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京虢(原名:林韻石)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陳明其於民國102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下稱再審狀)之真意,係對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裁定(再審狀誤載為判決)聲請再審,或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分別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或412,680元【計算式:再審原告請求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3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30,550元。因其按月給付部分之請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故截至再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 萬+(230,550 ×12×9 )=29,899,4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412,68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或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