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上訴人 即被 上訴人 王妍儒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甘淑芬
甘淑芳甘淑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瀞心律師趙書郁律師被 上訴人 甘錦祥
甘錦裕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給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45號)各就不服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交本院審理,王妍儒並為上訴聲明減縮,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一項關於命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甘錦祥、甘錦裕連帶給付超過應於繼承甘建成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聲請程序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研儒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其餘上訴駁回。
王妍儒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甘錦祥、甘錦裕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王妍儒負擔。第二審訴訟含抗告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王妍儒上訴部分,由王妍儒負擔;關於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上訴部分,由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甘錦祥、甘錦裕連帶負擔。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之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甘錦祥、甘錦裕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王妍儒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示之丙類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終結,先此指明。
二、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7條、第51條規定即明。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失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又減縮上訴之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縮減。是不服原判決之程度既有減縮,其減縮部分即係一部上訴之撤回,足使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歸於確定,不得就此部分再擴張上訴聲明。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妍儒(下稱王妍儒)於本院減縮其上訴聲明(見本院一卷第175頁、第209頁背面,另參本院二卷第222頁背面),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王妍儒主張:訴外人甘建成自民國87年過年後起至99年3月均與伊同居,期間常以夫妻身分出席公開場合,其家人均以甘建成之配偶身分待伊,伊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及其他生活所需,均由甘建成負擔,且每月給付生活費、零用金及其他金錢予伊。甘建成年歲漸大,病痛纏身,生病期間均由伊陪同看病及隨側照顧。是伊與甘建成雖無法律夫妻之名,而有事實之夫妻關係,故甘建成確於生前繼續扶養伊達12年。伊因無謀生能力,亦不能維持生活,有酌給甘建成遺產予伊之必要。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甘淑芳、甘淑芬、甘淑蓉、被上訴人甘錦祥、甘錦裕(下合稱甘淑芳等5人,甘淑芳以次3人稱甘淑芳等3人,甘錦祥以次2人稱甘錦祥等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拒絕伊之請求,又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爰訴請酌給甘建成遺產等情。
二、甘淑芳等3人係以:甘建成給付金錢予王妍儒金錢,要屬對王妍儒照顧其生活起居之答謝,與照顧王妍儒生活為目的而提供經濟支持之扶養行為不同。否認王妍儒與甘建成為事實上夫妻或將之視為甘建成配偶對待之事實。王妍儒自承甘建成給付新臺幣(下同)3、4000萬元予伊,且其子女莊南菁、莊南勳均對之負有扶養義務,王妍儒無不能維持生活、亦非無謀生能力等語置辯。甘錦祥等2人則以:甘建成每月固定給付王妍儒金錢,當係王妍儒幫忙照顧生活起居之報酬,非為扶養目的而支付。且王妍儒之戶籍未曾遷入與甘建成同戶,更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況甘建成對王妍儒未以遺囑為遺贈,生前亦無交代安排,足見甘建成未將王妍儒視為家屬,亦未將王妍儒視為繼續扶養之人。
又王妍儒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不得請求酌給遺產等語置辯。
三、王妍儒於原審之聲請為:甘淑芳等5人應連帶給付王妍儒2億6285萬01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甘淑芳等5人於原審之答辯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經原審裁定:㈠甘淑芳等5人應連帶給付王妍儒487萬91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王妍儒其餘之聲請駁回。王妍儒、甘淑芳等3人各就不服原審裁定部分,提起上訴,王妍儒之上訴(減縮)聲明為:㈠原裁定關於下㈡所示不利於王妍儒之部分廢棄。㈡甘淑芳等5人應於繼承甘建成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王妍儒2515萬0830元(原審裁定駁回王妍儒其餘聲請部分業已確定)。甘淑芳等5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甘淑芳等3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裁定不利於甘淑芳等5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妍儒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王妍儒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一卷第172頁、本院二卷第140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甘建成於99年3月20日死亡,甘淑芳等5人為甘建成之子女,共同繼承甘建成之遺產。
(二)王妍儒為請求酌給遺產事宜,於99年11月11日寄發臺北金南郵局733號存證信函(下稱991111信函)予甘建成之同輩最近親屬,即弟甘建福、大妹甘玉霞、二妹陳甘玉蘭、三妹甘玉美、四妹甘玉雪等5人(下稱甘建福等5人),表明於同年12月4日召開親屬會議,惟甘建福等5人未出席(見原審一卷第70頁至第77頁之991111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
(三)王妍儒出生於37年1月10日,莊南菁、莊承勳為其子女。
(四)王妍儒、莊南菁、莊承勳於97年至99年度之財產所得及明細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5號卷一(下稱原審一卷)第196頁至第22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關於「甘建成之遺產狀況如何」之爭點協議簡化,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甘建成遺產,如本院二卷第96頁至第112頁所載。
五、經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103年4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一卷第172頁背面、本院二卷第14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王妍儒與甘建成間之關係為何?王妍儒是否為甘建成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其受扶養之程度如何?
(二)王妍儒是否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始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甘建成之遺產?
(三)王妍儒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各如何?王妍儒之財力、日常收入如何?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四)王妍儒之扶養義務人有無扶養能力?是否影響王妍儒之請求?
(五)王妍儒得否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甘錦祥等5人酌給甘建成之遺產?得請求酌給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王妍儒與甘建成為同居關係,且王妍儒為甘建成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1、審諸證人呂織女證稱:「…甘董(即甘建成)在太太過世前,就與聲請人(即上訴人)交往…聲請人要負責帶甘董去圓山後山運動,一直到八十七年的下半年,聲請人就住進甘董的家中,因為甘董的太太已經往生,所以甘董就示愛。我和聲請人是二十幾年的好朋友。所以我很清楚這個狀況。那個時候甘董是想要找個老伴…只有甘董才知道為何不結婚,而且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即甘建成)無微不至,包括洗澡、擦背什麼等等。」、「因為相對人每天到圓山運動,所以聲請人每天帶他去,而且聲請人會煮稀飯,後來就會帶被繼承人(即甘建成)回家,聲請人會幫他洗澡,按摩,打理完之後,就會帶他去上班。大概到公司巡視之後,也差不多是中午,就會約知己去吃午飯,因為甘董本身很喜歡熱鬧,所以就會叫聲請人找幾個朋友來家裡打小牌。我也是被邀請的其中之一,到了晚上,就會在家吃飯,有時候,因為甘董喜歡唱歌,有時候會一起去吃飯,例如松林飯店、北區海霸王、大和日本料理。」、「(問:同居期間,被繼承人如何對待聲請人?你所瞭解情形?)兩個人如膠似漆,雖然沒有夫妻之名,但有夫妻之實,有時候聲請人去洗個頭,被繼承人就會開始找聲請人。我幾乎都在聲請人的家中很長的時間,我有車,所以有時候會帶聲請人,不過聲請人總是說不能離開被繼承人太久,就算離開,回來也會買被繼承人愛吃的東西,被繼承人對聲請人也很照顧,每個月十萬元或是二十萬元給聲請人生活費,逢年過節,那紅包更是大,有時候伍拾萬、或是壹佰萬元。」、「(問:車子的事情你瞭解嗎?)有買三部車給聲請人,還有在民生東路那邊買車位給聲請人。像這樣的照顧狀況,若不是當作自己的內人看待,不會這樣照顧。」、「(問:你是否知道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住在一起或是睡在一起?)…被繼承人常常都在臥房,我有時候看到的時候,都是被繼承人躺在床上,有次聲請人住院,被繼承人也住院,但是是不同的醫院,聲請人出院,去甘董的醫院看甘董,結果甘董就不讓聲請人離開。後來甘董出院回到家,因為聲請人才開完刀,兩個人認為還是要睡在同一張床上,確實有夫妻之實。」、「(問:你說沒有夫妻之名,但有夫妻之實,你所謂夫妻之實是指什麼?)性愛關係、肌膚之親,而且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形影不離,大家也稱聲請人為甘太太。」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4頁)以察,可見王妍儒與甘建成間確有同居生活之事實,應屬明悉。
2、參以證人蔡淑惠結稱:「(問:聲請人與甘建成生前往來狀況如何?若長期往來,為何沒有結婚?)據我所知,甘先生很喜歡聲請人,我跟甘先生說過,他們是不是就結婚好了?甘先生說我年紀大了,找一個老伴就好了,婚姻只是一張空殼,有老伴就好了。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是屬於同居人。據我所知他們同居大概有十幾年了…」、「(問:甘建成在八十八年第一次住台大醫院的情形你所知?)我知道,因為甘建成在台大沒有病床,聲請人打電話要我幫忙找病床,聲請人說很擔心甘建成的身體狀況…」、「(問:住院期間有無請特別護士,聲請人有無照顧?)八十八年的第一次是沒有請特別護士,是聲請人親自照顧。」、「(問:你到甘家是否看到聲請人與甘建成睡同一張床?)是。」、「(問:…你如何知道同居十幾年?)因為我去他們家,甘先生告訴我的。我第一次去他們家的時候,到現在應該有十年左右。」等詞(見原審一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2頁);證人陳艷如證稱:「(問:聲請人與甘建成生前往來狀況如何?若長期往來,為何沒有結婚?)因為我上班的工作情形是晚上十一點到隔天的七點,所以我幾乎都是夜間,我到甘建成的家中服務,我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到職以後,我看到聲請人長期都是住在甘建成的家中,跟甘建成共處一室。…」、「(問:甘建成是否因為洗腎關係需要兩個人才有辦法照顧?)對,因為他的病情,還有狀況,如果只有一個女子是沒有辦法,必須兩個人來做攙扶的動作。因為甘建成的身體是非常肥胖,體重比較重。」、「(問:除了你以外,另外一個人是誰?)就是聲請人。我上班的環境就是聲請人、我、甘建成。」、「(問:在甘家晚上睡覺期間,甘建成會不會因為安全感的問題,睡覺有特殊動作?)幾乎是比較缺乏安全感,所以希望聲請人陪在身邊,聲請人會一直陪伴,他們會在床上聊天。有時候甘建成會要求握住聲請人的手,他才可以睡覺。」等詞(見原審一卷第183頁至第184頁)以觀,益證王妍儒與甘建成間係屬無婚姻之名,而有婚姻之實之同居關係,更為明顯。至甘錦祥等2人指摘:呂織女、蔡淑惠開庭前曾與王妍儒討論,其證詞不可採云云,要屬空言,不能採取,併此指明。
3、觀諸王妍儒提出之照片顯示(見原審一卷第10頁至第15頁),可知於甘建成生前,王妍儒與甘建成之關係親似夫妻,與管家或看護身分,迥然有別。尤以告別式場合,王妍儒立於甘建成身旁,於甘建成上香後緊接著捻香,依諸常情,王妍儒與甘建成若非同居關係,甘建成或其親族豈能容許王妍儒依此順序捻香。況甘淑芳等5人亦援引王妍儒主張:甘建成每月給付王妍儒10萬元以上之生活費,過年過節還會給50萬、100萬元之紅包等事實,則衡諸社會一般經驗,倘王妍儒與甘建成間非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豈有上開親密舉動及給付王妍儒顯然高於看護費用之報酬?佐以甘淑芳陳稱:「…她在我媽乳癌的時候,就以小三的身分跟我爸爸有一起…」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0號卷【下稱前審卷】第222頁背面);甘淑芬陳稱:「抗告人(指王妍儒)就是以小三的身分,我媽媽每天看著抗告人來接我爸爸,又不敢講…」等語(見前審卷第223頁);王妍儒則稱:「…你們三個女兒以前跟我關係也很好嗎?為什麼說到錢就變成這樣子…我進去的時候他的兒女都反對,認為我是要他們爸爸的錢,不是因為真的愛他們的爸爸,但後來也認同了我…」等情(見前審卷第223頁正面、背面),互核以觀,足見王妍儒與甘建成實為同居關係,且於甘建成生前,王研儒確受甘建成扶養,至為明灼。又王妍儒提出匯豐銀行95年7月以後對帳單記載之地址,與甘建成生前住處相同(見原審一卷第16頁至第39頁),乃甘淑芳等5人徒以王妍儒與甘建成間之戶籍地址不同,即否定王妍儒與甘建成之同居關係,要非可採。
4、甘建成未於死亡前安排、照料王妍儒之生活,或未以遺囑為遺贈,其可能原因甚多,難以此否認王妍儒受甘建成生前繼續扶養之事實。另王妍儒所謂:甘建成曾表示伊小甘建成20歲,過太多財產給她,她會跑走等語,要係陳述甘建成對與王妍儒感情互動之看法、作為,不能推認王妍儒、甘建成非同居關係。至甘淑芳等3人雖稱:縱甘建成有給付金錢予王妍儒之情,當屬照顧之報酬或對價云云。然就此部分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參本院卷第223頁),自難憑其空言,即予採信。準此,王妍儒與甘建成係屬非婚姻關係之同居狀態,且王妍儒於同居期間,均賴甘建成給付金錢以維持生活,並有長期受扶養之事實,自為甘建成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洵堪認定。
(二)王妍儒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始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甘建成之遺產。
1、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已以遺囑,依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遺贈相當財產者,毋庸再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59號判例)。基此而論,遺產酌給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失其依附,生活無著,乃規範應由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以保障其生活條件。從而,遺產酌給請求權之存在理由,在對扶養需要人基於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事實,而有扶養需要者為限,即以受酌給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始符合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據此,王妍儒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始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甘建成之遺產,堪予認定。
2、衡諸民法第1149條所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行使,係以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為其請求權人,其本質仍屬扶養義務之延伸。查王妍儒與甘建成係屬非婚姻關係之同居狀態,非直系血親間之關係,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號判決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同,是該案之法律適用見解,尚不能比附援引於本件,併此指明。
(三)依王妍儒之財力、年齡、日常收入、身體狀況、生活情形綜合以觀,王妍儒係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甘建成之遺產。
1、承上(二)之1所述,王妍儒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始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甘建成之遺產。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指王妍儒之資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至有無謀生能力,則指王妍儒得否以勞力謀生而言。查王妍儒出生於37年1月10日,其於97年至99年度之財產所得及明細如原審一卷第196頁至第21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四)所載),自堪認為實在。職是,於甘建成死亡後,王妍儒之資產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甚屬明顯。又王妍儒於97年、98年間之財產所得,係以股利及利息所得為主,可見斯時王妍儒以股票為主要之資產配置。惟於甘建成死亡後,該等資產均不存在,即不得據之認定王妍儒有能力維持生活。至甘錦祥等2人辯稱:以上開財產所得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回函之買賣股票專戶資金往來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5號二卷【下稱原審二卷】第52頁至第63頁)、及王妍儒提出之匯豐銀行對帳單記錄(見原審一卷第16頁至第60頁),可知王妍儒乃故意製造無法維持生活之假象云云,要屬空言推論,難以採信。
2、關於王妍儒幫張簡碧霞還清債務,即張簡碧霞積欠王妍儒200萬元,然張簡碧霞已經找不到人;王妍儒參加鄭秋嬋為首之互助會,應於97年8月25日尾會時拿到20萬元,但被鄭秋嬋倒會,迄未拿到;王妍儒參加梁淑慧為首之互助會,王妍儒應得尾會23萬元,亦被倒會;王素蓉參加王妍儒為首之互助會共3次,到85年底尚欠王妍儒會款400萬元;王妍儒代王素蓉償還地下錢莊計100萬元,王素蓉迄未返還;林翠蘭、張千惠及蔡秀隆等參加王妍儒為首自83年5月1日起、84年1月15日起、85年10月間起之互助會,王妍儒積欠林翠蘭的上開會款,已還清給林翠蘭、張千惠及蔡秀隆等事實,分據證人蔡秋嬋、梁淑惠、王素蓉、張林翠蘭、蔡秀隆結證明確(分見本院一卷第189頁、190頁背面至第191頁、第192頁背面至第194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背面),核與王妍儒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一卷第209頁)。由是觀之,王妍儒與甘建成同居期間,甘建成雖曾給付相當數額之金錢,然王妍儒亦因上開情事,而未蓄積為其積極財產,致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亦合於常理,堪予採取。
3、王妍儒於甘建成死亡遷離同居處所後,即借住於臺北市光復北路11巷97號6樓之1蔡秀隆住處迄今,業據蔡秀隆證述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98頁背面);王妍儒曾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0年5月1日止共向借蔡淑惠借得80萬元等節,復據蔡淑惠結證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99頁至第201頁),並與王妍儒陳述情節相合(分見本院一卷第202頁、第207頁背面;第208頁至第209頁),益證王妍儒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至王妍儒於99年2月9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雖有56萬9382元存款,然審諸王妍儒陳稱:「甘建成還沒有過世時,甘錦祥兄弟就不給我錢了,我只有向蔡淑惠借錢」「(問:甘建成到何時才因為甘錦祥等人的關係,沒有給你生活費?)98年10月。」「(問:甘建成給你的生活費、紅包、零花,你都沒有任何儲蓄?)沒有,我都花光,甘建成說會照顧我,他死了之後,兒子也會照顧我,我的財產很多,兒子他們也會分給我,我就住在三樓,他們都會給我安排,我當時都沒有危機意識,我跟他們12年多,處處為他們著想,我想他們應該不會對我怎麼樣,沒有想到他們的心那麼狠。」「(問:國稅局99年你的財產清單,股利將近4萬元,換算投資總額近百萬元,為何你在98年起還需要跟蔡淑惠借錢?)我作股票都是用融資,才會賠了300萬,進進出出我也沒有去算,到訴訟當中,我才知道我賠了300萬,目前我都沒有股票了,我不太會理財。因為他們沒有把生活費給我,我才需要向他借錢。」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08頁背面、第209頁正面、背面)以察,堪認甘淑芳等5人質疑王妍儒有資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證據可憑,不能採信。至王妍儒於甘建成死亡後,打牌次數有限、輸贏金額不多等節,業經蔡淑惠結證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01頁),故甘錦祥等2人以此推認王妍儒非不能維持生活,亦不足取,併此指明。
4、王妍儒係37年1月10日出生(見上四之(三)所載),衡諸一般經驗,已屆退休年齡。又王妍儒曾患雙眼青光眼、雙眼淚液薄膜不足、雙眼視神經盤青光眼性凹陷、逆流性食道炎、肝多發性水泡、胸悶、血尿、氣喘等疾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慢性處分箋、病歷摘要與處方明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領藥單、門診病歷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記錄(分見原審二卷第25頁、第237頁至第249頁、本院一卷第70頁至第146頁)。基此足徵,王妍儒主張:其年邁且患疾病,無以勞力謀生能力等情,堪予採信。
5、依諸王妍儒之財力、年齡、日常收入、身體狀況、生活情形等節,綜合以觀,王妍儒係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自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甘建成之遺產,洵堪認定。
(四)莊南菁、莊承勳雖為王妍儒之扶養義務人,然不影響王妍儒之遺產酌給請求權。
1、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由是而論,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係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即得請求扶養,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至屬明灼。又扶養義務之發生,須受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所謂扶養必要狀態者,乃受扶養權利人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營生之謂。
2、莊南菁、莊承勳為王妍儒之子女;莊南菁、莊承勳於97年至99年度之財產所得及明細如原審一卷第211頁至第22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三)、(四)所載),自堪認為實在。又王妍儒現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業經認定如上(三)所述。職是,莊南菁、莊承勳為王妍儒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甚為明確。至王妍儒雖稱:其與莊南菁、莊承勳感情淡薄云云,但不影響莊南菁、莊承勳對王妍儒之扶養義務,可以確定。
3、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蓋某親屬雖有扶養需要,但若其扶養義務人因負扶養義務之結果,將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自不能以法律強制其履行,此其所謂扶養之可能。易言之,扶養義務人原則上不必犧性自己身分相當之生活以扶養他人。然於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能免除,此乃生活保持義務不同於生活扶助義務爾。
4、細繹莊南菁、莊承勳之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莊南菁雖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惟財產所得甚低,至莊承勳之財產及所得狀況非佳。是莊南菁、莊承勳雖有扶養王妍儒之義務,然與王妍儒基於民法第1149條規定之遺產酌給請求權,應不生衝突,亦非先後順位關係。以故,甘錦祥等2人謂:王妍儒充其量僅為甘建成之家屬,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93號判例意旨,王妍儒不得請求酌給遺產云云,尚非可採。至莊南菁、莊承勳對王妍儒之扶養義務,與王妍儒對甘建成之遺產酌給付請求數額審酌,則詳下(五)所述,於茲不贅。
(五)王妍儒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甘淑芳等5人於繼承甘建成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87萬9170元本息。
1、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此觀諸民法第1132條第2款規定即明。查王妍儒為請求酌給甘建成之遺產事宜,以991111信函通知甘建福等5人於99年12月4日召開親屬會議,惟甘建福等5人未出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所載)。準此,王妍儒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提起本訴,應屬有據。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遺產債務,與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有別,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經酌給遺產者,應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履行,將酌給物交付或移轉登記予被扶養人。基此,王妍儒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甘淑芳等5人於繼承甘建成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金錢,亦屬可採。
2、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王妍儒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甘建成之遺產;莊南菁、莊承勳亦對王妍儒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分別認定如上(三)、(四)所載。又莊南菁、莊承勳雖為王妍儒之扶養義務人,然不影響王妍儒之遺產酌給請求權,業經認定如上(四)所述。準此,除審酌甘建成之遺產數額(參上四之(五)所載)、莊南菁、莊承勳之經濟能力(如上(四)之2、4所述)外,並應視王妍儒之需要(如下3所示),以酌定王妍儒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給付之甘建成遺產,堪予認定。
至甘淑芳等3人謂:王妍儒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應由莊南菁、莊南勳與酌給遺產請求權平均分擔云云,顯乏依據,要非可採。
3、扶養義務者之支出,涵括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醫藥費用及適當之娛樂費用等項。申言之,受扶養權利人必有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燃料費、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顯著事實,且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二卷第140頁背面),自堪採為認定之依憑。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9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王妍儒居住地域之臺北市每戶平均消費性支出為98萬8691元,平均每戶人口數為3.23人(見本院二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並參本院二卷第141頁之兩造意見)。是依上開統計資料計算,臺北市民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508元(計算式:【988691÷3.23】÷12=255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消費性支出係指①食品、飲料及菸草②衣著、鞋襪類③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④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⑤醫療及保健⑥運輸交通及通訊⑦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⑧雜項支出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應可反映一般國民之生活水準。
4、承上(二)之1所示,民法第1149條遺產酌給請求權具有死後扶養之概念,係為考量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可能因繼承人之死亡而失其依附、生活無著,為保障其基本生活條件,始有此項立法。從而,遺產之酌給,其額度應以能保障請求權人之基本生活條件。王妍儒於甘建成死亡時,為62歲餘,依臺北市簡易生命表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約25年,依上3所述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王妍儒居住之臺北市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508元。是王妍儒請求為一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對照2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5.94。從而,王妍儒為維持一般生活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87萬9170元(計算式:25508×12×15.94=4879170)。至王妍儒雖稱:甘建成生前每月給付10萬元生活費予伊云云,惟超過基本生活必須部分,非王妍儒所得請求,併此指明。
5、酌諸王妍儒之財力、年齡、日常收入、身體狀況、生活情形;王妍儒與甘建成生前之同居互動關係、甘建成之遺產數額;莊南菁、莊承勳之經濟能力等相關情事,認上4所述王妍儒為維持一般生活所得請求之487萬9170元,應由甘建成之遺產酌給,始符民法第1149條之立法旨趣。又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為激烈攻防、甘淑芳等5人間之意見未盡相同等一切情形,認王妍儒為一次給付之請求,應屬可取。至王妍儒主張:伊年歲已大,無處安身,日後恐需龐大之醫療費用、租金及相關生活開銷,甚至看護費云云。然而,莊南菁、莊承勳對王妍儒亦負有扶養義務,果王妍儒尚有超過上開扶養需求,自得向莊南菁、莊承勳請求,均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王妍儒本於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甘淑芳等5人連帶給付王妍儒3003萬元,於甘淑芳等5人繼承甘建成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87萬91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限於甘淑芳等5人繼承甘建成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為甘淑芳等5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甘淑芳等3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甘淑芳等5人應於繼承甘建成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另駁回王妍儒請求甘淑芳等5人應於繼承甘建成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2515萬0830元部分,均無違誤。甘淑芳等3人、王妍儒之上訴意旨,各就此不服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甘淑芳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妍儒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