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高儼
高寅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謝富凱律師被上訴人 高倬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高儼、高寅地及被上訴人高倬三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既於原審因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依前揭說明,該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本院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高雙成之子女,民國(下同)84年間被繼承人高雙成對於其給付上訴人高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與被上訴人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向原法院對上訴人高儼及被上訴人提起84年度訴字第217號訴訟,嗣於84年3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原證5所示協議(下稱84年3月14日協議),內容略以:㈠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予被繼承人居住使用。㈡被繼承人撤回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217號訴訟。 ㈢關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高寅地另行約定。高雙成嗣又於84年4月28日與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高寅地再簽定原證6所示協議書(下稱84年4月28日協議),以取代84年3月14日協議,內容略以:㈠被繼承人於84年4月底前通知上訴人高儼,如上訴人高儼於5月4日前,將100 萬元返還予被繼承人,則系爭房地變更登記由被上訴人、上訴人高寅地、高儼共有,達成和解。㈡如上訴人高儼於限期前不接受和解,則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變更登記由被繼承人所有。 因上訴人高儼未於84年5月4日前給付100萬元予被繼承人,依84年4月28日協議約定, 高雙成自84年5月4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高雙成。惟高雙成於95年9月4日死亡前,未及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而高雙成之合法繼承人僅兩造3人( 雖高雙成曾與大陸地區人民黨秀梅結婚,並於83年 3月30日為結婚登記,然黨秀梅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表示聲明繼承),故高雙成依84年4月28日協議之法律關係, 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由兩造共同概括繼承。又高雙成於95年死亡時,除系爭契約請求權外,並無其他遺產,故系爭請求權行使後所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構成高雙成全部遺產,上訴人基於遺產分割自由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爰依繼承及系爭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高儼、高寅地及被上訴人共有, 並各按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如認上訴人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及請求分割,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高儼、高寅地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由上訴人所提原證7錄音譯文 (下稱系爭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於系爭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已向上訴人高儼承認系爭請求權而中斷消滅時效:
1、系爭譯文之錄音檔案,係上訴人高儼以手機作為錄音設備,錄製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 嗣由上訴人高儼於100年10月間委託訴外人陳壽龍經傳輸線連結至Windows XP作業系統之電腦,於轉錄時未作任何更動。而系爭譯文之錄音檔案錄製時間為97年3月20日晚間9時20分許,經傳輸線連結至WindowsXP作業系統之電腦後, 自螢幕上所顯示之日期為97年3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 該8小時之差別乃因該手機係以「timestamp(時間郵戳)」記錄時間, 與臺灣時間相差8小時之格林威治標準時間, 故有時間差異。系爭譯文內容記載 「前年的9月…10月吧…老爸剛出完殯」,而高雙成於95年9月4日亡故,既稱「前年」剛出完殯,可推知上訴人高儼說話時間為97年,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高儼係於97年3月20日間, 有如系爭譯文所示之對話過程。
2、依系爭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所稱「我當初有給你機會,我找調解委員會來說這個…」、「我要談呀!我不是給你說…你到底是要三分之一,還是二分之一」、「三個人全部找來再說…」、「三個人來我們再談…你三個人找來我們再談」、「你要談還能夠分一分…對不起…你要不談的話…什麼你都分不到…我就跟你講到這裡」、「你再囉唆…我告訴你,我把房子賣了…你什麼也沒有…不要逼我…很搶手的…最起碼有10個人找我談」等內容,併參酌系爭全文意旨,可見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協商過程中,已承認系爭請求權,而中斷系爭請求權自84年5月4日所起算之消滅時效,從97年3月20日重行起算迄100年11月10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
3、上訴人於97年3月20日雖未明確表達 「房地登記請求權」,惟上訴人高儼於對話一開始,即告知要談論系爭房地產權問題,因上訴人高儼並非專業之法律人士,自不可能期待其使用「房地登記請求權」之用語,參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及100年台上字第786號、99年台上字第2375號、98年台上字第369號判決見解, 仍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為承認之意思。被上訴人雖稱其縱有承認,亦係遭上訴人詐欺,並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任何致其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上訴人此部份主張自不可採。
4、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 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並非權利之行使,故被上訴人進行承認時,無涉於公同共有人權利之行使,不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為之,由其中一名公同共有人受領亦可。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高儼發生前開對話時,實質上已向上訴人2人承認系爭契約請求權存在, 自對上訴人高寅地併生效力。縱認系爭譯文所示錄音,係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對話,被上訴人於對話中所為之承認,亦構成民法第147條時效利益之拋棄,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請求權依84年4月28日協議之約定, 自84年5月5日起即得請求,惟高雙成迄至死亡前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系爭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雖舉系爭錄音譯文,主張時效中斷,然查:
1、系爭譯文之錄音檔案, 建立及修改日期為97年3月20日下午1時20分38秒,與上訴人主張對話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許不符。且系爭對話譯文中,上訴人表示:今天剛加完班,剛剛才下班,我就來一趟等語,可見對話絕非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系爭譯文之錄音檔案,恐係遭不知名人士偽造日期而來。且系爭譯文中被上訴人稱:若不是你,我現在還是公務員等語,被上訴人所稱「還是公務員」係指被上訴人自中華電信退休。被上訴人直至99年5 月11日方有中華電信退休公函,可見系爭譯文所示之對話時間,早已逾系爭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非上訴人所指之97年3月20日。
2、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 雖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但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始足當之。系爭譯文中, 上訴人高儼既未提示或主張84年4月28日協議相關內容,難認為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高儼表示認識系爭請求權存在。而被上訴人未同意與上訴人高儼協商,且被上訴人對於應有部分權利之範圍多所爭執,不歡而散,上訴人高儼主張其有系爭房地產權,或房屋價值多少,均為上訴人高儼自說自話,且旋遭被上訴人否定,並拒絕上訴人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請求權,不足為信。
3、且依系爭錄音譯文, 上訴人高儼係欲與被上訴人各以2分之1比例分配而排除高寅地權利, 本案上訴人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3人 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二者之權利歸屬情形完全迥異,難謂上訴人斯時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本案權利之表示,況且被上訴人均不同意,更無所謂承認之事實。
4、上訴人高寅地於本院陳稱:「...我都說3份,高倬也都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我和高儼有去找高倬談房子分配的問題,但高倬拒我們於門外,不跟我們談」 、「...高儼的部分, 因為建商倒閉沒有拿到房子,...房子是父母給的,如果家裡經濟有問題,就應該拿出來,我名下的房子被我父親賣掉了」等語,亦可徵上訴人高寅地向被上訴人表示房地產權問題時,被上訴人係單純沈默,並非默示意思表示更非承認;且兩造原各有父母親所贈房子一戶,上訴人因各自原因喪失其不動產,心有未甘,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向法院起訴請求,欲以僥倖心態向被上訴人請求均分系爭不動產,實無理由。
5、又系爭譯文所示對話過程中,上訴人高儼稱其並非用手機錄音,於本件審理時卻表示手機內錄音檔方為系爭譯文之錄音檔案,所述前後不一。且上訴人高儼以曖昧不明套話之方式,企圖套出對其有利之對話,縱認被上訴人有承認之意,亦係出於上訴人高儼詐欺所致而得主張撤銷。
6、系爭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權,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方能行使,僅上訴人高儼一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 且上訴人高儼非代理上訴人高寅地,亦無民法第1152條之管理人權限,上訴人高儼並無權限代理上訴人高寅地受領被上訴人時效承認。
(二)系爭譯文內容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承認系爭請求權之意,且對話過程中,兩造均無談論時效完成之事,難認為被上訴人於系爭譯文對話過程中,有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則縱認系爭譯文所示對話為系爭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所為,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意拋棄時效完成利益。又依上訴人所述,兩造既公同共有系爭債權,則於高雙成遺產未分割前,上訴人不得逕為請求分別登記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不得僅請求分割特定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高儼、高寅地及被上訴人共有,並各按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高儼、高寅地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高儼、高寅地及被上訴人,依序為高雙成之長子、長女及次子。高雙成於95年9月4日死亡,其配偶黨秀梅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繼承,因此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3人。
2、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3、高雙成曾於84年 3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⑴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予高雙成居住使用。
⑵高雙成撤回84年度訴字第217號訴訟。
⑶關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高寅地另行約定。
4、高雙成嗣又於84年4月28日 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高寅地再簽定協議書約定:
⑴高雙成於84年4月底前通知上訴人高儼, 如上訴人高儼
於5月4日前,將100萬元返還予高雙成, 則系爭房地變更登記由兩造3人共有,達成和解。
⑵如上訴人高儼於限期前不接受和解,則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變更登記由高雙成所有。
⑶關於第⑴項之約定,如達成和解時,權利義務由高雙成及兩造另行約定。
5、上訴人高儼未於84年5月4日前,依84年4月28日協議書第1條給付100萬元予高雙成。高雙成依84年4月28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84年 5月5日起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高雙成迄至95年9月4日死亡前,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6、系爭請求權於高雙成死亡時,為兩造所繼承。高雙成除系爭請求權外,無其他遺產。
7、上訴人高儼與被上訴人曾於97年間為如系爭譯文所示內容之對話。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於高雙成死後,是否曾就84年4月28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系爭請求權為承認?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2、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並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3、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高雙成死後,是否曾就84年4月28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系爭請求權為承認?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1、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7年間與上訴人高儼為上訴人所提對話譯文內容之對話(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上訴人亦稱是在97年為錄音譯文的對話(見本院卷第62頁),核相符合,則兩造系爭錄音譯文的對話發生於00年,應堪認定。
2、按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參照)。本件依錄音譯文所載,兩造97年間對話之內容,係上訴人高儼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為父母所留,伊要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但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並表明房屋登記於其名下,跟從前沒有關係;上訴人高儼指稱房子是父親借被上訴人名義信託,被上訴人則要上訴人高儼別扯太遠,要上訴人高儼去告,告贏再說等語,雖嚴詞拒絕上訴人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不願再與上訴人高儼談論房屋權利歸屬問題;惟其既要上訴人高儼找上訴人高寅地來三個人一起談,陳稱「跟你講三個人找來再說,要不然就免談!」,於上訴人表示伊與上訴人高寅地吵架,不想理高寅地時,回稱「那不是理由」、「你要談你還能夠分一份…對不起,你要不談的話,什麼你都分不到…」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卷〔以下稱重訴卷〕第36至45頁), 其既表示要上訴人高儼找上訴人高寅地來三個人再一起談,如果三個人一起來談上訴人高儼就系爭房地能夠分到一份,而未完全否認上訴人高儼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亦到庭就此陳稱「因為高儼執意要1/2, 所以我說三個人找來看同不同意再談」、「(問:被上訴人說「你要談你還能夠分一份」,是表示上訴人高儼如果找高寅地一起來談,系爭房屋他就可以分一份?)我有這樣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認被上訴人已於該次對話中,承認上訴人高儼就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存在,僅就分配之比例與上訴人高儼有不同意見,而要求上訴人高儼找上訴人高寅地來,三個人再一起討論如何分配。
3、況上訴人高儼於該次談話中表示 「…前年的9月…10月…老爸剛出完殯,你就說要跟我說要談這個事情…要找調解委員會的人來…後來就沒有消息」(見重訴卷第40頁),被上訴人則稱「我當初有給你機會,我找調解委員來說這個事…你那個態度…完全是…不理我們…一副…強勢作風…而且要照你的意思…」,上訴人高儼稱「我是怎麼作風呢?…我是怎麼作風呢?…那你又是怎麼作風…好!你說你當初給我機會…你給我什麼機會…」,被上訴人稱「我要談呀!」,上訴人高儼稱「對!你是怎麼談的?」,被上訴人稱「我不是給你說…你到底是要三分之一,還是二分之一…什麼東西的…然後…結果你…一概…否定…不理我…不理我…要…就算了」,上訴人高儼稱「調解委員會是最後你的決定啊!…」等語(見重訴卷第41頁),亦可見雙方於本次對話之前,也曾經談及系爭房地產權分配問題,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之權利,只是二人對如何分配有不同意見,被上訴人並提議找調解委員會來調解。且就此詢之兩造,上訴人高儼陳稱「在我父親過世後半個月到1月的時候,我有回家, 我跟被上訴人說房子未來如何分配,雙方有爭執……後來有談到分配的問題,是被上訴人提出要找調解委員,在這之前還談到,被上訴人有找仲介估價這房子值350萬元,被上訴人願意分我175萬元,我說那我給你175萬元,房子歸我,後來我加到200萬元,被上訴人不同意,他說名字是他的,我說條件應該他可以選,我也可以選,被上訴人說他先選,我不能選,後來被上訴人就說不然找調解委員來調解,我說可以,後來我等他,可是一直都沒有消息」、「那是我母親在世時的規劃,房子由兒子繼承,被上訴人是說三個人來分,據我所知我大姐只要我們二個不要吵架、爭執這些東西,當時大姐並沒有說要分房子,我認為應該分成2份,我跟高倬各1份,但我認為高倬是要分2份,我分1份,所以高倬才問我要分成1/2還是1/3」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上訴人高寅地亦稱「我和高倬原本很要好,家裡發生任何事情高倬都會告訴我,所以這次高倬和高儼的對話我是知道的, 高倬跟我講他要分成3份,3個人分,但高儼只要2個人分,當時我很慶幸,高倬對這件事很公平、公正,反而覺得高儼在唱反調,……高倬一直問我很多次房子要如何分配,我都說3份,高倬也都沒有表示什麼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被上訴人亦稱「當初我告訴高儼你要100萬元拿出來, 我們再找調解委員來調解,將房子分成3份,大家來分, 但他只要跟我對分,把高寅地排除在外,我不同意, 就沒有再談了」、「高儼執意要1/2」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依此,被上訴人既未否認上訴人之權利,除了對於與上訴人高儼間就分配比例之不同意見提議找調解委員會調解外,並詢問上訴人高寅地對於分配之意見,且表示他要分成3份,由3個人分,可認被上訴人於兩造父親死亡後,97年與上訴人高儼為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前,已對上訴人高儼及高寅地為認識其等請求權存在之表示,系爭請求權之時效已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
4、被上訴人雖於本院陳稱 「當初我告訴高儼你要100萬元拿出來,我們再找調解委員來調解, 將房子分成3份,大家來分」,惟其與上訴人高儼於系爭錄音譯文之對話中,並未提及上訴人高儼應先拿出100萬元 才可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且於上訴人儼提及:「……你說這房子,你去打聽,你的朋友告訴你這個房子只值350萬,一人175萬,你拿175萬給我打發我走,是不是這樣子講的?」等語, 涉及錢額事項時,被上訴人回稱「我不是這樣講,我是說隔壁說…給我的資訊…」等語,並未提及要上訴人高儼先給付出100萬元(見重訴卷第41頁),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可取。
5、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高儼騙稱其沒有帶錄音機,以曖昧不明套話之方式,企圖套出對其有利的對話,其縱有承認之意,亦係出於上訴人高儼詐欺所致,其得主張撤銷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發生於00年間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 始於101年3月2日主張撤銷(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於法不合。況上訴人高儼於系爭對話之初即表明系爭房地係父親留下的,伊要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並與被上訴人爭論系爭房地之產權歸屬,難認上訴人高儼有以何詐欺方式套取被上訴人話語,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撤銷,委無足取。
6、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請求權之時效既於95年9月4日高雙成死亡後, 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高儼及高寅地表示認識系爭請求權存在而中斷, 至100年11月10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尚不及15年,自難謂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應非可取。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06條亦明定繼承之土地應登記為公同共有;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登記為分別共有),如全體共有人不能協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應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不能逕以意思表示為之,且分割遺產時,尚有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規定之扣除項目,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本件系爭請求權為兩造被繼承人高雙成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行使系爭請求權所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屬高雙成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分割方法,既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能協議,則上訴人欲終止此公同共有關係,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分割。上訴人未訴請分割,先位之訴逕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即非有理。惟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房地之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為高雙成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高儼、高寅地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84年4月28日協議書,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繼承人高雙成之義務,高雙成死亡後,系爭請求權由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為可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無可採。惟上訴人未訴請分割,逕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於法不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高儼、高寅地及被上訴人共有,並各按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高儼、高寅地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 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先位上訴為無理由,備位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