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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家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林淑英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陳建至律師被 上 訴人 林獻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獻章、林秀梅及林文聰等5人為訴外人林銘鐘及林蔡水鳳之子女。林銘鐘於民國80年12月26日死亡後,由林蔡水鳳及上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其中林文聰、林蔡水鳳分別於86年10月7日、99年8月31日過世。上開繼承人就林銘鐘之遺產繼承未曾於81年3月21日、同年4月5日、同年4月2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81年3月21日之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單方擬定,未經伊及其他繼承人同意,自行於系爭分割協議書蓋章;同年4月5日分割協議書亦為被上訴人自行擬定,且未經全體繼承人討論亦無林文聰之簽名或蓋章。被上訴人竟持系爭分割協議書,分別向新竹市、竹東、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為倒填日期,與81年4月21日之分割協議書,一為內部協議、一為送登記機關之制式文書,然兩份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不相同,難認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生效力。又林獻章自幼即有智能障礙及精神分裂現象,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分析能力嚴重不足,其於95年8月24日經原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7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前,即長期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故林獻章縱有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81年4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將遺產之所有權移轉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仍為無效。又林文聰自81年2、3月間起至85年7、8月間為止,先後收容於臺灣新竹看守所(下稱新竹看守所)、臺灣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及臺灣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內,根本不可能與全體繼承人共同討論協商遺產分割事宜,並簽署協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確有委由律師攜81年4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至獄所交由林文聰簽名蓋指印,縱然有之,亦與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不同,難認系爭分割協議書業經同意。再者,82年4月27日辦理土地登記時,竟由當時仍在監之林文聰擔任申請人及用印,顯見被上訴人刻印各繼承人姓名之印章並擅自使用。且被上訴人所提93年7月25日協議書、95年12月12日協議書均非針對林銘鐘之遺產進行協議,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分割協議書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辦理過戶登記等物權行為,應為無效,附表所示之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遺產予全體繼承人。至附表所示編號6、7之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分別出售予他人,屬無權處分,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其受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434萬8,632元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之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返還1,193萬6,232元予伊暨全體繼承人,及自97年8月12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241萬2,400元予伊暨全體繼承人,及自98年6月22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就第㈡、㈢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獻章雖自幼有智能較弱現象,但並非心神喪失人,仍有行為能力,其於95年8月24日始經宣告為禁治產人,林獻章於81年4月21日及3月21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係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與其他繼承人同分遺產,其餘繼承人對林獻章之行為能力亦無爭執,顯見林獻章於宣告為禁治產人前,係有行為能力之人,並經公親4人在場見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非無效。而系爭分割協議書經所有繼承人簽名蓋章,並附印鑑證明,始向各地政機關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應屬有效。81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時,全體繼承人均在場,並親自簽名蓋章,附上印鑑證明,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足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有效。而81年4月5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林文聰未在場及簽名,始於81年4月21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在公親及見證人4人之見證下,再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惟林文聰於81年4月間,因案羈押在新竹看守所,林文聰於81年4月20經看守所核准,委由郭杞堂律師前往監所會面,由郭律師攜帶上開81年4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交由林文聰簽名並捺指印,復於86年1月3日切結向伊領回伊所代保管之其分得之新竹市○○段、塩水港段、東山段○○○鎮○○段之土地及建物共13筆房地所有權狀,足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林文聰簽名捺印。

81年4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經全體繼承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同意依約分割遺產,並製有81年3月21日制式遺產分割協議書,亦證全體繼承人確有同意依81年3月21日或81年4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二者一為內部協議、一為送登記機關之制式文書)分割遺產,並至各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供辦分割手續。又上訴人及林秀梅於81年4月5日協議書內已協議分取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番子坡段土地)及另要求給付611萬5,765元(連土地折價3,388萬4,235元合計為4,000萬元),因上訴人及林秀梅不願林文聰知悉伊2人分得大筆現金,故於81年4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僅列明上訴人及林秀梅2人將平均分得番子坡段土地,且因係由伊支付現金各2,000萬元予上訴人及林秀梅,其餘與81年4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不同部分,皆經相關繼承人同意及交付印鑑證明書。至林獻章持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經林秀梅於93年7月25日與伊簽訂協議書,由伊承諾照顧林獻章生活起居及後事事宜,與其餘繼承人達成協議,由伊再給付上訴人、林蔡水鳳、林秀梅各2,000萬元,渠等放棄日後對林獻章財產之權利。系爭分割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簽立,上訴人、林秀梅及林蔡水鳳3人已於83年2月5日與伊達成協議,願放棄協議繼承之土地持分,由伊分別給付2,000萬元、2,000萬元、1,500萬元,均已收迄,已無權利。至伊出售合法繼承土地之行為,並無不當得利情事。故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之土地,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1,193萬6,232元予上訴人暨全體繼承人,

及自97年8月12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返還241萬2,400元予上訴人暨全體繼承人,及

自98年6月22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第三、四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林獻界為林淑英之兄,與林獻章、林秀梅及林文聰等5人均為林銘鐘及林蔡水鳳之子女。林銘鐘於80年12月26日死亡,林蔡水鳳及上開5名子女即為林銘鐘之全體繼承人,其中林文聰、林蔡水鳳亦分別於86年10月7日、99年8月31日過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5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發生效力?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號之土地所

為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93萬6,232元及241萬2,400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上訴人主張81年4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簽名蓋章,林文聰於該分割協議書簽名時正在服刑,故簽名顯非林文聰為之,亦不可能於81年5月6日申請及交付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曾委託律師帶81年4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至看守所予林文聰簽名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林文聰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林文聰於80年11月2日至81年8月19日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9-22頁),足認在81年3月21日、4月5日、4月21日之分割協議書簽訂時,林文聰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又證人郭杞堂律師亦於本院證稱:有印象到過新竹看守所請當時在羈押之人簽名,但協議書之內容及簽名之人是否為林文聰,已不復記憶等語,有本院102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尚難認被上訴人辯稱證人郭杞堂律師曾攜81年4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至新竹看守所予林文聰簽名一節為真。且林文聰於看守所所寫之信件,僅記載4月20日,尚難認即係81年間;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收狀證亦僅能證明其於81年4月21日收到林文聰之委任狀,有該信件及刑事收狀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惟不足證明林文聰於當時確係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林文聰因在監或在押而非本人簽名,被上訴人辯稱律師曾攜遺產分割協議書至看守所予林文聰簽名云云,皆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林文聰於81年5月6日受押於新竹看守所,自不可能親自辦理印鑑證明,惟該申請時間林文聰並未受在監或在押,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主張81年4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非林文聰親簽,林文聰之印鑑證明非親自申請等情為真,故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與81年4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並不相同,惟被上訴人任意擬定,被上訴人不得以81年4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有全體繼承人之簽名,遽認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非其自行擬定,且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簽訂等語。

1、經查,證人林淑惠於102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證稱:「(問:請確認這份91年4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你書寫的?)是。是我代筆書寫的,那時候我是代書」、「(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01頁被證一》請確認這份81年3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你書寫的?)是我寫的。(問:是否記得此份協議書是由何人請你書寫的?)當初我的前雇主陳銘安請我協助的《當時我自己已出來獨立作代書了》,我就去幫他們代筆寫這份協議書,及後續幫他們辦理所有繼承登記的手續。(問:這個內容是如何形成的?)寫這東西一定要當事人在場,並告訴我如何書寫,我才寫的」、「(問:協議書最後即105-106頁上被繼承人的簽名是否由你所代簽?)上面的名字都是我寫的,上面的印章誰蓋的我忘記了,但我是憑他們交給我的印鑑證明及在辦手續所需要的公契等文件上蓋印鑑章,我再去辦理」、「(問:《原審卷一第106頁》被證一遺產分割協議書在最後寫的日期是81年3月21日,是否代表此份文書是在該日製作完成?)不是。我的習慣會依照被繼承人死亡的日期、以繼承人給我的印鑑證明,取一份最近的日期當做公契的日期,所以這個日期是在我書寫協議書當日之前《即公契日期在前,我書寫的日期在後》」等語,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198頁),堪認系爭分割協議書非被上訴人所自行擬定,且系爭分割協議書之製作日期並非其上所載之81年3月21日,而係在81年4月5日之後。

2、次查,81年4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約定「竹北市○○○段○○○○○○○○○○○○○○○○○○○○○號由上訴人及林秀梅平均取得」(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惟系爭分割協議書則改約定由林獻界單獨取得(見原審卷一第102頁),然上訴人及林秀梅於83年2月5日之協議書中即與被上訴人約定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給付渠等各2000萬元,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117頁);林秀梅並於原法院證稱:「他(即被上訴人,下同)說竹北有一塊地要給我繼承,之後他又跟我說不要了,要改給我錢換算二千萬元給我,我回答說好」、「(問:《提示本院卷宗113頁至115頁,並告以要旨》後面簽名是否你簽寫的?)這是我的字」、「(問:是否知道原告林淑英分到什麼?)跟我一樣,二千萬元。她說竹北二塊地給我們分,我們說好,後來又換成各分得二千萬元給我們,我們說好」、「(問:《提示本院卷一116頁至117頁》是否是你拿到二千萬元簽寫的資料?)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背面-264頁);上訴人亦於原法院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81年4月21協議書係由其親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足認上訴人及林秀梅確實知悉81年4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在並簽名,亦同意被上訴人各以2,000萬元取得原為渠等所應繼承之番子坡段土地,上訴人及林秀梅亦於收到2,000萬元後簽寫83年2月5日之協議書,故系爭分割協議書雖與81年4月21日之內容不同,改由被上訴人取得番子段土地,然此與上訴人及林秀梅與被上訴人所協議之結果,並無不合,應認上訴人及林秀梅對於上開土地改由被上訴人取得有認識,並有合意之意思表示,與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內容並無二致。又證人陳銘安於原法院證稱:「(問:你參與過程中,有沒有印象,被繼承人林銘鐘的女兒同意拿現金及部分土地這件事情?)那時候應該是同意…那時候沒有什麼反對,若有會再裡面寫,且有反對就不會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正背面),益證上訴人及林秀梅皆有同意以現金換取對番子坡段土地之權利,並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應認上訴人及林秀梅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3、再查,林文聰於81年4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並按捺指紋,堪認林文聰係於知悉該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後始為之,雖系爭分割協議書上將原約定:○○○鎮○○段竹東小段345-3地號由林文聰取得、同小段362-6地號由被上訴人與林文聰平均取得」(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改為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然於82年4月27日遺產分割登記後之86年1月3日,林文聰簽立一切結書,表示自被上訴人處領回所代為保管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有86年1月3日之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6-207頁),而該不動產並未包○○○鎮○○段竹東小段345-3、362-6地號土地,顯見林文聰知悉其並未因遺產分割登記取得上開土地,且林文聰亦從未對遺產分割登記之結果有任何異議,堪認林文聰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得林文聰之同意,應屬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4、又證人陳銘安於原法院證稱:「(問:後來有曾經聽繼承人向你陳述為何沒有經過他們同意就去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正背面),堪認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登記之結果並無異議,且系爭分割協議書後皆附有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06-109頁),並由代書林淑惠於82年4月27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應認系爭分割協議書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依法備妥申辦資料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該遺產分割登記之效力係屬有效。至於林獻章於做成系爭分割協議書時有無意思能力一節,業經原法院認定非無意思能力,兩造於本院不再爭執,故不予贅述。綜上觀之,堪認全體繼承人對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並無反對或異議,於事前及事後對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均有認識且不反對,始於其上蓋印鑑章,並交付印鑑證明書,對於系爭分割協議書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結果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分割協議書應認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屬有效之協議。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自行擬定,且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兩造及林蔡水鳳、林獻章、林文聰、林秀梅已於81年4月21日就被繼承人林銘鐘所遺遺產、債務及辦理遺產登記所應支付各類稅捐達成分割協議,並於81年4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章,嗣由林淑惠於82年4月2日將有全體繼承人印文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向竹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足認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均有認識及同意,始交付印鑑證明等申辦文件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分割協議書應屬有效之協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銘鐘所遺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委無足取。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出售附表編號6、7所示土地之價金,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全體繼承人部分,因系爭分割協議書係屬有效之協議,並經被上訴人委託林淑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已如前述,從而,附表編號6、7所示之土地既已由被上訴人合法取得各該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其所得之買賣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出售該2筆土地之價金予全體繼承人,係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土地予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出售部分之價金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