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追加 原告 陳圳錡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追加 被告 朱誼臻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暨精神慰撫金等事件,追加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41號、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就追加之訴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關於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家事事件法關此未有規定,但同法第41條已考量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亦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之限制;就上述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參酌上述各項規範意旨及立法目的,應認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此係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4年9月22日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9號、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追加原告對追加被告請求確認兩造調解離婚無效,並訴請離婚、酌定子女監護權暨請求扶養費,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乙類(第2項第2款)、丙類(第3項第3款)、戊類(第5項第8款)之家事事件,應依家事事件程序審理。追加原告以其人格法益受侵害為由,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10萬元,雖係於家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追加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考追加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因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應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法准予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追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7日結婚,於101年7月10日經原法院101年度家調字第486號離婚調解成立。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0年6月間,發現追加被告與訴外人闕大坤(下稱闕大坤,並與追加被告合稱追加被告等2人)往來曖昧,追加被告並於同年8月下旬開刀出院後即一人獨睡書房,性情驟變,動輒大呼小叫,抱怨家中經濟、婆媳及小孩教養問題,要求自由、隱私,不再用心陪伴子女,逕自上網聊天,手機不離身,屢屢無故失聯、失蹤、凌晨返家,並多次由闕大坤接送,甚且於當年聖誕夜仍在外遊蕩至翌日凌晨3點,回家後隨即向伊出言挑釁。經伊查看追加被告等2人間之往來簡訊,始悉其等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嗣追加被告雖曾於同年10月間短暫搬回主臥室就寢,然仍屢次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更自同年12月27日起正式分房(下稱系爭不履行同居義務),次年1月17日追加被告即傳簡訊要求離婚。追加被告復於同年月23日凌晨辱罵伊是「垃圾」,揚言將使伊無法在學校安心教學(下稱系爭對追加原告精神虐待行為),致侵害追加伊之人格權;追加被告等2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數次發生性關係,並曾多次傳送裸照,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請求追加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210萬元等語,並為追加聲明:㈠追加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2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則以:伊於100年8月間進行子宮內膜異位症切除手術,係因身體不適,非無正當理由不與追加原告行房,追加被告等2人間亦無不正當男女交往,並無侵害追加原告之人格權或配偶權之情事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追加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所為系爭不履行同居義務及對追加原告精神虐待之行為、追加被告等2人間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數次性關係及傳送裸照行為,不法侵害追加原告之人格權及侵害追加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追加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10萬元等語,為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追加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所為系爭不履行同居義務及對追加原告精神虐待行為,雖據提出簡訊為證(見原審家調字卷第9、10頁),惟觀諸該簡訊內容所載:「我知道你很不安,這陣子的確是我的問題,我只能跟你說抱歉,之後不會再發生拒絕的事了」、「你現在只在乎我有沒有拿手機上網?只在乎我跟不跟你做愛?是不是這兩樣都做到,你就有安全感跟信任感?說真的,我真的不想再跟你吵架了。」等語,僅能推知該簡訊係針對兩造間夫妻相處之細節為溝通,難認追加被告有故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且追加被告辯稱其於100年8月24日因腹壁子宮內膜異位瘤,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進行子宮內膜異位症切除手術,因術後施打針劑,造成身心不舒適,陰道乾燥而無法行房等語,核與其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6頁)所載內容「(患者)於100年8月26日出院,於100年9月29日至101年1月17日共注射Leuplin Depot5劑」等情相符,再參以該院於105年4月29日馬院醫婦字第1050001871號函覆本院所載:「病人術後應修養期間約兩週,手術兩週後應可夫妻行房,依病歷紀錄,病人長期苦於內膜異位症之經痛。」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2頁),堪信追加被告因長年受內膜異位症所苦,於接受前開婦科手術後,縱於100年8月26日出院,仍須經相當期間之身心休養等待康復,難謂其有故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況追加原告亦自承兩造自100年12月起即正式分房,堪認兩造間自斯時起感情破綻已生,更難期追加被告於此情境下仍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意願。且夫妻間本於互信互諒之情誼,應關注彼此身心狀況,追加被告既長年承受內膜異位症之經痛,雖經手術治療,其心理上仍難免有障礙,追加原告當此之際,更應以加倍之耐心及關懷,協助追加被告克服心理障礙,以達夫妻身心結合,而非一味以爭吵方式,強求追加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追加原告主張追加被告因不履行同居義務而侵害追加原告之人格權,尚難信憑。至追加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有為系爭對追加原告精神虐待行為,因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㈢、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相姦為限,倘他人與夫妻任一方與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追加原告主張追加被告等2人間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發生性關係云云,為追加被告所否認,追加原告雖以證人即兩造社區之保全楊啟隆及追加原告之母曾麗芬所陳為證,惟楊啟隆於本院結稱:其擔任社區保全8年2月期間,雖曾見過追加被告深夜12點由他人駕駛車輛接送返家,但並未看到追加被告與其他男性有親密舉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及反面),曾麗芬則於本院結稱:其於兩造婚姻關係中皆與兩造同住,曾於半夜起床後發現追加被告在書房與他人通電話並發出怪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及反面),然證人所陳,與追加原告所指追加被告等2人間曾發生性關係云云,尚屬有間,追加原告復無法證明此節為真,是其主張,洵不足採。惟追加原告另主張追加被告曾傳送裸照予闕大坤乙節,業據兩造之長女陳郁穎到庭證稱:「媽媽離婚前,媽媽有時會叫闕大坤和我及弟弟妹妹一起去玩,闕大坤開車時手放在排檔桿上,媽媽手就會放過去,兩個人手會交疊在一起互相摸來摸去,媽媽會在回家時告訴我,這些經過都不能跟爸爸說。」、『我看到媽媽的line,他在聊天室中有設定一個人叫「闕少」,她把裸照傳給他,媽媽有跟我講說闕少就是闕大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反面、83頁),核與兩造之次女陳郁潔到庭證述:「我有看到手機裡面有裸照,我後來跟姊姊講這件事情的時候,姊姊說她也有看過,照片是傳給闕少即闕大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相符,證人與兩造情誼至親,當無杜撰誣陷追加被告之理,是其等所言,應屬可採,堪信追加被告等2人間確有逾越普通男女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關係,並因追加被告之行為不誠實,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而屬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侵害追加原告之配偶權此一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追加原告精神當遭受相當之痛苦,追加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追加原告為臺灣大學電機系碩士畢業,現於私立薇閣中學教授數學,100年度財產共有薪資所得9萬8,792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等共計293萬1,368元(見本院卷三第114、119頁反面、第122頁);追加被告曾任臺北市議員之法務助理,100年度之財產共有45萬4,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19頁反面、第121頁),爰審酌兩造地位、身分、資力,及追加被告所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侵害追加原告之配偶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追加原告請求追加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追加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追加被告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追加原告就追加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追加被告不得上訴。
追加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