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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家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林王葉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 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 上訴人 林朝偉

林木煌林盈廷林蕙君林心瑜林美菁黃能哲黃能振黃能興黃珮玲藍子昀藍雅慧藍羚伊藍永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藍學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朝偉、林盈廷、林蕙君、林心瑜、林美菁、黃能哲、黃能振、黃能興、黃珮玲、藍子昀、藍雅慧、藍羚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林塗馨於民國40年代結婚,婚後育有被上訴人林朝偉、林木煌、訴外人黃林美絨(85年5 月30日歿)、林盈廷、訴外人林美華(88年7 月24日歿)、林蕙君、林心瑜、林美菁等8名子女。林塗馨於100年11月14日亡故,其繼承人除伊及林朝偉等尚生存之子女外,尚有黃能哲、黃能振、黃能興、黃珮玲(均為黃林美絨之子女,代位繼承),及藍子昀、藍雅慧、藍羚伊、藍永綜(均為林美華之子女,代位繼承)。伊與林塗馨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該法定財產關係已因林塗馨死亡而消滅,而林塗馨之遺產扣除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僅餘價值新臺幣(下同)9,119,980 元、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在桃園縣八德市農會(下稱八德農會)之存款5,110,280 元為婚後財產;伊之婚後財產則僅有八德農會之存款7,404,763 元。因伊與林塗馨對外均無負債,故二者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6,825,497元,經平均分配,伊可向林塗馨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8,412,748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8,412,748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藍永綜:林塗馨生前有說系爭土地要讓6 個女兒繼承,但未

寫成遺囑。對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目前都未拿到任何遺產,等法院判決後再分配。

㈡林朝偉、林木煌:系爭土地乃林塗馨之父親購買,登記於林

塗馨名下。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只要不影響其等現實財產即可。

㈢林盈廷、林美菁:對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

㈣林蕙君、林心瑜、黃能哲、黃能振、黃能興、黃珮玲、藍子

昀、藍雅慧、藍羚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12,748 元。林朝偉、林木煌、藍永綜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塗馨於40年代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已因林塗馨於100 年11月14日死亡而消滅;斯時林塗馨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僅餘系爭土地及八德農會之存款5,110,280 元;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則為八德農會之存款7,404,763 元;且兩造均為林塗馨之繼承人等情,除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八德農會存款餘額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36 頁、第9-13頁、第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實。

六、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30條之1第1、4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林塗馨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0 年11月14日因林塗馨死亡而消滅,上訴人於101 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除其以外之林塗馨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均分後之剩餘財產差額,於法並無不合。經查:

㈠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林塗馨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扣除因

繼承取得之財產,現存之婚後財產為系爭土地及存款5,110,

280 元。至於林朝偉、林木煌所辯系爭土地乃林塗馨之父所買,登記於林塗馨名下乙節,及藍永綜所辯林塗馨生前說要將系爭土地給6 名女兒繼承云云,均未據舉證,且為上訴人所否認,應非可採。觀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

105 頁),林塗馨係於45年6月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此為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文所明揭,是依上開解釋文意旨,縱林塗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在74年6月4日前,該土地既屬林塗馨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即應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範圍。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經原審送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認定該土地之價值為19,119,980元,有估價報告書可參,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無意見,是以此認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堪稱適當。準此,林塗馨應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為24,230,260元(5,110,280+19,119,980=24,230,260)。

㈡又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僅有存款

7,404,763 元,且上訴人及林塗馨對外均無負債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同認,故上訴人與林塗馨之剩餘財產差額為 16,825,497元(24,230,260-7,404,763),兩造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均分後之剩餘財產差額8,412,748元(16,825,497÷2=8,412,748.5),即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8,412,7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其餘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