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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家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傅建全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被上訴人 劉美芬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原任職於福興電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與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89年間相識交往,被上訴人於90年間即搬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上訴人住處, 與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傅福基及上訴人之母傅張富美同住;其後上訴人於92年間自福興公司離職, 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92年10月24日與父母共同設立俊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揚公司),因擔心與福興公司間禁業競止條款之效果,故僅登記出資35%, 其餘35%、30%之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父、母名下,由上訴人負責經營,從事包括汽、機車相關產品批發、零售在內等事業,被上訴人亦進入俊揚公司負責掌管公司財務, 雙方並於95年6月17日結婚。詎被上訴人掌握俊揚公司所有股份後,態度丕變,停止給付雙方原先協定供養雙方父母親之每月2萬元生活費, 上訴人每月零用金3萬5,000元、每月應償還之貸款本息1萬元, 同樣遭取消,轉為僅每上班日支領1,000元(扣除例假日) ,無異由老闆變成公司職員。 又婚後上訴人於98年6月間無意發現被上訴人有婚外情,心灰意冷之際,遂於98年7 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二)被上訴人進入俊揚公司幫忙管理公司財務之初,雙方雖感情穩定且論及婚嫁,惟尚不具法律上配偶之身份關係,被上訴人為免遭流言蜚語並有所保障,要求上訴人將持有之俊揚公司股份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遂從其要求於93年5月10日移轉所持有35%之俊揚公司股份至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公司仍為上訴人所有,亦由上訴人負責實際經營。婚後不久,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父母並未參與俊揚公司之經營,要求上訴人之父母退出,復表示男人只要有錢就會在外面亂搞, 要求將俊揚公司其餘65%股份亦移轉至其名下,給其安全感,公司實際上仍為上訴人所有、經營,為令新婚妻子心安, 上訴人乃於95年9月25日將其餘俊揚公司股份亦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自此,俊揚公司形式上成為被上訴人之「一人公司」,但事實上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出分文。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於俊揚公司生意日隆, 營業額超過3,000萬元將無法依「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方式申報營所稅,被上訴人為節稅,乃於96年11月22日另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弟劉伯俊為人頭負責人,成立駿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炎公司)之一人公司,所營事業與俊揚公司完全相同,駿炎公司所在地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現居房屋,其後便將部分俊揚公司營業額移轉至駿炎公司,此由被上訴人製作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之97年度營業額內帳報表中,「新三興」、「兆銳」兩家公司於97年1月至7月,每月均向駿炎公司訂購至少數十萬元貨品,同年8月至12月卻同時轉向俊揚公司訂購, 亦可證明,兩家公司實際上均為被上訴人經營。故雙方婚姻存續期間,駿炎公司之營利亦應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屬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依被上訴人製作之內帳報表所載,駿炎公司97年度營業額為884萬4,289元,加上俊揚公司97年度之營業額1,368萬1,518元, 合計總營業額為2,252萬5,807元, 扣除5%營業稅及貨款支出1,181萬218元後,淨利總額為1,020萬5,322元,可見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俊揚公司及駿炎公司合計每年盈餘應有至少1千萬元以上,且被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99年度補字第1297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中, 亦自承俊揚公司1年之獲利至少有1,030萬3,882元。故俊揚公司95年6月至98年7月逾3年之獲利保守估計至少應有3千萬元以上。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今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兩造已達成就財產方面互不請求之共識云云。然所謂「今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自其文義觀之,係指雙方婚姻關係消滅後得各自嫁娶之意,絲毫看不出雙方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

(四)上訴人之俊揚公司股份雖均為無償取得,然基此股份所分配之盈餘與股利,屬被上訴人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法定孳息;以之購入之投資、或清償之債務則為本於法定孳息更有所得,為法定孳息之延伸,皆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蓋參酌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夫或妻結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亦視為婚後財產,則結婚後夫或妻之贈與之財產於婚姻中所生孳息,亦當解為婚後財產。再者,法定孳息之性質絕非無償取得,依民法第69條第2項規定, 法定孳息係指依特定法律關係,將原物(物及權利)供他人利用,由他人支付報償,以作為其對價;所謂因法律關係,係指因一切法律關係,包括法律行為及法律規定,至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係指無對價關係取得之財產,可見法定孳息之性質絕非無償取得。又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係基於股東身份法律關係所擁有之自益權,而得享有盈餘分派及分配股利之法定孳息,並非無償取得。被上訴人婚前受贈取得俊揚公司35%之股份,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及孳息之延伸, 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婚後財產,依舉輕明重原則,被上訴人婚後受贈取得俊揚公司65% 之股份所生之孳息與孳息之延伸更應視為婚後取得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且被上訴人自俊揚公司營業而取得之盈餘、股利係屬被上訴人基於出資人股東身份,而自俊揚公司盈餘分派所取得,更應視為婚後有償取得財產。況婚後無償取得財產之所生孳息亦有他方配偶之貢獻,自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俊揚公司由雙方共同努力經營,被上訴人基於此贈與之財產進而取得之股利、盈餘、存款及基此購入之股票、基金等,仍屬夫妻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相互協力所達成,均應列入分配。

(五)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目的係基於平等權之法理,合理評價夫妻他方對一方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故他方原則得依據本條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即使對於一方財產增加僅有間接貢獻者亦同(如操持家務之情形);除非屬於完全與他方協力無關之財產增加(如繼承財產、無償取得財產與慰撫金),或證明他方毫無協力情事,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方得例外不受剩餘財產分配。又例外不受分配之情形既屬權利障礙或消滅事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以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持有俊揚公司百分之百股份所取得之股利及盈餘之婚後財產,上訴人對此部分確有實質貢獻,故應將其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顯失公平情事,其請求調整或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雙方交往及婚姻存續期間即將其所有所得及資產全數傾注於兩造之婚姻,毫無保留,而被上訴人則掌控兩造婚後所有收入來源,上訴人辛苦經營俊揚公司之獲利亦遭被上訴人全數取走,兩造於結婚前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查兩造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各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附表四至六(附表六更正如本院卷第92頁附表1所示), 茲兩造既已協議離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58 條規定取回婚前財產,並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682萬3,698元【(1365萬5,505元-8,110元)×1/2=682萬3,698元】等情。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2萬3,6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婚姻期間並未育有子女, 且95年6月17日結婚後僅共同生活約1個多月,自同年8月31日起分居至協議離婚之日止,未再共同生活。俊揚公司長期以來均係被上訴人一人辛苦經營,上訴人非但未盡任何心力,反而在被上訴人全力負責公司業務後,幾乎未對俊揚公司實際付出貢獻,甚至從中獲得諸多好處,並極盡享樂之能事,被上訴人為俊揚公司從無到有,長期下來積勞成疾而頸椎長骨刺,忍受疼痛及復健之苦,上訴人卻未為任何關心、陪伴、照顧。上訴人於98年6月提及離婚時, 被上訴人在長期過著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且發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其實為一場騙局後,亦願協議離婚,並建議找律師寫離婚協議書,然上訴人表示其胞兄離婚時也是簽立簡單內容之協議書,簽立後雙方即從此互不相干,亦不會有任何問題,其後即提出離婚協議書交由被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認為雙方既均有意離婚,且上訴人已表明從此雙方互不相干,而雙方又未育有子女,長期來在生活上亦幾無互動,且婚姻期間均係上訴人對不起被上訴人,只要被上訴人不向上訴人請求,應已無任何未決事項待處理,乃簽立該離婚協議書,是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依據雙方之共識,係以協定方式解決婚姻之爭端,自辦妥離婚登記後,彼此間已無任何瓜葛,上訴人自無從為本件之請求。又一般以協議方式辦理離婚,往往係因婚姻期間有所紛爭,已無意繼續婚姻,乃本諸雙方意願,就因婚姻所生紛爭為終局解決,是協議離婚者,通常會併就子女監護、探視(如有子女者)及財產等相關事項為約定,如有部分事項未能達成共識者,亦會於離婚協議書為表明,方為常態。苟上訴人係因發現被上訴人有婚外情,甚至其辛苦經營之俊揚公司遭被上訴人設計取得全數股份云云屬實,上訴人何可能於協議離婚過程輕易放過被上訴人,甚至以如此簡略之離婚協議書進行簽署而不為任何保留之記載,上訴人未就雙方財產事宜為主張,且於離婚逾一年餘後始提起本件之請求,可見上訴人之請求確屬無據。

(二)縱使上訴人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然依前揭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及原本上訴人及伊父母允諾之婚禮細節無一實現,甚至自結婚以來一直未辦結婚登記,也未設籍同一戶籍,迄至辦理離婚登記時始補辦;又上訴人就俊揚公司相關業務根本無參與,上訴人自俊揚公司成立以來,僅享受伊所謂負責人之權力及被上訴人辛苦經營之成果,根本未就公司業務及與上下游廠商間業務往來盡應盡之心力,甚至無任何由其簽署之文件,若為財產平均分配,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予以調整或免除。

(三)兩造於98年7月13日離婚,上訴人於婚姻期間所得之222萬6,281元,皆為上訴人花用殆盡, 被上訴人婚後所得亦為被上訴人作為生活開銷之用,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本得列入婚後財產,惟其餘部分均屬於被上訴人基於在俊揚公司之百分之百出資所分配之現金股利或盈餘而存入,或以上開股利、盈餘所購入之投資或用以清償原本之貸款債務。因上開俊揚公司之百分之百出資為被上訴人無償取得,則基於該出資所分配之現金股利或盈餘,或以其購入之投資、清償之債務,自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而無需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縱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惟附表四存款部分,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存款46萬3,540元其中1萬3,554元、 渣打銀行三民分行12萬1,462元為婚前財產;房屋、土地及車輛均為婚前財產;股票部分,除中信金控公司股票其中343股為婚後財產外, 餘亦均為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且上開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存款用於婚姻期間所生費用, 此部分尚減少42萬5,191元,如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亦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無償分配俊揚公司之股利及盈餘,以及基於該股利及盈餘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法定孳息、以之購入之投資、或清償之債務, 其中35%係屬於婚前出資股份之孳息,亦應予扣除。是附表四、五得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者至多僅為450萬7,577元(15萬7,495元+7萬1,434元+94萬3,751元+4萬3,185元+140萬元+6,963元+5萬7,506元+ 5萬7,881元+7萬9,052元+6萬240元+12萬1,937元+3萬9,090元+5萬2,354元+21萬3,09 9元+162萬8,781元-42萬5,191元=450萬7,577元)。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俊揚公司取得之股利、盈餘,係屬兩造共同努力經營而由被上訴人自俊揚公司分派所獲取,屬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云云;惟上訴人固有在俊揚公司幫忙送貨、收貨,然俊揚公司亦已支付薪資酬勞,上訴人就所付出者早已獲得高於其實際付出之對價。被上訴人的確就俊揚公司之經營盡心盡力,但被上訴人得以分配股利、盈餘,乃係其為俊揚公司之股東,與被上訴人有無實際經營公司並無必然因果關係。上訴人固謂婚前財產,在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 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仍要列入分配;婚後財產,只因無償取得而例外不受分配,其孳息更無不列入分配之理云云,惟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 已明定無償取得之財產例外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而財產之孳息本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前開規定,本應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僅因同法第1017條第2項又例外規定視為婚後財產,亦即屬例外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除此之外,其餘任何無償取得之財產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是被上訴人離婚時財產屬於俊揚公司所分配股利、盈餘部分(含以此財產存入銀行所生之利息、轉得之財產及清償之貸款債務等),既係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則至多僅就其中35%部分,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其餘部分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款規定,仍非屬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

(五)綜上,縱認上訴人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兩造於婚後1個多月即已分居, 婚姻基礎早在婚後不久即不存在,上訴人婚後未有操持家務之行為,兩造亦無子女,上訴人不僅就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增加根本無任何貢獻,並有造成俊揚公司營運損失之虞,且在被上訴人因工作負荷過重導致生病過程未盡任何陪伴照料之責,甚至還無端誣指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有婚外情,自不能使上訴人坐享其成,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以犧牲健康換得之財產,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23,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原為夫妻,於95年6月17日結婚,嗣於98年7月13日協議離婚並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2、兩造在夫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3、俊揚公司為上訴人及其父母於92年間設立,目前被上訴人為俊揚公司之負責人,持有俊揚公司全部股權,其中35%股權是婚前上訴人所贈與,其餘65%股權是婚後上訴人請上訴人父母所贈與。

4、上訴人離婚時之積極財產及債務,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5、被上訴人離婚時之積極財產、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數額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

(二)兩造爭點:

1、兩造離婚時,是否已達成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互不為主張之協議?

2、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獲分配,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仍存在之俊揚公司股息、股利及盈餘分配等孳息,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3、兩造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各若干?

4、如兩造婚後剩餘財產有差額,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本院調整或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離婚時,是否已達成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互不為主張之協議?

1、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98年7月13日協議離婚, 並於同日辦妥結婚及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及兩造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21頁), 而兩造98年7月13日離婚協議書約定:「茲因性格不合同意離婚,並約定條款如后:今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1頁),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且兩造離婚協議書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並無約定,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離婚時,上訴人表明從此互不相干,依雙方之共識,既係以離婚協議書解決婚姻之爭端,自辦妥離婚登記後,彼此間已無瓜葛,上訴人無從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並無任何有關財產之約定,上訴人亦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而所謂「今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合意解消婚姻關係,此後兩造回復無婚姻關係存續之狀態,各自得另行婚嫁,不受原婚姻關係之拘束,而不及於其他事項,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非可取。

2、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有婚外情而離婚,又明知被上訴人為俊揚公司之負責人,衡諸常情如非已放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自無不於離婚協議主張之理,然上訴人於離婚後逾1年始為本件請求, 足見上訴人於協議離婚時已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云云。惟按民法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既非必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或離婚時同時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而得於知有剩餘財產差額起2年內請求, 則自難以上訴人未於協議離婚時為主張,而認上訴人已放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況於實務上,夫妻僅先就離婚部分達成共識而協議離婚或經法院判決、調解、和解而離婚,至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損害賠償請求等之財產關係,則嗣後另行處理之情況,亦所見多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兩造協議離婚逾1年後始為本件請求, 抗辯上訴人已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云云,委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獲分配,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仍存在之俊揚公司股息、股利及盈餘分配等孳息,及本於該孳息購入之投資、取得之孳息、及清償之債務,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得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者,僅限於夫妻之婚前財產,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俊揚公司之股權, 其中35%為婚前受贈與取得,為被上訴人婚前之財產,其餘65%為婚後受贈與取得, 為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固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惟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俊揚公司之股息、股利及盈餘等孳息,於本於該孳息購入之投資、取得之孳息,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仍存在部分,及清償之債務,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即應視其是否為被上訴人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而定。

2、查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係92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17條時所增訂,此項規定,係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所增訂(立法理由參照)。此乃因婚姻生活係夫妻雙方共同經營,縱屬夫或妻之婚前財產,但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孳息,得續存在,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故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利,故明定將婚前財產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又民法第1017條第2項立法之目的, 既在保障他方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就有償或無償取得之婚前財產,他方配偶之協力並無不同,法條文就此婚前財產係有償或無償取得,亦無不同之規定,則此所謂婚前財產,有償取得者及無償取得者,自均包括在內。準此,被上訴人所有俊揚公司100%之股份, 其中35%雖係被上訴人於婚前所取得,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惟此部分股權於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之股息、股利、盈餘分配等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抗辯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稱之婚前財產, 應將婚前無償取得之財產排除在外,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其餘於婚後取得之65%股權, 所生之股息、股利及分配盈餘等孳息,係既於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為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自屬當然。

3、又財產取得之有償或無償,應以授受雙方之關係為觀察。查被上訴人自俊揚公司取得之股利、股息、盈餘分配,乃被上訴人為俊揚公司股東,持有俊揚公司股份,所取得之孳息,被上訴人必需持有俊揚公司股份,亦即需有對俊揚公司之投資,方能於俊揚公司受股息、股利及盈餘之分配,難認係俊揚公司無償之給與。況被上訴人持有俊揚公司100%之股份,其經營俊揚公司所取得之股息、股利及盈餘分配,更難認係無償取得。被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之股份係無償受贈取得,抗辯其基於該受贈股份所取得之股息、股利及盈餘分配,亦屬無償取得,並無足取。

4、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獲分配,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仍存在之俊揚公司股息、股利及盈餘分配等孳息,既非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又被上訴人自俊揚公司獲得之孳息,既非無償取得之財產,則其將該孳息存入銀行生息,或投資股票、基金所得,亦均被上訴人給與對價而取得,自亦非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自不待言。

(三)兩造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各若干?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係於98年7月13日協議離婚, 並於同日辦妥結婚及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及兩造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21頁),兩造既因協議離婚而致婚姻關係解消,則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自應以其法定財產關係因婚姻關係解消而消滅之98年7月13日 為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2、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即:㈠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存款40,118元、 ㈡中壢郵局存款7,121元、㈢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5,000元、 ㈣京城實業有限公司相當於10萬元20%股份、㈤借款債務10萬元,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頁),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扣除上訴人婚前存款44,129元後,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計為8,110元(40,118+7,121+5,000+100,000-100,000-44,129=8,110),被上訴人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則上訴人主張其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8,110元,應為可取。

3、又被上訴人離婚時之積極財產,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數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頁)。其中: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房屋、㈡同市○○○街○○○號14樓之5房屋、㈢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 ㈣同市○○段○○○號土地、㈤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福特汽車、 ㈥台新金控公司股份、及㈦保誠人壽公司股份,均為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另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存款463,540元中,有13,554元為婚前存款; 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於結婚時存款金額為546,653元, 離婚時存款金額為121,462元,減少425,191元;中國信託金控公司股份1,981股中1,638股為婚前財產,有被上訴人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金控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6第、第78頁、第105頁、第108頁、第24至25頁),被上訴人主張婚前存款數額,應於計算被上訴人婚後銀行存款時,自被上訴人離婚時銀行存款總額中扣除,另被上訴人婚前所有中國信託金控公司股份,亦應於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中扣除,上訴人就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9頁),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離婚時應計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積極財產為:㈠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存款449,986元(463,540-13,554=449,986)、㈡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101,994及美元存款3,093.13元(折合新台幣102,154)合計新台幣204,098元(101,994+102,154=204,148)、㈢渣打銀行存款負425,191元(121,462-546,653=-425,191)、㈣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存款2,696,431元、 ㈤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存款123,387元、㈥現金400萬元、㈦中國信託金控公司股份343股(1,981股-1,638股=343股),價值為6,963元、㈧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A2(118.48單位)164,303元、㈨貝萊德新能源基金A2(651.16單位)165,374元、㈩瑞銀中歐股票基金37.362單位225,864元、富達歐洲基金523.46單位172,113元、富達新興市場基金799.78單位348,392元、 貝萊德新興歐洲基金A2(46.65單位)111,686元、 元大巴非特基金9,115.4單位149,584元, 合計839萬3,040元(449,986+204,098-425,191+2,696,431+123,387+4,000,000+6,963+164,303+165,374+225,864+172,113+348,392+1,111,686=8,393,040)。 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如附表五所示,被上訴人曾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向渣打銀行之貸款債務608,853元、 清償婚前向華南銀行貸款債務4,653,662元, 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之526萬2,515元(608,853+4,653,662=5,262,515), 亦應納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則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計為1,365萬5,555元(8,393,040+5,262,515=13,655,555)。

(四)如兩造婚後剩餘財產有差額,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本院調整或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

1、按夫妻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8,110元, 被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1,365萬5,555元,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1,364萬7,445元(13,655,555-8,110=13,647,445)。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自成立俊揚公司後,為免遭福興公司主張競業禁止請求賠償,根本未實際負責該公司所營各項業務,被上訴人取得俊揚公司全數股份後,各項業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婚姻期間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貢獻可言,請求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原任職於訴外人福興公司,並訂有競業禁止條款,92年間離職後與其父母共同設立俊揚公司,因擔心與福興公司間競業禁止條款之效果, 僅登記出資35%,其餘65%借名登記於上訴人父母名下等情, 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俊揚公司係於92年10月24日完成設立登記,營業項目有汽、機車零件配備與批發零售、車胎批發與零售,及國際貿易等,上訴人嗣於93年5月10日將其名下之35%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父母則於95年9月25日將其等名下之65%股份贈與被上訴人,有俊揚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9、

23、24頁),則上訴人若無意經營俊揚登記營業項目所載業務,或怕遭福興公司主張競業禁止而不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則其何需成立俊揚公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成立俊揚公司後,為免遭福興公司主張競業禁止,根本未實際負責該公司所營各項業務,顯與常情不合,難以信採。況被上訴人係於公司成立半年之後始受讓35% 之公司股份,且被上訴人自陳「每一新車款之開發,確如原告所述需要相當之期間,諸如針對圖面尺寸面積、厚度、重量為調查,將問題點提出,將樣品提出送日本原廠,開會討論,依圖面開刀模、送樣、修正,進行耐燃試驗,發現問題點、改善提出報告,再行送樣、試模等」(見原審卷㈠第252頁), 足見俊揚公司所營事業須具備相當專業知識及經驗,非任何人均有能力為之,而被上訴人原從事保險業務員一職,汽、機車零件配備非其專業,若上訴人全未參與,被上訴人如何憑一已之力經營?被上訴人雖又以俊揚公司與上下游廠商間之文件均無上訴人簽署,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財產之增加亳無貢獻云云。惟俊揚公司與廠商之文件是否經上訴人簽署,與上訴人對於俊揚公司或被上訴人財產之增加有無貢獻,原屬二事。且被上訴人既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則相關與上下游廠商之契約文件由被上訴人簽署亦屬當然。參諸訴外人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至95年予俊揚公司之報價單,均載俊揚公司之聯絡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45至47頁),被上訴人亦陳稱俊揚公司第一筆訂單是上訴人接的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13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從未參與俊揚公司之經營,就其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俊揚公司之股利、股息及盈餘分配等孳息,未為協力,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應非可取。

3、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兩造結婚2個月後即於95年8月31日因故爭吵而分居直到離婚,上訴人就其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孳息,並未協力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之父母名下65%俊揚公司之股份係於95年9月25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頁),設若兩造於95年8月間即因爭吵致分居, 婚姻發生裂痕,上訴人豈會於兩造分居後,要求其父母將公司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父母又豈會於兩造分居後,仍願意將公司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主張,已難信採。況95年8月以後,兩造曾於96年8月12日至16日,96年12月29日至97年1月2日、97年4月3日至6日、97年8月13日至17日四度相偕出國,有兩造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68頁、第170頁),被上訴人並曾於93年及95年間兩度懷孕,惟因不明原因胎死腹中,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㈣第181頁、第182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2個月即分居直到離婚, 未營共同生活,上訴人就其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孳息,未為協力,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亦無足取。

4、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請求調整差額之分配或免除分配,即非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為可取。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64萬7,445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2萬3,698元, 未逾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682萬3723元(13,647,445÷2=6,823,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於離婚時,並無互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仍存在之俊揚公司股息、股利及盈餘分配等孳息,及本於該孳息取得之財產,均為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平均分配,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2萬3,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