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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家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視同上訴人 周月玲

周月澄周烱奎(即小出奎輔)周烒明上訴人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周月坡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複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上訴人 周月秀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羅紀雄律師邱文祥視同上訴人 周月雅(即小出雅子、MASAKO KOID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周耀星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以七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周月坡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月秀(下均逕稱其姓名)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周月玲、周月澄、周烱奎(即小出奎輔)、周烒明(下與張周月坡合稱張周月坡等5人)及周月雅(即小出雅子),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

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涉外事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牽連關係,而法院審理該涉外事件並不違反公平正義者,即具有國際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所謂一定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而言。涉外分割遺產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雖未有規定,依上開說明,受訴法院應審酌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決之。查本件被繼承人周耀星(即小出耀星)為日本國人,於民國57年12月26日奉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於92年5月13日在日本國千葉縣船橋市死亡等情,此有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日本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6頁以下,未編頁碼),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周耀星之主要遺產遍及我國及日本國(詳如附表三所示),兩造亦均具我國國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內政部104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頁、第23至33頁、本院卷㈡第47頁、卷㈢第91頁),是張周月坡等5人於98年1月6日對於周月秀、周月雅起訴請求分割周耀星所遺財產(見原審卷㈠第3頁),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周耀星既有主要遺產留於臺灣,兩造復均具我國國籍,且張周月坡、周月秀住所地亦在我國,參酌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分割遺產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法理,以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至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僅係規定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謂被告住所地或遺產所在地法院無管轄權。是以周月秀抗辯稱周耀星未具我國國籍,我國法院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應無國際管轄權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法第62條定有明文。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此觀修正前涉外法第22條(即現行法第58條)前段規定甚明。

查周耀星於92年5月13日死亡,本件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涉外法修正施行前,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法之規定,則本件周耀星遺產繼承之準據法,應為日本國法。至修正前涉外法第22條但書雖規定:「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惟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僑居英美法系國家之國民,蓋以英美等國非特不採本國法主義,且其繼承法律亦多與我國大相逕庭,例如我國有特留分之規定,英美則無之,而我國僑居英美及所屬地者為數甚眾,彼等定居國外,擁有之資產多數已脫離祖籍,而其親屬則不乏居國內並未喪失其中華民國國籍,則該親屬之特留分及其他法律之權利即有遭受剝奪之虞,故增設但書規定,以應實際需要。又修正前涉外法第22條但書為前段之例外規定,為彰顯其保護內國公益之立法意旨,並促進法律適用之單純化,修正前涉外法第22條但書應係以適用同法條前段規定適用被繼承人本國法,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繼承人,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為繼承人時,就被繼承人在中華民國之遺產,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限。依日本國民法第887條第1項規定,兩造為周耀星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前涉外法第22條但書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餘地。是以周月秀抗辯稱本件就周耀星在中華民國之遺產部分為分割,則依修正前涉外法第22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將遺產分配予在我國之繼承人云云,亦無足取。

三、按日本國民法第907條(我國民法第1164條亦同)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張周月坡等5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先、後位聲明請求分割周耀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改以選擇之訴方式,請求分割周耀星如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169頁、㈡第16頁),惟依上開說明,遺產分割方法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自均不生訴之變更問題,併予敘明。

四、本件周月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張周月坡等5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張周月坡等5人主張:周耀星於92年5月13日死亡,死亡時僅具日本國籍,兩造為其子女,依日本民法第887條第1項(同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均係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7。

周耀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形,張周月坡已就上開遺產完納遺產稅新台幣(下同,他國幣別另標明)1萬5,357元,並兩度發函通知周月秀、周月雅共同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皆未獲置理,顯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伊等自得依日本民法第9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周耀星之遺產。又周耀星固在日本亦留有遺產,然囿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界限及證據調查、認定之困難,參照日本實務見解認得為一部遺產之分割,自得僅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分割;如認不得為一部分割,則周耀星全部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7分配。又周烱奎並未對周耀星負有日幣2,600萬元之債務,周月秀亦未曾代周耀星捐獻50萬元興建周氏宗祠及為周耀星支付看護費用30萬8,410元。縱周耀星對周月秀負有50萬元債務,周月秀於82年5月31日即得行使債權,迄本件訴訟中之98年6月間始主張,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請求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或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按兩造各1/7比例分配之判決。(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扣除周月秀墊付50萬元後,由兩造各以1/7比例分配。張周月坡、周月秀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周耀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各以1/7比例分配;或周耀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以1/7比例分配。

㈡答辯聲明:周月秀之上訴駁回。

二、周月秀則以:周耀星死亡時,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在臺灣之遺產外,加計日本之遺產總計應如附表二所示。而周烱奎對周耀星負有2,600萬日圓之債務,應依民法第1172條予以扣還。又伊於周耀星生前墊付50萬元捐助興建「周氏宗祠」,得依日本民法第648條之規定,請求自周耀星遺產中扣還,況張周月坡已在信函中同意給付伊50萬元,自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另伊於周耀星生前支付聘僱看護費用30萬8,410元及交通費10萬5,800元,亦得請求扣還。按日本民法904條與我國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相同,即第904條之2(扶養之貢獻):「共同繼承人中對被繼承人有貢獻,在其生前供給所需事業上之勞務或財產上之給付,或特別提供療養上之照護或以其他方法維持增加被繼承人之財產而有所貢獻者,在繼承人開始時從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中扣除由共同繼承人協議而認定之金額給予該扶養貢獻者而後所剩餘之金額為應繼之財產。並依第900條至902條之規定所算出之應繼分加上所貢獻之扶養費,以其總額價視為該貢獻者之應繼分。」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酌給遺產後,再分割其餘遺產。再者,周耀星生前已明確表示成立財團法人公益文化基金會,且所有子女未有反對,絕不能因其死亡而背信不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張周月坡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張周月坡之上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周月雅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至17頁、㈢第252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繼承人周耀星為日本籍,於92年5月13日死亡,其配偶先於91年9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7。

㈡周耀星於我國所遺尚未分割之財產,如附表一(即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

㈢周耀星於日本國遺有之財產,如附表三編號8至18所示。

㈣周月秀以周耀星名義將發票人為日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新旅行社)、面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祭祀公業周尚鳳宗祀,為興建周氏宗祠之用。

㈤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8頁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函、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函、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函、日本各銀行存款檔案資料、支票、收據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頁、第23至33頁、第9至12頁、第180頁、第182至183頁、㈡第10至46頁、第154至161頁),堪信為真實。

五、張周月坡等5人主張周耀星遺有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日本民法第907條第2項之規定,伊等自得請求予以分割等語,為周月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至17頁、㈢第230頁反面至第24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周耀星亡故時,其遺產範圍為何?

⒈周烱奎是否曾於周耀星生前向其借款2,600萬日圓,而應

由周烱奎之應繼分內扣還?⒉周月秀是否有為周耀星墊付興建宗祠費用50萬元?該返還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⒊周月秀有無於周耀星生前支付聘僱看護費用等計30萬8,41

0元及往來交通費10萬5,800元?周月秀得否依日本國民法第904條之2規定,請求特別貢獻分?⒋周耀星設於日本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 00萬4,7

01日圓、近畿大阪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15萬6,470日圓,已做為周耀星之喪葬費支出而不存在?⒌周耀星之喪葬費金額若干?應否由遺產負擔?㈡周耀星有無依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周耀星之遺產應如何

分割始為適當?

六、茲論述如下:㈠本件應分割之周耀星遺產範圍:

⒈周耀星對於周烱奎並無2,600萬日圓之借款債權,自無計入遺產範圍,並由周烱奎應繼分內扣還之可言: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養父子關係或營業

,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依照前3條之規定所算出的應繼分之中,扣除遺贈或贈與價額後的殘額為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日本國民法第9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周月秀辯以周烱奎於周耀星生前曾向周耀星借貸2,600萬日圓乙節,縱認屬實,亦非因周烱奎結婚、養父子關係或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核與上開規定無涉。是以周月秀抗辯稱應依法予以歸扣,將該數額計入周耀星遺產範圍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⑵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借主)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貸主)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日本國民法第587條(同我國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查周月秀抗辯稱周烱奎於周耀星生前曾向周耀星借貸2,600萬日圓云云,固提出金錢借用証書暨譯文、周耀星致周烒明、周烱奎及小出幸枝、小出順棟之日文信件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1頁、第133至141頁)。惟上開金錢借用証書簽署日期為平成10年(即民國87年)12月29日,內容略謂:本金2,600萬日圓,前計金額本人小出順棟本日確實受領。…借主:小出順棟;連帶保證人:小出幸枝,致小出耀星先生等語,顯見周烱奎並非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則周耀星請求周烱奎返還借款,即屬無據。至上開周耀星致周烒明信件雖有:於1998年6月24日自第一勸業銀行八重洲口支店領出3,700萬日圓借給奎輔,扣除已返還1,100萬日圓,剩餘2,600萬日圓,奎輔比幸枝、順棟更有返還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58頁)等語;致周烱奎信件雖有:再三在此催促速返還2,600萬日圓(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2頁)等語;致周烱奎及小出幸枝、小出順棟信件雖有:小出順棟所購千葉市湊町3丁目2720番273、2720番35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周耀星自設於第一勸業銀行八重洲口支店帳戶提領3,700萬日圓支付,在此向汝等夫妻及小出順棟請求速返還(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1頁)等語,僅能證明周耀星個人主觀認為小出幸枝、小出順棟為周烱奎之妻、子,周烱奎亦應負返還之責,尚難遽認借款人即為周烱奎。況上開信件分別記載周耀星於西元1999年即88年4月19日、西元2000年即89年1月23日、西元1998年即87年10月11日手書,亦難推論小出順棟或小出幸枝於周耀星92年5月13日死亡前仍未清償,遑論周烱奎並非系爭2,600萬日圓之借款人。是周月秀以周耀星於生前曾以信件催促周烱奎及其妻小出幸枝、其子小出順棟等3人盡速返還上開借款為由,抗辯稱周烱奎積欠周耀星2,600萬日圓,而應依我國民法第1172條之法理,於其應繼分內扣還云云,亦難憑採。

⒉周月秀確有為周耀星墊付興建宗祠費用50萬元,惟該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涉外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周月秀抗辯稱伊曾於周耀星生前受託墊付興建周氏宗祠之費用5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周耀星囑託傳真文件、周樑堅函文及出具之收據、周月秀代周耀星捐獻祭祀公業周尚鳳50萬元憑據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57頁、本院卷㈠第107頁),堪認為真實。本件周耀星為日本國民,周月秀亦具日本國籍(見本院卷㈢第213頁反面),2人間並無約定委任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日本國民法。

⑵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即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本件張周月坡等5人雖主張該50萬元係以日新旅行社名義付款,並非周月秀所支付云云,然周耀星確實委託周月秀給付周樑堅興建祭祀公業周尚鳳宗祠費用50萬元乙情,有前揭傳真文件、收據等可稽。周月秀雖以發票人為日新旅行社之支票給付,惟依上開說明,支票既為無因證券,周月秀以日新旅行社之支票作為給付工具,自無疑義。況周月秀親撰代父周耀星捐獻祭祀公業周尚鳳宗祠50萬元,而以日新旅行社支票(票號LB0000000)支付之字據,亦經周樑堅簽名捺印(見原審卷㈡第156頁),至周月秀如何取得該支票,其與發票人日新旅行社間之原因關係如何,均不生影響其已代周耀星給付50萬元之事實。是以張周月坡等5人徒以支票發票人為日新旅行社,即指周月秀非給付該50萬元之人,自無可採。

⑶又周耀星原為日新旅行社股東,嗣退股後經日新旅行社

退還其股金、股息及紅利,合計200萬元(即1,000萬日圓),有周耀星親自簽署退股聲明、收據及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6頁)。周耀星雖於75年6月10信件中寫到:「所以我在台北的時候,我以為日新旅行社退股,而可受到大約日幣1千萬元(新台幣2百萬元)。但是日新旅行社董事長邱文祥以為我關於總經理周紹煌退職這件事,我受懷疑是站在周紹煌一邊,而拒絕1千萬元日幣的付款」(見本院卷㈠57至69頁)等語,僅足證明周耀星當時因故未收受退股金,尚難據以推論係日新旅行社以周耀星之退股金代為支付50萬元。是張周月坡等5人主張上開50萬元係日新旅行社從周耀星所應得股款中支付云云,亦無足採。

⑷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得請求委

任人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消滅時效,自權利可行使時起算。債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日本國民法第650條第1項、第166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周月秀係82年5月3日代周耀星支付50萬元予周樑堅,有前揭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5、156頁),而周月秀自承其與周耀星並未另約定何時清償(見本院卷㈢第251頁反面),則依上開規定,周月秀自代墊費用時起即得請求周耀星償還50萬元,詎迄本件訴訟中之98年6月8日始為主張(見原審卷㈠第62頁),顯已罹於10年時效。是周月秀抗辯稱伊與周耀星之委任事務迄周耀星死亡前仍持續進行,至周耀星92年5月13日死亡時始消滅,請求權應自此時起始可行使,迄98年6月間請求自遺產中扣還並未罹於時效云云,顯屬無稽。

至周月秀另抗辯稱張周月坡等5人已承諾給付伊50萬元云云,固援引張周月坡等5人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㈤狀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95頁),然觀諸該書狀內容,張周月坡等5人係提出如周月秀同意其等分割方法及不再爭執其他事項,則同意由周月秀先分配50萬元,其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之和解條件,周月秀既未同意而不成立和解,自難認張周月坡等5人已承諾由周耀星遺產中扣除50萬元給付周月秀。是以張周月坡等5人主張周月秀之費用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周月秀不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除50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⒊周月秀不能證明其確有助益於周耀星財產之維持或增加,自不得請求特別貢獻分:

⑴按共同繼承人中有對被繼承人事業提供勞務或財產上之

給付,或對被繼承人療養看護或以其他方法助益被繼承人財產之維持或增加者,應繼財產應由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之所有財產價額中,扣除共同繼承人協議所定之貢獻分後計算之。依第900條到902條規定所計算出的應繼分加上貢獻分為該人之應繼分。前項規定無法達成協議或無法進行協議時,家庭裁判所得依貢獻者之請求,將貢獻時期、方法及程度,應繼財產總額或其他一切因素納入考量,酌給其貢獻分。貢獻分不得超出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所有財產價額扣除遺贈的價額之殘額。第2項之請求可於第907條第2項之規定之請求提出時,或符合第911條之規定時提出。日本國民法第90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須對於被繼承人事業有提供勞務或財產上之給付;或對被繼承人療養看護或以其他方法助益被繼承人財產之維持或增加,始得請求特別貢獻分。

⑵周月秀抗辯稱伊於周耀星生前曾支付聘僱看護費用30萬

8,410元及交通費10萬5,800元云云,雖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49頁、㈡第162至175頁、本院卷㈠第164至168頁),惟僅能證明周耀星確實有看護及交通費用支出之事實,況其中1紙1萬元看護費用係張周月坡所支付(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尚難遽認上開費用為周月秀所支付。又兩造間(除周月秀外)已就父周耀星、母小出草子在臺灣照護所需,成立Care Fund,周耀星並已自行支付90年6至9月間之看護費用4萬7,000元,此有周烒明寄予周月澄、周月雅之電子郵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11頁)。且周月秀亦將其所代墊之相關費用告知周月澄,由周月澄計算每人應分擔金額,周月澄並要其將支出情形通知其他兄弟姊妹,周月玲、周月澄、周烱奎、周烒明、張周月坡、周月雅均有將應分擔額存入Care Fund帳戶,此有手寫計算單、電子郵件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20頁),由此可見周月秀明知其他兄弟姊妹已共同成立照顧父母之基金,並將其所代墊費用通知周月澄,自已同意以上開Care Fund帳戶支付周耀星及小出草子之照護費用,難認其對於周耀星之療養看護有特別貢獻。縱認周月秀確實代為支出看護費用30萬8,410元及交通費10萬5,800元,亦屬其得否請求周月玲、周月澄、周烱奎、周烒明、張周月坡、周月雅同意以Care Fund帳戶支出或向其等請求給付分擔額之問題。

此外,周月秀復未就周耀星之財產確實因其支付看護及交通費用或以其他方法助益,而得以維持及增加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其特別貢獻分云云,自屬無據。

⒋周耀星設於日本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 )00萬4,

701日圓、近畿大阪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15萬6,470日圓(下稱系爭2帳戶存款)為遺產範圍:

⑴查系爭2帳戶存款為周耀星死亡時留存之遺產,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存款餘額證明書、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4至16頁、第25至27頁),堪認為真實。至張周月坡等5人主張喪葬費均係周烱奎支出,喪禮當日或次日,有召開家庭會議,所有繼承人均在場,對於喪葬費支出明細表均無異議,系爭2帳戶存款已因支付周耀星喪葬費而不存在云云,為周秀月所否認,其等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⑵至周月秀另抗辯稱周耀星借用其妻小出草子名義存款於

三菱東京UFJ銀行東中野支店日幣246萬6,650日圓,亦屬周耀星之遺產範圍云云,固提出原法院100年5月31日桃院永家春98年度家訴字第52號函、遺產目錄為證(見本院卷㈣第58至59頁),惟上開原法院函係要求周月秀應提出其主張該遺產目錄上所載金融機構之證明文件及日本國公文書,並非確認小出草子上開金融機構存款為周耀星遺產之一,此部分既為張周月坡等5人所否認,周月秀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取。

⒌周耀星之喪葬費為196萬2,398日圓,應由遺產負擔:

⑴按關於遺產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葬式費用之債權

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有先取特權。葬式費用之先取特權於債務人葬式費用中之相當額中存在。日本國民法第885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09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死者之葬禮,一般習慣上,可視為死者社會生活之延長,則符合被繼承人生前身分地位所支付之喪葬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日本東京地判昭和59年7月12日判例時報1150號第205頁;大阪家審昭和53年9月26日家庭裁判月報31卷6號第33頁參照)。

⑵張周月坡等5人主張周耀星之喪葬費共250萬0,198日圓

,固提出喪葬費費用明細及領收証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06頁),惟其中和尚布施(40萬日圓)、車代(3萬日圓)及告別式參加者回禮(10萬7,800元),並無任何憑據,且周月秀否認有該3筆支出,則本件周耀星之喪葬費應為196萬2,398日圓(2,500,198-400,000-30,000-107,800=1,962,398),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周耀星之遺產中扣除。至周月秀就日本政府會補助喪葬費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稱本件遺產分割不應扣除喪葬費云云,尚無可採。

⒍綜此,周耀星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為幣別計算之便

,應由附表三編號8至17所示存款中扣除喪葬費用196萬2,398日圓,所餘始為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

㈡周耀星並未依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其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委託第三人定之

;又禁止分割遺產自繼承開始時起不得逾5年。遺囑除允許特別之方式外,須依自筆證書、公證證書或秘密證書等法定方式為之。日本國民法第908條、第960條、第96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應依法定遺囑之方式指定或委託第三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倘無遺囑,縱曾口頭表示,亦不生指定分割方法之效力。又依自書證書所為遺囑者,乃遺囑人須自書全文、日期及姓名,並捺印之謂。日本國民法第96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周月秀抗辯稱周耀星於書信中一再告知子女有義務為父祖興建其遺跡即紀念館或成立基金會,且小出奎輔亦同意以先父母之名推行慈善事業或設立基金會,繼承人間有為周耀星設立基金會之共識,故周耀星之遺產應不得分割云云,固提出周烒明2003年6月6日致小出事務所新名俊先生信函及譯文、小出奎輔與周烒明2004年2月24日覺書及譯文、2003年5月18日家族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5頁、第281頁),惟觀諸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周烒明、小出奎輔及周月秀有提議設立基金會或紀念館乙情,尚難認兩造全體繼承人就此有何合意,況小出奎輔復於2010年6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周月秀表示不同意設立紀念館、周月玲於2010年6月13日信函中表示不同意成立文化基金會,有該傳真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281至282頁),益徵兩造全體繼承人並未合意以周耀星遺產成立基金會或設立紀念館。此外,周月秀復未舉證證明周耀星有依上開法定方式以遺囑表示遺產之分割方法,縱認周耀星生前曾口頭或於信件中表示欲以遺產設立基金會或成立紀念館,依上開說明,亦不生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效力。

⒉次按有多數繼承人時,遺產屬於其等共有。除被繼承人依

民法第908條規定禁止分割遺產外,共同繼承人無論何時均得以協議分割遺產;不能達成協議或無法協議時,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分割須考慮屬於遺產之物或權利之種類及性質、各繼承人之年齡、職業、身心狀態及生活狀況、其他一切情事。共有物無法現物分割或分割恐致價格顯著減少時,得命變價拍賣,日本國民法第898條、第907條、第906條、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周耀星之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7,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8頁、第23至33頁、本院卷㈢第47頁),堪認為真實。又周耀星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遺產,均為現金,性質上並非不可分,是此部分經扣除喪葬費196萬2,398日圓後,所餘部分則由兩造全體繼承人各依應繼分1/7比例分配。至編號18所示股份僅100股,如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不無造成股東權利細分而不易行使、欠缺經濟實益及不易公平分配之虞,且除周月秀、周月雅外,其他多數繼承人對於該股票變價後分配價金均無意見,應變價拍賣後,由兩造各依應繼分1/7比例分配價金。

七、綜上所述,張周月坡等5人請求就周耀星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就周耀星遺產範圍所為認定,尚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又按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以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併諭知准予分割,亦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張周月坡等5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日本國民法第907條所定之裁判分割遺產,亦屬一體分割全部遺產,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本院就周耀星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全然採張周月坡等5人所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其等其餘之訴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 存款銀行 │ 帳號 │金額(新臺幣)│ 附註 ││號│ │ │ │ │├─┼─────┼──────┼───────┼───────────┤│1 │彰化銀行總│活期儲蓄存款│1,953,291 元 │計至民國98年12月7日止 ││ │行營業部 │0000-00-0000│ │ ││ │ │8-2-00 │ │ │├─┼─────┼──────┼───────┼───────────┤│2 │華南商業銀│綜合儲蓄存款│446,490元 │同上 ││ │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 │ │├─┼─────┼──────┼───────┼───────────┤│3 │同上 │活期儲蓄存款│6,952元 │同上 ││ │ │000000000000│ │ │├─┼─────┼──────┼───────┼───────────┤│4 │同上 │定期儲蓄存款│3,980,000 元 │同上 ││ │ │000000000000│ │ │├─┼─────┼──────┼───────┼───────────┤│5 │同上 │定期儲蓄存款│1,029,000 元 │同上 ││ │ │000000000000│ │ │├─┼─────┼──────┼───────┼───────────┤│6 │同上 │定期儲蓄存款│70,968元 │同上 ││ │ │000000000000│ │ │├─┼─────┼──────┼───────┼───────────┤│7 │同上 │定期儲蓄存款│413,000元 │同上 ││ │ │000000000000│ │ │└─┴─────┴──────┴───────┴───────────┘附表二:

┌─┬─────┬───────┬─────┬─────┐│編│存款銀行 │帳號 │金額(新臺 │附註 ││號│ │ │幣) │ │├─┼─────┼───────┼─────┼─────┤│1 │彰化銀行總│活期儲蓄存款 │1,953,291 │計至民國98││ │行營業部 │0000-00-00000-│元 │年12月7日 ││ │ │2-00 │ │ │├─┼─────┼───────┼─────┼─────┤│2 │華南商業銀│綜合儲蓄存款 │446,490 │同上 ││ │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 │ │ │├─┼─────┼───────┼─────┼─────┤│3 │同上 │活期儲蓄存款 │6,952元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4 │同上 │定期儲蓄存款 │3,980,000 │同上 ││ │ │000000000000 │元 │ │├─┼─────┼───────┼─────┼─────┤│5 │同上 │定期儲蓄存款 │1,029,000 │同上 ││ │ │000000000000 │元 │ │├─┼─────┼───────┼─────┼─────┤│6 │同上 │定期儲蓄存款 │70,968元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7 │同上 │定期儲蓄存款 │413,000元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8 │日本瑞穗(│活儲存款 │日幣6,882 │ ││ │MIZUHO)銀│0000000 │圓 │ ││ │行八重洲口│ │ │ ││ │支店 │ │ │ │├─┼─────┼───────┼─────┼─────┤│9 │日本瑞穗(│活儲存款 │日幣4263圓│ ││ │MIZUHO)銀│0000000 │ │ ││ │行八重洲口│ │ │ ││ │支店 │ │ │ │├─┼─────┼───────┼─────┼─────┤│10│花旗銀行(│美金活儲 │美金5.03元│ ││ │CITY BANK │0000000 │ │ ││ │)大手町支│ │ │ ││ │店 │ │ │ │├─┼─────┼───────┼─────┼─────┤│11│同上 │綜合活儲 │美金0.12元│ ││ │ │00000000 │ │ │├─┼─────┼───────┼─────┼─────┤│12│同上 │美金活儲定存 │美金1194.5│2003.7.31 ││ │ │00000000 │元 │到期 │├─┼─────┼───────┼─────┼─────┤│13│同上 │同上 │美金 │2003.9.8到││ │ │ │2782.36元 │期 │├─┼─────┼───────┼─────┼─────┤│14│同上 │同上 │美金 │2003.8.14 ││ │ │ │1858.52元 │到期 │├─┼─────┼───────┼─────┼─────┤│15│同上 │同上 │美金 │2003.5.19 ││ │ │ │1371.56元 │到期 │├─┼─────┼───────┼─────┼─────┤│16│東日本旅客│股份 │100股 │ ││ │鐵道株式會│ │ │ ││ │社 │ │ │ │└─┴─────┴───────┴─────┴─────┘附表三:

┌─┬─────────┬────────┬──────┬──────┬──────┐│編│存款銀行及投資 │帳號及股份 │金額 │附註 │ 分割方法欄 ││號│ │ │ │ │ │├─┼─────────┼────────┼──────┼──────┼──────┤│1 │彰化銀行總行 │活期儲蓄存款220 │1,953,291元 │計至民國98年│編號1至17所 ││ │營業部 │0-00-00000-0-00 │ │12月7日 │示之現金(其││ │ │ │ │ │中編號8至17 ││ │ │ │ │ │部分應扣除喪│├─┼─────────┼────────┼──────┼──────┤葬費196萬2,3││2 │華南商業銀行 │綜合儲蓄存款 │446,490元 │同上 │98日圓),由││ │龍江分行 │000000000000 │ │ │兩造全體繼承│├─┼─────────┼────────┼──────┼──────┤人各依應繼分││3 │同上 │活期儲蓄存款 │6,952元 │同上 │1/7比例分配 ││ │ │000000000000 │ │ │。編號18所示│├─┼─────────┼────────┼──────┼──────┤股份變價拍賣││4 │同上 │定期儲蓄存款 │3,980,000元 │同上 │後,由兩造各││ │ │000000000000 │ │ │依應繼分1/7 │├─┼─────────┼────────┼──────┼──────┤比例分配價金││5 │同上 │定期儲蓄存款 │1,029,000元 │同上 │。 ││ │ │000000000000 │ │ │ │├─┼─────────┼────────┼──────┼──────┤ ││6 │同上 │定期儲蓄存款 │70,968元 │同上 │ ││ │ │000000000000 │ │ │ │├─┼─────────┼────────┼──────┼──────┤ ││7 │同上 │定期儲蓄存款 │413,000元 │同上 │ ││ │ │000000000000 │ │ │ │├─┼─────────┼────────┼──────┼──────┤ ││8 │日本瑞穗(MIZUHO)│活儲存款0000000 │6,882日圓 │ │ ││ │銀行八重洲口支店 │ │ │ │ │├─┼─────────┼────────┼──────┼──────┤ ││9 │日本瑞穗(MIZUHO)│活儲存款0000000 │4,263日圓 │ │ ││ │銀行八重洲口支店 │ │ │ │ │├─┼─────────┼────────┼──────┼──────┤ ││10│近畿大阪銀行 │活儲帳號 │156,470日圓 │ │ │├─┼─────────┼────────┼──────┼──────┤ ││ │花旗銀行(CITY │美金活儲0000000 │5.03美元 │ │ ││11│BANK )大手町支店 │ │ │ │ │├─┼─────────┼────────┼──────┼──────┤ ││12│同上 │綜合活儲00000000│0.12美元 │ │ │├─┼─────────┼────────┼──────┼──────┤ ││13│同上 │美金活儲定存 │1194.5美元 │2003.7.31到 │ ││ │ │00000000 │ │期 │ │├─┼─────────┼────────┼──────┼──────┤ ││14│同上 │同上 │2782.36美元 │2003.9.8到期│ ││ │ │ │ │ │ │├─┼─────────┼────────┼──────┼──────┤ ││15│同上 │同上 │1858.52美元 │2003.8.14到 │ ││ │ │ │ │期 │ │├─┼─────────┼────────┼──────┼──────┤ ││16│同上 │同上 │1371.56美元 │2003.5.19到 │ ││ │ │ │ │期 │ │├─┼─────────┼────────┼──────┼──────┤ ││17│日本郵政儲金 │帳號: │984,701日圓 │ │ ││ │ │00000-00000000 │ │ │ │├─┼─────────┼────────┼──────┼──────┤ ││ │東日本旅客鐵道株式│股份 │100股 │ │ ││18│會社 │ │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