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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家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鄧秀嬌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 代理 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明政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下稱本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依本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係屬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且於本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按本法所定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74年5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於99年7月1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而被上訴人於婚後財產除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25萬9,850元外;另被上訴人分別有51萬元、318萬元、18萬元,共計387萬元之三筆定存(下稱系爭定存),雖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2月8日、99年4月21日、99年5月7日解除系爭定存,惟系爭定存解除之時間與兩造離婚時點接近,且未見系爭定存之資金流向,上開解除系爭定存之目的顯係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被上訴人於離婚後不久,多次將現金總計674萬7,000元,匯入訴外人林逸婷之帳戶,顯係被上訴人以其所隱匿之婚後財產用以虛構清償假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均應納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計算。以上總計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共有1,587萬6,850元。而伊之婚後財產除有存款17萬1,145元外,並另持有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47股,價值5,470元;以上總計17萬6,615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570萬0,23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85萬0,118元,及加計100年7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5萬0,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消滅,伊之婚後財產於離婚時僅有存款525萬9,85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系爭定存為訴外人即前妻林玉霞借名存放之款項,業由林玉霞取回,不應納入伊財產,則扣除伊因母親97年間死亡而繼承60萬元無償取得部分後,因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向訴外人林昌來借款,迨林昌來於93年間死亡,伊與林昌來之子林貽文結算未清償借款為2,500萬元,伊並與林貽文協議分期清償,並簽發本票4紙予林貽文之女林逸婷以代借據,伊已陸續匯款予訴外人林逸婷達674萬7,000元,則扣除伊之負債2,500萬元後,伊顯無何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縱認伊餘有婚後財產得供分配,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自始對於家庭財產之增加誠無貢獻或協力,平日未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無操持家務、照顧家人之情,其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屬有失公平,故應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4年5月22日結婚,雙方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於99年7月1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570萬0,235元,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5萬0,118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經查:㈠按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

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就此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僅辯稱:上訴人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惟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關涉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是否發生,本院審理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時,得斟酌兩造所未提出陳冠雄、陳綰萍是否為兩願離婚適格證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使兩造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證人,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雖據提出99年7月1日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59頁),其上記載:「双方各自下之財產或債務為各自所有互不相干,双方亦放棄所有請求權。」文字上蓋有兩造之印文,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印章之真正,惟主張:離婚登記時無上開之協議,上訴人印章於離婚後即告遺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乃其臨訟偽造等語,且核上訴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家調字卷第7頁),除無上開請求權拋棄之文字外,其餘文字均相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所提者始為兩造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協議書版本(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52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上開上訴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協議。再者,系爭離婚協議書經訴外人陳冠雄、陳綰萍以兩願離婚之證人身分簽名,而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女陳冠雄、陳綰萍證稱:被上訴人於辦理離婚登記前一日即99年6月30日晚上,持系爭離婚協議書交與伊等,因伊等知兩造感情不佳,並未詢問兩造協議離婚之原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該協議書關於伊等之年籍資料及姓名等均已填載完成,伊等僅蓋用印章,而上訴人部分並未簽名及蓋章。伊等並未詢問上訴人是否要離婚,而上開「双方各自下之財產或債務為各自所有互不相干,双方亦放棄所有請求權。」等文字,亦僅有被上訴人之印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2頁正反面),核與其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84號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有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故其等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是證人陳冠雄、陳綰萍在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前,固知悉兩造因感情不睦,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意願,惟證人陳冠雄、陳綰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蓋用印章前,並未詢問或確認上訴人是否真有離婚之意思。縱證人陳綰萍另證稱其於99年7月1日至陽明醫院附近麵店,看到被上訴人拿東西給上訴人看,我就走過去看到上訴人蓋印章,上面有我的印章,我就猜是協議書,因為格式是我前一天所看到的協議書格式是一樣,且有我蓋的章,但我不能確定上訴人所用印之協議書是否為前述有以人工記載的約款或沒有記載約款協議書,之後我就回去,並未與兩造交談或碰面,亦不知渠等之後行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仍不能據以認定證人陳綰萍於兩造為離婚協議時或之前,已親自見聞上訴人有離婚之意願。證人陳冠雄、陳綰萍既未親自向上訴人為真意之探求,即屬未親聞或親見上訴人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確有離婚之真意,依前開說明,其等自非兩造協議離婚之適格證人。是證人陳冠雄、陳綰萍對於兩造於99年7月1日所為離婚之協議,並未曾在場見聞,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表示願意離婚,自無法確知上訴人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即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要件,兩造協議離婚應為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另本院已就兩造之兩願離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74頁),本院仍得審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之兩願離婚應為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

㈢另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本件兩造於99年7月1日係因協議離婚,始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其內容包括兩願離婚及財產分配等,衡諸社會常情,應認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併予解決。關於財產分配部分所為約定,其效力或存在係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如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時,財產分配亦應同其命運。兩造協議離婚既因不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屬無效,則其等就財產分配所為協議,自亦應認尚不生效力,方與當事人約定之本旨相合。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殊無可取。

六、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指因夫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約定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因特定情事發生依法改用分別財產制(如民法1009條至1011條)等情形。上訴人雖主張伊因與被上訴人已協議離婚並為登記,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云云,惟兩造之兩願離婚係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業如前述,是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5萬0,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