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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國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京虢(原名:林韻石)再審被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前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裁定駁回並公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卷第101頁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參照)。乃再審原告遲至102年8月5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之5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