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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家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寇郭靜芳

郭靜勉孫家倫(即郭靜懿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紹蓉

張智剛律師被上訴人 郭三多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吳典哲律師洪榮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8日(見原審卷㈠第6頁收狀章)以上訴人寇郭靜芳、郭靜勉、孫家倫(即郭靜懿之承受訴訟人)等三人侵害其繼承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等三人應將被繼承人郭益明(下稱郭益明)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以「原因發生日期:99年9月7日、登記日期:99年10月12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權利範圍:3分之1」之登記(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則其訴訟標的應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依實務見解,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及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並參閱林秀雄等繼承回復請求權修正草案之檢討)。嗣於訴訟中之101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9日,郭靜勉、孫家倫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箕楠、胡美薰(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土地登記謄本);經本院依同法第254條第4項之規定,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胡箕楠、胡美薰等二人(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其二人並未依法聲請承當訴訟,故郭靜勉、孫家倫固將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胡箕楠、胡美薰,但對於本件訴訟仍不生影響,本院仍應以郭靜勉、孫家倫二人為本件訴訟之上訴人,且其既判力之效力,及於受讓標的物之繼受人胡箕楠、胡美薰二人,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寇郭靜芳、郭靜勉、郭靜懿等四人係郭益明(99年9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郭益明雖曾於94年2月1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公證處認證其自書遺囑乙份(下稱94年遺囑),內載將系爭土地由寇郭靜芳、郭靜勉、郭靜懿等三人繼承即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然郭益明於98年11月14日另自書遺囑乙份(下稱98年遺囑),內載將前開94年遺囑作廢,並至桃園地院公證處認證;足見伊同為郭益明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依法即有繼承之權利,而寇郭靜芳、郭靜勉、郭靜懿等三人竟持前開94年遺囑,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而因郭靜懿於100年2月19日死亡,由孫家倫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自屬侵害伊繼承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寇郭靜芳、郭靜勉、孫家倫(即郭靜懿之承受訴訟人)等三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郭益明於生前,從未對寇郭靜芳、郭靜勉、郭靜懿等三人表明撤銷94年遺囑乙事,且系爭98年遺囑因字跡潦草,不備遺囑之要件,自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郭益明99年9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與寇郭靜芳、郭靜勉、郭靜懿等四人係其繼承人;㈡系爭土地原係郭益明一人所有;郭益明曾於94年自書遺囑,表示系爭土地由寇郭靜芳、郭靜勉、郭靜懿等三人共同繼承即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其三人於郭益明死亡後,即持前開94年遺囑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郭靜懿已於100年2月19日死亡,並由孫家倫於100年7月14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繼承登記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94年遺囑、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00年4月6日桃院永家豪100年度司繼字第440號准予備查函、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至21頁、第32至33頁、第99至1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

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郭益明雖曾於94年2月1日書立遺囑,表示系爭土地由寇郭

靜芳、郭靜勉、郭靜懿等三人共同繼承即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但其於98年11月14日另立自書遺囑,表示作廢前開94年遺囑,並經桃園地院公證處予以認證在案等情,有卷附桃園地院94年桃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桃園地院98年度桃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遺囑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至21頁、第28至31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系爭98年遺囑既經桃園地院公證處之公證人依法完成認證程序,即應推定為真正。堪認系爭98年遺囑為真正,故依該98年遺囑之內容記載,系爭94年遺囑,顯已經郭益明於98年11月14日以系爭98年自書遺囑予以撤銷。

⒉況參以寇郭靜芳前以郭益明於94年2月1日自書遺囑贈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為據,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經郭益明以其於98年11月14日以系爭98年自書遺囑撤銷前開贈與為由,提起塗銷預告登記訴訟,經法院認定郭益明系爭98年自書遺囑為有效,且已撤銷前開94年遺囑為由,判決寇郭靜芳應將前開預告登記塗銷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卷附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8至6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3頁);與本院採相同見解,益證系爭98年自書遺囑為真正,且該98年自書遺囑業已將前開94年遺囑予以撤銷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98年遺囑字跡潦草,不備遺囑要件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郭益明於98年11月14日書立系爭98年自書遺囑時,已

高齡90歲,其體力、記憶自無法與94年2月1日做成系爭94年遺囑時相提並論,是系爭98年自書遺囑出現錯漏字及字體不穩之情形,尚與常情無悖。且參以郭益明於98年11月16日親自桃園地院公證處,在公證人前,表明該遺囑內容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立,且當場親自簽名蓋章,並經公證人確認真意無誤,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72條及第10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予以認證並經見證人陳亮娟在場見證,有卷附桃院地院98年桃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8頁該認證書記載之認證意旨即明);再參以系爭98年自書遺囑,業已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由郭益明本人親自簽名(見原審卷㈠第30至31頁),自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甚明。

⑵、是以,上訴人以系爭98年遺囑字跡潦草為由,抗辯該遺囑不備遺囑要件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以郭益明於生前並未告知撤銷94年遺囑乙事為由,抗辯系爭98年遺囑並非有效云云。然查:

⑴、系爭98年遺囑既已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且經郭

益明親自至桃園地院公證處,在公證人前依法完成認證程序乙節,已如前述;況郭益明於生前,隨時得更改遺囑內容,依法並無告知繼承人遺囑內容之義務。

自難僅憑郭益明未予告知其於98年11月14日另書立遺囑,將原94年遺囑予以作廢,即可謂系爭98年遺囑為無效。

⑵、是以,上訴人以郭益明於生前並未告知撤銷94年遺囑

乙事為由,抗辯系爭98年遺囑並非有效云云,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又以被上訴人侵佔郭益明存款為由,抗辯在兩造

並未為郭益明遺產結算前,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固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37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但查:

⑴、兩造至今尚未對郭益明之遺產為分割乙事,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而上訴人於郭益明死亡之時,即持系爭已作廢之94年遺囑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登記,核屬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得請求上訴人塗銷前開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至郭益明名下(即遺產之一部)。至於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涉有侵佔郭益明存款乙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予以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起訴書),然此僅是兩造各自針對郭益明遺產遭侵害依法提出訴追之請求而已,要非屬權利行使之障礙事由。自難僅憑被上訴人遭檢察官起訴,即可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

⑵、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佔郭益明存款為由,抗辯

在兩造並未為郭益明遺產結算前,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⒍依上說明,系爭94年遺囑既已經郭益明於98年以另立自

書遺囑方式予以作廢,則上訴人持已作廢之94年遺囑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登記,自屬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甚明。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寇郭靜芳、郭靜勉、孫家倫(即郭靜懿之承受訴訟人)等三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三人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