯公司並已依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給付97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19日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復給付99年11月20日至101年4月20日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而伊自101年9月至11月之醫療費用為2,085元;另伊發生職業災害前之工資為每日1,733元(51,995÷30日=1,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伊自101年9月起至12月止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20萬9,693元(1,733×121日=209,693),合計統聯公司應給付伊21萬1,778元,然統聯公司僅支付6,228元,自應再給付伊20萬5,550元。又伊現仍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迄至103年1月間醫療尚未終止,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統聯公司給付20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5萬1,995元,及自當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統聯公司則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業已於101年8月間確定(案號:本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號),伊乃於同年月23日要求王子睿於屏東站履行契約,其歷次診斷證明書皆記載「可從事輕便工作」,惟王子睿於同年9月1日、3日至屏東站均為請假而非報到,爾後亦未提供勞務,嗣兩造於101年10月26日調解時,伊要求王子睿先回公司報到,協商要做甚麼工作,復於102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王子睿上班,再於同年月25至28日,由屏東站站長蔡明龍親自以電話要求王子睿至公司協商可從事之工作,然至伊於102年2月4日發出解雇令為止,王子睿皆未回應;王子睿於101年9月份後連續請假,顯係惡意行為,不屬勞基法第13條保護之範圍;又王子睿於101年12月18日發生之車禍非屬職業災害,且成大醫院函覆僅至102年1月9日有請假之必要,則其請假至同年月31日,伊得不予准假;另王子睿於102年1月31日後並無請假之正當事由,亦未辦理請假程序,伊即得依工作規則第12條第6款,以王子睿自102年2月1日至4日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加以解僱,自無再給付薪資之義務。至王子睿之薪資並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而駕駛員每月薪資因業務特殊性有所不同,王子睿於101年9月皆為病假,當月薪資僅9,525元,至多以1萬9,050元為全薪,尚不得請求加班費、獎金等非經常性給與,且王子睿在可進行輕便工作下卻仍請假整月,嗣後亦未提供任何勞務,其請求伊給付原領工資,顯無理由。王子睿縱可請求工資補償,亦應扣除職災補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統聯公司應給付王子睿10萬3,303元(即醫療費用2,085元,

及自101年9月1日至11月1日之工資10萬7,446元,扣除統聯公司已給付6,228元)及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王子睿其餘之訴駁回。

王子睿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對統聯公司上訴部分答辯,分別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子睿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統聯公司應再給付王子睿10萬2,247元及自101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5萬1,995元,及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統聯公司之上訴駁回。

統聯公司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對王子睿上訴部分答辯,分別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統聯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王子睿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王子睿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至202頁、第289頁):

㈠王子睿自95年3月15日起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屏東站駕駛員

,月薪5萬1,995元,於97年11月19日凌晨駕駛大客車回公司停放途中,與訴外人樊庸祺發生行車糾紛,遭樊庸祺在屏東縣○○鄉○○路千越加油站前毆打,致受有頭部、胸部挫傷併腫痛、肋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

㈡王子睿因上開職業傷害,持續自99年10月6日至102年4月15

日於成大醫院就醫,並於101年9月至101年11月間支出醫療費用2,085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成大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證(原審調解卷第13至29頁、原審卷第25至115頁、第129至151頁)。

㈢本院100年8月24日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認定:

王子睿於97年11月19日因超車糾紛,遭樊庸祺毆打,致受有頭部、右胸部挫傷併腫痛、右第9肋骨骨折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需持續治療而有2年無法工作,可請求統聯公司按其原領工資補償2年,又王子睿因上開傷害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腦震盪症候群,而有頭痛、頭暈、憂鬱恐懼及睡眠障礙、對駕駛客車有排斥感,迄99年12月22日止仍在持續治療中,王子睿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統聯公司應補償王子睿97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19日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126萬5,090元,扣除勞保職業傷病給付52萬1,667元後,統聯公司應給付王子睿74萬3,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證(原審調解卷第7至11頁)。

㈣王子睿前訴請統聯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高雄分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勞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統聯公司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同意王子睿提供勞務給付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王子睿5萬1,995元,並於101年8月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㈤王子睿請求統聯公司給付99年11月20日至101年4月20日之醫

療費用及工資補償訴訟,業因統聯公司嗣後給付而撤回,有民事陳報暨撤回訴訟狀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12頁)。

㈥統聯公司於101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王子睿履行契約。

㈦王子睿於101年9月7日提出30天之病假,又於101年10月5日請假自同年10月1日起至11月1日。

㈧王子睿於101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要求統聯公司安排適當之工作,統聯公司並未回應。

㈨王子睿於101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統聯公司請假自同年

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統聯公司並未回應。㈩王子睿於101年12月18日因前開職業傷病復健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受有頭頸、胸部、髖部、雙膝挫傷之傷害。

王子睿於101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統聯公司請假自同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

兩造於101年10月26日調解時,統聯公司要求王子睿先回公

司報到,再協商要做甚麼工作,復於102年1月8日及2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王子睿上班。

嗣統聯公司於102年2月4日以王子睿自102年1月22日起連續曠職達3日為由解雇王子睿,並於102年2月5日送達。

統聯公司於101年9月給付王子睿當月工資9,525元。統聯公司應給付王子睿101年9月至11月之醫療費用2,085元。

五、王子睿主張伊受有職業災害,統聯公司應賠償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等語;統聯公司不否認王子睿受有職業災害,及應給付101年9月至11月之醫療費用,惟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就王子睿請求補償醫療費用2,085元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王子睿自95年3月15日起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屏東站駕駛

員,王子睿於97年11月19日凌晨將駕駛大客車駛回公司停放時,因其駕駛統聯公司車輛與訴外人樊庸祺發生行車糾紛,樊庸祺竟將王子睿挾持至屏東縣○○鄉○○路千越加油站前毆打,致王子睿受有頭部、右胸部挫傷併腫痛、右第9肋骨骨折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需持續治療而無法工作。王子睿所受上開傷害係於工作期間遭他人毆打所致,與王子睿執行業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具有爭點效效力,本院自應受此拘束。

⒊又王子睿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傷,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及焦慮

症,持續自99年10月6日至102年4月15日於成大醫院就醫等情,有統聯公司不爭執真正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可資佐證(原審卷第25至115頁),王子睿主張自101年9月後至101年11月之醫療期間,因持續治療憂鬱症及焦慮症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085元,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調解卷第14至29頁),統聯公司亦不爭執其應給付王子睿101年9月至11月之醫療費用2,085元(不爭執事項),故王子睿請求補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㈡王子睿請求統聯公司給付101年9月至12月之薪資補償20萬9,

693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5萬1,995元之工資補償,有無理由?⒈按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亦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換言之,「工資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而課雇主應予以勞工相當於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金,與「工資」乃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所為之對待給付,二者並非相同之概念。

⒉查王子睿對統聯公司所提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除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外,並訴請統聯公司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同意王子睿提供勞務給付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5萬1,995元,業經本院高雄分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勞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王子睿勝訴,並於101年8月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該裁判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34至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即王子睿於該件訴訟係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請求給付薪資,而該確定判決亦認統聯公司於97年12月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不生效力,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統聯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又拒絕王子睿提供勞務,則王子睿自得請求統聯公司給付薪資,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本院卷一第137頁背面),故王子睿於前案請求之期間已能提供勞務,而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另依10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8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法院簡字卷第42、43頁),醫師均認定王子睿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有憂鬱恐懼(含對原工作駕駛環境之恐懼)以及睡眠障礙,另有頭痛、頭暈、下背疼痛輻射至右腳等症狀,故不宜從事原駕駛工作。可從事輕便工作。應持續就醫及藥物治療」等情,可知王子睿雖不宜從事原駕駛工作,但可從事輕便工作。另參以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之公傷病假期間應依實際需要而定(行政院勞委會87年3月31日台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參照)。則王子睿自101年9月至102年2月4日並非完全不能工作,其得請求之工資補償,自應以其因職業災害受傷而需看診治療、休養之期間為限。

⒊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1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

另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可稽。查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前案審理時,就王子睿主張其於系爭傷害發生前之月薪為5萬1,995元,工資為每日1,733元乙節,業據統聯公司自承無意見(該卷第58頁、第84頁背面),且兩造於本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號事件,亦將若統聯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王子睿得請求薪資時,兩造同意王子睿每月薪資為5萬1,995元,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該件裁判書可稽,顯見統聯公司於前開2案審理時,均就王子睿主張每月薪資5萬1,995元之事實為合法之自認,前開2案審理法院亦本於統聯公司之自認,依辯論主義認定王子睿系爭傷害前之每月薪資5萬1,995元,每日1,733元,統聯公司於本院方抗辯前案認定違背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9條第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亦未提出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本院仍可依統聯公司於前案之自認,認定王子睿之原領工資為每日1,733元。

⒋王子睿於101年9月至102年2月4日之間,因職業災害就醫之

日期如附表所示,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附件可稽(本院卷一第278頁背面),則王子睿得請求之工資補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於王子睿雖於該段期間亦多次復健,然一般醫院提供復健至晚間9時,病患僅需於晚間8時前抵達醫院即可,故王子睿復健之時期尚無請公傷病假而給付工資補償之必要。

⒌王子睿主張其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且統聯公司未安排適合之

工作,其只得於101年9月7日、10月5日、12月10日分別請假30天、32天、61天,俟於101年12月18日因職業傷病復健返家途中又發生車禍,乃於同年12月28日請假31天云云。經查:

⑴公傷病假以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需治療、休養為要件,此觀勞

工請假規則第6條:「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自明。查統聯公司未與王子睿協商另行安排適當之工作,所生者僅為統聯公司是否拒絕受領勞務而得請求給付工資之問題,尚難逕認王子睿因此即有請假30天、32天、61天之事由,更遑論請求該段期間之工資補償。此外,王子睿並未舉證各該請假期間確實全有治療休養之必要,則其以統聯公司未安排適合之工作,自得請假云云,即非有據。

⑵王子睿於101年12月18日因職業傷病復健返家途中又發生車

禍,雖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1年12月26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載:「患者從事大客車工作,先前職災已影響其工作,新的頸部傷害因需護具固定,亦無法從事原工作。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休息2週後再評估」等語(本院卷一第38頁)。惟所謂職業災害,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王子睿固於101年12月18日因復健返家途中發生車禍,然其復健返家之行為既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亦非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自難認屬職業災害。

⑶至於勞工保險局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發給王子睿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月14日之傷病給付2萬3,392元(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惟此乃勞工保險條例基於社會保險制度下風險承擔之政策考量,以擬制方式將原非職業災害之情況視為職業災害,而擴大適用範圍之結果。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既無如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範目的、擬制規定等情,自應回歸職業災害之一般要件予以認定。王子睿徒以勞工保險局已為給付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本院卷一第278頁),主張其於接受復健治療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亦屬職業災害云云,並非可採。

⒍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此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並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之可得利益,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係屬不同性質之補償責任規定,彼此間無互為抵充關係,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王子睿雖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失能給付96萬5,778元(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4頁),惟本件王子睿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向統聯公司請求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而非第59條第3款之殘廢補償,則王子睿經勞工保險局核給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不能抵充本件統聯公司應補償之金額。

㈢統聯公司於102年2月4日以王子睿自102年1月22日起連續曠

職達3日為由解雇王子睿,並於102年2月5日送達(見不爭執事項),然本件王子睿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減縮至102年2月4日止,尚在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故有關統聯公司之解僱是否合法之爭點,已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王子睿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統聯公司給付1萬6,822元(計算式:2,085+11,271+3,466=16,822元),及其中1萬3,356元(即2,085+11,271)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其餘3,466元自102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1萬3,356元本息),判命統聯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職權諭知得執行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統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統聯公司給付逾1萬3,356元本息部分,統聯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之3,466元本息,原判決駁回王子睿之請求,尚有未洽,王子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王子睿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王子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初玲玲附表┌───────────────┬────────┬────────┐│看診日期 │金額(計算式) │利息起算日 ││ │ │ │├───────┬───────┼────────┼────────┤│101年9月1日~ │101年9月3日 │11,271元 │101年12月29日起 ││101年12月31日 ├───────┤(12天×1,733元= │ ││ │101年9月3日 │20,796元,扣除統│ ││ ├───────┤聯公司已付之9525│ ││ │101年9月5日 │元,為11,271元)│ ││ ├───────┤ │ ││ │101年9月12日 │ │ ││ ├───────┤ │ ││ │101年10月1日 │ │ ││ ├───────┤ │ ││ │101年10月3日 │ │ ││ ├───────┤ │ ││ │101年10月29日 │ │ ││ ├───────┤ │ ││ │101年10月31日 │ │ ││ ├───────┤ │ ││ │101年11年14日 │ │ ││ ├───────┤ │ ││ │101年11年26日 │ │ ││ ├───────┤ │ ││ │101年11年28日 │ │ ││ ├───────┤ │ ││ │101年12月12日 │ │ ││ ├───────┤ │ ││ │101年12月26日 │ │ │├───────┼───────┼────────┼────────┤│102年1月 │102年1月9日 │3,466元 │102年1月26日起 ││ ├───────┤(2天×1,733元=│ ││ │102年1月23日 │3,466元)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