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顏志仲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偉奇律師被 上 訴人 鎮碁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齡娸人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孫瓔亮被 上 訴人 尊皇鑄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士斌人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複 代 理人 葉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鎮碁國際有限公司、王齡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貳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尊皇鑄鋁股份有限公司、林士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貳拾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鎮碁國際有限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鎮碁國際有限公司、王齡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上訴人尊皇鑄鋁股份有限公司、林士斌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鎮碁國際有限公司、王齡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貳仟肆佰叁拾柒元、被上訴人尊皇鑄鋁股份有限公司、林士斌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鎮碁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鎮碁國際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齡娸(下逕稱鎮碁公司、王齡娸,並合稱鎮碁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57萬0,880元本息,並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尊皇鑄鋁股份有限公司、林士斌(下逕稱尊皇公司、林士斌,並合稱尊皇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657萬0,880元本息,如其中一名被上訴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見原審卷第94至98頁、本院卷㈡第77條反面)。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鎮碁公司等2人之請求權基礎,除原起訴主張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外,復追加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87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並就其請求短報投保薪資致少領失能給付差額20萬0,368元之損失,追加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為其請求依據(此部分金額並經更正為19萬0,260元,見本院卷㈡第172頁);就尊皇公司等2人之請求權基礎,除原起訴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外,追加同法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原勞安法〉,並於102年7月3日修正更名)第27條(原勞安法第18條)(見本院卷㈡第167頁反面至第170頁、第172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第184頁)。上訴人並就鎮碁公司與尊皇公司部分,追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伊工資補償差額、殘廢補償差額合計158萬6,422元本息(見本院卷㈡卷第176至178頁)。經核上訴人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又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裁判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伊所受損害之金額包括:勞動能力損失466萬2,260元、看護費用損失5萬2,500元、2年不能工作少領薪資差額65萬5,752元、鎮碁公司短報其投保薪資致其少領失能給付差額20萬0,368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為657萬0,880元(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為勞動能力損失463萬7,264元、看護費用損失3萬1,500元、2年不能工作少領薪資差額70萬6,632元、鎮碁公司短報其投保薪資致其少領失能給付差額19萬0,26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而鎮碁公司等2人應連帶賠償伊上開損失合計656萬5,656元、尊皇公司等2人應連帶賠償伊上開除鎮碁公司短報其投保薪資致其少領失能給付差額外之損失合計637萬5,396元(見本院卷㈡第170至172頁反面、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各項所受損失,與原審起訴主張之各項損失互有出入,然其請求之總額,均未逾原審起訴請求657萬0,880元範圍,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依上開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被上訴人亦未爭執,故上訴人上開金額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4日起受僱於鎮碁公司擔任工務技術人員。伊於100年7月2日受鎮碁公司指示,前往尊皇公司設於桃園市○○區○○里○○路○○○巷○○號處所,就鎮碁公司出售予尊皇公司之真空壓鑄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使用尊皇公司提供之吊車及其吊掛之鋼索設備(就吊車及其吊掛之鋼索設備,分稱吊車、鋼索,並合稱系爭吊掛設備),將鋼索套入系爭設備之鑄鋁板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兩側吊耳溝槽後進行吊掛並以人力翻轉,以為系爭設備之安裝、測試;惟系爭模具經吊車吊起並以人力進行翻轉測試時鬆脫掉落,壓傷上訴人左手(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手第2、3、4、5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損失463萬7,264元、看護費用3萬1,500元、2年不能工作少領之薪資損失差額70萬6,632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損害,且鎮碁公司未按實際薪資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短少請領失能給付19萬0,260元(合計656萬5,656元)。茲因鎮碁公司等2人對於上訴人工作時測試之系爭設備,並未考量其本質設計而提供具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為其他保護上訴人健康及安全設備之妥為規劃,或採取必要措施,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5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83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7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害656萬5,656元本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尊皇公司為經營鑄鋁事業之人,本應提供必要及安全之系爭吊掛設備,供上訴人操作試機使用,且應提供較細之吊掛鋼索,使系爭模具兩側吊耳溝槽掛上鋼索時,使鋼索圈套趨於閉合成漏斗狀,讓系爭模具於翻轉時不易自鋼索套環處鬆脫掉落,該測試系爭設備所提供之系爭吊掛設備有損害他人之危險,惟林士斌於上訴人向其反應其提供之鋼索過粗乙事時不以為意,而未更換鋼索,亦未於鋼索套環處加裝類似扣環或固定阻件等零件,阻止系爭模具兩側吊耳溝槽因翻轉而與鋼索套環滑脫或脫軌而脫落,且亦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4、6、7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令,致生系爭事故,尊皇公司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原勞安法第18條規定,就上訴人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463萬7,264元、看護費用3萬1,500元、2年不能工作少領之薪資損失差額70萬6,632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637萬5,396元本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鎮碁公司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又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且尊皇公司關於系爭設備之安裝、測試,乃係由鎮碁公司承攬施作,而上訴人受鎮碁公司指示至尊皇公司執行系爭設備試機事務工作致生系爭事故,則鎮碁公司與尊皇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上訴人工資補償差額139萬6,162元、殘廢補償差額19萬0,260元,合計158萬6,422元本息。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鎮碁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6萬5,656元本息、尊皇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7萬5,396元本息,上開請求於其中一名被上訴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鎮碁公司與尊皇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6,422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起訴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不另論述。上訴人就上述金額部分提起上訴及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鎮碁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6萬5,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尊皇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7萬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名被上訴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㈢鎮碁公司與尊皇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6,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鎮碁公司等2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0年7月2日為鎮碁
公司周末休假日,鎮碁公司並未指示上訴人前往尊皇公司試機,且關於系爭設備之安裝、試機及驗收等所有事宜,均係由鎮碁公司委任之技師楊全金處理,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於是日前往尊皇公司係其個人行為,與鎮碁公司無關。再者,鎮碁公司並未指示上訴人操作尊皇公司所有之吊車進行吊掛作業,此乃因該吊車及吊掛作業係屬尊皇公司專業,應由尊皇公司領有證照並受有專業訓練之人為之,無從由鎮碁公司插手,更與上訴人無涉,系爭事故係上訴人自作主張冒險所致,與鎮碁公司無關。又王齡娸僅為鎮碁公司登記名義法定代理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對王齡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系爭事故既係上訴人自行操作不當所致,鎮碁公司等2人自毋庸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縱應負責,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且其主張每月薪資為5萬9,443元並非實在,應以每月固定薪資3萬5千元為據,上訴人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縱有勞動能力損失,最多僅減少百分之35。又鎮碁公司已支付上訴人4萬3,554元,上訴人並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能給付42萬4,200元,鎮碁公司均得據此主張抵銷。如認鎮碁公司等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重大過失,應依過失相抵之例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尊皇公司等2人則以:尊皇公司提供之系爭吊掛設備並無瑕
疵,上訴人質以尊皇公司提供之鋼索過粗、吊掛後無法閉合,於系爭模具翻動時容易鬆脫乙節,係上訴人片面看法,並無足採,系爭事故實係上訴人於操作吊車時,未將鋼索套入吊耳溝槽內之操作不當所致,與尊皇公司無涉。又尊皇公司僅為系爭吊掛設備之出借人,並非因此成為雇主之地位,自不負職業災害之雇主之責。況尊皇公司與鎮碁公司僅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以尊皇公司與鎮碁公司就系爭設備亦成立承攬契約並據此所為之主張,亦屬無據。上訴人主張尊皇公司涉有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即無可採,尊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士斌自無由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反面)㈠上訴人自100年3月14日起受僱於鎮碁公司,王齡娸為鎮碁公
司法定代理人,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
㈡林士斌為尊皇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
㈢尊皇公司於99年7月25日與鎮碁公司就系爭設備簽訂真空鑄
造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鎮碁公司出售系爭設備及提供相關安裝、技術轉移予尊皇公司,有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41、42頁)。
㈣上訴人於100年7月2日前往位於桃園縣○○鄉○○村○○路○
○○巷○○號之尊皇公司,就鎮碁公司出售予尊皇公司之系爭設備進行操作試機時,系爭模具自吊車鬆脫掉落,而壓傷上訴人左手,造成上訴人左手第2、3、4、5指截肢而受有職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
四、上訴人主張:鎮碁公司就其出售予尊皇公司之系爭設備應提供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確保員工即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惟未提供,而尊皇公司就其所有之系爭吊掛設備應提供適宜粗細之鋼索供系爭機具吊掛系爭模具使用,惟尊皇公司提供之鋼索過粗致其形成之套環無法與系爭模具之擋耳閉合,致生系爭事故,故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亦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五、鎮碁公司等2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原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吊掛作業者,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作業,而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當荷物起吊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荷物,並於荷物剛離地面時,引導起重機具暫停動作,以確認荷物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此觀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3項、第63條第6款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之目的,乃係因荷物起吊離地後,為防止因荷物固定未妥或吊掛用具破斷,使荷物飛落造成人員傷亡,不論荷物起吊後靜止或移動,依前開規定皆不得以手碰觸荷物,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9月22日勞職安3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7頁),故上開規定均為保護勞工使用起重機具之安全而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
⒈鎮碁公司之執行長孫七曜與尊皇公司接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設備出售予尊皇公司,鎮碁公司復聘請大陸地區技師楊全金來台至尊皇公司進行系爭設備之安裝、測試,孫七曜並指派上訴人至尊皇公司配合協助楊全金上開安裝、測試事宜等節,業經證人即鎮碁公司經理白惠淑、業務人員李君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0頁反面、卷㈡第137頁反面),並據鎮碁公司等2人自承:系爭設備買賣係由孫七曜負責,上訴人係孫七曜指派去尊皇公司負責配合大陸技師楊全金安裝系爭設備,關於鎮碁公司與尊皇公司就系爭設備之業務往來,主要是由上訴人負責配合楊全金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3頁反面)。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2日係經由孫七曜指示前往尊皇公司進行系爭設備安裝、測試事宜,亦據證人白惠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0頁反面),佐以當日除上訴人外,復有鎮碁公司聘請之技師楊全金在場,此亦為鎮碁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4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7月2日係經由鎮碁公司指示前往尊皇公司進行系爭設備之安裝、測試乙節,堪為可採。
⒉鎮碁公司等2人辯稱:鎮碁公司於周末並未上班,系爭事故
發生日即100年7月2日係周末,鎮碁公司或孫七曜均未指派上訴人前往尊皇公司進行系爭設備安裝、測試,此係上訴人貪圖加班費自行找楊全金去尊皇公司進行系爭設備安裝及測試云云,並舉證人李君聲為證,並提出楊全金手寫文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75頁)。惟上訴人確係依鎮碁公司指示於該日前往尊皇公司進行系爭設備安裝及測試,業如前述,況依證人李君聲證述:伊係業務人員,鎮碁公司於伊到職時有告知週休二日,至於鎮碁公司與每個新進員工談的過程伊不清楚,伊個人會在週六、日加班,倘在周末接到客戶訂單,該訂單算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頁正、反面),尚無法反推鎮碁公司禁止員工周末上班之意,故證人李君聲之證述尚無足為鎮碁公司等2人有利之認定,縱楊全金係經由上訴人通知前往,尚無礙於上訴人係基於鎮碁公司指示而前往尊皇公司執行職務之認定,故鎮碁公司等2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鎮碁公司就此部分復聲請傳喚證人楊全金、孫七曜,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次查:
⒈系爭設備之使用方式,乃係將鋼索套入系爭模具兩側吊耳溝
槽後,再以吊車進行吊掛並以人力翻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稱:系爭模具係伊在翻轉時掉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870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第84頁),被上訴人尊皇公司等2人亦稱:系爭事故是於旋轉(即翻轉系爭模具)時掉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均核與證人白惠淑證稱:系爭模具吊起來,要翻轉的時候模具就掉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相合,足見系爭模具係經鋼索套入兩側吊耳溝槽並由吊車吊起後,於上訴人以人力翻轉時掉落乙節,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吊車屬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
2條第1款規定之固定式起重機,此據證人林一華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又吊車吊起系爭模具後,依前述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6款規定,本不得以手觸碰荷物即系爭模具,且鎮碁公司自承:系爭模具是半自動機具,一定要吊掛之後以人力輔助翻轉,模具才能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然鎮碁公司卻命上訴人前往尊皇公司安裝測試系爭設備並為操作系爭模具必要之吊掛人力翻轉程序,顯已違反前述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6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上訴人乃係服勞務受有系爭傷害,核屬原勞安法第2條第4款所定之職業災害,是則上訴人主張鎮碁公司因違反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6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請求鎮碁公司對於其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有理由,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87條之1請求鎮碁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⒊鎮碁公司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日為休息日,不用上班,惟上
訴人仍前往尊皇公司安裝系爭設備,又上訴人係粗工並擔任雜務,本不需進行系爭模具翻轉,且伊曾交代上訴人若要去尊皇公司的話,要找尊皇公司的人幫忙操作吊車,因此上訴人於操作吊車並於翻轉系爭模具時,因系爭模具鬆脫掉落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即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4頁反面)。惟查,系爭設備原訂100年7月4日驗收,此據鎮碁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頁),故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設備尚未驗收,仍屬鎮碁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尊皇公司安裝及測試系爭設備階段(參系爭買賣契約第貳條第3、4款、第7至10條約定,見原審卷第41、42頁),上訴人於此階段既係負責協助楊全金安裝及測試系爭設備,且亦係依鎮碁公司指示,於100年7月2日當日前往尊皇公司進行系爭設備安裝及測試,已如前述(見上開五、㈡、⒈),上訴人自有必要以人力翻轉系爭模具,鎮碁公司空言否認其指示上訴人翻轉系爭模具,自不足取。況系爭事故係於系爭模具翻轉時掉落,業如前述,並非上訴人操作吊車以進行吊掛作業所致,縱鎮碁公司並未指示上訴人操作尊皇公司所有之吊車進行吊掛作業,亦無礙於鎮碁公司要求上訴人以人力翻轉系爭模具,而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之認定,故鎮碁公司執以上開辯解,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均不足取。
㈣又查: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鎮碁公司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應將系爭設備安裝於尊皇公司,並應完成試車、技術轉移及專利授權(參系爭買賣契約第貳條第4款約定,見原審卷第41頁),而鎮碁公司於安裝及測試系爭設備時,確需使用吊車以進行測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1頁),則鎮碁公司就使用吊車之固定式起重機具部分,應依前開原勞安法、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規定,指示受僱人安全翻轉經吊車吊起後之系爭模具,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王齡娸為鎮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上開三、㈠),即應依上開規定執行此部分之公司業務,惟王齡娸疏未注意履行,即令上訴人以手翻轉經吊車吊起後之系爭模具,致系爭模具鬆脫掉落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王齡娸應與鎮碁公司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王齡娸辯稱:伊僅為鎮碁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
責人,自毋庸與鎮碁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鎮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即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王齡娸(見原審卷第27頁),且觀之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賣方之記載,即為:「賣方:鎮碁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齡娸」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足見王齡娸確實為鎮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齡娸關於伊僅為鎮碁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而非實際法定代理人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六、尊皇公司等2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揭櫫其立法理由則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準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尊皇公司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僅須證明尊皇公司提供之系爭吊掛設備有生損害上訴人之危險性,而上訴人係於使用系爭吊掛設備時受損害即可,無庸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尊皇公司提供系爭吊掛設備之危險性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尊皇公司則須證明上訴人之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負賠償之責。
㈡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時程之約定方式觀之,尊皇公司
應於鎮碁公司將系爭設備運送至尊皇公司工廠時支付第3期款,並於系爭設備安裝、試車等程序並於驗收完成後,支付尾款(參系爭買賣契約第貳條第3、4款約定,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鎮碁公司應於尊皇公司工廠就系爭設備進行安裝及測試程序。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報價單內容,尊皇公司所購買之系爭設備並不包括使用系爭設備所需之吊車及吊掛系爭模具需使用之鋼索,且為尊皇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90頁、卷㈡第184頁反面),尊皇公司亦不爭執安裝及測試系爭模具需使用吊車及鋼索(見本院卷㈡第184頁反面),徵以前述系爭設備需於尊皇公司工廠進行安裝及測試乙情,再佐以上訴人於100年7月2日於尊皇公司進行系爭設備安裝及測試時,尊皇公司之人員含林士斌、顏慶祥等人均在場且未予以阻止(參林士斌、顏慶祥於系爭偵查案件陳述,見本院卷㈡第74頁),應認尊皇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意旨,負有提供吊掛設備供鎮碁公司安裝及測試系爭設備之義務,合先敘明。尊皇公司辯稱伊未同意提供系爭吊掛設備以配合系爭設備測試云云,自不足取。
㈢次查,尊皇公司為安置其向鎮碁公司所購入之系爭設備而新
建廠房,並於該新建廠房設置系爭吊掛設備,系爭事故即係發生在該新建廠房乙節,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玖條規定自明(見原審卷第42頁),並據證人林一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2頁、系爭偵查案件偵字卷第16至17頁),且有現場照片為證(見系爭偵案案件他字卷第33頁);又尊皇公司自承曾使用該新建廠房內所設置之系爭吊掛設備從事負載物之翻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頁);徵以尊皇公司以銅鋁製品(含銅鋁板)之製造為其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依上各節,吊掛設備既為尊皇公司經營其公司業務所使用之工具,則尊皇公司對於其所使用之吊掛設備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即應對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參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90年10月新訂一版二刷,第245頁)。而上訴人係使用尊皇公司提供之鋼索套入系爭模具兩側之吊耳溝槽並由吊車吊起後,以人力翻轉系爭模具時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見上開五、㈢、⒈),揆諸前揭說明(見上開六、㈠),上訴人已就尊皇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吊掛設備確實具有危險性乙節,盡其舉證責任。況且,依林士斌所陳、林一華證述內容,可知吊掛系爭模具所使用之鋼索係以鋼絲束成,直徑達2.5公分,系爭模具吊耳凸緣高度大於鋼索直徑未達2倍乙情(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62頁、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㈡第31頁),故鋼索置入吊耳溝槽後,因吊耳凸緣大於鋼索部分不到2.5公分,且系爭模具復要翻轉,難認吊耳凸緣所餘高度得以阻擋系爭模具翻轉時而移動之鋼索,則上訴人主張尊皇公司提供之鋼索過粗,即非無稽;再者,依吊掛系爭模具之鋼索照片所示(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32頁),鋼索環首處固然有以扣環固定(扣環即為上開照片圈起處),惟該扣環所形成鋼索圈過大,無法將已置入吊耳溝槽之鋼索固定於吊耳溝槽內,致使系爭模具於翻轉時該扣環無法阻擋鋼索自吊耳溝槽鬆脫。綜上,上訴人主張尊皇公司提供之鋼索過粗,且亦未於鋼索設置阻件使模具翻轉時鋼索仍得以固定於吊耳溝槽處不會自吊耳鬆脫而有疏失乙節,堪為可採。綜上,尊皇公司提供之系爭吊掛設備具有危險性,且上訴人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見上開三、㈣),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尊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林士斌為尊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上開三、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士斌應與尊皇公司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有據,亦應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有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原勞安法第18條規定請求尊皇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㈣尊皇公司辯稱:系爭事故實係上訴人未將鋼索圈套確實套入
系爭模具吊耳溝槽,僅置於吊耳凸緣處,致系爭模具翻轉時掉落,故伊並無過失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㈡第79、83頁)。惟查:
⒈觀諸系爭模具與吊耳凸緣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46頁下方照
片),系爭模具吊耳凸緣寬度較鋼索直徑為細,倘鋼索僅套入系爭模具吊耳凸緣下方而未置於吊耳溝槽處,則系爭模具應於鋼索吊起或移動期間即行墜落,當不至於移動後,再以人力翻轉時始墜落;再依林士斌、證人即林士斌之舅舅顏慶祥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均稱:系爭模具經吊起後,移動一下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86頁),實明鋼索確實已置入吊耳溝槽。至證人林一華雖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根據系爭模具掉落後,吊耳凸緣下方外側有明顯擦痕,故伊研判鋼索可能是直接跟凸緣接觸摩擦造成系爭模具滑脫云云(見系爭偵查案件偵字卷第17頁),惟證人林一華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上開研判並未經現場測試,且系爭模具經翻轉後從鋼索上脫落,也有可能在凸緣處造成擦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是依證人林一華之前開證述,系爭模具於翻轉時脫落,鋼索亦會與吊耳凸緣下方外側產生摩擦刮痕,尚難以吊耳凸緣下方外側產生摩擦刮痕,逕認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置放鋼索位置錯誤所致。再細繹上訴人對林士斌另案所提之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未敘及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未將鋼索圈套確實套入系爭模具吊耳溝槽,僅置於吊耳凸緣處之操作不當,致系爭模具翻轉時掉落。故尊皇公司援引證人林一華偵查之證述、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書內容,而辯以系爭事故係上訴人未將鋼索套於吊耳溝槽,而係圈套於吊耳凸緣所致,並執此辯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0、215頁)云云,均不足取。
⒉再者,林一華於尊皇公司進行勞動檢查時,關於鋼索部分之
檢查,係針對鋼索有無斷股(因鋼索是由鋼絲束成,所以檢查鋼絲有無斷裂情形)或是扭曲、鏽蝕之情形,並檢查鋼索吊掛模具之強度是否足夠負荷,法令並無規範鋼索粗細乙節,故關於鋼索粗細不在伊檢查及認定範圍,此據證人林一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1頁)。林一華既未就鋼索粗細進行檢查,是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縱認尊皇公司違反規定事項核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所規定之使用鋼索無涉(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39頁),亦無足逕此推論尊皇公司已提供適宜之鋼索,且就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有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規定之適用。故尊皇公司援引上開檢查結果認其所提供之鋼索並無瑕疵云云,亦無可採。此外,尊皇公司復未能舉證上訴人之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尚難據為有利於尊皇公司之認定。是尊皇公司辯以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均不足取。
七、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分述如下: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鎮碁公司等2人、尊皇公司等2人各應對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鎮碁公司等2人、尊皇公司等2人分別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損失、增加生活需要損害(看護費及2年不能工作少領之薪資損失)、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0年7月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接受顯微斷肢重接手術,於100年7月12日轉入一般病房,於同月18日接受左側第4、5指截肢手術,於同月26日出院;於102年2月21日接受鬆筋手術;依林口長庚醫院102年6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目前左第2指掌指關節活動度90度、近端指關節活動度15度、遠端指關節活動度5度、左第3指掌指關節活動度90度、近端指關節活動度5度、遠端指關節活動度15度;依上訴人102年7月31日最後一次回診之病情研判,上訴人仍因左手第2、3指指間關節僵硬導致彎曲受限及無法正常施力等病症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其左手第4、5指已截肢,故其左手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並作為右手之輔助,而無法操作精細動作等節,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8月27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84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153頁)。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1-55項(按: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見本院卷㈡第199頁),發給第9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420日,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00頁),兩造對於上開勞工保險局函覆上訴人之失能等級為第9等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9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其左手第2、3指指間關節僵硬導致彎曲受限及無法正常施力,左手第4、5指已截肢,故其左手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並作為右手之輔助,而無法操作精細動作,並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第9等級,是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乙節,足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其失能程度符
合第9等級,故伊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53.83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00頁);被上訴人對於勞工保險局上開函覆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9頁),惟鎮碁公司等2人辯稱:上訴人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應以勞工保險局核發失能給付420日與第1級1,200日相較之比例即百分之35定之(見本院卷㈡第195至196頁)。查,上訴人主張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53.83乙節,並未據其舉證證明,即非有據。惟鎮碁公司既自陳上訴人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35(即:420÷1,200=0.35),業如前述,自應認上訴人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35為可採。
⒊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應以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查:
⑴上訴人受僱於鎮碁公司擔任工務,負責搬運鋁門等雜務(見
本院卷㈡第183頁反面),上訴人自100年3月14日到職,當月薪資為3萬元,100年4月起底薪調整為3萬5千元,若到工地施工的話,即會另外給,若沒有去施工月薪就是以3萬5千元計算,此亦據證人白惠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反面)。次依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上訴人實領薪資表、員工薪資支付單、年度申報薪資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30頁、卷㈡第41頁反面),鎮碁公司先以月薪換算日薪(即:100年3月工資係以3萬元除以31日,每日為968元,100年4至6月工資,係以月薪3萬5千元除以30日,每日為1,167元計算),按上訴人至現場施工日數(分別為100年3至6月之現場施工分別為2日、17日、20日、22日),按日薪之1.66倍計算工資,並就上訴人未至工地施工日,按日薪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則就上訴人通常情形可得之收入,當係上開未至工地施工及至現場施工等工資,合併計算,以符其工作內容及薪資。
⑵上訴人每月所領工資內容,尚包括加班費、餐費(100年3月
為1,500元、100年4至6月分別為3千元)等,惟關於加班費者,乃係雇主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而延長工作時間之工作,倘非為固定工作內容,而係偶然為之者,此以機會為其要素之工作內容,自不能將此視為勞動能力所得(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故上訴人每月所領之加班費,自應扣除其每月所得收入。另就上訴人所領之餐費,並非其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亦應扣除。
⑶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100年3月14日至6月30日、合計107日
之工作收入分別為2萬0,124元、4萬8,104元、4萬9,247元、4萬8,454元,合計為16萬5,929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則每日平均薪資為1,551元(即:16萬5,929元÷107日=1,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6,530元(即:1,551元×30日=4萬6,530元)。故上訴人每月通常所得收入,即為4萬6,530元。鎮碁公司雖辯稱:上訴人每月收入僅為3萬5千元,關於職務津貼中記載現場費用部分,則係鎮碁公司補貼上訴人之手機、油資等費用,不得列入收入計算云云,惟鎮碁公司上開辯詞,核與證人白惠淑所述不符,亦與其製作100年5月支出證明單所記載「現場」即為「現場加班費」乙節不合(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反面),故鎮碁公司上開辯解,不足為採。
⒋再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自系
爭事故發生後2年之102年7月2日起至120年1月8日上訴人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尚有17餘年,則上訴人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17年,即為可採。依上訴人每月可得收入4萬6,530元、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35、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7年計算,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244萬9,937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故上訴人主張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44萬9,93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用損害: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後,自100年7月12日起至同月26日、合計15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照料之必要,以每日2,100元計算,則請求3萬1,5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依前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所示,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至同月26日、合計15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因左手手指無力而有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則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並以每日2,100元計算(合計一般看護費用支出標準,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4頁)之看護費,合計3萬1,500元,自應准許。
㈣2年不能工作而少領之薪資損失差額:
⒈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經勞
工保險局調閱上訴人病歷資料併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上訴人病歷自101年6月13日以後無病情變化之記載,顯示病情已固定,則病情固定後再職能復健3個月,可從事工作等語,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1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函覆結果而認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治療終止日期為101年9月12日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0頁正、反面),揆諸上開函覆意旨,應認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起之100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2日止,確實有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而不能工作,堪為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7月2日止,因系爭傷害有持續復健之必要,故醫療期間應至102年7月2日終止云云,並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8月27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84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0頁、卷㈠第153頁)。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意旨,上訴人確實有復健治療之必要,惟依上訴人所提之復健治療預約單所示,上訴人並非每日均到林口長庚醫院復健治療(見本院卷㈠第84至88頁)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且上訴人之持續復健治療,亦無礙於系爭傷害已於101年9月12日治療終止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對於其治療終止時間為102年7月2日乙節,未再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且亦未舉證證明其於治療終止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7月2日止之薪資,即無可採。
⒉次查: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是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事故發生起2年內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收入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見上開七、㈡、⒊),應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日1,551元、每月4萬6,530元為據(見上開七、㈡、⒊、⑶)。依此計算,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0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2日共438日(按101年2月有29日)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合計為67萬9,338元(即:1,551元×438日=67萬9,338元)。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傷病給付金額合計為29萬3,910元,兩造並同意扣除此部分金額(見本院卷㈡第140頁反面、第150頁),並有勞工保險局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至53頁),且鎮碁公司自100年7月至101年8月並已給付上訴人薪資13萬9,380元(鎮碁公司自100年7月至101年6月,按月給付薪資9,090元,並於101年7、8月,各給付薪資1萬5,150元,合計為13萬9,380元,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5頁)。故上訴人得請求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差額(即薪資損失扣除已領得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鎮碁公司已給付之薪資,見本院卷㈡第172頁)應為24萬6,048元(即:67萬9,338元-29萬3,910元-13萬9,380元=24萬6,048元)。
㈤非財產上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受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等語。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高中肄業(見本院卷㈠第83、91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45歲餘,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並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5,業如前述;又王齡娸為鎮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00年00月0日生、已婚、國小畢業(見本院卷㈠第91、111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63歲餘,鎮碁公司為登記資本額500萬元之公司(見原審卷第27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2年9月30日申請解散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另林士斌為尊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61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44歲,尊皇公司為登記資本額3千萬元之公司(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情,並佐以卷附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㈠第97至107、114至116頁),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情形,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上訴人及王齡娸、林士斌教育程度、收入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再酌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為30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㈥短少請領失能給付部分:
⒈按投保單位違背勞保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同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規定。佐以該條例第14條第2項立法意旨,乃係為減輕投保單位及保險人之作業,爰將投保單位之投保薪資調整次數,明訂為1年2次,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者,應於當年8月底前申報;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者,應於次年2月底前申報,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合先敘明。
⒉查,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受僱於鎮碁公司時,其每月薪資
約定為3萬元,有上訴人之實領薪資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則鎮碁公司依約定之薪資3萬元,於100年3月14日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申報為3萬0,300元(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即符當年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42頁)。縱上訴人自100年3月14日受僱於鎮碁公司後,其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後,已逾原投保之申報薪資3萬0,300元,然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鎮碁公司於100年8月底前申報變更月投保薪資即可,非謂鎮碁公司於100年3月14日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初始,即應將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申報如其實際受領薪資。故鎮碁公司於100年3月14日為上訴人申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3萬0,300元,並無違背前述勞保條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鎮碁公司違反上開規定,將其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受有短少請領失能給付云云,即無可採。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鎮碁公司等2人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鎮碁公司等2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244萬9,937元、看護費用損失3萬1,5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為298萬1,437元,已如前述。至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差額24萬6,048元部分,經比較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鎮碁公司給付工資補償金額為53萬5,566元(見後開八、㈣)結果,上訴人請求鎮碁公司給付該工資補償較為有利,依上訴人聲請(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反面),爰不認列其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差額24萬6,048元。又上訴人同意扣除鎮碁公司已支付之慰問金2萬元、變賣鎮碁公司廢五金所得4,800元(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裁判意旨);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勞工保險局核發失能給付42萬4,200元,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頁);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關於殘廢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規定」規定意旨,應認勞工保險局依勞保條例規定核發失能給付性質,與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補償性質相近,而上開規定之殘廢補償性質,亦與侵權行為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性質相近,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為扣除其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失能給付42萬4,200元,王齡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亦於上開抵充範圍內同免責任。依上計算結果,鎮碁公司等2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53萬2,437元(即:298萬1,437元-2萬元-4,800元-42萬4,200元=253萬2,437元)。至鎮碁公司曾為上訴人支付林口長庚區院出院費用2萬2,459元、出院相關護理用品費用1,095元,固提出單據、支出證明單、帳冊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4、138頁),惟核與上訴人前開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不同;又鎮碁公司所辯上訴人曾變賣鎮碁公司之廢五金並收受7萬元、11萬1千元、3萬8千元等節,既經上訴人否認,而鎮碁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是則,鎮碁公司等2人辯稱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應抵銷、扣除鎮碁公司已支付之費用2萬2,459元、1,095元、變賣廢五金所得云云,均屬無據,不足可採。
⒉尊皇公司等2人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尊皇公司等2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244萬9,937元、看護費用損失3萬1,5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差額24萬6,048元(爰尊皇公司無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鎮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工資補償53萬5,566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見後開八、㈡)、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為322萬7,485元,上訴人並同意扣除鎮碁公司已支付之慰問金2萬元、變賣鎮碁公司廢五金所得4,800元(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故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20萬6,637元。另上訴人並非尊皇公司之受僱人,其受領上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非由尊皇公司負擔保險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而上訴人請求因尊皇公司不法侵權行為所受前開損害,與屬於原領殘廢補償性質之失能給付者不同,故尊皇公司等2人之賠償責任,爰不扣除上訴人已領得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能給付42萬4,200元,併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裁判意旨)。
⒊另鎮碁公司等2人、尊皇公司等2人雖辯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之例,減輕渠等之賠償責任。惟鎮碁公司等2人、尊皇公司等2人所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行為態樣,均不可採,已如前述(見上開五、㈢、⒊,六、㈣、⒈),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綜上,上訴人請求鎮碁公司等2人應連帶賠償伊253萬2,437元、尊皇公司等2人應連帶賠償伊295萬6,637元,且鎮碁公司等2人與尊皇公司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鎮碁公司應補償上訴人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部分: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參以原勞安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故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上訴人依鎮碁公司指示前往尊皇公司就系爭設備進行安裝及測試,並於翻轉系爭模具時,因系爭模具掉落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自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請求鎮碁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自屬有據。
㈡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鎮碁公司與尊皇公司就系爭設備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乃係僅就系爭設備訂立買賣契約,至鎮碁公司於尊皇公司安裝及測試系爭設備(參系爭買賣契約第8頁,見原審卷第42頁),係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非謂據此即認尊皇公司與鎮碁公司就此部分成立承攬契約性質。故尊皇公司與鎮碁公司並未就系爭設備之安裝及測試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尊皇公司應與鎮碁公司就其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即不可採。
㈢再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該條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稱之原領工資者,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意旨,即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而加班費者,係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依同法第24條規定標準,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其性質仍屬工資。是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0年6月所領薪資,除固定薪資3萬5千元外,復有加班費用1萬4,421元、現場1萬6,945元、餐費3千元,扣除非屬工資之餐費3千元(見上開七、㈡、⒊、⑵)後,上訴人於100年6月之工資合計為6萬6,366元(即:3萬5千元+1萬4,421元+1萬6,945元=6萬6,366元,見本院卷㈠第129頁),換算每日工資即為2,212元(即:6萬6,366元÷30日=2,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資為2,312元,容有誤會。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100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2日、合計438日不能工作,經本院前述認定在卷(見上開七、㈣、⒈),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為96萬8,856元(即:2,212元×438日=96萬8,856元);而上訴人已領得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傷病給付金額合計為29萬3,910元,且鎮碁公司自100年7月至101年8月並已給付上訴人薪資13萬9,380元,亦如前述(見上開七、㈣、⒉、⑴)。依此計算結果,鎮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工資補償金額為53萬5,566元(即:96萬8,856元-29萬3,910元-13萬9,380元=53萬5,566元)。
㈣上訴人另請求鎮碁公司應給付伊殘廢補償差額19萬0,260元
部分,然鎮碁公司並未短報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業如前述,上訴人自無短少請領殘廢補助之理。故上訴人請求鎮碁公司給付其短少請領之殘廢補助19萬0,2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鎮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53萬5,56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其請求鎮碁公司給付工資補償差額53萬5,566元部分,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2月14日送達於鎮碁公司等2人,見原審卷第11頁)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惟上訴人係於本院審理時,始於102年5月16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追加請求鎮碁公司應給付其工資補償差額(見本院卷㈠第40頁、第42頁反面),上開書狀並於102年5月17日送達於鎮碁公司,有掛號回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鎮碁公司應自其收受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補償差額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九、從而,上訴人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鎮碁公司等2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253萬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2月14日送達於鎮碁公司等2人,見原審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請求尊皇公司等2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320萬2,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2月14日送達於尊皇公司等2人,見原審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鎮碁公司等2人、尊皇公司等2人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㈣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鎮碁公司應補償伊53萬5,566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㈠至㈢項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就上開㈠至㈢項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上開㈣項追加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追加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陳心婷附表1:上訴人自100年3月14日至6月30日通常情形可得收入之計
算
一、100年3月(每日薪資968元):㈠工作12日:968元×12日=1萬1,616元。
㈡現場施工2日:968元×1.66×2日=3,214元。
㈢補給薪資:5,294元。
㈣合計:2萬0,124元。
二、100年4月(每日薪資1,167元):㈠工作13日:1,167元×13日=1萬5,171元。
㈡現場施工17日:1,167元×1.66×17日=3萬2,933元。
㈢合計:4萬8,104元。
三、100年5月(每日薪資1,167元):㈠工作9日:1,167元×9日=1萬0,503元。
㈡現場施工20日:1,167元×1.66×20日=3萬8,744元。
㈢合計:4萬9,247元。
四、100年6月(每日薪資1,167元):㈠工作5日:1,167元×5日=5,835元。
㈡現場施工22日:1,167元×1.66×22日=4萬2,619元。
㈢合計:4萬8,454元。
五、綜上,上訴人之收入合計為16萬5,929元。附表2: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計算
一、上訴人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金額為19萬5,426元。即:4萬6,530元×35%×12月=19萬5,426元。
二、上訴人17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44萬9,937元。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95426*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