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褚淑美
褚淑華被 上訴人 褚銘芳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褚林含少於民國94年10月5日 14時15分許,因肝癌合併肺轉移而過世。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褚寅生於褚林含少過世後,隨即委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舅楊德宏會計師著手辦理遺產分配及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因褚寅生於電話告知全體繼承人於94年10月15日已同意遺產分割事宜,故由楊德宏會計師先行擬妥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後由褚寅生通知兩造於同年10月22日至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由兩造及褚寅生親閱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後,簽名蓋章表示同意。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褚林含少之遺產,除動產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分配與上訴人及褚寅生, 坐落宜蘭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於褚林含少生前業已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外,餘下之不動產部分均應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須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竟拒絕提出印鑑證明書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證明文件,致使被上訴人迄今遲遲無法取得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其母褚林含少病逝前,其父褚寅生亦因膀胱癌就醫,並未就褚林含少之遺產有所安排或分配。而褚林含少病逝後,上訴人因忙於張羅喪葬事宜,無暇顧及處理遺產,被上訴人卻趁機夥同楊德宏於94年10月8日、9日間向褚寅生及上訴人偽稱須於褚林含少過世後1星期內 辦理遺產稅申報,否則遭罰。遂由楊德宏出具部分內容空白之書面文件及空白委任書要求上訴人及褚寅生簽署。上訴人曾詢問上開文件係作何用途,楊德宏均告以作為申報遺產稅之用,上訴人亦見上開文件之訂立意旨僅記載「茲為不動產納稅及管理上之方便,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訂定本協議如下」,並未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字樣,始於該文件上簽名。後被上訴人出具前開文件變造而成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要求上訴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上訴人始驚覺受騙,業於95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縱其非受詐欺,惟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係無償將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 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前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均為褚林含少、褚寅生之子女,褚林含少於94年10月5日死亡、褚寅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㈡褚林含少死亡時,遺有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
㈢兩造及褚寅生曾親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惟
上訴人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是否為真正尚有爭執)。
㈣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以民法第92條規定為據,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係屬偽造,其受詐欺所簽立,且性質上類似贈與契約,其得撤銷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偽造?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無效?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㈢上訴人能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偽造:
查上訴人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蓋印乙節並不爭執,復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2頁),惟辯稱:其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印時,文件名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及宜蘭縣○○鎮○○段○○○○號及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宜蘭縣○○鎮○○路○○○號(地下層)及186之1 號建物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褚銘芳」及簽立日期年月日「94」、「10」、「15」係空白,事後才套印完成,且實際上簽立該文件時間為94年10月9日, 被上訴人於簽立時告以係供申報其母遺產稅使用云云。惟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兩造之母褚林含少去世後,由同為繼承人之兩造之父褚寅生委由擔任會計師之被上訴人妻舅即證人楊德宏製作,並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等情,已據證人楊德宏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證人楊德宏於本院復證述:辦理遺產稅一定要請繼承人提供被繼承人的財產資料,還要向國稅局申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清單,其係94年10月12日申請被繼承人褚林含少之所得及財產清單,不可能在94年10月9日製作系爭遺產分割清單予兩造及褚寅生簽立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並提出94年10月12日申領之褚林含少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細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確將褚林含少遺產中坐落宜蘭縣羅東鎮、三星鄉之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以及建物門牌、基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等內容記載翔實明確,顯然係根據褚林含少之財產所得歸屬資料清單製作而成,證人楊德宏既係於94年10月12日始申領取得褚林含少之財產所得歸屬清單,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製作及簽立日期自無可能早於94年10月12日前,則上訴人所辯系爭遺產歸屬清單係於94年10月9日簽立乙節,已難盡信。 又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除了上訴人所辯於簽立時為空白之文件名稱「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後歸屬繼承人「褚銘芳」及簽立日期「94年10月15日」等內容外,其餘內容已明確記載褚林含少遺產之土地之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以及建物之門牌、基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以及分割方式,且明確使用「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立分割協議書人」等字樣,足資辨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作為褚林含少遺產之分割安排,衡情應無使上訴人誤信係供作申報遺產稅使用。況苟上訴人所辯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係受告知作為申報遺產稅乙節屬實,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使用顯然與申報遺產稅無關而係關於分割遺產之前開內容,何以毫無異議而以「立分割協議書人」之身分簽名蓋印於上?又上訴人褚淑美、褚淑華各為48年、00年出生,於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分別為46歲、39歲之人而具相當智識水準,其復自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其餘遺產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欄已記載完成,苟如其所辯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僅有部分土地及建物之「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欄部分係屬空白乙節屬實,何以其未有異議而願先行簽名蓋印於上?凡此俱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上訴人事後套印偽造部分內容而成,則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係其於簽名蓋印後再行套印偽造完成云云,自難採信。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無效,上訴人亦非受詐欺而簽立:
⒈上訴人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動產部分僅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但被上訴人明知其母褚林含少對兩造之外叔公另有借款債權70萬4,226元,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動產部分之記載顯然虛偽不實,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為分割其母褚林含少遺產,已如前述,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褚林含少所遺現金數額記載有短少之情形,衡情僅係此部分現金是否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之問題,尚不影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他內容之效力,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上訴人僅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動產之部分記載有誤即謂係兩造通謀虛偽而簽立云云,自難採信。
⒉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言固僅記載係為「不動產納稅及管理上方便」而簽立,惟此係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立緣由,不影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業已明確將褚林含少所遺不動產、動產之內容及分割之方式記載明確,兩造及褚寅生並以立分割協議書人身分簽名蓋印,已如前述,衡情上訴人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及效力,自難認有陷於錯誤之可言。至上訴人復辯以遺產稅申報無須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故而於委託證人楊德宏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併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查兩造及其父褚寅生委由證人楊德宏辦理褚林含少遺產稅申報事宜乙節,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遺產稅之申報與遺產分割原屬二事,遺產稅之申報固不以分割遺產為要件,惟於辦理遺產稅申報之前,繼承人間先行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亦非法所禁止,是兩造及褚寅生於委託證人楊德宏辦理褚林含少遺產稅申報事宜,併行委由其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自無不可,上訴人徒以申報遺產稅不需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要件,否認其簽立系爭遺產協議書係出於自由意願云云,同非足取。
⒊上訴人再辯以其父母對待兒女公平,不可能將其母所遺之不
動產全數分割予被上訴人云云。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除兩造外,渠等之父褚寅生亦為立分割協議書人,已如前述,而褚寅生於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後迄至95年2月13日 去世前,對系爭遺產分割議書之內容全無任何異議,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伊父母生病前已經贈與上訴人褚淑華位在臺北市○○街房地,另贈與被上訴人位在宜蘭縣三星鄉土地,並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褚淑美, 且承諾上訴人褚淑美日後若有意置產, 願再給與上訴人褚淑美4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6、197頁), 足見兩造之父母於生前對於身後財產之安排分配已有自主意思,並已按其意志陸續加以處置分配。參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後,因上訴人否認其效力而始終未提出印鑑證明辦理褚林含少所遺不動產之分割登記,褚寅生其後乃陸續將其名下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宜蘭縣○○鎮○○路○○○○○○○○○號建物、宜蘭縣○○鄉○○路○○○○號建物、 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宜蘭縣○○鎮○○段○○○○○○○○號等10筆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經民間公證人楊昭國公證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1358號、96年度偵續字147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兩造之父母對於身後財產之分配,確有自主規劃之意,且依渠等之安排結果,幾乎多數財產均歸屬於獨子即被上訴人所有,此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結果亦相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其父褚寅生之要求而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乙節,應非虛妄,上訴人所辯其父不可能同意將其母所遺不動產全數分歸被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⒈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 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 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早於原審101年7月3日爭點整理書狀業已提出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抗辯 (見原審卷第250頁),雖原審判決漏未加以論斷, 究非得謂上訴人係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此項抗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兩造及兩造之父褚寅生就褚林含少
之遺產所為分配之共識,而贈與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雖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結果歸屬於被上訴人,然不得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至明。況細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性質,兩造及褚寅生確應受拘束而依其內容分配褚林含少遺產,並無意使上訴人於遺產為移轉登記前得任意撤銷意思表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賦予上訴人得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可言,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類似贈與關係,其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得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確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蓋印,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部分內容係於上訴人簽名蓋印後始行套印偽造製成。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